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秋
選任辯護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素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阿月」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以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阿月」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陳素秋姪子「郭坤城 」之署名,並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而偽 造以郭坤城名義簽發之本票後,再由陳素秋冒用郭坤城之名 義,向蔡玉英偽稱:郭坤城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要借款,並願 提供上開本票做為擔保品而行使之,並因而致蔡玉英陷於錯 誤,旋於票載發票日即民國103年7月30日,在不詳地點,交 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陳素秋收受。 ㈡「阿月」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許秀里」(真實姓 名為陳許銀來,許秀里為別名,係陳素秋大嫂)之署名及蓋 「陳素秋」之印章,並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地址,而偽造以陳許銀來偏名「許秀里」及「陳素秋」名義 共同簽發之本票後,再由陳素秋冒用陳許銀來之名義,向蔡 玉英偽稱:陳許銀來因娶媳婦需要用錢,有借款之需求,並 願提供上開本票做為擔保品而行使之,並因而致蔡玉英陷於 錯誤,旋於票載發票日即103年8月3日,在不詳地點,交付 票面金額10萬元與陳素秋收受。
㈢「阿月」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在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許秀里」之署名並 盜蓋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秀里」之印章,並填載 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而偽造以陳許銀來偏名
「許秀里」簽發之本票後,再由陳素秋冒用其大嫂陳許銀來 之名義,向蔡玉英偽稱:陳許銀來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要借款 ,並願提供上開本票做為擔保品而行使之,並因而致蔡玉英 陷於錯誤,旋於票載發票日即103年11月28日,在不詳地點 ,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與陳素秋收受。
㈣「阿月」先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陳素秋大嫂陳許銀來胞妹「許秀霞」之印章, 復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許 秀霞」之署名及盜蓋上述印章,並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 日、發票人地址而偽造以許秀霞名義簽發之本票後,再由陳 素秋冒用許秀霞之名義,向蔡玉英偽稱:許秀霞有資金周轉 之需求要借款,並願提供上開本票做為擔保品而行使之,並 因而致蔡玉英陷於錯誤,旋於票載發票日即103年8月17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與陳素秋收受。二、案經蔡玉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7-58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 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素秋就其與「阿月」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以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徵得郭坤城、許秀霞之 同意下,先由「阿月」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偽造「郭坤城」、 「許秀里」(陳許銀來之別名)之署名,及附表編號3、4所 示本票偽造「許秀里」(陳許銀來之別名)、「許秀霞」之 署名、印文後,再由被告向蔡玉英偽稱有借款之需求,並願 提供上開本票做為擔保品,致告訴人蔡玉英陷於錯誤,遂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票載發票日,在不詳地點,依票面金額交 付20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80萬元與陳素秋 收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郭坤城、陳許銀來 、許秀霞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英證述情節相符(他卷24-26 頁、交查卷30頁;原審卷114-127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4
所示4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3-5頁,本票原本經原審當 庭核對後發還告訴人(原審卷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惟被告否認事先知悉「阿月」要分別以其親人郭坤城、陳許 銀來、許秀里及許秀霞名義開立系爭4張本票乙節,並辯稱 :其是在「阿月」拿這4張票來,請求幫忙向蔡玉英調現時 ,才發現「阿月」是開親戚郭坤城、許秀里、陳許銀來及許 秀霞名義,其本覺不妥,但因為「阿月」一直拜託,而且表 示到端午節就還,所以,才會心軟向蔡玉英調現,「阿月」 是看我家電話簿才知道郭坤城等人名字云云。而被告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除有偽造「 許秀里」之簽名外,尚蓋有「陳素秋」之印章,發票人署名 與印文不符,影響票據主體同一性之認定,應屬無效票據, 就此張票據被告自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可言。㈡因事發年 代久遠,被告並不記得「阿月」係於何時偽造附表所示4張 本票、被告又係於何時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將票據號碼接近者認定係「阿月」於緊接之時 、地接續偽造,不得以票載發票日作為認定偽造有價證券日 期之依據,並進而認定係不同次之偽造行為,故應將票號接 近者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票認定係同一次之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且應認被告僅涉犯一次之詐欺取財罪。㈢再者,被 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80萬元,但已清償其中40萬元云云(本 院卷第63至65頁、第83至84頁、第132頁)。 ㈢經查:
