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94號
TNHM,109,上訴,99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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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李駿逸
被 告 楊來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①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②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
),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本二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7年4月15日 晚上7時許,在其友人盧苡仙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住處內,先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原審 判決案號:109年訴字第557號部分)。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凌晨5 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0○0號住所房間內,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原審判決案號:109年訴字第348號 部分)。
二、法律規定及本院的見解:
 ㈠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 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 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 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 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 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 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參 考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 ,更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 同,修正前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 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 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 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 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 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 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可見一般。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 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 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 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 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 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 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 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 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 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 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 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 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 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 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



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 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 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 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 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 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 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 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依現行法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如上開修正條文第24條施行 生效後,更可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則聲請 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 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 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 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 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 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 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 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3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到案後採集的尿液,經檢 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 性反應,有各該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㈡其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 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2年1



月3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至保護管 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 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係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照前開說 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 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 告個案情形,裁量究適合「觀察、勒戒」,或宜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於107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1804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 命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未履行該戒癮治療命令,且在緩起 訴處分期間更犯其他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 字第18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 公訴(即本案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前科紀錄編號21、檢察 官對被告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參照),過往最 高法院雖有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於觀察、勒戒處 遇的見解。然查:
 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 年後 」、「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 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 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 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紀錄,致其 未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後案又係在「附命緩起訴」經撤 銷確定後再犯,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修正前同 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述2項規 定追訴處罰甚明。
 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 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 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 (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 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 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 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 條第1 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 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 、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 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 、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 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 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 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 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 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 「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本件「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 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 完畢有別。
⒊觀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 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 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 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 本次施用毒品已超過3 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所採見解,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 ,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 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 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 相同處理。
⒋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 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 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因此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 、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 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過往認為附命緩 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的見解,其論理已失



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 ,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⒌綜上,被告於107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基於上開理由,該緩起訴處分已 無法再等同視為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 
四、本案檢察官均在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 前,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於起訴當時雖為合法,然因 上開法令修正施行的情事變更事由,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 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檢察官的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均判處被告有罪之 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有送觀察、勒戒的空間,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 為適法的判決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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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