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刑補字,109年度,4號
TNHM,109,刑補,4,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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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乙○○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葉建廷律師
陳寶華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本院
108 年度再字第1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仟捌佰參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壹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狀之聲證1至8、附件1至6均詳卷): ㈠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乙○○因被訴共同殺人案件,前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75 78、7961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請求人共同殺人,處死刑;請求 人不服上訴二審,經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 請求人上訴;經上訴後,歷經最高法院7次發回更審,後本 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86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仍判決請 求人共同殺人,處死刑;請求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 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嗣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因發現新事證,為請求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請求人亦於10 7年10月19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第 9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關於請求人有罪部分,改判請求人無罪,檢察官未上 訴,全案因而確定。
 ㈡請求人乙○○受羈押日數共計6,834日:  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遭羈押入臺南看守所,直至108年3月1 3日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第9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停 止刑罰之執行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於 108年3月14日提解出庭當庭釋放,請求人受羈押日數共計6, 834日。
 ㈢請求人請求按5,000元折算一日執行日數之標準計算補償金, 故請求人請求補償之金額為34,170,000元:



⒈按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補償金額應視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 當之情節,與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來決定: ㈠按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 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㈡查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 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倶為避免補償失 當或浮濫所必要,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於決定補償金額 時詳加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 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此觀刑事補償法第 8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⒉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及同年7月5日警詢筆錄欠缺錄 音、錄影資料,且查無任何急迫而無法錄音之情事,本案歸 仁分局承辦員警違反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致 嚴重侵害請求人訴訟防禦權,而有違法、不當;又查警未將 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所撰寫之「行蹤交代稿」移送予臺南 地檢署,直至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至歸仁分局調取「0624 專案會議」卷宗始發現,而請求人上述2次不利於己之警詢 又欠缺錄音錄影資料,致法院未能及時發現請求人自白之疑 點與矛盾,因而採認請求人不利己之自白為有罪證據,判決 請求人死刑確定,歸仁分局未將該「行蹤交代稿」移送給檢 察署,顯有不當之情事。
 ⒊請求人於未滿21歲即遭羈押,失去自由,並於100年有罪確定 後,死刑待決,直至108年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經檢察官釋 放,始重獲自由,於此20年尋求無罪判決的過程中,身心均 備受摧殘與煎熬,不論是自由、精神、財產上均受有極大損 害。
 ⑴請求人受死刑判決所受精神上痛苦①本件請求人係於89年6月2 8日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從此人身自由受到最嚴重之限制 ,一切身而為人之自由均遭受剝奪,迄至100年5月12日,遭 判決死刑確定,請求人成為待決之死囚,人身自由持續受限 制,隨時可能槍決,直至108年3月14日經檢察官釋放,期間 超過18年,長達6,834日。又請求人於90年一審遭判死刑後 ,即依當時規定,一天24小時全天受重達2公斤之腳鐐所拘 束,生活自理十分不便,直至96年,因相關規定修改,始不 再全天施用腳鐐。②請求人僅因與初識友人郭俊偉相約夜遊 ,對於共同被告郭俊偉何以持刀殺害本件被害人全然不知,