1.被告雖辯稱:事前不知「阿月」要以郭坤城等人名義偽造系 爭4張本票,是在「阿月」交付該些本票請其幫忙向蔡玉英 借款,其方知悉該情事云云。惟被告由偵查迄今,均始終無 法提出「阿月」之真實姓名、年籍,甚或居住處供調查以明 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且系爭4張本票之發票人均係被告 之姪子(郭坤城)、兄嫂(陳許銀來)及兄嫂之妹(許秀霞 ),甚至還有以其兄嫂陳許銀來之偏名「許秀里」之名義開 立者,系爭本票發票人均與被告密切相關,無一與「阿月」 有關,此等情節,如被告事前不知情,實難想像其見狀後, 僅因心軟即同意持「阿月」偽以其親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向蔡 玉英借款,而損及親戚權益,讓自己無法面對該些親戚?其 事前不知情之辯解可否採信,已有疑問。再者,「阿月」與 被告上述親戚並不相識,偽造之本票中,尚有以被告兄嫂陳 許銀來偏名「許秀里」名義簽發者,此種偏名屬甚為私密事 項,若非被告告知,當不可能自電話簿記載看出進而利用據 以偽造票據,故被告有關其事前不知情之辯解是否可採,實
有疑問。因此,被告所為其事前不知「阿月」要以被告親戚 郭坤城等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之辯解,應不可採。被告事先 應知情。
2.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除有偽造「許秀里」之署名外 ,另蓋有「陳素秋」之印文,是否使被告因此無庸負擔偽造 有價證券罪責?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除有「許秀里」之署名外, 另蓋有「陳素秋」之印文,上開「許秀里」之署名為被告與 「阿月」共同偽造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業如前述,而此本票 已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字樣,亦有該張 本票影本1份附卷可參(他卷4頁),形式上已具備本票應記 載之事項,縱該張本票發票人欄除「許秀里」之署名外,另 蓋有「陳素秋」之印文,此乃具有「許秀里」、「陳素秋」 共同發票之用意,客觀上屬共同簽發有價證券之行為,足以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張本票係屬真正有價證券之危險,縱 告訴人收受該張本票時,未注意發票人欄除有「許秀里」之 簽名外,尚蓋有「陳素秋」之印文,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 本院卷第117、120頁),惟告訴人亦證稱係因本票上有「許 秀里」之署名,認為被告受大嫂「許秀里」之託持票據借款 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足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 欄除有「許秀里」之署名外,另蓋有「陳素秋」之印文,並 不影響告訴人認定該張本票係屬「許秀里」共同簽發之有效 票據,是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此張本票有發票人署名、 印文不吻合之情,影響發票人主體之認定乙節,尚屬無據。 因此,自難認被告與「阿月」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發票 人欄偽造「許秀里」之署名時,尚蓋有「陳素秋」之印文, 即認渠等不該當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3.被告持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係涉犯幾次 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
⑴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分別如附表發票日欄、到 期日欄所載,均不相同,有該4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阿 月」係於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票載發票日前偽造本票,此情 為被告是認(原審卷84-85頁),若「阿月」係同時或緊接 之時間偽造多張票據,何需大費周章分別記載不同之發票日 、到期日?再者,依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票號欄所載,前 者票號為「ZZ000000」、後者票號為「ZZ000000」,二者票
號並未連續,相差10號,顯見中間已有開立其他本票之情, 實難想像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係「阿月」於同時或緊接之 時間偽造。
⑵其次,告訴人證稱:上開4張本票之發票日,就是借款日,每 次借款之理由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故被告係分4 次,分別持附表所示4張本票發票日向伊借款(原審卷117-1 18頁、122-124頁),足證「阿月」係於不同時間,分4次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後,再由被告各次假借不同之理由 (借款人、借款理由均不相同),分4次持之向告訴人詐得 借款。
⑶被告辯護人雖又以:依照告訴人持有之9張本票中,其中以陳 素秋名義所開立之本票,票號為「ZZ000000」者,其發票日 (103年11月29日)為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日之翌日;票 號「ZZ000000」、「ZZ000000」、「ZZ000000」者,其等發 票日(103年7月20日、同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5日)與附表 編號1、4所示本票發票日均在同年7、8月間,認時間上應有 密接性,當成立接續一罪(相關本票影本見他卷3-7頁)。 然辯護人所指上述開票日期相近之本票,均係被告名義開立 ,均非偽造之本票,借款名義人亦為被告,此與附表所示4 張本票係「阿月」與被告偽造後,由被告以系爭本票發票人 名義持向告訴人借款者顯有不同,自不能僅以被告於附表編 號1、3、4所示本票發票日相近期間,曾以自己名義簽發其 他本票交付告訴人,即無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日期 、發票人之不同,而認被告偽造該些本票係出於接續之犯意 。
