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
05號、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丁○○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 入臺灣地區,乙○○亦知悉丁○○、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年,附條件緩刑3年,並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經濟情況 不佳且均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甲○○、俞花明結婚之真意,竟基 於媒介兩岸人民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以營利之意圖,遂於民國102 年間,分別向丁○○及丙○○提 議由其等前往大陸地區與女子假結婚,交通及住宿費用先由 乙○○支付,如大陸籍配偶順利來臺,丁○○及丙○○更可取得新 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之酬勞,丁○○及丙○○為牟取該不法 利益,遂應允乙○○,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並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乙○○於102 年2 月28日攜同丁○○自臺中港出發,經 金門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丁○○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 陸地區女子甲○○,於102 年3 月1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5 日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 證書後,於同年4 月9日持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核驗證 明後,丁○○即先行返回臺灣,並於102 年4 月23日持「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連同上揭 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甲○○來臺,使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核發准甲○○來臺之入出境 許可書,甲○○乃於102 年7 月2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 由丁○○於102 年8 月27日偕同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 證證明書等文件,且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於嘉義○○○○○○○○ (現改制為嘉義○○○○○○○○新港辦公室)辦理結婚登記,使無 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後, 將丁○○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 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上,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另與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2 年10月12日攜同丙○○自嘉義 水上機場出發,抵達金門後自金門港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清市,丙○○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俞花明,於10 2 年10月1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 於同年10月15日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12 月4日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 核驗證明後,丙○○先行返回臺灣,並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 、103年4月3日、103年12月2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連同上揭結婚公證書及海 基會認證證明,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接續向 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俞花明來臺,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 質審查後,認丙○○與俞花明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 ,致丙○○與乙○○未能以假結婚之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俞 花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乙○○、丁○○、丙○○、甲○○就全部犯罪 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丙○○於本院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 限於被告乙○○、丁○○、甲○○部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2-147、163-168、35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判 決並未引用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基礎,茲不再一一贅述證據能 能之有無,併此敘明。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乙○○固不否認曾介紹丁○○、丙○○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 並攜同丁○○、丙○○前往大陸地區與甲○○、俞花明辦理結婚手 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是去找胡志明聊天 ,胡志明說丁○○在臺灣娶不到老婆,叫我介紹,我沒有跟丁 ○○說要假結婚及酬勞的問題;丙○○是因為俞花明想嫁來臺灣 生活,要我幫忙介紹,丙○○是我朋友,他說想要有個伴,我 就介紹他們認識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胡 志明主動向丁○○介紹認識被告乙○○,看看丁○○是否願意到大 陸娶妻,被告乙○○並無四處尋人至大陸娶妻之情;被告丁○○ 與被告甲○○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原判決以雙方婚後未共同生 活一處為斷,此顯已非現今社會生活之固定模式;被告丁○○ 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另依證人00000000、00000000之證述, 被告丁○○之智識及反應能力低於一般人,縱然其曾自白犯行 ,惟更曾多次陳述係真結婚,對於曾自白假結婚並非無爭執 ;證人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丁○○有嫌隙,檢舉本案之 動機可能出於挾怨報復,其證述自難採信;又證人00000000 雖因工作原因,大部分時間在宿舍,但確實會主動與甲○○相 會同住,此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不同;丙○○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前後不同,自難以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依據;而 依丙○○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與俞花明係通常婚姻之模式 ,難謂有假結婚之情,且兩岸婚姻習俗確有收媒人禮,以被 告乙○○與丙○○之交情,其不想從中獲利,而將媒人禮退還, 亦符人情,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
⒉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與乙○○一同前往大陸,再與 甲○○辦理結婚手續,並向嘉義○○○○○○○○辦理結婚登記等情, 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們是真結婚,之前承認與 被告甲○○假結婚是氣話,我是喝酒亂說。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丁○○於警詢雖曾自白本案係假結婚,惟倘若為真, 被告丁○○為何未拿到報酬,且被問及於被告甲○○來台之後, 2人有無共同居住、夫妻實質生活時,丁○○亦未否認;被告 甲○○北上工作時,仍須回被告丁○○嘉義老家,並給被告丁○○ 之母零用錢,顯然被告丁○○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被誤導而 誤以為兩人於台灣未長期共同居住且被告甲○○來台主要目的 是賺錢給父母使用即為假結婚;又依被告丁○○於原審之自白 ,其於警詢極可能被誘導為不實自白,復經律師解說為獲取 減刑、緩刑,而於原審為不實自白;證人00000000與被告丁 ○○有糾紛,00000000為其員工,其等證述均不足採。 ⒊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與丁○○一同辦理結婚手續,嗣並向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我是真意跟丁○○結婚嫁來臺灣,我是基於結婚 之真意而為結婚之登記;本案起因是被告丁○○拿了證人0000 0000姊姊的2萬元,又避不見面,證人00000000始挾怨報復 ,與員工證人00000000南下,以被告丁○○酒後轉述與事實不 符之言詞檢舉告發;證人00000000與被告丁○○母親10多年沒 有聯絡,不知被告丁○○現在家裡實際狀況;婚姻之真假,應 以「結婚之初」雙方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為斷,透過跨國婚姻 介紹所媒介的結婚,是第一天彼此看對眼隔天就結婚,因男 女雙方距離的關係在時間緊迫氣氛下,先結婚然後再談感情 盲婚啞嫁的情形是很常見且普遍的現象;依照我與丁○○對話 錄音的內容與我跟我父親去療養院去看我婆婆的錄影及照片 ,我與丁○○在臺灣一同出遊之照片及共同生活照,都是出於 自然動作,及我與丁○○LINE的聊天截圖,均足以證明2人是 真結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乙○○於102年間,介紹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與女 子結婚,2人於102年2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丁○○與被 告甲○○乃於102年3月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 被告丁○○再於返臺後向移民署申請甲○○來臺團聚經核准後, 被告甲○○即於102 年7月28日入境來臺,嗣被告丁○○、甲○○ 再於102 年8 月27日一起向嘉義○○○○○○○○辦理結婚登記之事 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 、保證書(以上為甲○○申請來臺資料,見警1卷第39-51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以上為丁○○ 與甲○○結婚資料,見警1卷第53、55、57、59頁)、結婚登 記申請書1 紙(即丁○○、甲○○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資 料,見警1卷第83頁)及被告乙○○、丁○○入出境資料1 紙( 見警1卷第129 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乙○○、丁○○、甲○○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7-149、352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丁○○、甲○○係假結婚之事實,除據被告丁○○於107 年12 月26日、108 年5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再為認罪之表示 外(見原審卷1第98頁、原審卷2第28頁),更於108年5 月1 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甲○○及其父親在庭我有壓力,已經走 到這步,我要老實講,走到哪裡會怕怕的,做人要腳踏實地 ;乙○○是在我家附近透過志明找我說要結婚,就帶我去假結 婚,乙○○說會給我6 萬元,但實際上沒有給我;之前會否認 ,是因為乙○○、甲○○在庭,我不敢講;甲○○提供的照片,都 是假的,我配合她拍照;在家裡我睡客廳、她睡房間,鄰居 都會講說你跟老婆結婚為何不是一起睡,怎麼是在客廳睡; 我去大陸娶她只是想賺錢;我跟甲○○說各走各的路,再這樣 騙,我的人生很痛苦,心情差到工作都跌倒,走久了會遇到 歹路(見原審卷2第29-30、34-35頁)。被告丁○○於原審準 備程序非但自白其與被告甲○○假結婚之動機僅為賺取錢財此 不利於己之供述,更將其之前否認犯罪之原因,係迫於被告 乙○○、甲○○一同在庭壓力,然而為腳踏實地做人、不再欺騙 ,乃承認假結婚犯行之心境轉折娓娓道來,足見其於原審所 為之自白,並非遭誘導或為求減刑、緩刑之目的而為不實供 述,亦非因其自身智識不足所為之錯誤認知,其自白顯然具 有極高可信度。
⒊證人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受 雇於我,我有提供宿舍給員工住,宿舍在土城,有眷屬的就 住房間,沒有眷屬的就2、3個人睡客廳,丁○○有住在宿舍裡 ,他從來沒有帶甲○○來我們宿舍住過,我之前也沒有看過甲 ○○;丁○○本來是睡房間,後來人增加了,他才睡客廳沙發( 見原審卷3第148、150、1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同 事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跟丁 ○○都住在老闆提供的宿舍裡,丁○○幾乎都在宿舍,我們下班 都住在一起(見原審卷3第191、207-208頁)等語相符。被 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同時亦供稱:甲○○來
臺後(即102年7月28日),住大潭(即被告丁○○新港住處) 三個月,接下來她說想去上班,我就帶她去,她去她表姊那 邊幫人家打掃,但我不知道地點在哪裡,她住她表姊那邊( 見原審卷3第263 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至 台北工作時,先住在表姐宿舍,後來於萬華租房子,丁○○工 作時會住在公司宿舍,有休息時間就會回來(見原審卷3第2 75頁),對照被告甲○○係於102 年9 月18日經核准取得依親 居留證,此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 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一第37頁),則以甲○○於取得居留證後約1 個 月之時間即離開丁○○位於嘉義縣新港之戶籍地,前往遠地臺 北工作並居住在甲○○之表姊家,足見被告丁○○與被告甲○○結 婚後,縱使均於大台北生活圈工作,惟分別居住於各自工作 之宿舍內,並未同財共居、互相照顧,被告甲○○嗣後雖自行 租屋,被告丁○○仍居住於宿舍內,而未前往被告甲○○租屋處 與其同住。被告甲○○固辯稱被告丁○○休息時即會回來云云, 惟倘若其等確實有共同居住及生活之真意,被告丁○○理當於 平常即居住於被告甲○○之租屋處,豈會寧可屈居於宿舍客廳 沙發上?由此益證被告丁○○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 屬真實,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甚為明確。
