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11號
TNHM,109,上訴,611,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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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加憲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陳加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及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陳加憲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加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00000序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謝筑貞阮武宗聯繫後,為 下列販毒行為:
陳加憲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先後2次販賣海洛因給謝筑 貞。
 ㈡陳加憲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 ,著手向謝筑貞收取販賣毒品的價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但因故未能及時調到毒品,因趕著上班,為塘塞謝筑貞, 乃將注射液裝入針筒混充海洛因交給謝筑貞而未遂。 ㈢陳加憲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 地,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方式,先後2次販賣海洛因給阮武 宗。
 ㈣嗣經警對上開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辯護人主張:警方依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741號及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898號案實施監聽後,並未依規定於107年7 月8日提出期中報告(該2案之監聽期間為107年6月24日至同 年7月23日),則對應附表編號2、4、5的監聽譯文並無證據 能力;另對應附表編號3的監聽(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179號 )是前一個監聽案(107年度聲監字第741號)的續行,前一 個監聽案警方既未依規定提出期中報告而違法,則對應附表 編號3的監聽譯文,應屬違法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同無證據 能力,於此所衍生之證人謝筑貞阮武宗依該監聽譯文所為 的供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21頁之刑 事辯護狀)。惟按: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係規定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 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 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 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 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經查,本件107年度聲監字第741號及107年度聲 監續字第898號案,承辦法官要求警方應於107年7月8日作成 期中報告,而警方確係於107年7月8日作成期中報告,有該 期中報告可稽(見聲監續字第898號卷第143頁),復於同日 將期中報告發文移送法院審查,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7年7月8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70349101號函 可考(見聲監續字第898號案第142頁),依據上開發文日益 可確信警方係107年7月8日即已「作成」期中報告無誤,顯 符合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 日至少作成一次之報告書之情形。雖該期中報告於107年7月 10日始寄送到法院,但此與作成日無關,不能混為一談,此 由承辦法官審查後亦未認違反規定而批示「附卷」(見聲監 續字第898號卷第142頁),並未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即 明,由此可以證明此期中報告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4項之規定,否則法院即應命令警方直接下線,也不可 能再核准其後的監聽案。㈡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 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 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違反第5條、第6條、第 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 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 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 3項前段及第1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該第5條第4項規定 執行機關應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 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其規範意旨



