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永明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蘇通斌,由西往東方 向,沿臺南市○○區○○○○路○○○○路○○○路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 岔路口;適李武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路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左轉,二車因而相撞,導致李武雄送醫急救後,仍 於108年7月16日12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併胸腔損 傷死亡。蘇永明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永明自首,李武雄之配偶及子女王秀淑、李孟松、李 孟宗、李君薇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於本院提示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 則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蘇通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甲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3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甚明。查被告 行經上開路口前時,已面對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 ,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以致 甲、乙車相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蘇永 明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 事原因。二、李武雄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 第91頁),足認被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 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被告過 失致死罪;復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所生損害極重;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狀況(已婚, 沒有小孩)、犯罪之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1、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越紅燈行駛之 重大過失以致肇事,且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又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甚至無賠償意願,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量刑過輕。2、本件偵查中曾經本署轉介臺南市○○區公 所調解,被告於109年1月31日調解期日未到場。審判中,原 審於開庭前通知被告於109年4月6日進行調解未到場;於109 年4月15日準備期日亦未到場;於109年4月30日拘提到案, 並以新臺幣1,000元具保;復於109年5月20日準備期日未到 場;經通緝於109年7月3日缉獲並羈押。被告屢次調解及開 庭均未到場,顯見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時,未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審酌及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3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告訴人李孟松 於109年4月15日準備期日中已表示請法院下次開庭對其為通 知,而原審於109年8月7日審判期日竟未通知包括李孟松在 内之王秀淑、李孟宗、李君薇等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其訴 訟程序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情節、所 致損害、犯後態度、前案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見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所指本件 車禍係因被告闖越紅燈行駛之重大過失以致肇事,且被告應 負完全過失責任,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無賠償意願 之上訴理由,業據原審法院加以審酌,至於被告屢次調解及 開庭均未到場一節,亦應同屬被告犯後態度之一環,此部分 應併同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加以評價,而 無須再度重複評價;至於原審於109年8月7日審判期日未通 知告訴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一節,因法院於認為不必要或不適 當時,得不通知告訴人到庭,且此部分縱認原審之程度上稍 有微疵,但並不影響於原審之判決或量刑,亦無因此撤銷原 判決之必要。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 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提起上訴,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審酌前揭因 素,而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