⒋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都沒有介紹甲○○給我朋友 、同事或老闆認識,甲○○沒有去過我老闆那邊,我都不想讓 人家知道我娶美麗的老婆;我們沒有共同朋友;我與父親、 母親都很好,但父親都在忙,他之前有看過甲○○兩次,因為 父親在板橋撿紙板、賣菜,跟弟弟住在中和,我有時會向父 親買菜回去老闆那邊(見原審卷3第269-271 頁),此核與 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只有看過甲○○的照片, 丁○○回來沒多久,拿他在大陸請客的照片給我看;我不認識 甲○○,因為沒有見過甲○○(見原審卷3第172 、178 頁), 及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完全沒有帶過他的 中國老婆(即甲○○)去宿舍,我也從來沒見過(見原審卷3 第201 頁)相符。尤以被告丁○○自陳其不認識字、學歷僅國 小畢業、國中沒畢業、反應比較慢、記憶力不好、經濟狀況 一直不好、結婚後經濟大部分由被告甲○○負擔(見原審卷1 第97、99頁、卷3第268-269、312頁),證人00000000亦證 稱:被告丁○○沒認識幾個字,國中沒讀畢業(見原審卷3第1 71頁),證人胡志明更證稱:我介紹丁○○給乙○○認識之前, 大概認識丁○○7、8年,他的反應認知較一般人差(見原審卷 3第225、228頁),被告乙○○於本院亦自承知悉被告丁○○智 能不足(見本院卷第370頁);則對照被告甲○○外貌姣好( 見原審卷1第350-356頁),復自陳其高中畢業,於本院答辯
時有條不紊,言之有物,甚至能供稱:「假如成罪與否有疑 問,無法釐清,則法院必須對被告有利的認定。寧可錯放, 也不可以錯殺。對於錯殺無辜的容忍度近乎為零,這是我國 司法目前的價值選擇。寧拆十座廟,不毀一椿婚。」(見本 院卷第372、375頁),顯然雙方外貌、智識程度甚至工作能 力相差極為懸殊,被告丁○○倘若與被告甲○○係基於真意結婚 ,理當大方將其所稱如此美麗且智識程度遠較其高之老婆介 紹予其同事、老闆認識,以分享其結婚之喜悅,而被告丁○○ 既與其父及被告甲○○均居住於大台北生活圈,且父子感情和 睦融洽,亦經常往來,惟甲○○來臺多年卻僅見過丁○○父親兩 次面,且丁○○竟未曾介紹甲○○給其友人、同事或老闆給甲○○ 認識,顯然不合常情,由此益徵其等確為假結婚無疑。 ⒌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638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 ○○、甲○○於見面翌日即結婚,嗣被告甲○○來臺後僅短暫居住 於被告丁○○位於新港鄉住處,於取得居留證未久隨即北上工 作,被告丁○○斯時雖亦同在新北工作,惟卻選擇居住於老闆 所提供宿舍之客廳沙發內,而未能與被告甲○○同住,其等非 但未同財共居、互相照顧,且被告甲○○與被告丁○○父親僅見 過2次面,與被告丁○○同事、友人並無任何互動、往來,被 告丁○○甚至不知被告甲○○初至臺北時住處,佐以甲○○自102 年7 月28日來臺後,期間甲○○因母親胰腺瘤手術、父親車禍 、爺爺過世或因農曆過年而多次返回大陸等情,亦據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3第274頁),復有甲○○ 之入出境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43頁),而被告 丁○○均未曾陪同甲○○前往大陸省親,亦有其入出境資料1紙 附卷足稽(見原審卷1第41頁),衡情其等若為一般真正之 夫妻,平常倘因故未能同住,豈有不利用難得休假時機一同 前往大陸地區遊玩、探親,甚至於農曆過年此家人團聚之重 要節日,被告丁○○亦不陪同前往,僅由被告甲○○獨自返回大 陸?由此顯見丁○○、甲○○雙方並無感情基礎可言,諸此間接 證據及情況證據,均足以為補強證據而佐證被告丁○○於原審 準備程序所為供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丁○○、甲○○係透過被
告乙○○一次性之媒介而為假結婚無訛。