重在使法院審查判斷是否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則前 15日依法監聽,自有證據能力,若未依規定作成期中報告, 其後之監聽始發生違法的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本件關於對應附表編號2、4、5之監聽譯文,為執行機關 執行通訊監察業經原審法院認可,且為監聽期間前15日依法 監聽所得之監聽譯文,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自 107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3日監聽譯文資料部分,本院並未引 為論罪依據,併予敘明。另關於對應附表3的監聽部分(即1 07年度聲監續字第1179號),雖係聲監續字案,但係司法警 察機關持續搜集被監聽人相關之違法事證後經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核發,此有107年7月18日偵查報告、檢察官107年7月 20日通訊監察聲請書、聲請通訊監察補充理由書、通訊監察 電話附表等資料可考(見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179號卷第2頁 以下),是該案之監聽票係經法院重新審查而核發,是獨立 的新案,則警方據以執行監聽,屬合法監聽,對應附表編號 3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㈢綜上,本件不論從該期中報 告作成是否合法,抑或是從期中報告的規範意旨來論斷,均 應認對應附表編號1-5的監聽譯文有證據據能力,辯護人主 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殊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加憲於原審審理已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的犯行 ,辯稱:附表編號1-3部分,是伊與謝筑貞合資,由伊出面 購買海洛因,充其量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於最後 辯論庭另辯稱:編號3部分,伊向上游取貨,但沒拿到貨, 因趕時間,為了塘塞謝筑貞,才將注射液裝入針筒混充海洛 因交給謝筑貞,並不構成犯罪云云;附表編號4部分,是伊 在家裡將海洛因放入針筒送給阮武宗施用,此部分僅成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部分,是阮武宗要向伊借1000 元,伊才去巷口那裡,但伊因沒錢所以沒借他,這次的通聯 是在講借錢的事,並非毒品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 第421-422頁)。
二、經查:⒈
 ㈠證人即購毒者謝筑貞於警詢證稱:⑴警方提示的107年5月26日 17時01分到同日21時10分共10通,是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與陳加憲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通話,談 論的內容是我準備要向陳加憲購買毒品,這一次有交易成功 ,是以3000元的代價買的等語。⑵警方所提示的107年7月3日 8時48分到同日8時50分共2通,是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與陳加憲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通話,談論 的內容是我準備要向陳加憲購買毒品,這一次有交易成功, 是以2000元的代價,於107年7月3日9時10分在崑山科技大學 旁的85度C向陳加憲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⑶警方提示的107年 8月18日6時57分到同日7時24分共3通,是我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加憲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通話 ,談論的內容是我準備要向陳加憲購買毒品,這一次有交易 成功,是以1000元的代價,於107年8月18日上午8時5分在永 康區中華路的榮民醫院向陳加憲購買已經摻水混合的海洛因 注射針筒1支等語(見警卷第84-86頁)。 ㈡證人謝筑貞於107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⑴我有看過監聽譯 文,內容是我跟陳加憲的對話沒錯,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是我老公名義申辦的,但都我在使用,我當初是跟另 一個盧苡仙買的,盧苡仙之前有請陳加憲拿出來過,我之後 就連絡陳加憲了。