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37號
TNHM,109,上訴,93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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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豊裕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雄


龍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朝


林中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3、7852、138
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豊裕其附表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處罪刑、其附表四所處罪刑、其附表八所處罪刑、其附表十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豊裕犯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八、附表十「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八、附表十「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原判決關於張龍安其附表七故買贓物犯行所處罪刑,及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龍安犯如附表七「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豊裕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張龍安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豊裕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為財 產犯罪所得,猶基於縱其所提領款項為他人因遭恐嚇而匯款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勇仔」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上 午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並接續於附表一「接獲恐 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向 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鴿主,除附表一 編號1-3所示鴿主方美蘭未因此依指示匯款,僅為凍結帳戶 而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內,而未能得逞外,其餘鴿主均因而 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 害鴿主、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 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黃豊裕於同日某 時,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永康區等 地之ATM,接續提領上開鴿主所匯之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 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上開鴿主所匯款項總額百分 之7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黃豊裕被訴此部 分尚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9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原審判決〉,判決無罪確定)。二、黃豊裕與「勇仔」、蔡文奇(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勇仔」分別於附表二「接獲 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後,將上 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提供給黃豊裕,再由黃 豊裕於附表二「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以 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 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 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附表二所示之鴿 主,除附表二編號7-2、9-3、11-1所示之鴿主因故未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而未能得逞外,其餘鴿主均因而心生畏 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鴿主 、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黃豊裕分別於不詳時間 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上開鴿 主所匯之款項(除蔡文奇於107年6月11日提領之新臺幣【下 同】2萬9,000元外)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 豊裕並獲得上開鴿主所匯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三、黃豊裕與柯孟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孟雄於107年8月3日某時,在屏 東縣枋山鄉之某芒果園,以網子捕捉之方式,竊取附表三所 示鴿主盧智玄所有、行經該處之賽鴿2隻得手,並於同日晚 上8時4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將所竊得上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提 供給黃豊裕;復由黃豊裕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 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 聯繫電話,向盧智玄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 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盧智玄心生畏懼,惟因 盧智玄透過友人楊宗祐前往柯孟雄藏匿賽鴿之處尋回上開失 竊之2隻賽鴿,遂未依指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未能得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四、黃豊裕與「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勇仔」於107年8月11日上午11 時2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四所示 鴿主盧智玄所有之賽鴿1隻得手後,將該賽鴿腳環上之腳環 編號及盧智玄在腳環上所留其友人楊宗祐之聯繫電話提供給 黃豊裕,再由黃豊裕於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撥打 該電話,向楊宗祐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 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經楊宗祐轉告盧智玄上開內 容,致盧智玄心生畏懼,而委請楊宗祐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如附表四 所示),復由黃豊裕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 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楊宗祐所匯款項後,將全數款項交 