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1170號
TNHM,109,侵上訴,117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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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黃○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其他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黃○明為成年人,係嘉義縣某高級中學國中部(學校名稱詳 卷,下稱甲校)之教師(案發後已遭解聘),於民國106年9 月起,擔任A女(93年9月出生,卷內代號:BN000-Z0000000 00、BN000-H108009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就讀國中 一年級時之生物老師,並兼任A女所參加該校樂旗隊之管理 。詎黃○明明知A女於其下述行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竟罔顧師生倫常,先後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7年12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月31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已當庭更 正),在其帶領甲校樂旗隊成員搭乘遊覽車至高雄夢時代購 物中心遊玩之去程途中,趁A女與其同坐、睡著不知抗拒之 際,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嗣於回程途中,又趁 A女與其同坐、睡著不知抗拒之際,從A女所著褲子大腿破洞 設計處,將手伸進A女褲子內撫摸A女大腿外側及隔著內褲撫 摸A女陰部,而接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8年2月26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帶領甲校樂旗隊成員至嘉義市文化中心 觀看嘉義國民中學舞蹈表演之成果發表會、與A女同坐在觀 眾席角落期間,伸手拉A女左手隔著褲子撫摸其陰莖而對A女 為猥褻行為1次。
二、嗣因甲校其他教師經學生告知,得悉黃○明疑似對A女性騷擾



,向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檢舉,而後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卷內代號:BN000-H108009A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 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 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就讀之學校、及A 女及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家屬A女之妹B女、A女之父親等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其中供 述證據部分,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7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 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方面: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對A女為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乘機猥褻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猥褻 犯行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74、183、18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警卷第19至20頁,他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9至21頁 ,原審卷一第148至154、161至163、165頁),並有證人即A 女之妹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2至37頁,他卷 第35至39頁,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A女之父於警詢時 之指證(警卷第43至46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108年2月17 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9張(原警卷第87至89頁)、被 告與A女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4日LI NE對話紀錄(含註記,原審卷外放彌封袋編號三藍色資料夾 內)、被告提出之LINE文字摘錄檔(原審卷外放彌封袋內編號 四黃色資料夾)在卷可佐。而觀諸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⑴A 女與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如下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107年12月23日)21:15A女洗完了、21: 16被告〈貼圖〉、21:17被告登愣、21:17A女抱歉抱歉、21 :17A女反正你摸過了嘛今天不用看惹。(107年12月24日) 21:37被告耶、21:38被告洗澡去、21:38A女耶什麼、21 :38A女去吧、21:38被告不像某人都偷偷烙跑、21:38被 告不先知會、21:39A女沒關係齁惹、21:39被告Allright 、21:40A女反正高雄你已經爽過惹哈哈哈、21:40A女視訊 沒什麼啦」(見LINE文字摘錄檔第5至6頁)、⑵有A女與被告 於108年2月27日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22:11A女我昨天 非常乖、22:11A女不覺得嗎、22:11被告Good、22:11A女 受不了就是了、22:11A女你很壞、22:11被告謝謝誇獎、2 2:12A女受不了受不了、22:12被告我瘦不了22:12A女真 是的22:12被告〈貼圖〉22:12A女不會嫌棄你、22:12被告I n不了不了、22:13A女為啥、22:13被告沒啊亂講的、22: 13A女你昨天好像有哦先森…(中間省略)、22:22被告懶趴 的鼻、22:22被告懶懶趴桌上、22:23A女要立起來嗎、22 :23被告看妳啊、22:23A女你昨天好像有哦是我的錯覺嗎 、22:23A女哈、22:24被告歪七扭八、22:24A女啥歪七扭 八、22:24A女頭嗎、22:24被告嘿啊、22:24A女哪個頭、 22:24被告妳喜歡的那一個、22:25A女為啥會歪、22:25A 女你的大頭我也很愛啊哈哈哈」(見LINE文字摘錄檔第21至