107年5月26日17時01分到同日21時10分監 聽內容是我找陳加憲買海洛因,這次我不能出門,所以陳加 憲到我家裡先跟我拿錢,我把錢放在我家門口我的鞋子內, 他自己從鞋子把錢拿走,最後21時許他拿1小包海洛因回來 放在我的鞋子內,我再從鞋子內拿走海洛因,這次應該3000 元左右,警詢中表示是在全家超商是因為沒仔細看譯文,當 天下午18時21分電話中所講的一半是指「八一」的海洛因, 正確的量是多少我不知道,價格大概2000元,所以這次應該 是2000元。⑵107年7月3日上午8時48分至8時50分監聽譯文, 內容是我找陳加憲買海洛因,這次我跟他約在永康區崑山科 技大學附近的85度C,我拿現金2000或3000元給他,他拿一 包夾鍊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⑶107年8月18日上午6時57分至 上午7時24分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找陳加憲買海洛因,那 次我跟他約在永康區中華路的榮民醫院門外,這次我是本來 先拿1000元現金給他,我跟他說我車子沒有油,所以他給我 100元加油,這次他是拿1支已經摻好海洛因的針筒給我,因 為這次買的量比較少,他就直接摻好放在針筒給我等語(見 他字卷第116-117頁)。⒊
 ㈢證人謝筑貞於108年3月28日偵訊時證稱:⑴107年5月26日17時 01分到同日21時10分,是我跟陳加憲的對話,這通電話是我 先把2000元放在家門口的鞋子,陳加憲來拿走後,再把海洛 因放在鞋子內,同日18時21分通話中的「一半」是指2000元 的意思,因為我只認識他才透過他去買,陳加憲會說合夥, 但我沒看過他拿錢出來,我覺得他沒出錢,只有我在出錢而 已,因為東西只有一個行情,他給我的量就比我給他的錢可 以拿到的毒品行情還要少,我覺得他沒出錢等語。⑵107年7



月3日上午8時48分至8時50分監聽譯文是我跟陳加憲的對話 ,這次是我跟陳加憲約在崑山科技大學附近的85度C,跟他 買海洛因,我拿錢給他後,他先騎車出去5-10分鐘回來,有 把一包海洛因給我,這次沒跟我出錢跟別人買,但他可能賺 跟我一起吃的代價。⑶107年8月18日6時57分至7時24分之監 聽譯文,內容是我找陳加憲的對話,我忘了拿600或700元給 陳加憲,他當場1支針筒,應該是他拿他的殘渣袋泡水再給 我,因為用了一點感覺也沒有。(檢察官問:到底是拿1000 元或6、700元給陳加憲?答:我忘記了)。這次沒有約定一 人各出多少錢再一起去買,我拿錢給陳加憲陳加憲就直接 拿1支針筒給我,我用了一點感覺也沒有等語(見偵字卷49- 52頁)。⒋
 ㈣證人謝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107年5月26日我有與陳加憲 通過電話,那時候我有吸海洛因,因為我家人管我很嚴,所 以我才找陳加憲是請他跑腿幫忙我去買海洛因,他都是直接 跟我拿錢,要等很久或好幾天才把毒品給我,有時候也會把 我的錢吃掉,他自己去上游調毒品,我認為買賣毒品就是一 手交錢給他,他在現場一手交貨給我。⑵107年7月3日那次是 他先騎車出去,他說他約的人在旁邊了,他要先拿錢,因為 他都會吃我的錢,我也會緊張,我叫他這次不可以騙我,我 有拿錢給他,他有騎車出去,我忘記他騎車出去幾分鐘,他 有說跟人約在附近,他應該去跟人家拿海洛因。我可以出門 的時間都是家人出去工作的時間,他們工作有時早上6點多 或9點多出門,晚上他們回來,我比較不可能出門,所以在 偵查中講晚上交易應該是記錯了,或者是另外一次。⑶107年 8月18日榮民醫院那次,被告跟我說他已經把毒品放在針筒 裡面了,但是我打了之後沒有什麼感覺,我懷疑裡面是葡萄 糖而不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19頁)。 ㈤證人阮武宗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107年7月5日19時47分到 同日20時27分的3通電話是我向陳加憲購買海洛因的內容, 這次我向他買了1000元。警方提示107年7月6日18時14分到 同日19時21分2通電話是我向陳加憲購買海洛因的內容,這 次我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警卷第58-59頁 )。
 ㈥證人阮武宗於107年10月24日偵查證稱:⑴107年7月5日下午19 時47分至同日20時27分的監聽內容是我向陳加憲購買海洛因 ,那次我去他家找他買海洛因,他把海洛因摻水放在針筒內 ,再把針筒放在他家的廁所裡面,用衛生紙壓著,我再去他 家廁所那邊把針筒拿走,這次的錢是陳加憲先到我家跟我收 1000元,這次我是跟他說要買,他就先來跟我收錢,不過他



那時身上沒有東西,所以我晚一點才跟他拿等語。⑵107年7 月6日下午18時14分至19時21分的監聽譯文是我找陳加憲購 買海洛因的內容,這次我們最後是在我家附近的巷口交易, 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一包夾鍊袋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他 字卷第202-203頁)。