卻因員警辦案之違法、不當以及共同被告誣指請求人持刀殺 害被害人之證述,而遭控殺人,除因此身陷囹圄、並背負著 殺人罪之污名,造成自身與家人名譽上之嚴重損害,亦應斟 酌。③請求人於100年5月12日曾遭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 第2470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上訴,死刑判決確定。此後請求人 即處於死刑待決之狀態,此期間法務部於100年執行5名死囚 、101年6名、102年6名、103年5名、104年6名、105年1名、 107年1名,共執行了30名死刑定讞者,依規定法務部於簽立 執行令之前並不會通知受判決人與家屬,於遭判有罪確定後 ,請求人隨時擔心害怕自己就是下一個遭執行之人,精神壓 力焦慮痛苦。④請求人自遭受羈押後,僅能透過接見之方式 與家人進行短短15分鐘的會面,失去與家人相處之時光,有 罪定讞後,每次會面均可能天人永隔,而請求人之父於本案 更五審審理時逝世,請求人未能以無罪之人、自由之身見父 親最後一面,僅能返家奔喪,身為人子,未能即時盡孝,此 間遺憾與無奈,難以言語形容。⑤請求人於看守所中,經歷 失眠、憂鬱,因而定期服用安眠藥與抗焦慮藥物,此段人身 自由受拘束之時間,造成請求人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並 持續到請求人離開看守所之後,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請求人因憂鬱症、焦慮症自108年8月14日起至 該院門診治療,且依據該醫院現仍留存之門診病歷資料顯示 ,請求人至遲於102年9月17日即有「泛焦慮症」之情況而於 臺南看守所門診進行治療,此後即因泛焦慮症、焦慮狀態、 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等症狀,於 停止羈押前看診次數多達23次。
 ⑵美國社會學家Saundra D.Westervelt與社會學及犯罪學家Kim berly J.Cook曾針對此群體進行多年研究,並於101年出版 的專書《離開死囚名單之後:冤獄平反者尋求社群支持與認 同的旅程》(中譯)(Life After Death Row:Exonerees’Se archfor Community and Identity)中明確指出,死刑冤案 當事人在待決時期被迫承受極為去人性化且折磨(dehumani zingandtorturous)的經歷,這種持續且巨大的經驗在受判 決人的生命中所鑿下的痛苦,即便在重獲清白、離開死囚行 列後,也往往難以抹滅。突如其來的自由被剝奪和死亡的威 脅,使得受冤的委屈和對生命掌控力全然喪失,加乘形成雙 重創傷:對於在牢獄中耗費多年時間、日夜與死亡拉扯,甚 至曾遭刑求的請求人來說,一次又一次的創傷事件疊加,日 夜與帶來威脅的災難與痛苦共眠,其衝擊更是難以計量。即 使遭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如斯的創傷多半難以揮去,對於受 判決人的日常生活、身體健康、人際互動、社會復歸等各種



面向都是極大的挑戰。無罪釋放不是痛苦的終點,死刑冤獄 對請求人往後生活已造成短時間無法平復的嚴重創傷。綜上 ,請求人雖蒙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並為無罪之宣判,獲得清 白,但所失去之人生無法重來,以死刑身分失去自由所帶來 之傷害仍延續,縱請求人已復歸社會,仍難抹滅。 ⒋關於請求人財產上之損失,經查,請求人案發前於「楓21餐 飲屋」廚房工作,擔任廚房學徒,自每月薪資撥出12,000元 交付母親,其餘始留為自用,卻因此場誤判致無法持續擔任 廚房學徒,並規劃此後之就業發展,超過18年的青壯年人生 無法取得勞務上之所得收入,自有財產上之損失。 ⒌末查,請求人於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自白後,即一再 堅決主張自身未涉案,該殺人案件,經本院以再審判決全部 無罪,確認請求人並未持刀殺害被害人,亦未成立任何犯罪 ,且本件既有歸仁分局違反警詢錄音錄影義務、未完整移送 資料之違法不當,導致冤錯案件,請求人對於自身遭判有罪 一事,衡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⒍另參酌另案徐自強受死刑宣判,其刑事補償係於其羈押期間 以每日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及其他涉案罪名較輕、羈押 期間或較短者,以每日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之刑事補償決 定書所在多有(如聲請狀附件2至6所示多份法院刑事補償決 定書),本件請求人因再審獲判無罪,人身自由受拘束時間 長達6,834天,更經歷近8年死刑待決之日夜,所受之自由、 精神、財產上損害甚鉅,而本案亦有公務員違法不當之處, 故以最高額度每日5,000元為請求基礎,計算請求人請求金 額共為34,170,000元【計算式:每日5,000元x6,834日=34,1 70,000元】。
㈣請求人原遭判死刑定讞,但請求人並未放棄,經家人、辯護 人四處尋求救濟,歷經八次聲請非常上訴被駁回,直至107 年9月經檢察官以發現新事證聲請再審,請求人亦提出再審 聲請,爭取清白,始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請求人始獲自由 。刑事補償以金錢補償受害人之損失,然而,縱以最高金額 亦難以填補請求人逝去的時間、自由、名譽、恐懼與遺憾, 請求人已無法再重返21歲開展自己人生,更無從對父親盡孝 ,懇請本院以每日最高金額補償,不僅是補償請求人無法重 來的人生,更是證明請求人所受之不平之冤,以顯公平正義 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4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請求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109 年5 月15 日以108年度 再字第1 號判決無罪(下稱本件再審),因檢察官未上訴而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再審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 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 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 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 第6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 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 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 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乙○○因涉共同殺人案件,於89年6月28日經警拘提 解送臺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嫌與同案共 犯郭俊偉共同殺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向臺南地院聲請羈 押。經法官訊問請求人後,認為其涉犯殺人重罪、有逃亡及 勾串滅證之虞,保全被告進行追訴,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並經同院裁定自 89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南地 院押票、89年度偵聲字第9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檢 察官於89年10月16日就請求人涉犯殺人等案件,以89年度偵 字第7578、7961號向臺南地院提起公訴,經同院以89年度重 訴字第30號案件收案繫屬於89年10月21日移審訊問後,裁定 繼續羈押,後於90年10月26日判決請求人共同殺人(2罪)