22頁)存卷可參;另有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 、會議紀錄、結案會議紀錄、訪談錄音內容逐字稿(原審卷 外放彌封袋編號二)、甲校109年11月11日函暨檢送受理性平 事件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案號併案調查報告書及A女在校輔導紀錄(本院卷145 頁,調查報告書及輔導紀錄置於外放彌封卷)在卷可供參酌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無起訴書所認利用監 督及教養機會之情形: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 會性交罪,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 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 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 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 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 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A女於 警詢中固有證稱:我服從被告之要求,是因為我怕不服從, 被告會生氣,我怕我不服從,被告會對我體罰等語(警卷第 21頁),然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有證稱:被告把我當 成小情人,他平常都叫我寶貝,對我很好等語(警卷第21頁 ,他卷第23頁),則A女於案發當下是否處於不得不聽從或 服從被告之情形,已非無疑。參以A女於案發隔天尚傳送上 開諸如「我昨天非常乖,不覺得嗎,受不了就是了,你很壞 」等LINE訊息內容給被告,於此之前甚至多次在LINE上向被 告表示「愛你」(如:107年12月21日、28日、30日之LINE 對話紀錄),及與被告聊及「性愛」、「下體」、「高潮」 等話題(如:108年1月13日、31日,同年2月17日、20日、2 4日之LINE對話紀錄),倘若A女真係因被告為其老師,而不 得不屈從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A女實無可能在LINE上與被 告為前揭親暱對話內容,亦見A女並無不得不聽從或服從被 告之情形。準此,被告雖與A女為師生關係,惟被告並無利 用其權勢或機會使A女服從其為猥褻行為,被告所為尚與刑 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間, 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均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而此章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 制權不受侵害,一旦涉有上開罪章構成要件犯行即能成罪, 此與加害人、受害人間是何關係無涉。是縱若A女與被告於 案發當時係屬師生戀關係,亦與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本案猥 褻犯行無關,此觀實務上不乏有夫妻、男女朋友間尤仍觸犯



上開罪章之案例即明。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以A女與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師生戀關係,而認被告不可能對A女為本案猥 褻行為,顯然無稽,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可資參 照)。次按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 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 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 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 昏迷等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 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 褻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與A女搭車去程、回途中,均趁A 女與其同坐、睡著不知抗拒之狀態,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 摸A女胸部、從A女所著褲子大腿破洞設計處,將手伸進A女 褲子內撫摸A女大腿外側及隔著內褲撫摸A女陰部,是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撫摸A女胸部、大腿外側、陰部之行為 ,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拉A女左手撫摸其陰莖之行為, 在客觀上均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 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 其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屬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行 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為69年1月出生、A女為93年9月出生等情,有被 告及A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係年



滿20歲之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自106年 9月起,擔任A女國中一年級之生物老師,並兼任A女所參加 甲校樂旗隊之管理,而於行為時即已明確知悉A女於案發當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則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8歲 之少年,竟仍對其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乘機猥褻行為,顯 係故意對少年犯罪。
㈢故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 褻之行為罪。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論被告係 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 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復已於審判程序中諭知被告上揭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 ,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法加重被告之刑,附此 敘明。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固先後有撫摸A女胸部、 大腿外側及隔著內褲撫摸A女陰部等動作,然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有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然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之父達成 訴訟上和解,被告願分期支付賠償金額(詳後述),且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 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自非妥適。檢察 官上訴主張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認原審