 ㈦證人阮武宗於108年3月28日偵查中亦證稱:⑴107年7月5日那 天,陳加憲先到我家收錢,後來我再去陳加憲家裡的廁所拿 海洛因,7月6日那天,我錢先拿給陳加憲陳加憲騎機車出 去,一下子就回來,回來時有拿海洛因給我。⑵107年7月5日 晚上7時47分至8分27分的監聽譯文是我與陳加憲的對話,第 一通電話中有提到「我飯菜幫你入一入,包一包」是他要幫 我把海洛因放在針筒裡,我在這通電話之前,已經把1000元 交給陳加憲,我沒有跟陳加憲講大家分別出多少錢,一起購 買毒品及買回來如何分配等事。第二通電話陳加憲叫我去他 家樓下,他會把毒品放在廁所用衛生紙壓著,我就直接進來 ,是因為我女朋友很反對這件事,所以陳加憲才會把摻有海 洛因的針筒放在廁所,叫我直接去拿。第三通中的「筆好像 掉了」是指針筒掉了等語。⑶107年7月6日晚上6時14分、7時 21分的監聽譯文是我跟陳加憲的對話,當天我先在巷子口拿 1000元給陳加憲,他騎機車出去,約10幾分鐘後回來,我只 知道他要去拿毒品,但他跟誰拿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賺中間 的差價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6-48頁)。 ㈧又證人林進財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賣海洛因給陳加憲,都 是他一個人騎機車來,我好像有聽說他有賺一些零用錢之類 的,因為我問他為何買這麼多,陳加憲才跟我說的。陳加憲 大部分買3000元,約0.47公克(不含袋),但有時買2000元 ,不含袋約0.24或0.25公克,我很少賣他1000元的,他大部 分都買2000元以上,但我也不太確定,因為他買太多次了等 語(見偵卷第82-83頁)。查,證人謝筑貞阮武宗有施用 海洛因的惡習,有前科資料可稽,並據其等證述在卷,是其 2人自有購毒的需求,而其等與被告並無仇隙或糾紛,是其 等自無誣構的動機,另證人阮武宗上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 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其等上開前後所指證購毒過 程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是其等所述之可信度相當高; 又證人林進財確有於107年8月3日、8月10日、8月16日先後 以4000元、3000元、3000元之價錢販賣海洛因給被告而遭起 訴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05號起 訴書可參(見偵卷第253頁以下),觀之其2人的交易金額也



都在3000元以上,依南部地區的一般毒品交易的現況,此等 金額顯然不低,則證人林進財基於此種原因才向被告詢問何 以要買如此多之毒品,核與常情無違,是證人林進財所述被 告向其購買較多的毒品時,經由被告口中得知被告有轉賣海 洛因賺取中間差價之情,亦有相當之可信度。
 ㈨再者,依被告與證人謝筑貞於107年5月26日17時01分到同日2 1時10分監聽內容顯示略以:謝筑貞表示不能出門,問被告 有無辦法先處理一半。並告訴被告錢會放在家裡外面的鞋子 ,還說會約老公上樓,要被告放心。其後被告表示:「我剛 要過去妳那裡拿錢而已」。其後謝筑貞又問:「有拿到了嗎 ?」。被告回答:「嘿」。謝筑貞又問:「一樣放那裡嗎? 」被告回答:「嘿嘿嘿」等語(見警卷第12-15頁、偵卷第1 17-121頁之譯文)。核其內容與證人謝筑貞上開所述因其老 公看管嚴格,不能出門,乃經由被告至其住處外面鞋子拿錢 ,再去向上游調貨再將海洛因放在一樣的地方(即謝筑貞門 口鞋內)而完成毒品交易之情相符。又依107年7月3日上午8 時48分至8時50分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謝筑貞相約在 大灣的85度C見面(見警卷第18頁),此可佐證謝筑貞確有 與被告相約在該處為毒品交易之情。另依107年8月18日6時5 7分到同日7時24分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主動問謝筑貞「要 不要?」。謝筑貞回答:「好阿」。被告問:「妳那裡有多 少」。謝筑貞回答:「7、800」。其後2人相約在榮民醫院 等情,有該監聽譯文可參(見警卷第19頁)。被告既主動詢 問謝筑貞要不要毒品及其身上有多少錢,此為兜售毒品常見 之情形,則上開譯文內容自可佐證證人謝筑貞所述在該處向 被告購毒之事實。另依被告與證人阮武宗於107年7月5日19 時47分到同日20時27分的監聽譯文顯示,被告與阮武宗聯絡 後即主動告訴阮武宗要幫阮武宗把飯菜入一入(指把海洛因 放在針筒內),幫阮武宗包一包,並告訴阮武宗會將之放在 廁所,用衛生紙壓著等語,此情亦與賣毒者通常主動兜售毒 品之情相仿,且與證人阮武宗於偵查中所述係前往被告住處 拿取毒品而完成交易之情相符。又其與阮武宗於107年7月6 日18時14分到同日19時21分的監聽譯文內容略以:阮武宗問 被告「有沒有」。被告回答:「早就沒有」等語,此顯然詢 問有無毒品之對話。其後(約1時後),被告要阮武宗看留 言,並要阮武宗「動作快一點,因為對面有人一直看,要換 地方」等語。依據此監聽內容,顯然被告已找到毒品,而要 阮武宗快點到巷口交易,此核與阮武宗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 符,上開監聽譯文自可作為證人阮武宗證稱其2人間有毒品 交易的補強證據。至辯護人稱該監聽譯文並無提及金錢,不



能認定係毒品交易云云云,惟毒品交易本屬隱蔽,聯繫多以 簡短代號、暗語或平時雙方的默契為之,明目張膽的談論毒 品種類、價金等反而唐突而不多見。本件被告與阮武宗之對 話雖無提及金錢字句,然其主動向對方表示要「把飯菜入一 入」,已足表明其把毒品準備好,對方可以取貨完成交易之 狀態,而上開「有沒有」即在詢問有無毒品可以交易,其後 要阮武宗「看訊息,快點到巷口」等等,均係暗示有毒品可 以買受趕快來交易,該譯文未提及金錢,乃屬正常,自難以 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又被告對於如何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謝筑貞阮武宗, 從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之情,已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分別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第108頁、第116頁) ,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大致相符,以其 有毒品等多項前科之情,有其前科紀錄可參,顯熟悉刑事偵 審程序,倘非確有其事,豈有自承己罪之理?益見其確有附 表編號1-5之販毒犯行無誤。
