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09年度,73號
TNHM,109,侵聲再,7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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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嘉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中
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9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㈠A女於民國99年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聲請人對其強暴、 性交行為之部分,因A女係自願為之,故該次陳述均為誣指 。
㈡有關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
 ⒈80年至90年間,被害人A女叔叔郭○州與A女父親郭○輝各積欠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3千元。聲請人98年10月1 5日自臺東監獄出監後,於98年10月底向郭○州催討欠款,郭 ○州表示沒錢還款後,聲請人又於98年11月初再次至A女家向 郭○州催討欠款,此際,郭○州與A女、A女之爺爺、妹妹、弟 弟均在場,而郭○州表示沒有錢還,故介紹其姪女即A女給聲 請人,表示可以讓聲請人用一次抵2千元欠款,聲請人拒絕 。
 ⒉99年1月底時,周末下午3、4時,A女與其妹妹、弟弟前往聲 請人家門口與聲請人聊天,A女表示欲讓聲請人用一次抵2千 元,且其妹妹亦表示如聲請人不用,A女會被爺爺用去,惟 聲請人仍拒絕之。
 ⒊99年2月11日早上8時30分即案發當日,A女獨自牽一隻小狗走 到聲請人家門口,找聲請人聊天並叫聲請人與其搏感情,而 聲請人向A女表示其叔叔郭○州欠其借款未還,如給聲請人用 一次可抵2千元,A女自己說好可以給聲請人用一次抵2千元 。後聲請人把小狗綁在家門口,並叫A女進去客廳裡坐,二 人泡茶聊天。聲請人對A女說,其叔叔與爸爸均有欠款未還 ,如A女給聲請人親嘴、摸,可抵2百元,而A女表示願意與 聲請人嘴對嘴親吻;聲請人又向A女詢問給聲請人用一次可 抵2千元,A女亦表示可給聲請人用一次抵2千元。 ⒋隨後A女叫聲請人帶其上去2樓房間玩,聲請人即與A女一前一



後一起上樓。至聲請人房間後,A女主動躺上聲請人的床上 ,聲請人再次確認上述抵債意願後,就跟A女說把衣服、褲 子脫光,A女說好後,自己脫光衣褲與胸罩,聲請人亦將自 身上衣脫掉,並沒脫褲子。
 ⒌二人於床上嘴對嘴親吻,聲請人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為指交 行為,直至A女自己精液流出後聲請人即停止行為,並叫A女 穿上衣褲,無進一步為性交行為;惟A女仍向聲請人詢問還 要不要,聲請人認為2千元太貴即拒絕,叫A女穿上衣褲後到 1樓客廳坐。原判決中有關A女心生畏懼、聲請人以身體壓在 A女身體上……等強制性交之敘述,因A女係出於自願,故應為 違背事實。
 ⒍A女著衣後,二人離開房間下樓至客廳不久,A女叔叔郭○州與 A女妹妹前往聲請人家中,由A女妹妹帶A女至頂六派出所報 案,嗣後員警即至聲請人家中帶聲請人前往派出所。 ㈢聲請人前因於臺東監獄服刑時,遭到毆打成傷未癒,故無意 願與A女做那件事情。A女陰道口下緣有撕裂傷和紅腫,係因 A女自願讓聲請人摸陰道口,可能是聲請人手指甲不小心割 到所致;至於A女陰道深處留有被告精子細胞DNA,係A女自 己的精子。
㈣聲請人與A女為指交行為後,A女家人即出現在聲請人家中, 應為故意咬聲請人的,有可能A女妹妹帶A女去派出所時教導 A女亂說,偽造證詞。
㈤請求傳喚證人事項:
 ⒈傳喚頂六派出所警察黃德文,可證案發當天A女右嘴角並無淺 挫傷,且當日衣衫完整。
 ⒉傳喚郭志明檢察官與蔡醞雯書記官,檢察官訊問時,僅有A女 出席開庭,聲請人遲到並未開庭,筆錄記載應有誤。另亦可 證當天A女右嘴角並無淺挫傷。
 ⒊請求再次開庭傳喚被害人A女對證。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甲○○曾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認聲請人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僅係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 為自己主觀評價,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理由,或得以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合 法;另部分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 事項,徒憑己見加以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或請求調 查之證據不具新規性,或者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 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不符;因而以裁定駁回乙節,有本院109年度侵 聲再字第54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乃聲請人復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 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遵期到 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1、257、259頁),本院認無再 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所載之理由,前業經本院109年度侵 聲再字第54號裁定認定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部分再審聲請 並無法該當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亦不具「新規 性」,應非再審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同 一事由,又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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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