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蘇寶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5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賴勝雄、偵查佐梁家豪、警員葉俊汶(下 稱賴勝雄等3人),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中午接獲勤務中心 通報,抗告人蘇寶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滋擾攤販, 賴勝雄等3人到場後,發現抗告人在現場執持手機錄影,大 呼小叫,並與魚販口角爭執,又拍打警車車窗,雖抗告人稱 遭人恐嚇,執意要求賴勝雄等3人以現行犯逮捕相對人,惟 因現場混亂,一時無法確定聲請人告訴之對象,且相對人已 離去,沒有現行犯之情狀,遂在調查相對人之資料後,隨即 通知相對人到案,但抗告人認為賴勝雄等3人縱放人犯,有 瀆職行為,在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對賴騰雄等3人提出 瀆職告訴,永康分局員警乃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完成抗告 人瀆職告訴筆錄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當場以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之現行犯逮捕抗告人,抗告 人涉嫌誣告罪,在犯罪現場遭即時發覺,為現行犯,刑事訴 訟法第88條關於逮捕現行犯之規定,並未排除誣告罪,因認 永康分局員警依現行犯將聲請人逮捕,核無違誤,依提審法 第9條第1項後段,駁回聲請,將抗告人解返永康分局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並未依提審法第8條,審查逮捕、拘 禁之原因及必要性。原審法院於提審開庭時,有審酌賴勝雄 等3人之職務報告書,但當庭亦有勘驗抗告人自行蒐證之錄 影檔案,明確有聲音佐證,賴勝雄等3人到場時,偵查佐梁 家豪還詢問抗告人,相對人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抗告人答稱 橘色,影像內明確可看到賴勝雄等3人與相對人都有在現場 ,賴勝雄等3人之職務報告記載不實。賴勝雄等3人讓相對人 逃離現場,構成瀆職,抗告人提告瀆職,何來誣告之有?況 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 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 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自須待調查證據後才能確認是否構成誣
告罪,也就是沒有所謂「誣告現行犯」的問題。況且證據已 經說明抗告人並非虛構事實。㈡原審提審庭在109年11月15日 16時55分結束,法官竟然在同日17時16分即有2大頁之裁定 書要抗告人簽收,抗告人因而在筆錄上拒簽,並押16時55分 之註記,亦在裁定書簽收上押109年11月15日17時16分,顯 見原審裁定書在開庭前即已作成,原審未勘驗抗告人自蒐錄 影檔,未當庭釋放抗告人,卻將抗告人解返永康分局,明顯 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聲請傳訊提審 庭法警作證等語。
三、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 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 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為保 障人民之此項權利,我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 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 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 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 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經法院逮捕、拘禁。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 即時由法院審查。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被逮捕、 拘禁人已死亡。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無逮捕、拘 禁之事實」。是以向法院聲請提審的要件,應以聲請時,受 聲請提審的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狀態下為 前提,且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 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 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至於被 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 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 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 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 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按現 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 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 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賴勝雄等3人於109年11月14日(週六)12時許,接獲勤務指 揮中心通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理抗告人與他人 之爭執,抗告人要求賴勝雄等3人當場逮捕其指訴對抗告人 恐嚇之人,依賴勝雄等3人出具之109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 見原審卷第9頁)記載略以:抗告人自稱遭人以言語方式恐 嚇「你如果再踩進私人土地,小心被打斷腳」,執意要求警 方以現行犯逮捕相對人,但因現場混亂,一時無法確定抗告 人告訴之對象,在抗告人檢視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時,相對人 