 辯護人雖稱:證人謝筑貞阮武宗於警詢、偵查就毒品交易 之內容前後不一,難認其所述為真云云(見本院卷第14-15 頁辯護人所製作上訴理由狀表格內容)。惟按,證人之陳述 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矛盾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盾即認全部 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謝筑貞附表就編號1部分,其於警詢時雖稱是當晚到 大灣的超商完成交易,然此與其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及監聽 譯文內容不符,顯是誤記或將他次交易誤為本次交易所致, 且其於偵查時已向檢察官說明其原因(未看譯文所致),應 以偵審中所述之交易地點為準。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附表 編號1-3之毒品交易金額究為2000元或3000元、700元或1000 元,前後所述雖不一致,然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經檢察 官提示相關證據再次確認定,其最終已明確證稱是2000元等 語,且此有利於被告,本院認以此為準;編號3部分,雖有1 000元或600、700元之說,但依據監聽譯文內容,謝筑貞當 時身上只有7、800元(見警卷第19頁),起訴書乃以此客觀 的證據認為交易金額為700元,本院認此與客觀證據相符, 應以此為準。又證人阮武宗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4-5部分, 雖證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其於偵查中已釐清被告先來 拿錢,其再去被告住處取貨或在巷口等被告拿毒品回來等情 明確,其於本院就附表5部分亦明確稱是被告拿錢後有騎車 出去拿貨,此與偵查所述之過程相符,因此本院認此即為被 告與證人阮武宗之交易模式,何況交易方式究為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或由被告出面取貨再拿來交給證人阮武宗之情,常會 因表達方式而有差異,然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不能以此即 認其所述不實。綜上,辯護人以其等前後所述不一即認指證 不實云云,應非可採。
 被告辯稱:伊係與謝筑貞合資購買毒品云云。⑴惟所謂「合資 」購買毒品,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並無利可圖 ,且購買者原可依其資力之不同而增減其購買之數量,並無 須與他人合資購買之必要性存在,而購買者若將所買毒品再 次轉交予他人,不僅外觀上與販賣毒品極為相似,此舉亦足 以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會儘量避免之,苟非有特殊情事 ,殊少以「合資購買」之方式取得毒品。雖有謂合資購買毒 品份量較多,較為便宜云云,然毒品係違禁物,物稀價昂, 貨源取得不易,並非一般滯銷商品須以打折或多買多送之方 式促銷,毒品價格大都是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尚難認有 所謂購買較多較便宜之必然情事,因此所謂「合資購買毒品 」,在理論上固有其存在之或然性,然依實際情況言,多半 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特殊情況之前提 下(例如感情極佳之朋友或集資大量走私入境等),始較有 存在之情形,而在不具有上述特殊關係之情形下,事實上較 為罕見。查,被告與證人謝筑貞,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僅是 一般之朋友,並無深厚之交情,被告自不可能以「合資」方 式由其一人出面購毒再分配毒品;況證人謝筑貞於偵查中業 已證稱:其不知被告有無出錢,拿回來的量都很少,都不夠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其於本院復證稱:我沒看到他 的錢,他拿我的錢去買,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自己的錢出來 ,這3次沒有事先約好要各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 、第410頁),已否定合資購毒乙事,益見其2人並無存有合 資之情形。按毒品係屬違禁物,價格不斐,警方查緝甚嚴, 刑罰甚重,若係合資,謝筑貞與被告必先講定出資額,以便 向販毒者購買,事後分毒品才有憑據,然譯文卻無一語提及 係合資購買毒品,亦未見出資比例及金額,且被告對於合資 雙方出資多寡之重要基礎事實,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可見被 告所稱之合資云云,顯非實在;況證人謝筑貞所購買編號1- 2的毒品價格均為2000元,實無必要再與他人合資之必要, 因此被告辯稱是合資云云,顯非可取。⑵至辯護人以107年5 月26日下午7時29分13秒的監聽譯文中(見偵卷第117頁以下 ),被告有提到其有350元,可見附表編號1是合資購毒云云 。惟細繹該譯文對話中,其2人並未提及要合資買毒乙情, 則350元是否能認定被告之合資款,已無疑義;依該監聽譯 文前後文以觀,應係被告原先要出去調貨,但因手上僅有35



