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32號
TNHM,109,上訴,143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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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8、638號)及同年7月22
日109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政隆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3月3日5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礦泉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進入血管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㈡於109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車站廁所,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礦泉水一同放在注射針筒溶解後注射至 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9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棕櫚湖高爾 夫球場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礦泉水一同放在 注射針筒溶解後注射至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 旨
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 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 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



,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 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 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 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 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起訴,共 計3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3日、4月19日及5月15日,而賴 政隆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有因施用毒品(部分 在3年內)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但本件被告3次施用毒品 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9年11月23 日,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 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 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 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 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檢察 官上訴意旨被告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經釋放已逾3年,認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容有



誤認,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審 酌前情,分別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均撤銷,均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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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