⒍本案係被告乙○○介紹被告丁○○、甲○○結婚,被告乙○○並與被 告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乙○○復自承被告丁○○至大陸 之交通及住宿費用,係由其先為被告丁○○負擔,回台後再償 還(見原審卷3第306頁),再依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去 大陸結婚,乙○○說會給我6萬元,但實際上沒有給我(見原 審卷2第29頁),足認被告乙○○自始主導並參與本案。又被 告乙○○攜同被告丁○○至大陸地區之目的既係使被告甲○○來臺 ,其亦自承知悉被告丁○○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370頁), 而屬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較來源不明之人頭老公更易聽從其 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結婚,其與被告丁○○、甲 ○○等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⒎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構成要件「以犯前項之罪為常 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 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 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 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 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 ,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 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丁○○於原審已供稱:乙○○說會給我6萬元,但實際上沒有給 我(見原審卷2第29頁),顯然其使被告甲○○非法入境,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被告乙○○雖否認犯行,而無從查知其究 竟從中實際獲取利益若干,然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故其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又被告乙○○係透過 胡志明結識丁○○,其等既然非親非故,倘被告乙○○無利可圖 ,豈會四處尋人並以6萬元報酬為條件利誘被告丁○○前往大 陸地區娶妻,再先行為其出資交通費及住宿費,使經濟不佳 之被告丁○○於其陪同之下,得以順利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 ○○結婚,且甘冒重刑風險而使甲○○得以非法入境臺灣之理? 從而,被告乙○○、丁○○從事上開假結婚犯行,均具有主觀上 之營利意圖,皆可認定。
⒏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是真結婚,去大陸 機票、住宿費是自己出的,宴客的錢也是我出的,總共花10
萬元,是我媽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3第264 、303-304 頁),惟此與其於檢察事務官面前陳稱:10萬元我自己出的 ,我的存款,從我的板橋郵局帳號一次領出來等語相悖(此 部分供述僅為彈劾證據之用,見交查1卷第29頁)。另參酌 被告丁○○經濟狀況長期困頓不佳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3第268 頁),復經證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丁○○完全沒有存款、積蓄、不動產,他等於是每天借錢, 三天向我借一次錢;且丁○○他們家很窮,他們家裡的錢都被 丁○○花光了,他都跑去娛樂場所喝光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3第154 、183頁),足認被告丁○○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其 自身負債累累,不僅借錢度日,更時常飲酒流連娛樂場所, 故被告丁○○陳稱其與甲○○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花費均係由其支 出共10萬元乙節,顯不可信。
②被告甲○○先於警詢中供稱:當初是透過大陸朋友的婚姻介紹 所介紹認識丁○○的,該人是大陸人,姓黃,真實姓名因為很 久沒有連絡了所以忘記了;還沒和丁○○結婚前,大陸的介紹 所有提供丁○○的身分證和資料給我看;我們相親後一個星期 左右就結婚了;我入境後在嘉義縣新港的住處住了一年多, 到臺北後有時候去丁○○的公司宿舍住,有時候和丁○○住在飯 店,現在與丁○○居住在臺北市○○區○○○道000 號38弄5 號2 樓;生活上的開銷都是由我支付,每個月包括房租約2 萬元 左右:丁○○每個月會給我2-3 萬元當作生活費(見警1卷第1 4-16頁),惟被告甲○○與被告丁○○於初次見面後翌日即辦理 結婚手續,其於新港僅居住3個月即至臺北工作,且均居住 於其表姊住處,未曾居住於被告丁○○公司宿舍,亦未與被告 丁○○同住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上開供述已與客觀事實 相去甚遠,顯然係為掩飾其與被告丁○○假結婚之說詞,不足 採信。再者,被告丁○○於102 年4 月23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中就婚前雙方認識交往經過係填載「經由女 方的朋友林先生介紹,也有電話聯絡感情」(見警1卷第41 頁),此亦與被告甲○○上開供述不符,顯見被告丁○○當時申 請甲○○入臺團聚所填之相關資料已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衡係 為了取信移民署官員,以達使甲○○能順利入臺之目的而為。 被告甲○○辯稱與被告丁○○係真意結婚云云,不足採信。 ③被告甲○○雖提出其與丁○○平日照片、結婚及宴客照片、LINE 對話內容及錄音對話等,辯稱其與丁○○係真結婚。然查: ⑴本案僅有甲○○單方提出之照片,卻未見被告丁○○提出任何與 甲○○之相片供法院參酌,故被告丁○○先前於準備程序陳稱係 為配合甲○○所拍攝,應屬可採。