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該款項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五、黃豊裕邱朝琴、謝三安、黃明進(謝三安、黃明進業經本 案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謝三安、黃明進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同年月 15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休息站附近某處空地架設捕鴿網 ,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 兇器使用之彈弓投擲綁有彩帶之鉛球驚嚇行經該處之賽鴿, 使賽鴿遭網獲,黃豊裕邱朝琴則在上開捕鴿地點附近負責 把風、持無線電通報附近有無掃網大隊經過,以此方式分別 於上開2日共同接續竊取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鴿主所有 之賽鴿得手後,隨即由謝三安、黃明進以每隻賽鴿2,000元 之價格,將所捕獲上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 交與黃豊裕,再由黃豊裕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1至1-3、2-1 至2-4「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門號000 0000000號或其他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 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 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 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鴿主 、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復由黃豊裕於不詳時間持「 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上開鴿主所 匯之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黃豊裕並獲得 上開鴿主所匯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報酬,謝三安、黃明進則 各獲得每隻賽鴿1,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㈤部分)。
六、黃豊裕邱朝琴、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謝三安、黃明 進、莊彥斌,業經本案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勇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7年9月17日 某時,先由莊彥斌黃明進至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休息站附近 某處空地架設捕鴿網,並與嗣後到達該處之謝三安,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 彈弓投擲綁有彩帶之鉛球驚嚇行經該處之賽鴿,使賽鴿遭網 獲,黃豊裕邱朝琴則在上開捕鴿地點附近負責把風,以此 方式共同竊取不詳鴿主所有之賽鴿2、3隻得手後,隨即由謝 三安、黃明進莊彥斌,以每隻賽鴿1,800至2,000元之價格 ,將所捕獲上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交與黃 豊裕,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並各獲得每隻賽鴿600元之 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七、黃豊裕、張龍安及「勇仔」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拐腳典 」之成年男子所持以出售之賽鴿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附表 七「被害人」欄所示鴿主失竊之賽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 龍安分別於附表七「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聯繫「 拐腳典」收購賽鴿一事,再由黃豊裕以每隻賽鴿約1,000元 之價格,向「拐腳典」購買上開賽鴿而取得賽鴿腳環上編號 及鴿主聯繫電話後,旋由黃豊裕或「勇仔」分別於附表七編 號1、2「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門號00 00000000號或其他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 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 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附表七所示之鴿主 ,除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鴿主潘國華及其他不詳鴿主因故未 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逞外,附表七編號1、2所示鴿主曾士 明、阮俊龍均因而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各該被害鴿主、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七所示),復 由黃豊裕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 之ATM,提領上開鴿主所匯之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 「勇仔」,黃豊裕並獲得上開鴿主所匯款項總額百分之7之 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㈧部分)。
八、黃豊裕、張龍安及「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龍安於108年1月24日 某時,在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村某處魚塭,徒手或用漁網捕捉 行經該處停留飲水之賽鴿,以此方式竊取附表八所示不詳鴿 主所有之3隻賽鴿得手,並於同日某時,將所竊得上開賽鴿 腳環上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提供與黃豊裕,再由黃豊裕於同 日某時,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 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 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惟上開鴿主因故均未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未能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㈦部分)。
九、黃豊裕林中信及「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中信分別於 附表九「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分別在附表九「竊盜地 點」欄所示之處架設捕鴿網,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投擲綁有彩帶之 鉛球驚嚇行經該處之賽鴿,使賽鴿遭網獲,以此方式分別竊 取附表九「被害人」欄所示不詳鴿主所有之賽鴿得手後,隨 即將上開所竊得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聯繫電話交與黃豊 裕,再由黃豊裕將上開聯繫電話提供與「勇仔」,由「勇仔 」分別於附表九編號1至3「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接續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鴿主之聯繫電話,