⑷因此,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本票,應係被告與「阿月」於不 同時間,分4次所共同偽造,被告又分4次持之向告訴人詐騙 借款,難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接續一罪。 4.被告詐騙所得之80萬元,迄今有無清償? ⑴被告雖辯稱:本案詐騙取得之80萬元,其已分次清償,合計 已清償40萬元云云。但就該40萬元何時及如何清償,有稱: ,30萬元「阿英」到我家拿,10萬元是在北區公園附近,我 在車上交給她,30萬元是我哥哥給我的云云(本院卷92頁) ,惟證人蔡玉英對此證稱:被告不曾清償,若被告有清償借 款,伊就會歸還本票,但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仍在伊持 有中等語(原審卷127頁、本院卷144頁)。且被告就其陳述 還款一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所述其中30萬為其 哥哥交付,亦未能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況且,附表所示 本票為借款擔保,實無被告還款,卻未索回本票之可能,故 被告所為曾經清償部分借款之辯解,難以採信。
⑵至於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如果被告未曾清償借款, 告訴人豈有一再借款與被告云云,然前筆借款未清償完畢, 就同意再出借下一筆借款之交易模式,雖非常見,但此涉及 借款雙方信任程度之高低,亦非不可能發生,況本案借款被 告均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借款未清償時,告訴人可以 找發票人索討債務,告訴人自有可能於前筆債務未清償時, 再同意出借下一筆借款,實難僅憑借款陸續發生,即認被告 已有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
5.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姓名均偽造陳許銀來偏 名「許秀里」,而非陳許銀來部分。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 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 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 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認該 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雖偽造「 許秀里」之署名,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雖偽造「許秀里」之 署押、印文,而「許秀里」實為陳許銀來之別名,因親戚都 稱呼伊為「阿里」,業據陳許銀來陳稱在卷(交查卷29頁) ,又告訴人知悉被告持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向伊借款時, 發票人「許秀里」係被告大嫂,亦據告訴人證稱在卷(原審 卷117、118頁),是被告與「阿月」於附表編號2、3所示本 票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不因本票上偽造陳許銀來之別名 「許秀里」,而影響渠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雖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僅係 將其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其罰金數額,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 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 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則取款
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 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依社 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附表所示本票(原判決誤載為支票,應予更正 )供作擔保,以之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款項與被告,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月」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月」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秀里」、「許秀霞」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其與「阿月」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發票 人欄偽造郭坤城等人署押,於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 分別蓋用偽造之「許秀里」、「許秀霞」之印章,核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上述4次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持以告訴人借款,嗣後並未清償,造成告訴人不輕之財 產損失,且其雖坦承持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但就共犯 「阿月」係何人,始終未能提出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甚或 住處等相關資訊供查證;另就所辯已清償部分借款部分,始 終無法提出具體證明,可見被告對所犯情節之供述,不無避 重就輕之情事。且其持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款4次,造成告 訴人受有80萬元之金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其犯罪當時之 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 知為一己私利,假冒親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為供借款之 擔保,偽造親友名義開立本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尚佳, 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因病無法自行行走之 生活狀況與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5月、3年4月、3年 5月及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就沒收 部分說明,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與「阿 月」共同偽造(原判決漏載與「阿月」共同偽造,應予補充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故不重複為沒收;附表2所示 本票上雖偽造「許秀里」為發票人,但發票人欄亦蓋有被告 「陳素秋」印章而同為發票人,為免剝奪合法持票人之票據 上權利,故僅對其上偽造之「許秀里」署押宣告沒收,未將 該本票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許秀里」、「許秀霞」印章 ,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編號3、4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此外,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本票詐得之20萬元 、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均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雖屬名 「許秀里」,但蓋被告「陳素秋」之印文,票據主體已不一 致,應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可能,原判決認此屬共同發 票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有違誤;⑵對照告訴人所持 有被告交付之9張本票(含附表所示4張本票),其中附表編 號3所示本票與陳素秋名義開立之本票(票號:ZZ000000號 ),發票日相距僅1日,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與陳素秋名 義開立之本票(票號:ZZ000000、000000、000000)均同在 103年7、8月間,可見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偽造有價證券與詐 欺取財犯行,應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原判決認係數罪併罰 ,應有未洽;⑶被告近74歲,僅國小畢業,目前因病無法自 行行走,仰賴親友照顧,且犯後坦承犯行,曾清償40萬元, 依其犯罪與個人情狀,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予 緩刑諭知。
㈢惟查:
1.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雖有被告陳素秋印文簽名, 但此應認係被告與「許秀里」共同發票,而被告開立該本票 確實未經其兄嫂即偏名為「許秀里」之陳許銀來同意,仍應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
陳詞認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 不當,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2.告訴人雖持有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本票,其中確有與附表編號 1、3、4所示本票之開票時間相近者,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4 張本票,應係被告與「阿月」於不同時間,分4次所共同偽 造,被告又分4次持之向告訴人詐騙借款,難認成立偽造有 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接續一罪;況辯護人所指上述開票日期 相近之本票,均係被告名義開立,且均非偽造之本票,借款 名義人亦為被告,此與附表所示4張本票係「阿月」與被告 偽造後,由被告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名義持向告訴人借款者顯 有不同,自不能僅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發票 日相近期間,曾以自己名義簽發其他本票交付告訴人,即無 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日期、發票人之不同,而認被 告偽造該些本票係出於接續之犯意,亦經論述如前,被告以 此指摘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應數罪併罰為不 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3.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動機,對告訴 人所生財產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坦承大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及因病無法自行行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3年4月、3年5月及3年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量刑均在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上酌加數月,所定之應執行刑相對各罪刑度總和13年 8月,其比例已屬從輕,故原判決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 且被告上訴理由所主張之被告智識程度、身體與經濟狀況, 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至於已清償40萬元部分,因被告 無法舉證說明,此亦為告訴人否認,自難採信,原判決因此 未予以有利審酌,亦無何違誤之處。另被告所處之刑度,已 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緩刑要件,原判決因此未予緩刑 宣告,亦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 執行刑過重,此部分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宣告刑欄 1 郭坤城 ZZ000000 2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4年7月30日 陳素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左列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2 許秀里(陳許銀來) ZZ000000 10萬元 103年8月3日 103年11月3日 陳素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左列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許秀里」署押壹枚沒收。 3 許秀里(陳許銀來) ZZ000000 20萬元 103年11月28日 104年2月28日 陳素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左列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及未扣案之「許秀里」印章壹枚沒收。 4 許秀霞 ZZ000000 30萬元 103年8月17日 103年10月17日 陳素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左列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及未扣案之「許秀霞」印章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