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請求人不服上訴,經本院90年度 上重訴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 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後歷經本院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69 號、93年度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20號、94年度上重更㈢字第591 號、97年度上重更㈣第47號、98年度上重更㈤第68號、98年度 上重更㈥第235號等更審判決,後本院於100年1月6日以99年 度上重更㈦字第186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仍判決請求人共同 殺人,處死刑,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駁 回請求人上訴而終告確定,總計七次更審而確定,請求人於 100年5月27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嗣於107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因發現新事證,為請求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請求人亦於107 年10月19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第9 2號裁定開始再審,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再字 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請求人有罪部分,改判請求人無 罪,後檢察官未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遭羈押 入臺南看守所,直至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聲再字 第80號、第9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後,請求人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4日提解 當庭釋放,是請求人自89年6月28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 共計受羈押日數為6,834日,堪予認定,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項補償範圍之規定。而請求人於109年9月10日提出本 件刑事補償聲請狀並檢附上開判決書等資料向本院聲請刑事 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 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
 ㈡按刑事補償法第3 條固規定:請求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 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 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 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 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 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 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同法第4 條第1 項固 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 補償。查本案臺南地檢署聲請羈押原因係記載本件請求人「 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原因遭致羈押,然而犯罪嫌疑重大並非可歸 責受羈押人之事由。再觀諸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



雖曾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請求人歷於審判時主張 其於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及同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未 錄音(同年7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有錄音),且係遭受警方 刑求所為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且上述警詢筆錄確均欠 缺錄音、錄影資料,亦查無任何急迫或者客觀環境不能錄音 或錄影之情事,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致 嚴重侵害請求人訴訟防禦權之情;又查警未將請求人於89年 6月28日所撰寫否認犯行之「行蹤交代稿」併送予臺南地檢 署供檢察官參酌,直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於107年8月16日至歸仁分局調取「0624專案會議」卷宗始發 現,因而致歷審法院未能及時發現請求人自白之疑點與矛盾 ,因而採認請求人不利己之自白為有罪證據,嗣後請求人均 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此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判 決理由論述甚詳,依據調取之本件再審全部卷證所示,請求 