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 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惟上開鴿主因故均未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未能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㈨、、部分)。
十、黃豊裕與「勇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勇仔」於107年12月28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十所示鴿主詹威德所 有之賽鴿2隻得手後,並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 ,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聯繫電話,向詹威德恫稱:所飼養 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致詹威德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如附表十所示),復 由黃豊裕於不詳時間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前往不詳地點 之ATM,提領詹威德所匯款項後,隨即將全數款項交與「勇 仔」,黃豊裕並獲得該款項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㈩部分;林中信此部分被訴加重竊盜及恐嚇取 財之犯行,業經本案原審判決,判決無確定)。、邱朝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2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得附表 所示鴿主李政忠所有之賽鴿1隻後,再於同日某時,以不詳 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聯繫電話,向李政忠 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 定帳戶等語,致李政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 示)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邱朝琴於108年2月2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鴿 主所有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聯繫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接獲恐嚇電話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 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分別恫稱:所 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 語,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各該被害鴿主、賽鴿數量、接獲恐嚇電話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得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案經方美蘭廖平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 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
本件同案被告謝三安、莊彥斌黃明進3人經原審判決有罪 後,檢察官及其3人均未上訴;另檢察官對被告黃豊裕、林 中信經原審判決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均未上訴,是上 開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之上訴範圍。被告黃豊裕、柯孟 雄、張龍安邱朝琴、林中信5人(下稱被告黃豊裕等5人)經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經其等上訴,則為本案之上訴範圍。  至被告黃豊裕等5人固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提起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有關係部分,依該條項之規定, 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黃豊裕等5人、被告黃豊裕及張龍安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215頁;本院卷三第129-130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黃豊裕等5人、被告黃豊裕及張龍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豊裕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黃豊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五第25、116頁;本院卷二第217、225頁; 本院卷三第33、131-132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鴿主證



述其所有之賽鴿被抓後遭人恐嚇而依指示匯款、或拒絕匯款 等情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附卷 可參,是被告黃豊裕供述其於107年初開始接觸「勇仔」而 負責領錢之工作,其有持「勇仔」交付之金融卡提領上揭被 害鴿主所匯款項,且其知悉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是財產犯 罪所得,此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 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 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 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而取得賽 鴿後撥打恐嚇電話取贖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 電話實施恐嚇、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均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查被告黃豊裕可預見其持「勇仔」交 付之金融卡所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應為非法取得,猶親 自提領該筆款項後任意交付與「勇仔」,心態上顯係對於自 身行為成為「勇仔」實施恐嚇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其所提領款項 為他人因遭恐嚇而匯款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客觀上並有提領他人遭恐嚇所匯款項之行為,顯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分擔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 為。雖被告黃豊裕與「勇仔」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犯 罪事實,在主觀犯意上,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 差異,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黃豊裕與「勇仔」間形 成間接之犯意聯絡。
3、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鴿主方美蘭因遭恐嚇 而匯款1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屬恐嚇取財既遂云云。 惟依告訴人方美蘭於警詢中證述其係為讓該名撥打恐嚇電話