量刑過輕,業無法遽採,為無理由,然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 ,嗣已認罪並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被告身為A 女之老師,且於案發當時係已婚、有小 孩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其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本應基於老師之身分教育保護A 女,竟趁A 女睡 著之際,對A 女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撫摸A 女胸部、大 腿外側及隔著內褲撫摸A 女陰部之猥褻行為;另明知A 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發展健全,就性自主判 斷之能力未臻成熟,猶對A 女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拉A 女左手隔著褲子撫摸其陰莖之猥褻行為,所為違反師生倫常 界限,嚴重違背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應予非 難;惟被告雖於原審時曾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認罪,並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已有變更 ,尚非不知悔悟,且已遭任教學校解聘,應無機會再犯;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案發後)已離婚、育有1 名4歲幼 兒、平常與父母同住,目前依靠存款維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耳機盒1 個、保養品1 條,均係被告贈送予A 女之物 品,已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五、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情 慾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且自承違反教師倫理、 與學生互動太過親密之錯誤,已知悔悟,其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於109 年12 月2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 有該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已見被告犯 後態度確有改善,顯有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乘 機猥褻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 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為認罪之供述,再參酌告訴人亦 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同意本件法院為緩刑宣告一情,有上述和 解筆錄載明在卷,再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請求為 緩刑宣告並無反對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本院 斟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 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 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 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 足,竟仍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 8 年2 月17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 女聊 天時,引誘A 女拍攝並傳輸裸露其胸部、陰部等身體部位之 視訊電子訊號,A 女因而依其指示在A 女住處(地址詳卷) 洗澡時與被告進行LINE視訊通訊,自行攝錄裸露胸部、陰部 等身體部位之猥褻影像製造成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被告即 以此方式引誘使A 女製造上開裸露其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以供其觀覽。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及A女父親暨胞妹所為之證 述、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及相關調查資料、 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文字檔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於上述時間,在A女洗澡時,有與A女進行LINE視訊,然 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 稱:我平常跟A女視訊的地點不是只有浴室,也會在A女房間 或戶外,不是A女洗澡才叫她開視訊,只要她旁邊沒人我就 會叫她開視訊,之所以叫A女一直去洗澡,是因為她跟她妹 一個房間,她單獨一人就是在她洗澡、刷牙或她妹去洗澡時 。我在A女洗澡時有與A女視訊,但我沒有要求A女裸露身體 給我看,A女手機架設之角度不是朝淋浴間,我不會看到A女 洗澡的畫面,只會看到A女偶爾把頭探出來之畫面,A女會一 邊洗澡一邊跟我聊天,A女洗好澡會蹲著身子出來淋浴間, 此時我只會看到A女頭部、胸部以上位置,A女等包好浴巾才 會站起來,我只會看到A女包浴巾之畫面,不會看到A女之胸 部及下體。108年2月17日當天我沒有要求A女把浴巾拿下來 ,是A女穿的浴巾自己不小心掉下來,A女又迅速拉回去,我 沒有看到A女胸部、陰部,只有隱約看到A女胸部一點影像殘 影而已,至於其他天LINE紀錄中我有提到要A女把浴巾打開 ,這只是在開玩笑,而且A女也沒有照做等語,且辯稱:「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因為我們單純是視訊,目的就是講話、 聊天,沒有刻意讓A女拍照給我看。我們視訊地點是在她房 間、戶外、浴室。A女洗完澡圍著浴巾會跟我視訊,沒有刻 意讓她露點給我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17日有無要求A女於洗澡時與其LINE視訊,供 其直接觀覽A女洗澡時之裸體畫面?
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在108年2月17日18時11分 打視訊給我,那時候我在洗澡,我把手機放在馬桶座上方之



衛生紙上靠牆,當時從手機架設之角度可以看到我上半身, 就是我腰部以上部位,手機架設位置跟我洗澡位置之間沒有 隔簾或拉門,當天LINE對話紀錄中「通話時間2:54」、「 通話時間2:13」這兩通是我在洗澡,下一通「通話時間7: 01」是我已經洗完澡包著浴巾,前兩通被告在跟我視訊過程 中都可以看到我裸露之上半身,被告眼睛盯著我看,我眼睛 有跟被告眼睛交會,我確定被告看的到我裸露之上半身等語 (原審卷一第156至157、165頁),然證人A女此前於偵訊中 卻係證稱:被告從107年12月開始會在我洗澡時打過來要求 看我身體,被告第一次叫我開視訊給他看我洗澡,我有遮住 ,他就一直盧說把手拿掉把浴巾拿掉,因為手機是放在馬桶 那邊,我在另一邊洗澡,我洗澡的過程不會在手機畫面裡, 但他會叫我去畫面裡面等語(他卷第31至33頁),證人A女 就其手機架設位置被告可否直接看到其洗澡畫面乙情,所證 顯然前後不一,則其上開所述有關被告要求其打開視訊供被 告直接觀覽其洗澡畫面之內容已有不合之處,是否屬實,即 有疑問。
⒉細繹A 女與被告於108 年2 月17日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LINE對 話內容,A 女於當天18時11分與被告視訊通話2 分54秒後, 有以文字表示「頭很酸欸嗚嗚嗚」,此與被告所辯「A 女手 機架設位置看不到A 女在淋浴間洗澡之畫面,只有A 女將頭 從淋浴間探出來才看得到A 女探頭之畫面」等語,若果相符 ,A女尚須探頭才可與被告通話,此方可解釋為何A女自稱頭 很酸之源由,顯然A女架設手機位置係在淋浴間之外,則A女 手機架設位置是否可讓被告直接觀覽A 女在淋浴間裸體洗澡 畫面,誠非無疑。且若A 女於108 年2 月17日18時11分、18 時14分真有開啟LINE視訊供被告直接觀覽其裸體洗澡畫面, 合計達5 分多鐘,衡情被告已看光A 女之裸體,被告與A女 洗澡後之LINE對話內容應不會如附件所示般僅就A 女浴巾不 小心掉落後有無讓被告看到裸體之節為討論,卻未提及任何 被告已觀覽到A 女裸體洗澡畫面之情形,更見證人A 女上開 所證被告要求其打開視訊供被告觀覽其裸體洗澡畫面之節, 無法信實。
 ⒊再參諸A 女與被告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出處詳 證物箱內之LINE對話紀錄卷冊),可知被告於108 年2 月17 日此前之①107年12月19日、②107年12月20日、③107年12月28 日對話中,其中①107 年12月19日被告以文字表示視訊是看 到地板,當A 女回問要給被告看嗎,被告驚回「還真的勒」 ,足見被告並未有意要求A 女裸體予其觀看;②107 年12月2 0日被告視訊後還以文字詢問A 女是否跟胞妹一起洗澡,顯