人顯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即無刑 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 得請求補償之情事,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㈢請求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 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 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 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 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 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 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惟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 ,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 。
 ㈣關於本件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是事實審法 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 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 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即由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 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 「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本院審酌前揭 本案請求人因曾於上開警詢時之自白,且其與同案共犯郭俊 偉同在案發現場(距離約30公尺)時間非短、自承當日是其 前往郭俊偉住處拿取蝴蝶刀(本案凶器)等情,再有郭俊偉 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不利請求人之供述及有扣案凶器等 物證,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 人涉有與郭俊偉共犯本件罪嫌。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歷次審理分別認請求人涉 犯共同殺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對請 求人諭知羈押,尚非無據。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而第一審 法官裁定羈押,及起訴繫屬第一審、第二審(即本院)法官 歷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而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請求人涉犯本案犯行,主要係依憑請 求人警詢曾為殺害被害人2人之自白(即前述2次警詢)、且 自承曾前往同案被告郭俊偉住處拿取蝴蝶刀(凶器)、同案 被告郭俊偉不利請求人之證述、請求人之辯解有違常理及扣 案刀械物證為其論據。歷審有罪判決以有共同被告郭俊偉對 己犯行之自白及不利於請求人之證述,及原審曾以郭俊偉通 過測謊,及以原起訴檢察官據以推論本案殺害被害人2人之 兇手為一人以上等理由,為請求人有罪之認定基礎。然而, 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及同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 錄曾自白與郭俊偉共同殺人犯行,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均 否認犯行,曾辯以本案均為郭俊偉一人所為,伊當日全程與 郭俊偉同行一直不敢離開現場係因為驚嚇害怕,且伊第一次 遇到這種事情(臺南地院89年度重訴30號卷第45至46頁)。 經本件再審認請求人雖於前述89年6月28日警詢及同年7月5 日之第一次警詢(同年7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有錄音)該2 次供述,均曾為殺害陳女張清木或殺害陳女之自白,但該



二次警詢(供述證據),均無任何錄音或錄影資料,係偵查 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之證據 資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認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再審判決理由肆一㈤)。並說明:⑴ 請求人雖主張本案曾受警刑求、脅迫、疲勞訊問及干擾辯護 人到場,以不正方法詢問取得其自白,然請求人於89年6月2 8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否認犯行,然亦向檢察官表示未被 刑求,且經檢察官命法警當庭勘驗其上半身及腿部,經勘驗 所得均無發現任何新傷或瘀痕存在;且依其在羈押看守所前 ,所填載之「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 述登記簿」,請求人亦陳述「我沒疾病、內外傷」,此經本 件再審判決理由論述甚明。是以,請求人雖為刑求抗辯,然 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其確遭刑求(再審判決理由肆一㈢) 。⑵本件嗣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至歸仁分局調取「0624 專案會議」卷宗,於卷宗內發現未併送檢察官參酌之由請求 人所書寫「行蹤交代稿」(107調16卷344至346頁);依「 行蹤交代稿」內容,請求人係否認強姦被害人,此核與卷附 同案被告郭俊偉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89年7月4日鑑驗書未驗 出請求人精子細胞之鑑定結果相符,本件再審即以「由上述 情節觀之,請求人在警詢筆錄製作前數小時,方於其所書寫 之『行蹤交代稿』,否認強姦陳女及殺害陳女張清木,實難 想像其在數小時後,不僅承認殺害陳女張清木,且承認根 本非其所為之強姦犯行。而該份警詢筆錄並未記載請求人何 以為與先前行蹤交代稿不同之陳述?何以有此轉折?加以當 時員警之偵辦方向,係認請求人與郭俊偉共同強姦陳女後殺 害棄屍,則請求人上開陳述,究係出於自己任意性之陳述? 或如其所辯,係遭員警誤導或欺罔,始為配合偵查方向之陳 述?如其確係任意性陳述,何以會坦承自己未為之強姦陳女 行為?何以會與自己原書寫之『行蹤交代稿』為相異陳述?其 間轉折為何?凡此各節,對當時無辯護人或其他客觀第三人 在場之請求人而言,所得請求調查之明確證據,幾乎僅該次 警詢錄音、錄影而已」,因而以員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應錄音或錄影義務,對請求人之訴訟防禦影響甚鉅( 再審判決理由肆一㈤)。⑶並以同案被告郭俊偉對不利請求人 之證述憑信性有疑、鑑定證人之證述應為有利請求人之認定 及原起訴檢察官據以推論殺害陳女張清木兇手有一人以 上之理由,應不可採等理由,並以科學鑑定結果認為請求人 (否認犯行)陳述符合事實可能性甚高,暨本件並無自請求 人機車、把手,衣服及拖鞋採驗任何血跡,應可排除謝男殺 害陳女及老農之可能,且無法證明請求人有幫助殺人及共同