之男子指定匯款之帳戶被凍結,不能再危害他人,始匯入1 元至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352頁),佐以附表一編號1-3「 證據」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75頁),告訴人 方美蘭匯入款項確實僅有1元,可見告訴人方美蘭雖有接獲 恐嚇電話,然其未依指示匯入所要求之贖金,亦非因畏懼遭 竊賽鴿未能領回而匯款,並未有恐嚇取財既遂之實害結果, 僅足以認定被告黃豊裕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確有與「勇仔 」共同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遂,尚難逕認共同恐嚇告 訴人方美蘭交付財物得逞。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犯罪事實一共同恐嚇取財 既遂、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被告黃豊裕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黃豊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138頁;本院卷二第217-218、225頁 ;本院卷三第33、132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鴿主證述 其等所有之賽鴿被抓後遭人恐嚇而依指示匯款、或拒絕匯款 等情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二證據欄),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文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1-565頁;偵三卷2第325-329 頁),以及證人陳正良於偵查中證述:(經檢察官當庭撥放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至10時14分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這是黃豊裕與伊的對話,黃豊裕 跟伊說伊放飛的鴿子在他那邊,要跟伊討錢,伊是因為之前 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黃豊裕,電話中聽聲音覺得是黃豊裕, 才會認出當天用0000000000門號打給伊的人就是黃豊裕等語 明確(見偵三卷2第143-14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出處 均見附表二證據欄)在卷可稽,復有蔡文奇於107年6月11日 於北港郵局臨櫃現金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88號、第807號、107年度聲監續字 第633號、第797號、第13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 卷第571-573、751-755、757-759、764-766頁;偵三卷1第6 3-65頁;原審卷二第415-419頁)存卷可參,是被告黃豊裕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豊裕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一人犯罪, 未與「勇仔」共同為之云云。惟被告黃豊裕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與「勇仔」共同為 之,由其負責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並要求鴿主匯款至「勇仔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持「勇仔」提供之金融卡前往領款 ,領款後將全數款項交與「勇仔」,其則獲取匯款總額百分 之7之報酬等語,其所供上開內容,已就其與「勇仔」間如



何分工、所得贓款如何分配等節詳為表述,參以被告黃豊裕 於107年2月6日(即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點)與「勇仔」間 之分工模式即為被告黃豊裕負責領取帳戶內非法來源款項一 節,而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點係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07年8 月19日為止,即與上述107年2月6日之時點相近,堪認被告 黃豊裕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恐嚇取財犯行,應係與「勇仔」共 同為之。
3、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7-2所示被害鴿主何宏宇、王來權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因遭恐嚇而委由友人於107年5月1 0日下午4時4分59秒,代為匯款一筆金額為1萬2,080元之款 項至附表二編號7-2所示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認此部分犯 行係屬恐嚇取財既遂云云。惟依附表二編號7-1所示被害鴿 主蔡正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蔡正德同樣在107年5月10日遭恐 嚇而委由其媳婦於同日匯入一筆1萬2,080元之款項至附表二 編號7-1所示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且其匯款後,遭竊之鴿子 即返回鴿舍等情(見偵三卷3第341-343頁),佐以該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4分59秒匯入金 額為1萬2,080元之款項,僅有一筆,經核對匯入該筆款項之 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持有人之戶籍地址與蔡正德之戶籍地 址相同,此有附表二編號7-1「證據」欄所示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徵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4分59秒 匯入之該筆1萬2,080元款項,應為蔡正德遭恐嚇而匯入之贖 金,而非何宏宇、王來權之友人所匯入之款項。復觀諸附表 二編號7-2所示何宏宇、王來權接獲恐嚇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亦未見被告黃豊裕所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除公訴 意旨所指蘇承旻申設之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外,別有其他人頭帳戶供何宏宇、王來權之友人匯款乙 節,是依卷附現存事證,僅可認被告黃豊裕就附表二編號7- 2部分確有撥打恐嚇電話而與「勇仔」共同著手實施恐嚇取 財犯行,尚難僅憑被害人何宏宇、王來權於警詢中證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逕認被告黃豊裕此部分係共同恐嚇取財既遂。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犯罪事實二共同恐嚇取財 既遂、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㈢、【被告黃豊裕、柯孟雄被訴犯罪事實三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柯孟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01頁;偵三卷1第120頁;原審院 卷二第330頁;原審卷五第118頁;本院卷二第218-219、225 -226頁;本院卷三第33頁)、被告黃豊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8-219、225頁;本院卷三第33、132- 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智玄於警詢中證述其賽鴿失竊



