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梅妮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09號、第18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梅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指新臺幣,下同)及交 易方式,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前後共計8次。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依THUAMTH ONG DETDUANG(德東)等人之指證,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 6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彭梅妮 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號泰國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以 塑膠吸管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支,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106至107、141至142頁) ,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梅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7909號偵卷第89頁;聲羈卷第16頁;原審 卷第140、170、180頁;本院卷第64、107、141、161頁),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洽購者THUAMTHONG DETDUANG(德東)、H ACHAI SURAT(蘇拉)、CHAPRADIT WUTTHIPHONG(五替朋) 、HAENTE WARUT(瓦魯)等人之證言相符(德東部分見他卷 第45、59、194至196頁;蘇拉部分見他卷第145至148 、205 至208頁;五替朋部分見他卷第164至167、215至216頁;瓦 魯部分見他卷第223 頁),且有警方搜索查獲被告販賣持有 之以塑膠吸管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支扣案可資佐證,以及 原審108 年聲搜字1079號南院刑搜字第3186號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00032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790 9號卷第31至37、57至59頁;警卷第100至101 頁),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從事附表所示各 次毒品交易均是有償買賣,且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塑膠吸管盛裝之500元1支可以賺200元等情,復據被告陳明 無訛(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被告販入毒品之進價顯較 其賣出毒品之售價為低,並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 獲利,是被告從事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 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 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查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 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所提高,對被告 較為不利。
㈢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然本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行,此項修正於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㈣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 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
㈤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 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附此說 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 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 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初於警、偵訊 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克」之菲律賓籍男子,不知道 「阿克」的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只知道「阿克」在臺南市 仁德區工作,「阿克」都是與友人自行來她經營之泰國店找 她,她沒有「阿克」的聯絡方式等語(見17909 號偵卷第19 、21、89頁),因未提供「阿克」相關資料供警溯源追查, 無法據此查獲;嗣被告為減免刑責,於108年11月7日委託律 師聯繫員警表示願供出毒品上游,固供稱案發當時因一時慌 張頭昏腦脹,乃未供出確切之毒品上游,實際上其毒品來源 皆係向綽號「阿豪」之臺灣籍男子購買,並提供「阿豪」之 配偶使用手機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署名「泰語」主頁上與 「阿豪」之生活照予警方追查,經警查證後確認「阿豪」之 真實姓名為黃勝豪,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年12月27 日至黃勝豪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重17.05 公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後,即憑被告之指證 ,以黃勝豪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將之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辦(以上見原審卷第41至56頁偵查佐曹勝發10 9年1月11日職務報告、被告108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年1 月8日嘉竹警偵字第1090000128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惟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上開報請 檢察官偵辦「黃勝豪」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彭梅妮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黃勝豪」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署109年9月1日南檢文清109偵1661字第109905 3921號函檢附之109年度偵字第16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而被告所陳稱其毒品來源為 「黃勝豪」之人,既未達「起訴門檻」,堪認偵查機關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勝豪」販賣或提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從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 其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8年5月至8月間,時間並非短暫,且 販賣次數有8次,並非偶發為之,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年逾60,自身亦沾染毒癮,並 非初出社會不知世事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係屬萬國公罪,當 有所知,竟仍涉險為之,不僅擴張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當時復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之情狀。再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 正前)、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 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毒對象、次數、數量不多,販毒所 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 商仍屬有別,且犯後坦認犯行,俱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涉案情節、素行,及
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對象 暨次數、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 ,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 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 所處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就沒收部 分並說明:
㈠扣案之5支塑膠吸管內裝之透明結晶(驗餘淨重各0.0161公克 、0.0349公克、0.0296公克、0.0369公克、0.0325公克), 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吸管5支,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扣案之實際所得 (詳如附表「實際得款」欄各該編號項下所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三星牌平板手機1台,固均係被告所有 ,惟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據各該販賣 對象之證述,係洽購者THUAMTHONG DETDUANG(德東)等人 直接至臺南市○○區○○路00號彭梅妮經營之泰國店,找被告購 買,並未以手機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而卷附被告與THUA MTHONG DETDUANG(德東)之MESSENGER通訊翻拍照片,細繹 兩人通訊時間均無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日期,與本案不 存在關聯性,尚難認上開扣案手機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含定應執行刑),衡情其 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 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且其有 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及價量 交易過程 實際得款(新臺幣) 宣告刑 1 THUAMTHONG DETDUANG(德東)、HACHAI SURAT(蘇拉) 108 年6 月10日18時許 以塑膠吸管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 支,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 THUAMTHONG DETDUANG (德東)與HACHAI SURAT(蘇拉)各出資500 元,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被告經營之泰國店,由THUAMTHONG DETDUANG (德東)向被告購買,當場銀貨兩訖。 1,000元 彭梅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THUAMTHONG DETDUANG(德東)、HACHAI SURAT(蘇拉) 108 年7 月10日18時許 以塑膠吸管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 支,價格1,000 元。 THUAMTHONG DETDUANG (德東)與HACHAI SURAT(蘇拉)各出資500 元,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被告經營之泰國店,由THUAMTHONG DETDUANG (德東)向被告購買,當場銀貨兩訖。 1,000元 彭梅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 THUAMTHONG DETDUANG(德東)、HACHAI SURAT(蘇拉) 108 年8 月25日19時許 以塑膠吸管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 支,價格1,000 元。 THUAMTHONG DETDUANG (德東)與HACHAI SURAT(蘇拉)各出資500 元,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被告經營之泰國店,由THUAMTHONG DETDUANG (德東)向被告購買,當場銀貨兩訖。 1,000元 彭梅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4 THUAMTHONG DETDUANG(德東)、CHAPRADIT WUTTHIPHONG(五替朋) 108 年5 月10日19時許 以塑膠吸管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 支,價格1,000 元。 THUAMTHONG DETDUANG (德東)與CHAPRADIT WUTTHIPHONG (五替朋)各出資500 元,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被告經營之泰國店,由THUAMTHONG DETDUANG (德東)向被告購買,當場銀貨兩訖。 1,000元 彭梅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5 CHAPRADIT WUTTHIPHONG (五替朋) 108 年6 月10日12時許 以塑膠吸管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支,價格500元。 CHAPRADIT WUTTHIPHONG (五替朋)於左列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被告經營之泰國店找被告購買,當場銀貨兩訖。 500元 彭梅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6 THUAMTHONG DETDUANG(德東) 108 年8 月16日16時許 以塑膠吸管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支,價格500元。 HAENTE WARUT(瓦魯)出資委由THUAMTHONG DETDUANG (德東)於左列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被告經營之泰國店找被告購買,當場銀貨兩訖。 500元 彭梅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7 THUAMTHONG DETDUANG(德東) 108 年8 月24日17時許 以塑膠吸管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支,價格500元。 THUAMTHONG DETDUANG (德東)於左列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被告經營之泰國店找被告購買,當場銀貨兩訖。 500元 彭梅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8 THUAMTHONG DETDUANG(德東) 108 年8 月25日19時後某時許 以塑膠吸管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支,價格500元。 CHAPRADIT WUTTHIPHONG (五替朋)出資委由THUAMTHONG DETDUANG (德東)於左列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被告經營之泰國店找被告購買,當場銀貨兩訖。 500元 彭梅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