然未有觀覽A 女洗澡情事;③107 年12月28日A 女針對被告 所說視訊影像表示又沒露到,可徵被告並未有觀覽A 女裸露 身體洗澡情事,是以,被告在A 女上述洗澡期間而與A 女視 訊過程,確均未有觀覽A 女赤裸上半身洗澡畫面之情形,則 被告辯稱其未要求A 女於洗澡期間與其視訊以供其觀覽A 女 洗澡裸體畫面,即非全然無所本;參酌證人A 女於警詢中所 證:被告第一次要求我展露身體給他看之時間是在108 年4 月14日之後等語(警卷第29至30頁),以上述證人之證述及 被告所供互為勾稽,已徵被告究否於「108 年2 月17日」曾 要求A 女打開視訊供其觀覽洗澡裸體畫面乙節,確屬有疑。 ㈡被告於108年2月17日有無要求洗好澡之A女拿掉浴巾與其LINE 視訊,供其觀覽A女裸體畫面?
⒈繼以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108 年2 月17日LINE對 話紀錄中「通話時間2 :54」、「通話時間2 :13」這兩通 視訊是我在洗澡,被告在視訊過程中都可以看到我裸露之上 半身,下一通「通話時間7 :01」是我已經洗完澡包著浴巾 ,但被告會盧我叫我把浴巾拿掉,讓被告看身體,所以過程 才會拖到7 分鐘,但我沒有想要把浴巾打開,不過因為過程 中浴巾有不小心整個掉到地上,所以被告有看到我身體,我 不是故意要把浴巾拿掉給被告看(原審卷一第156 至158 頁 ),惟依證人A 女上開所證,被告於「通話時間2 :54」、 「通話時間2 :13」這兩通視訊過程中,業已持續觀覽A 女 裸體洗澡之畫面,則被告既已看過A 女之裸體合計達5 分多 鐘,按諸常情,被告不至於緊接再有要求A 女解開浴巾供其 觀覽裸體之需,是A 女上揭指稱被告要求其拿掉浴巾與其視 訊以利被告觀覽其裸體一情,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⒉另綜觀卷內LINE文字摘錄檔內容,可知被告與A女視訊之時間 、地點,並非僅特定於A女在浴室洗澡時,其他諸如A女在浴 室上廁所或刷牙(例如:該文字摘錄檔第112、113、116、1 17、121、134、139、141頁)、在家吹頭髮(例如:同檔第 173頁)、寫功課(例如:同檔第168頁)、A女胞妹去洗澡 剩A女一人在房間(例如:同檔第81、91、94、96、107頁) 、出門在外(例如:同檔第169至171頁),亦多有與之視訊 之情形,此與被告所辯:我不是因為A女洗澡才叫A女開視訊 ,我也會在A女在房間或戶外的時候與之視訊,之所以叫A女 去洗澡,是因為A女跟她妹同一個房間,A女單獨一個人的時 候就是A女去洗澡、刷牙或A女胞妹去洗澡等情相符,是被告 要求A女帶手機進去浴室視訊之目的,不能排除被告只是為 了不讓A女家人見聞其與A女互動頻繁而發現其與A女有超越 一般師生之特殊關係,而藉A女去浴室洗澡係獨自一人之情



