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1120號
TNHM,109,交上訴,1120,202012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賓
指定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坤賓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鄉○○○○K TV與友人潘訢賴瑞祥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 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反應能力減低,易導致車禍發 生,倘發生車禍事故,將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搭載友人潘訢賴瑞祥沿雲林縣崙背鄉156縣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25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而依當時晨光、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 擊步行至道路邊線外之行人鄭惠云,致鄭惠云身體猛力碰撞 A車車頭後彈飛並倒地,受有頭部創傷、肋骨骨折等傷害, 進而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送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救治後不治死亡。洪坤賓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鄭惠云 受有前揭傷害甚而可能死亡之結果,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 理或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徒步離開現場,並於同 日上午6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友人廖倍賢,由廖倍賢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洪坤賓至址設 雲林縣○○鎮○○路00000號○○汽車旅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 場監視器,於108年11月5日16時5分前某時許,聯繫廖倍賢 後,洪坤賓廖倍賢陪同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豐 派出所到案說明,警方於同日16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鄭惠云之父鄭春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坤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 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1-44頁、 第69頁,本院卷第62、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 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均有證據能力,得據為裁判基礎。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9頁、第67-70頁、第96-99頁,原 審卷第41、69、87頁,本院卷第58、104、1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1-1 2頁、第64頁)、證人廖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 驗卷第10頁、第76-78頁)、證人潘訢賴瑞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5-18頁、第79-80頁、第82-84頁 )、證人洪秋萍(被告之姐,亦為A車車主)於警詢之證述 (見相驗卷第13-1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相驗卷第20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紙(見相驗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勘驗現場筆錄(見相驗卷第6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5日出具之被害人鄭惠云診斷書 2紙(見相驗卷第29、30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驗卷第6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04-11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記錄表(見相驗卷第25頁)、雲林地檢署勘(相)驗筆 錄(見相驗卷第6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相驗卷第24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影本(洪坤賓未自首,經調閱監視器查明肇事車輛 後,通知車主聯繫駕駛洪坤賓到場投案,見警卷第19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即A車車主洪秋萍,見相驗卷第23 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洪坤賓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登記為洪秋萍擔任負責人之 ○○工程行,見相驗卷第48-4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 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紙(見相驗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 照片25張(見相驗卷第32-4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 相驗卷第19頁、第46-47頁)、相驗照片36張(見相驗卷第1 18-135頁)、刑案現場採證暨車損照片50張(見相驗卷第13 6-148頁)等存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6時8分許,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業經認定如前,參照鄭寬寶法醫 師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依文獻記載以低標準,回推到肇事 當時血液濃度為227MG/DL,換算吐氣濃度為1.13MG/L,依文



獻200到300MG/DL的症狀嘔心、嘔吐,且無法正常行走等語 (見相驗卷第68頁,鄭寬寶法醫師提出回溯肇事當時吐氣酒 精濃度計算式及相關文獻依據,見相驗卷第71頁)。佐以肇 事前與被告一同飲酒之證人潘訢賴瑞祥於警詢、偵查中均 證述:被告從○○○○KTV走出來,要去駕駛自小貨車前,看起 來有點醉態,當時我們已經請店家幫我們叫計程車,洪坤賓 說坐他的車比較快,叫我們把計程車退掉等語(證人潘訢部 分見警卷第12頁、相驗卷第80頁;證人賴瑞祥部分見相驗卷 第83頁),則被告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標準甚高,並顯露醉態,仍執意駕車上路,從而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犯行堪以認定。又關於飲酒後 將導致人的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若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恐不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而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乙節,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然其竟仍於飲酒後,體內含 有高濃度酒精之情況下,任意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安危,足認主觀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肇事路段行車 速限不得逾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 查(見相驗卷第21頁);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 事項,被告既有考領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且實際駕駛 汽車上路,對於上開應注意事項不容諉為不知。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70公里(見相驗卷第69頁 ),證人潘訢於警詢亦證述:被告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60-7 0公里(見警卷第11頁反面),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頁),由卷附事故現場蒐證 拍攝之彩色照片中,依被告行向即15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經肇事地點之視線清晰,無阻礙(見相驗卷第32頁現場照 片編號2),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次,被告於警詢雖陳述肇事前被害人鄭惠云係由北向南步行



