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婷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94號、108年度
偵字第10652號、108年度偵字第1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郁婷前因施用、販賣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 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499號、第1763號、第2067號及104年度 易緝字第15號、第18號、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4月、3月、2年(共3罪)、3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 104年度簡字第637號、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06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陳正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黃郁婷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正偉、黃郁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曾榮泰聯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 點後,由黃郁婷依陳正偉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購毒者曾榮泰,並將所收受之購毒價金持回交付陳正偉。 ㈡陳正偉、黃郁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馬文智聯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陳正偉為獲 得更多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告知 黃郁婷,即私自以大量不明化學物質,混入欲販賣予馬文智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重量。嗣陳正偉與黃郁婷一同前往交 易,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金額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購毒者馬文智,並由陳正偉收取購毒價 金。
㈢陳正偉、黃郁婷、吳政憶(另經原審通緝中)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偉 、黃郁婷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附表二所示之曾榮泰聯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吳政 憶依據陳正偉、黃郁婷之指示前往交易,而於附表二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二 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購毒者曾榮泰,並將 所收受之購毒價金持回交付陳正偉。
㈣嗣於108年6月18日6時01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陳正偉、王榮琪及黃郁婷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正偉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下引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 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 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郁婷對於事實一㈠至㈢(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相關證據及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637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1卷第40至45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警1卷 第4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且有同案被告陳正偉所有、聯絡 販毒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已在原審判處陳正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在案)扣案可 為佐證,足認被告黃郁婷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本件同案被告陳正偉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相當之對
價,並陳稱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抽取部分毒 品供己施用等語(原審卷第225頁),是同案被告陳正偉為 圖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數量 進多出少方式,拿取其中少許供己施用,獲得節省購毒費用 支出,作為販賣毒品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 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郁婷知悉同案被告陳正偉係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仍協助聯繫交易事項,或一同前往交付或代為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並於交易完成後,將其等所收 取價金交回同案被告陳正偉,已經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黃郁婷與同案被告陳正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然事後未分得價金,仍應成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共同正犯無疑。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郁婷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 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 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 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被告黃郁婷就事 實一㈠㈡㈢(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黃郁婷與同案被告陳正偉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正偉、吳政憶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郁婷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郁婷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再查,被告黃郁婷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 累犯。而被告黃郁婷前案即為販賣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之 販賣毒品案件,未見其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堪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郁婷就附 表一、二所示部分,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黃郁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4罪均自白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其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郁婷涉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先加後減之。 ㈦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 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 第899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 2.被告黃郁婷並非主要毒品交易者,被告黃郁婷與同案被告陳 正偉一同前往交易、聯繫同案被告吳政憶前往交易,或代為 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 4次、交易對象僅有2人;又其交付毒品之對象均為本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慣行之人,且交付毒品之價值、數量非鉅,亦 未因此獲得金錢或利益,是認被告黃郁婷參與犯罪之情節較 輕,所生危害亦相對較輕,其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本 院審酌上情,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然依據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以最低 之刑度尚嫌過重,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酌減其刑,且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先加後 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黃郁婷本身亦有施用毒 品,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和善良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黃郁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 告黃郁婷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飲料店 店員工作;暨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參與程度、對象、數量 、次數與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 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 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黃郁婷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另說明被告黃郁婷所收取購毒 者所交付之價金既已轉交同案被告陳正偉,尚無證據可證明 其有因與陳正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取任何利益,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警詢已供出毒品上游為曾信 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且與其 同樣販賣毒品之王榮琪為何唯獨伊可為緩刑及社會勞動服務 ,其卻遭宣判有期徒刑?其深感不知所措云云,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陳正偉、黃郁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曾榮泰 108年4月3日晚間8時許 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 曾榮泰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正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嗣陳正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黃郁婷送交曾榮泰,由曾榮泰、黃郁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曾榮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243至250頁反面,偵1卷第85至92頁) 2.陳正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榮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19頁正反面) 3.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1卷第55、87、274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榮泰指認)(警1卷第251頁)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411頁反面至412頁反面) 黃郁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08年5月3日晚間6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 曾榮泰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正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嗣陳正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黃郁婷送交曾榮泰,由曾榮泰、黃郁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曾榮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243至250頁反面,偵1卷第85至92頁) 2.陳正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榮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1卷第30至31頁反面) 4.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1卷第55、87、274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榮泰指認)(警1卷第251頁)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35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413至414頁) 黃郁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馬文智 108年5月10日下午7時5分至10分許 臺南市○○區○○路之「○○夜市」 馬文智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正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嗣陳正偉、黃郁婷與馬文智在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價金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馬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288至296頁,偵1卷第103至108頁) 2.陳正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馬文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 3.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1卷第55、87、320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馬文智指認)(警1卷第297頁)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4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414頁反面至415頁反面) 黃郁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陳正偉、黃郁婷、吳政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曾榮泰 108年5月17日晚間下午6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飲料店外 曾榮泰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正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正偉、黃郁婷聯絡後,相約在左列時地見面並約定交易內容後,嗣陳正偉、黃郁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吳政憶送交曾榮泰,由曾榮泰與吳政憶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共同被告吳政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警1卷第112至118頁、1第123至124頁,偵1卷第57至60頁、65至66頁,聲羈卷第32至36頁) 2.證人曾榮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243至250頁反面,偵1卷第85至92頁) 3.陳正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曾榮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20頁正反面) 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1卷第32至33頁) 5.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1卷第55、87、152、274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榮泰指認)(警1卷第251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政憶指認)(警1卷第119、12、125頁) 8.陳正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政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128頁反面)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4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卷第414頁反面至415頁反面) 黃郁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