形下與A女視訊聊天,自不能單以被告在A女洗澡時有與之視 訊即逕自推論被告視訊之目的就是為了要觀看A女之裸體, 或一定有要求A女拿掉浴巾供其觀覽身體之情形。 ⒊再依A 女與被告於108 年2 月17日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LINE對 話內容,被告當天雖或有驚鴻一瞥看到A 女裸體,亦或是看 到A 女裸體殘影之情形,然此係因A 女自己不小心將包裹身 體之浴巾滑落掉地之緣故,此亦經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屬實(原審卷一第158 頁),自無從以被告於上開LINE對 話內容中有表示「沒玉君(按:浴巾之意)就是開心」、「 驚鴻一瞥」等語,即遽認被告當天有要求A 女拿掉浴巾供其 視訊觀覽A 女裸體畫面。
⒋至被告雖坦承在其他日期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提到要A 女把浴巾打開,而LINE文字摘錄檔中亦確有被告傳送「下次 拿開」、「抽浴巾」、「說好的沒有邱玉君(按即浴巾之意 )」等訊息予A女之紀錄,然此部分被告所涉引誘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此件本案起訴書相關之記載甚詳;參以被告與A 女在LINE上多有非現實、隨意漫談之性愛聊天(如LINE文字 摘錄檔第219頁108年2月28日之對話:「A女說:我們去主臥 睡唄,想怎麼抱就怎麼抱,想怎麼睡就怎麼睡,想幹嘛就幹 嘛」,「被告回:好喔」,「A女說:你想幹嘛」,「被告 回:幹妳」,「A女說:想幹的事」),足見渠等在LINE上 之對話常無所顧忌,則被告辯稱其在LINE上對A女所言「抽 浴巾」等內容僅係開玩笑,即非全然無稽。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上開「抽浴巾」等內容或認有著手引誘要求A女拿掉浴 巾供其觀覽裸體之嫌,惟此些對話內容期日究非起訴書所起 訴之「108年2月17日」,在被告否認其有於108年2月17日要 求A女拿掉浴巾供其觀覽身體,而卷內亦無足夠證據資料認 定被告每次洗澡視訊必有要求A女拿掉浴巾供其觀覽A女裸體 之情形下,當無僅憑被告在其他天LINE對話過程中曾言及要 A女把浴巾打開,即率斷被告必然有於108年2月17日要求A女 拿掉浴巾供其視訊觀覽A女裸體畫面之情事。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伊違反教師倫理、與學生互動親密,是伊的錯 誤,然對於伊從107年12月起開始與A女展開視訊對話,是要 利用A女單獨的時候對話,不然就是她妹妹去洗澡,A女在房 間視訊,而因為洗澡、刷牙時間也是A女單獨的時候,才會 利用該時間,且A女身上有包裹浴巾,亦無刻意請她脫下浴 巾給伊看,伊透過LINE與A女視訊對話之重點在於對話等語 (本院卷第120、184至185頁)並非毫無可信,顯然被告所 稱係為與A女對話而使用LINE視訊通話,其目的尚非係為觀



覽A女之身體。
㈢檢察官其餘所舉證人即A女父親、A女胞妹所為有關事後因A女 告知而知悉A女洗澡裸體與被告視訊等證詞,因均是渠等事 後聽聞A女所告,無從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自無從作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及所舉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 及相關調查資料,因該等報告並未詳細審究本院上開所列之 情,自不可遽採,並進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五、綜據上情,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本 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六、上訴駁回之理由(無罪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置放手機 之位置、角度等情,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是針對107年12月間 被告第一次要求她於洗澡時視訊之情形加以回答之證詞,且 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就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17日18時 許,其洗澡時,透過LINE視訊方式觀覽其裸露上半身之畫面 等情證述綦詳,更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視訊對話之次 數、時間及該視訊對話之前後文字對話內容相符並無前後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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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