,伊發現時,被害人的位置大概在156縣道南側道路中央等 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4頁),依肇事當時乘坐A車副 駕駛座之證人賴瑞祥於警詢證述:被告右前車頭處先行擦撞 電桿及行人鄭惠云後失控擦撞對向民宅門柱等情(見警卷第 13頁反面),參之告訴人於警詢陳述:鄭惠云當時要去幫我 們買早餐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對照道路交通道路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0頁、第32-34頁照片編 號1-6),第220852號路燈則位於道路南側邊線外,距離邊 線2.2公尺,肇事後被害人甫購買的早餐遺落在南側邊線旁 ,A車車頭碎片均分散遺落在南側道路邊線外,距邊線分別 為1.5公尺、2.7公尺,可見撞擊時,被害人應已穿越道路步 行至南側道路邊線外,復參現場圖所示,被告撞擊被害人後 ,A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擦撞對向民宅門柱始停下,車頭 引擎蓋右左兩側均有明顯凹陷痕(可見先後兩次撞擊),散 落物自停下的車身處向前延伸逾9公尺之遠(見相驗卷第20 頁現場圖、第36-44頁現場照片編號10-44),可見撞擊力道 甚為猛烈,是被告及證人潘訢均陳述被告肇事當時車速逾時 速60公里,與事證尚無不合。又肇事路段速限雖為時速60公 里,然肇事當時為11月間清晨5時19分許,為晨光,不若日 間自然光線明亮,被告理應提高警覺降低速度,更加謹慎注 意車前狀況,則被告若未飲酒,有正常的注意與應變駕駛能 力,亦未超速,應有足夠應變能力與反應距離以避免肇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已步行至道路邊線外之被害人,顯係 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且於晨光中猶高速行 駛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 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 見之事。被告行為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 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 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 未預見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惟其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 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超 速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告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



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 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 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 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 ,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 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 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 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 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 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 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 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 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知悉其駕車有撞到人,亦知悉被害人有 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9 頁),又衡以被告自陳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車速甚快,撞擊力道猛烈,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 自可預見被害人遭此猛烈撞擊後,可能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 ,然被告卻因緊張而於肇事後逕自徒步離開現場,並要求友 人廖倍賢前來搭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驗卷 第7頁),並有肇事後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徒步離 開現場,使用手機及廖倍賢駕駛B車前來搭載被告,見相驗 卷第46-47頁),是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遭其駕車高速撞擊且 因而受傷之事實,詎其未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 機關處理,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揆 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已然構成肇事逃逸罪。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 85條之3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 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



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 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 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 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 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 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 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 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 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 一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酒後駕車致被害 人死亡之行為,揆諸前揭加重結果犯之說明,自不再另論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併予敘明。 ㈡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為準,如果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結果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者,為避免被告再訴之負 擔與訴訟經濟之考量,在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使被告知悉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變更後之罪名、法條,而充分保障其防禦 權,足以避免其受突襲性裁判時,法院自得以認定之犯罪事 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 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 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 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經查,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惟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 死罪(見原審卷第45頁),且因被告上開所涉罪名,與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復已將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及 其辯護人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就此 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及罪 名判決。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已就行為 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 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作成 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 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 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 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 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有關刑度部分, 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 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 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案被告明知飲用酒類 後,個人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易因酒精作用而受 影響,本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疏未注意於此,猶 貿然酒後駕駛A車,且高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肇事,對於 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被害人受撞後彈飛倒地,受 有頭部創傷、肋骨骨折等傷害,進而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 救治,於同日11時28分不治死亡,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 (見相驗卷第29、29頁),被告酒後駕車,高速行駛肇事, 回溯推算其肇事當時血液酒精濃度為227MG/DL,吐氣酒精濃 度為1.13MG/L,駕車上路時已有明顯醉態,且於肇事後逕自 徒步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有重大過失, 犯罪情節嚴重,被害人又已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無上開第77 7號解釋所指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 告,顯然過苛之情形。
2.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 酒後高速駕駛車輛肇事,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過失行為 重大,犯罪情節嚴重,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被 害人因本件肇事而死亡,實難認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事由,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情輕法重之可憫恕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要難憑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罪證 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在 道路上行駛,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竟仍 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率然違法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果因 違規疏忽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為應予非難。 被告復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 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 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亦不可取。兼衡被告案發後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31毫克,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可謂重大,不應為過度有利被告之 考量。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因賠償金額無法與 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和解,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月薪約0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妻育 有2名子女,子女均與前妻同住,被告現與姐姐及姪女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除量刑(另詳下述㈡、㈢)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補償告 訴人喪女之損害,原審就酒後駕車肇事致死,僅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並與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量刑容屬過輕,恐難有效遏阻酒後 駕車,暨肇事後逃逸事件之發生,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易使被告誤認為只要服刑3年多,即能彌補性命喪失之過錯 ,容有斟酌之餘地。且回溯被告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1.13MG/L,原審判決未慮及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 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 難認已臻妥適等語。




 ㈢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他人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 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行為實無足取,俟果受 飲酒影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高速行駛,撞擊步行在道 路邊線外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理應嚴懲, 原審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下,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10月,顯然失之過輕 ,不足以生警惕懲儆之效,固難認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 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09年10月20 日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成立調解,除調解當場給付予被害人之繼承人50萬 元外,其餘50萬元分50期,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 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對 於被告之刑事案件不再追究,業經辯護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8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 第87頁),據此,在加入此項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後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復存在, 量刑因子既有變更,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 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自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