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豐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清豐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清豐於民國108年8月3日19時18分許,在劃設有分向線之 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00號路燈處附近(即麥寮橋頭夜 市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 東側路旁起駛,逆向斜穿進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夜 市附近之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視當時道路人車擁擠情形,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有黃翠鑾自上開地點西側路旁步行,欲穿越馬路至東側路 旁,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林清豐所騎乘之機車 遂在逆向斜穿甫進入對向車道時,撞擊黃翠鑾,黃翠鑾因而 倒向南向北車道上,適陳姿妤(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向北車道(順向)行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而撞擊黃翠鑾,黃翠鑾因而受有嚴重外傷性顱內出血 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救治,仍於108年8月9日上午11時44分許, 因嚴重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警方於 肇事當日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林清豐在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以被告林清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42、45頁)。嗣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78頁、第145-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 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8年度相字第48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7、8頁、第33 頁,原審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76、145、157頁),核與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人陳姿妤證述情節相 符(見相驗卷第9-10頁、第33頁),並與被害人黃翠鑾家屬 即楊仲川、楊淑媚證述內容並無出入(楊仲川部分見相驗卷 第5-6頁,楊淑媚部分見相驗卷第32頁正反面)。此外,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11-13頁)、現場照 片7張(見相驗卷第19-20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相驗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 圖7張(見相驗卷第21至22頁反面)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 (置於相驗卷存放袋內)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 紀錄影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5張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9-80頁、第85-93頁)。被害人黃翠鑾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送嘉義長庚醫院救治,於108年8月9 日上午11時44分許,因嚴重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 克不治死亡,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4頁)、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35-52頁)附卷為憑,依 被害人送醫之時序觀察,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死亡之結 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所持駕駛執照 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3、24頁),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行經 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之路況,現場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見相 驗卷第41頁),被告卻於騎乘機車逆向斜穿進入對向車道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視當時道路人車擁擠情形,減速至可 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被害人倒地,而因被害人倒向由 南向北之車道,適陳姿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由 南向北順向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致生本案 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有過失,甚為明確。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林清豐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於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由路旁起駛逆向斜穿, 進入對向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行人,致行人再 與對向來車碰撞,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5-29頁),該鑑定結果與原審及 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 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夜間於劃設 有分向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惟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罪責,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7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 ,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 交通安全,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人難以 抹滅之心理傷痛,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僅為肇事次因,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責性高於被害 人,量刑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保險公司已 支付強制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02萬0,210元予被害人家 屬,有卷存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可證(見原 審卷第63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未婚無子 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現在無業無收入,目前為中低收入戶 (見原審卷第53、6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 官表示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被害人家屬楊仲川、 楊淑媚均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固無違誤,然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及所造成 之損害之結果甚鉅,在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況下, 所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虞,恐難生警惕懲儆之效。惟被告 在檢察官上訴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調,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09年11月5日與被害人家屬楊仲川、楊智評、楊淑媚( 下稱楊仲川等3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40萬元,獲得 楊仲川等3人原諒,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經辯護 人提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方案 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被告亦於本院109年11 月24日審理時當庭提出賠償金40萬元,由楊仲川點收無訛( 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陳述:其雖沒 有工作,但有時會幫忙他人打掃環境,1天可賺取600至700 元,足夠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以被告經鑑
定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 第99頁)之情況下,仍能自力從事勞動,獲取生活所需,仍 應給予肯定,上開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而在加入此項對被 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之理由,已不復存在,量刑因子既有變更,檢察官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機車一時疏忽,過失肇事 致觸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楊仲川等3人 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 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 切反省,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定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行事,回饋社會,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