⑵實務上假結婚者,為期能在移民署面談、審核時順利矇混過
關,甚或預作日後為警查獲時卸責之藉口,人頭老公至大陸 地區假結婚時,與欲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飲宴、出 遊,並刻意拍照存證,以製造有結婚真意之假象,不乏其例 。是被告丁○○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假結婚時,縱有與 其家人聚餐、拍照、甚至拍攝欠缺實益之婚紗照等情事,均 不足逕認其等有結婚之真意。更何況其等於被告丁○○入境大 陸地區翌日隨即結婚,依該時程之緊迫,顯然其等所為之拍 攝婚紗照及宴客等等安排,均係於雙方見面之前早已安排妥 當,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丁○○見面之前即決意與彼此結婚, 於見面後毫無思考、抉擇之機會,對於一般實際婚姻者重視 之事項,諸如年紀、外貌、人品、經濟能力及智識程度等各 種條件均未設限,亦未加以考量,只要能達到使被告甲○○入 境臺灣之目的即可,此實與一般男子前往大陸地區、東南亞 地區相親後,謹慎選中對象再行結婚之方式迥異,實無從相 提併論。
⑶再觀之被告甲○○所提出與丁○○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2第 83-105頁),對話期間均係於106 年11月13日經專勤隊製作 筆錄之後,惟以其等至台北工作後既然分居兩地,衡情一般 新婚夫妻於無法每天見面之情況下,應常有互相聯絡噓寒問 暖之對話紀錄,惟被告甲○○所提出者均為本案遭檢舉後之LI NE對話內容,卻全無本案遭檢舉前之對話紀錄,顯然其等至 台北工作直至遭檢舉為假結婚前,均未有任何聯絡甚明,上 開LINE對話紀錄,顯係臨訟所為,要難採信。 ⑷又依據被告甲○○提出其與丁○○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光碟內 容顯示其對於丁○○母親在何處照護,亦毫無所知,此觀原審 法官助理製作之勘察報告即明(見原審卷2第355頁),且依 被告甲○○所提出之書狀記載係於108年間偕同父親前往探視 丁○○母親(見本院卷第217頁),時間亦係於本案遭檢舉之 後,顯然亦係於案發後被告甲○○為營造與被告丁○○係真結婚 之假象而臨訟所製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④證人胡志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大概是在100 年搬來 我們村莊賣魚丸;乙○○說他在大陸有娶一個老婆,我有過去 丁○○家坐,他媽媽說丁○○沒有結婚,我就想介紹丁○○讓乙○○ 認識,看丁○○是否願意過去娶老婆,乙○○好像說娶老婆大概 要10萬元,丁○○說考慮看看,他要回去問他媽媽,然後他們 互留電話,我說以後你們就自行去聯絡就好,後來聯絡的時 候,我並無介入,我只有參與到他們討論說要娶大陸老婆這 件事;丁○○娶老婆後,我有在街上看到丁○○和甲○○,他們有 時去媽祖廟拜拜,有時會來我們村莊散步,跟我們他娶一個 漂亮老婆,有一年中秋節烤肉,丁○○也是帶甲○○來我們家烤
肉;丁○○、甲○○住在丁○○家好幾個月,後來我就不曉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 、214 至215 頁)。然據證人胡 志明所述,乙○○既非以婚姻仲介為業,且胡志明復未始終參 與丁○○赴往大陸娶妻之事宜,充其量僅是介紹丁○○給乙○○認 識並聽聞其等討論而已,自無從以此遽認係由丁○○自行支出 10萬元前往大陸娶妻,遑論丁○○經濟狀況不佳,業如前述, 根本無能力出資10萬元。另胡志明當時亦僅有目睹甲○○剛入 境來臺之景象,斯時甲○○正處於申請依親居留之階段,故其 等對外互動顯係為取得居留而為,之後胡志明即未再見其等 之互動,故胡志明上開證述,尚不足為乙○○、丁○○、甲○○有 利之認定,自不能據此即推論丁○○、甲○○二人辦理結婚手續 時,有結婚之真意。
⑤證人00000000與被告丁○○固有金錢糾紛,證人00000000更證 稱係因此憤而檢舉本案(見原審卷3第174頁),惟此僅能說 明證人00000000提出檢舉之動機,並無法據此推論其所述均 屬不實。更何況本院所引用關於判斷被告有罪之部分證述內 容,被告丁○○亦不諱言為真,是尚難以其與被告丁○○曾有金 錢糾紛,即質疑證人00000000及證人00000000所為證述之真 實性。
⑥被告丁○○於返台後固未取得被告乙○○原承諾所給付之報酬, 惟被告丁○○智識較低,已如前述,另依其於本案時而坦承、 時而否認,反覆游移不定之態度,及於原審表示被告甲○○及 其父親在庭時會有壓力,不敢講實話等情(見原審卷2第29- 30頁),顯見其個性軟弱,極易為人所操縱,更何況本案假 結婚既為非法,縱被告乙○○事後未依約給付報酬,被告丁○○ 亦不敢張揚,是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甲 ○○固曾拿零用錢給被告丁○○母親,惟其亦自承並非固定(見 原審卷3第305頁),而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被告甲○○只 給過我媽媽6千元,其他沒有了(見原審卷2第30頁),且此 僅為被告甲○○與被告丁○○母親間之互動,尚難據此即認其等 