0元而無法買入毒品來待售。則在此一情況之下,唯有變通 交易方式,即被告先向謝筑貞拿錢後出去調貨,然後再將毒 品交付給謝筑貞以完成毒品交易至明,何況證人謝筑貞從來 就不認有與人合資,且該次謝筑貞購毒金額已達2000元,亦 無合資之必要,均已如上述,自難以該譯文認被告與證人謝 筑貞此次是合資購毒。⑶至證人謝筑貞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被告跟我拿錢向別人買毒,再拿給我,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我認為他不是賣毒品云云。惟販賣毒品不管是以自有的 毒品交付給買受人,或向上游調取再交付給買受人,只要從 中賺取差價,即足當之,而被告確有以此從中獲得毒品之量 差乙節,已據其自承在卷,並經謝筑貞證述:被告因為有跑 腿,所以他會先拿一點毒品起來,我也覺得OK等情相符(見 本院卷第409頁),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販賣無 訛。證人謝筑貞上開證詞顯然誤解販毒的構成要件所致,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辯護人稱:阮武宗與林進財認識多年,但阮武宗卻稱不認識 林進財,可見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 上訴理由狀);被告則辯稱:107年7月5日該次是轉讓海洛 因給阮武宗而非販賣,阮武宗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云云。經 查,警方當時在偵辦本案時,阮武宗對整個情形並不瞭解, 其後來被搜索之後才知道林進財其人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又姑不論其是否已認 識林進財多年,其也可能基於某種原因而與之撇清關係,但 此不影響其於本案供述之真實性,辯護人以此認證人阮武宗 所述不實云云,應非可取。次查,被告如何於107年7月5日 下午先至阮武宗住處拿取1000元,再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放在 廁所裡,而由阮武宗前往拿取而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已據 證人阮武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原審中的 自白相符;而海洛因極為貴重,得來不易,被告與阮武宗非 親非故,僅是在監所認識之獄友,已據證人阮武宗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202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72頁),其等 交情非深,被告自無免費在家無償提供海洛因給阮武宗施用 之理。依被告所供:阮武宗於翌日晚上(7月6日)要向伊借 款1000元,伊到現場,跟阮武宗說伊沒有錢,所以沒有借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本院雖認其所述借款乙節,尚 非可信(詳下述),然依被告上開所述之內容,亦可證明其 手頭並非寬裕,連1000元都無法出借,甚且還要靠販毒賺取 毒品供己施用(見謝筑貞所述),豈會將海洛因免費無償轉 讓於人?至於證人阮武宗雖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說他有 海洛因,問我在那裡,要不要,要請我施用,如果要的話,



趕快過去,他把毒品放在樓下廁所的衛生紙那裡叫我過去拿 ,我拿到就馬上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惟此與 其警詢、偵查所述不符,且被告與阮武宗非親非故,其手頭 也不寬裕,竟主動打電話詢問阮武宗要不要毒品,要將毒品 送給阮武宗,明顯違反常情,本院認此情反而是兜售毒品常 見之模式,是應以證人阮武宗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為可採,其 於本院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辯稱:伊於107年7月6日與阮武宗的通聯是在講借錢的事 情,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該日將海洛因 販賣給阮武宗之事實,已據證人阮武宗於警詢、偵查證述明 確,核與被告於原審中的自白相符,堪予採信。又依107年7 月6日下午18時14分監聽譯文顯示,阮武宗問被告「有沒有 ?」,被告說「早就沒有」,其後在同日19時21分,被告要 阮武宗「看留言一下」,然後要求阮武宗「動作快一點」, 還說「對面的一直看,我有換地方」等語,此有監聽譯文可 稽(見警卷第68頁)。依據上開對話,阮武宗問被告「有沒 有」,顯然是詢問有無毒品之情,其後,被告應係找到毒品 貨源,乃要阮武宗看留言(應該是LINE),其後要求阮武宗 快點到巷口交易無訛,此由證人阮武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次通話跟毒品交易有關,其等約在巷口,由被告出面調海 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即可得到印證。其次,上 開通話內容並無講到借款內容,況且,若是借貸,並非違法 ,何需怕被人看到而需變換地方?