後遭人恐嚇,對方聲音聽起來是中年男子等語、證人即盧智 玄友人楊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四處找尋盧智玄失竊賽 鴿,並在柯孟雄藏放賽鴿之處尋回盧智玄所有賽鴿2隻等語 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三證據欄),復有附表三「證據」欄所 示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柯孟雄鴿舍現場蒐證 照片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三證據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9-124、463-469頁)在卷可稽, 復有黃豊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柯孟雄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黃豊裕、柯孟雄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2、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孟雄於偵查中結稱:黃豊裕到伊村莊抓別 人訓練的鴿子,因為這樣而與黃豊裕認識,伊當時有在架網 捕捉別人訓練之賽鴿,黃豊裕知道伊這邊會有鴿子,黃豊裕 就跟伊講好以每隻鴿子1,000元之價格,購買伊抓到的鴿子 ,伊賣給黃豊裕的鴿子上面都有腳環編號和鴿主聯繫電話, 賣給黃豊裕之後,他會撥打電話向鴿主恐嚇討錢;107年8月 3日、同年月4日這次聽黃豊裕說被害鴿主匯錯帳戶,沒有匯 款到指定帳戶,所以沒有收到鴿主匯的錢,黃豊裕也就沒有 給伊錢等語(見偵三卷1第119-12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證稱:伊知道黃豊裕跟伊買鴿子是要去恐嚇鴿主的,黃豊 裕叫伊放掉鴿子的時候,伊才會放飛,讓鴿子回去,通常是 等到他拿到鴿主匯款的錢之後,伊才會拿到伊分得的錢,但 107年8月3日、同年月4日這次伊沒有拿到錢;伊聯繫的對象 只有黃豊裕,伊抓到鴿子就會打電話給黃豊裕,這樣的合作 模式是從107年開始,因為伊需要錢,才會抓鴿子給黃豊裕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頁)。被告黃豊裕亦於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知道柯孟雄給伊的鴿子不是他養 的,而是他抓別人的鴿子;本次伊只有跟柯孟雄合作,沒有 跟「勇仔」一起,是伊打電話恐嚇鴿主盧智玄的,但因為鴿 主沒有匯錢到指定帳戶,所以伊也沒有拿錢給柯孟雄等語( 見偵三卷2第362頁;原審卷二第294頁:原審卷五第120-121 頁)。
3、就被告柯孟雄、黃豊裕上開所述相互勾稽,可見被告黃豊裕 於107年間知悉被告柯孟雄平時有捕捉別人訓練之賽鴿,即 與被告柯孟雄協議,由被告柯孟雄負責竊取別人所有之賽鴿 ,並將賽鴿腳環編號及鴿主聯繫電話提供給被告黃豊裕,再 由被告黃豊裕負責撥打電話恐嚇鴿主,經鴿主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後,被告黃豊裕再通知被告柯孟雄將所竊得之賽鴿 放飛,並就恐嚇鴿主所得之款項予以分配各自應得之報酬。



復參以被告黃豊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3日、 同年月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43-344頁),顯示被 告柯孟雄在107年8月3日某時竊得盧智玄所有賽鴿之後,即 於107年8月3日晚上8時4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 主動撥打電話與黃豊裕聯繫一節,可知被告黃豊裕確於107 年8月3日之前,與被告柯孟雄間已有謀議由被告柯孟雄提供 竊得之賽鴿、續由被告黃豊裕進行恐嚇鴿主取財之分工模式 ,被告柯孟雄始會在107年8月3日捕獲賽鴿後,即主動以電 話聯繫被告黃豊裕,提供所竊得賽鴿之腳環編號及鴿主聯繫 電話與被告黃豊裕,由其後續進行撥打電話恐嚇鴿主,由上 各情,足認被告黃豊裕、柯孟雄就本次犯行,應係出於一竊 鴿勒贖計畫之想像,共同謀議、分派各自負責不同之工作項 目,並就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加以分配。而被告柯孟雄、黃豊 裕就其各自所為,要能夠獲取整體竊鴿勒贖計畫之不法利益 ,除須事前有所謀議外,也必須就各自被分派之竊鴿、恐嚇 任務(構成要件行為),分頭下手進行,並完成任務,始得 竟其功,亦即,必先要有負責執行「竊鴿之行為(竊盜)」 之人,再搭配負責執行「電話恐嚇鴿主之行為(恐嚇取財) 」之人,兩者均缺一不可。倘缺乏被告柯孟雄先行用網子捕 捉賽鴿之行為,則不可能有中網之鴿隻,可供被告黃豊裕去 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使其匯款後加以提領;反之,如被 告黃豊裕未接手以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提供帳戶供被害鴿 主匯款、再出面提領款項,則單憑前階段之竊鴿之行為,亦 無可能取財獲利,更無從朋分獲利,即被告柯孟雄、黃豊裕 所負責者,均係整體擄鴿勒贖犯罪計畫中之一部分,其等所 各自從事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恐嚇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必須一併進行,始能完成其等擄鴿勒贖計畫而獲取 不法利益。是故,客觀上,被告柯孟雄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黃豊裕則未參與竊鴿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被告柯孟雄、黃豊裕在主觀上,既具有藉由竊鴿來恐嚇鴿 主勒贖之整體犯意聯絡,僅係各自負責實施竊盜、恐嚇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黃豊裕自仍應就竊盜部分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柯孟雄亦仍應就恐嚇取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準 此,益證被告黃豊裕、柯孟雄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憑。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豊裕、柯孟雄犯罪事實三共同 竊盜、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㈣、【被告黃豊裕被訴犯罪事實四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黃豊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219、225頁;本院卷三第33、133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盧智玄於警詢中證述其賽鴿失竊,經楊宗祐轉告 遭人恐嚇,即委請楊宗祐匯款贖回賽鴿等語;證人楊宗祐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接獲恐嚇電話,聲音聽起來是中年男子 ,其有代替盧智玄匯款贖回賽鴿等語相符(出處均見附表四 證據欄),並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匯 入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出處均見附表四證據欄)在卷可稽 ,且證人楊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名撥打電話恐嚇之 人跟伊說鴿子在他那邊,要伊匯錢才能討回鴿子,伊跟他求 情鴿子的價格不要開那麼高,對方說每次都這樣,還是堅持 要5,000多元,並報帳號讓我匯款等語(見偵三卷2第241頁 ),可見被告黃豊裕撥打電話予楊宗祐,既係以上開內容恐 嚇楊宗祐,其對於「勇仔」所告知腳環編號等資訊之賽鴿, 應係未經鴿主同意而取得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準此,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再者,被告黃豊裕就其所為,要能獲取鴿主為贖回賽鴿而匯 款之不法利益,必先要有負責執行竊鴿行為之人即「勇仔」 ,將所竊得賽鴿提供與其作為恐嚇鴿主之籌碼,始得成就其 整體擄鴿勒贖之計畫,亦即,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環節缺一不 可。倘缺乏「勇仔」先行竊得賽鴿之行為,則不可能有鴿隻 可供被告黃豊裕去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並使被害鴿主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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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頭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