持有刀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綜合研判;是 本件再審判決以前述請求人警詢過程有瑕疵之採證程序(再 審公訴檢察官亦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警方對請求人利己之 抗辯「行蹤交代稿」未併送供參,此顯然無法歸責於請求人 ;且本件再審判決復以同案被告郭俊偉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之 處,憑信性有疑,與法醫王約翰石台平藍錦龍等鑑定證 人證述內容有所抵觸不可遽採,且法醫研究所曾就本件函覆 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之可能性,並非認定係一人以上行兇 ,甚至依法醫石台平藍錦龍之鑑定意見被害人2人極可能 是同案被告郭俊偉單獨殺害,亦經上揭鑑定證人法醫到庭重 申此旨,且請求人否認殺害被害人2人並非無據等理由,認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請求人共同殺害、幫助殺人及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而判處請求人無罪。是 以,本件再審判決係以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 之證據,就請求人所涉之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請求人所犯不能證 明而依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請求人無罪。
 ⒊然上述⑴「行蹤交代稿」部分,請求人於本件再審前,經檢察 官為本件再審聲請,而於107年8月23日偵訊時曾供稱「(問 :這一份資料有無出現在歷審的案卷中?)沒有,我確定。( 問:你為何不跟法官講說有這一份行蹤文字稿?)我當時有 跟律師講,我有說我當天去到關廟分駐所的整個行程,我都 有跟他講過。(問:你這份親筆所寫之行蹤交代稿,在你歷 次審判過程中有無出現過,你有無請求法院調查過?)沒有 出現過,我有跟2位律師講過。」等語(107調16卷第331至3 43頁),後於本件再審經法官於108年5月17日訊問時,陳稱 :「(問:為何你的警詢筆錄中一直沒有提到你寫過行蹤交 代稿的事?)我是在律見之後,我有跟律師告知這件事。」 等語(本院再審卷第199頁),則依請求人上開所陳,該「 行蹤交代稿」之存在及內容抗辯,曾於本案歷次審理過程中 向其辯護人告知,顯然請求人及其辯護人均得於訴訟上主張 有利於己之抗辯,然均未見其辯護人對此向法院陳報調查此 有利請求人之聲請。況依警偵查結果,認為該「行蹤交代稿 」與請求人之供述未必相合而不併送檢察官供參,亦難認即 有故為隱匿有利請求人之證據之違失。⑵刑求抗辯部分:請 求人雖主張曾遭警刑求之不正方式訊問之抗辯,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 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規定之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判斷,警察如非法詢問意在取得自白,且前述2次



警詢請求人亦確有自白,而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經檢察官 偵訊時,業已否認犯行,若其欲與警詢之自白為相反且利己 之否認犯行抗辯,亦應向檢察官主張有前述不正訊問之情事 方屬合理,然請求人確向檢察官表示未被刑求,且經檢察官 命法警當庭勘驗其上半身及腿部,經勘驗所得均無發現任何 新傷或瘀痕存在;且依其在羈押看守所前,所填載之「臺灣 臺南看守所收容人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請求 人亦陳述「我沒疾病、內外傷」,已如前述,是依請求意旨 所指,無足使本院確認公務員有刑求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本件再審判決已敘明係因警方製作前述2次筆錄時未錄音 、錄影,係偵查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取得之證據資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 結果,認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顯見請求人上開警 詢自白,係因蒐證過程違反法定要件,依嚴格證據法則之檢 驗而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未認定請求人確係遭警方刑求 」。是本件請求人之羈押,無法逕予歸咎公務員(警方)行 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且其及辯護人因於訴訟上對請求 人有利事實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尚有前述忽略之處,參酌 前述案例之見解,仍具有可歸責事由。
 ⒋關於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2款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部分,應斟酌個案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增減折算一日之標準。請求人雖 請求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1號(徐自強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謝貴清案)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更㈡字第3號(柯芳澤案)、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蔡永芳案)、 本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許政雄案)刑事補償決定書(如 聲請狀附件2至6所示多件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以5,000 元為折算一日之標準等語,然「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 同,難以比附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且各被告參與之情 節、個人主觀量刑之因素,亦非全然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 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此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第5457號、第5262號、 第4716號、第37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況依據前述請求人所舉之前例,各案請求人於偵審 坦承或否認犯行與否、可歸責事由與否及程度或有不同,影 響案件偵查、審判之情狀亦有不同,且個別案件請求人經濟 家庭生活之審酌事由亦迥異,均與本件請求人之個案情節不 同,參酌前述最高法院關於他案量刑之見解,尚難認請求人 之主張為有據。 