況被告若無現金可以出借 ,在電話中直接表明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到巷口才說沒錢可 借,足見其所稱借款之說詞,顯違常情而不可採信,其2人 相約於巷口見面,乃是從事販毒之非法行為無誤;至證人阮 武宗雖另證稱:此次伊出700元,被告出300元,由被告出去 買,買來一起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惟此與其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且此次的量不多,實無合資購買之 實益,其此部分所述,亦是迴護之詞,而不可取。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苟 無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 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販賣予謝筑 貞、阮武宗之毒品,其有從中抽取一些供己施用(見原審卷 第116頁),核與證人謝筑貞阮武宗於偵查中所證及謝筑 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形相符(見偵卷第48-52頁、本院卷 第409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同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已提高併科之罰金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應予補充之。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附表編號 3之犯行,則係犯修正前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公訴人雖認此部分係既遂罪,惟證人謝筑貞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這次施用後沒有感覺,懷疑裡面是 葡萄糖而不是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因無法向其 上游取得毒品交給謝筑貞乃以注射液充當毒品交付之情,已 據其供明在卷,被告雖已著手收取價金並向他人調貨之販賣 毒品行為,然其最終未將毒品交付給買家,核其販毒之行為 僅止於未遂,公訴人認既遂,自有未合。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既遂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74 0號、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8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4月6日假釋,於 105年8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數罪為施用毒 品犯行,則其經前案執行後,應深知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竟 未能體悟自身已為毒癮所害,反進而為本案犯行,擴散毒害 ,足見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除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惟 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而被告 販賣對象僅2人,次數計5次,各次交易金額為700元至2000 元不等,乃屬零星交易,不具規模,所獲利益亦僅係從中抽



取些微毒品施用,依其犯罪情節,若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 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外,餘應先加後減之(未遂部分遞減之)。㈣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固表示其毒品來源為林進財,惟警方對被 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查知林進財涉嫌販賣毒品,非因 被告供述始查獲林進財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檢察官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89、95頁),故本件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並未將海洛因交給謝筑貞,其 行為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已如上述,原審遽論以 既遂罪,即有未合。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雖無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為牟自身施用毒品之利益而販毒之原因動機,其 販毒行為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提高社會負擔成本,所為非是,惟其交易對象僅2人,屬 零星交易之型態,擴散毒害之情形非鉅,及所販數量及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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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