已自行駕車離去,沒有現行犯之情狀,案經調查相對人黃桐 益(00.00.00、Z000000000)資料後,隨即已通知到案,但 抗告人認為賴勝雄等3人縱放現行犯,有瀆職之行為,在永 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對賴勝雄等3人提出瀆職之告訴,認抗告 人濫訴賴勝雄等3人誣告,經請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抗告人製作對賴勝雄等3人瀆 職之告訴筆錄後,於同日15時57分以誣告罪現行犯逮捕等語 ,有賴勝雄等3人於109年11月14日在永康分局偵查隊製作之 職務報告、永康分局法律疑義請示單(含檢察官批示)、犯 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9-19頁),則抗告人有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抗告狀檢附其自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現場 錄影之光碟片,經核閱該光碟片,內有下列3個影像檔:⒈檔 名:VID_00000000_000000000(影片時間:2分43秒)。⒉檔 名:VID_00000000_000000000(影片時間:1分42秒。⒊檔名 :VID_00000000_000000000(影片時間:5分11秒),影像 可見身著警察背心之員警外,主要為抗告人與一名身著暗紅 色上衣黑色長褲之成年男子間之言語爭執,抗告人有向員警 陳訴係穿著橘色上衣者,要求員警應主動告發,並一再要求 員警應逮捕其指訴之人,然依影像所見,除抗告人之指訴外 ,並未明確聽聞有何人向抗告人為前述恐嚇之言語,難以逕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所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 人,因認賴勝雄等3人於職務報告記載「一時無法確定蘇寶 蘭告訴之對象」、「沒有現行犯之情狀」等情,並無不實, 是依抗告人提出光碟影像所見之現場狀況,實無從判斷抗告 人指陳賴勝雄等3人有何縱放人犯可言。
㈢抗告人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在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執意 對賴勝雄等3人提出瀆職之告訴,永康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 製作抗告人對賴勝雄等3人瀆職告訴之筆錄後,經請示檢察 官,認為抗告人涉嫌誣告罪,於同日15時57分以現行犯予以 逮捕,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係於實施誣告後即時發覺者,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發覺者,為現行犯。」之規定,員警依法行事,難認係非法 逮捕行為。抗告人隨即於109年11月1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提 審,原審法院核發提審票,通知永康分局員警賴勝雄、侯富 鈞到庭,並將抗告人解送到院,經訊問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將抗告人解返永康分局等情,亦有提審票及通知存 根、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109年11月15日109年度提字第14號 裁定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5-7頁、第27-38頁),原裁定尚 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對於賴勝雄等3人提告瀆職罪,是否成 立誣告罪,仍須檢察官進行偵查及法院為實體審理而為認定 ,尚非提審法院就抗告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 抗告意旨以無證據證明其虛構事實,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須待調查證據後始能確認其是否成立誣告罪,認逮捕程序違 法云云,係誤將提審法院審查逮捕程序的合法性,與刑事訴 訟程序所為實體調查確認犯罪事實存否及刑罰權之有無,混 為一談。
㈣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15日(週日)16時22分進行訊問,抗告 人當庭依法官准許展示其手機錄影,法官閱覽後將手機返還 抗告人,業經記載於原審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34-35頁) ,堪認原審法院有當庭閱覽抗告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在訊問前即已作成云云。惟查,抗告人在原 審訊問筆錄末段記載「拒簽」,下方註記「109.11.15.16:5 3」(見原審卷第35頁),應係抗告人拒簽之時間,依抗告 意旨記載原審訊問程序於同日16時55分結束,原審法院於同 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於送達證書簽名,旁邊 註記「109.11.15.17:16」(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原裁 定作成時間應在同日16時55分訊問結束至17時16分送達予抗 告人之間,依法院作業程序,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案號 均是由行政人員收案時即事先輸入建檔,原審法官於訊問前 閱覽案卷時即可參照抗告人提審聲請狀先行製作聲請意旨內 容,則以現今電腦設備繕打文字傳送,於20分鐘內完成不及 2頁之裁定內容,尚非難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原審裁定書 於訊問前已製作完成,抗告意旨應有所誤解。
㈤末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解返永康分局,永康分局員 警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將抗告人解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 訊完畢後即釋放抗告人,此有本院109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亦無抗告人在監押紀 錄(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抗告人於109年11月25日提起 本件抗告時,已回復自由,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之規定,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