 ㈤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 ,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請求人雖未提出有關其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等 書面資料供本院憑參,惟經本院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調取 請求人羈押期間之財產歸戶資料,經函覆89年至98年度財產 歸戶資料已逾保存年限、99年至108年度財產歸戶資料均顯 示請求人名下均無財產之財產狀況,有上開機關109年11月1 3日資理字第1090005618號函檢附請求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查詢清單2紙在卷可參;復傳喚請求人及其代理人到庭聽 取意見後,並依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請求人之同母異父 之兄甲○○到庭,對於請求人因本案肇致其心理、生理、生活 影響部分證述「他(指請求人)從一個年輕人遇到這件事情 ,他很多壓力,且到現在很多事情他都無法去完成,包含這 段時間我爸爸過世,家裡他姐姐婚禮他也無法參加,這對我 們是缺憾,我們都住在一起,感情不錯,爸爸(繼父)也是 年紀大才有他這個兒子,對他的期望也很高,因為本件發生 後,等於很多事情,剛開始都是不確定狀況,他也不知道怎 麼辦,媽媽不認識字,有交待我要盡量幫忙。我認為家庭生 活不能去參與,對於老人家的關係都一直在,剛進去時,都 可以看到老人家都無法睡覺,我認為很不忍心,對於我們家 庭影響很大。」等語在卷(詳見本院10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 )。爰審酌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時年紀僅19歲,正值青春風 華,未來人生尚有祈望所圖,然因與同案被告郭俊偉同在殺 人案發現場、自承持有殺人刀械及一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而 具共同殺人犯罪嫌疑重大,致使檢察官、法院據以審酌而自 89年6月28日起羈押在監,且該案經臺南地院於90年10月26 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請求人共同殺人(2罪)處死 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1499號判決駁 回請求人上訴,之後歷經本院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69號、93 年度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20號、94年度上重更㈢字第591號、97 年度上重更㈣第47號、98年度上重更㈤第68號、98年度上重更 ㈥第235號等更審判決,後本院於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上重 更㈦字第168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仍判決請求人共同殺人, 處死刑,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請求 人上訴而告確定,後經請求人及檢察官均聲請再審,而由本 院裁定開始再審,並於109年5月15日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請求 人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在案等歷程;並斟 酌請求人自陳受羈押前原從事餐廳學徒工作,每月尚須交付 12,000元予母供家用,堪認請求人於受羈押前有正常之工作 、已有工作及經濟收入;並斟之請求人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



紀錄,其因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 更因多次經法院判處死刑,面臨隨時遭死刑執行之恐懼及痛 苦,期間更逢父親往生至痛,身心艱苦,獲釋時斯已39歲, 長達逾18年之羈押在監,已耗去人生精華部分,除與外在社 會脫節、須重新適應外,更於一度判決確定後面對不知何時 執行死刑,其身心壓力無法言喻,並參酌請求人於在監期間 、釋放後迄今均因焦慮精神症狀持續就醫治療,有其提出之 診斷證明資料在卷可考;請求人自89年6月28日起受羈押後 直至108年3月14日釋放,方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再審之訴 獲判無罪,歷時近20年之訴訟煎熬,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之受拘束、本院 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暨請求人受羈押期間共計6,834 日等一切情狀,並以請求人羈押期間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 及幣值等經濟指標之差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三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支付標準,認以每日補償3,50 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3,919,000元( 計算式:每日3,500元×6,834日=23,919,000元)。至請求人 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中、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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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