為真意結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乙○○於102年間,介紹丙○○前往大陸地區與女子結婚,2 人於102年10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丙○○與大陸地區女子俞 花明於102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丙○ ○再於返臺後,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103年4月3日、103年 12月26日向移民署申請俞花明來臺團聚,惟經移民署承辦人 員實質審查後,認丙○○與俞花明間婚姻關係不實而均未予通 過面談,俞花明因而未能來臺之事實,有被告乙○○、丙○○入 出境資料1 紙(見警2卷第9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份(以上為丙○○與俞花明結婚資料 ,見警2卷第33-3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 共3 份(俞花明102 年12月12日申請資料,見警2卷第21-24 頁;俞花明103 年4 月3 日申請資料,見警2卷第25-27頁; 俞花明103 年12月26日申請資料,見警2卷第29-32頁)及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共3 份(103 年1 月8 日部分見原審卷3第69-82頁;104 年1 月 12日部分見原審卷3第83-91頁;104 年1 月22日部分見原審 卷3第92-103 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147-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丙○○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稱:當初是乙○○帶 我去福建省福州市和俞花明辦理結婚,他說不用錢;乙○○帶 我去福州時,我身上可能帶1、2千元,乙○○說要先幫我付, 回來再還他;除了機票、住宿自己出外,其他不用錢;媒人 錢是女方要包給乙○○,乙○○說女方若有過來,乙○○若有收錢 ,要將錢給我;我回來後,俞花明來臺的手續辦了三次,我 有問乙○○如何辦,在辦俞花明來臺的三次手續,第一次介紹 人寫林小莉、第二次寫朋友、第三次寫林小紅,是大陸那邊 的婚姻介紹所叫我要這樣說,結果面談未通過;102 年經濟 不好,沒有健保,甚麼都沒有,做臨時工;乙○○說要介紹我 去大陸娶老婆時,我還欠他錢,若大陸地區女子進來女方包 的5 、6 萬元,他給我,我就可以還清債務,所以乙○○鼓吹 我去辦;去大陸那次是第一次見到俞花明,之前都不認識; 俞花明過得不錯,要過來臺灣看看有無其他工作,「黑雞」 (即乙○○的綽號)說俞花明過來沒有關係,大家住在一起, 看她要做什麼工作,叫我陪她一起做,看我是否會比較好; 當初我是缺錢才同意乙○○這麼做;那時我欠「阿偉」錢,也 有欠乙○○,但欠「阿偉」比較多,「阿偉」介紹我去店裡做 經理;乙○○有告訴我過去那裡,若有意願、覺得合適再娶, 不用花到錢,過去娶不用花到半毛錢,只要出機票錢,後來 我不方便,乙○○說沒關係,可以先借我,但是要還,後來我 有還(見原審卷3第12、15-17、36-37、43-45、54、58-59 頁)。證人丙○○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仍就俞花明來台之目 的係為工作,而非與其共同組織家庭,其僅為賺取被告乙○○ 所給予5 、6 萬元之報酬用以清償債務而至大陸結婚,並非 出於真摯之心與俞花明共同生活等情證述明確,核與乙○○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稱:我朋友叫張唯中(音譯)在民雄開 養生按摩店,丙○○會在店裡坐櫃台,我問張唯中有好康的,
娶太太不用錢,只要出機票錢,張唯中說那要問比較老的, 剛好丙○○比較老,叫我去問丙○○,結婚、酒席等所有花費都 是女生花的,丙○○只要出機票錢,當時丙○○身上沒有什麼錢 ,所以他跟我借1 萬元,女生如果以後嫁過來後會包1 萬元 的人民幣給我,我說我不會收那個,我會退還,當作給他們 的祝賀等語(見原審卷1第341 頁)大致相符,丙○○前揭證 述應有所據,而非空穴來風。
⒊再者,丙○○三次申請俞花明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其中就103 年1 月8 日該次申請,係因丙○○與俞花明2人就結婚細節之 「說詞有重大瑕疵」而遭到駁回,此有103 年1 月8 日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1 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69-82頁),而丙○○於上開申請遭到駁 回後,並再經過2 次面談,經比對上開3 次面談內容,丙○○ 就何人介紹其與俞花明相識、結婚過程等情節,第一次丙○○ 陳稱:係經由朋友「林小莉」於102 年9 月說要介紹大陸女 子給我認識、我請林小莉訂機票、我總共花費10萬元(包括 聘金人民幣5 萬元、金飾約1萬多元、宴客費用人民幣1 千 元),金飾我在大陸打的,錢我自己帶著自己付,有時候由 林小莉墊付,我返臺再還她等語(見原審卷3第77頁);第 二次丙○○則改稱:我認識「林小紅」知道我已經離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