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澄宏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47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郭澄宏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宣告沒收郭澄宏犯罪所得部分)。 事 實
一、郭澄宏、鄭仙偉(鄭仙偉所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與綽 號「阿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運作(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確定),郭澄 宏與鄭仙偉均負責擔任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集 團運作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假冒公務人員詐騙被害 人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等財物, 復由鄭仙偉以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與郭澄宏,郭澄宏 從中領取4%之酬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8月4日 上午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水祝,向楊水祝 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需依指示直撥165,撥通後詐騙 集團成員即假扮「陳姓警官」、「楊建國書記官」、「方道 成檢察官」,向楊水祝謊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因楊水祝經 傳喚2次均未到場,需盡速釐清案情,否則將凍結其資產, 要求楊水祝將其提款卡、存摺影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 股票影本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接受公證並監管云云,致楊 水祝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5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臺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影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鴻海股票影本, 依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郭澄宏前往臺中市○○○街路○○○○○○○○○號 自小客車下方拿取楊水祝上列存摺及金融卡後,由郭澄宏駕 駛以鄭仙偉名義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以 鄭仙偉名義買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仙偉 ,或由鄭仙偉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均由鄭仙偉持郭澄宏所交付上開楊水祝之金融卡,並由 郭澄宏告知提款密碼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 幣(下同)731萬1,000元,鄭仙偉提領後將之交付郭澄宏, 郭澄宏並從中分得提領金額之4%為報酬,再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上手「阿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嗣經楊水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水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 罪事實,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郭澄宏犯 罪嫌疑不足,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檢察官係因卷內僅有另案被告鄭仙偉 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而認為證據不足 ,惟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時業已增列被告之自白為新證據而再 行起訴(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及原審卷第35-39頁之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 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107年4月2日警詢時,因製作警詢 調查筆錄之警員陳康鈺、莊晏榕在製作警詢調查筆錄之前向 其陳稱要其自白才能交保,其當時想要交保才會於警詢自白 ,是其自白不具有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應認其上開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證人即警員陳康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107年4月2日之警 詢調查筆錄,係伊與莊晏榕至臺南看守所製作的,伊不記得 有沒有在製作調查筆錄前向被告說如果不自白會遭羈押,伊 覺得伊不會這樣說,因為被告當時已經羈押在看守所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證人即警員莊晏榕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伊有與陳康鈺於107年4月2日在臺南看守所製作被 告之警詢調查筆錄,伊在製作調查筆錄前通常會先問一下被 告,簡單告知案件之大致內容,至於陳康鈺於製作調查筆錄 前有跟被告談什麼伊沒有什麼印象,伊通常會告訴被告要自 白,這樣法官量刑時會處理,但伊不會告訴被告會繼續羈押 這種威脅性的口語,因為被告當時已遭羈押,講這些話沒有 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是依前揭證人陳康鈺、 莊晏榕之證述,並不能證明有上開被告所主張其107年4月2 日警詢調查筆錄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2、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107年4月2日警詢 筆錄之要旨並訊問其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有無不實,其答稱 :「沒有不實,都是據實陳述」,均未提及有何警詢時遭不 正訊問之情形(見南檢偵卷第55-57頁)。3、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原審當庭告以被告 警、偵自白之要旨後,詢問其對於自身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據能力之意見,其雖供稱偵查中是誤認本案告訴人為其前 案之被害人,然而其明確答稱:「警察和檢察官做筆錄時, 沒有不正訊問我」(見原審卷第64頁)。
4、被告嗣於原審於上述準備程序後,方於109年6月19日原審羈 押訊問期日時起,辯稱警詢調查筆錄係因警察叫其認罪否則 不讓其交保,爭執警詢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認為不合法等 語(見原審卷第324頁)。惟其先前均未曾提出警方於警詢 時有何要求其認罪否則不得交保之情事。再者,被告警詢中 之自白,與偵查中之自白,關於案發細節之陳述尚屬一致, 其於警詢中對於與自身無關之事項,以及不知悉之情節,則 均明確表示不知情。
5、綜上,依前揭證人陳康鈺、莊晏榕之證述,並不能證明有上 開被告所主張其107年4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不具任意性之情 形,且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警詢、偵查均未遭 受不正訊問,則被告於警詢時是否為求具保停止羈押而自白
,又或為希望獲取緩刑之宣告,因而自白,純屬其個人內心 之動機,自難以此否認其上開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應認被告 上開警詢中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犯鄭仙偉於107年1月10日、同年1月17日警詢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 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換言之,檢察事 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 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 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 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 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 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 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 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 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之「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 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 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 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證人即共犯鄭仙偉於107年1月10日、同年1月17日警詢中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鄭仙偉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鄭仙偉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在 原審證述之內容有明顯不符之處(詳如後述),而觀諸其上 開警詢陳述之內容,均有不利於己之處,顯然其於警詢中已 深思熟慮,清楚交待案情,復衡以嗣後於109年6月24日原審 審理中作證時,因距案發時間已事隔將近3年,記憶已隨時 間經過而減弱、模糊,而證人鄭仙偉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在 案發當時伊一定很清楚,經過這麼久了,伊回答才會有前後
不一致之情形,伊3年前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4- 375頁);又由於鄭仙偉先前警詢陳述時,乃係在距離本件案 發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 較接近,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又係在被告未在場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於原審作證時因與被 告同庭,不免承受壓力,而有所顧忌或同情,故有迴避其詞 、避重就輕之情,且鄭仙偉亦未主張其上開警詢之調查筆錄 ,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 較趨於真實。綜此,自鄭仙偉警詢時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 觀,鄭仙偉前揭警詢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警詢證述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鄭仙偉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相關犯行,伊於106 年7月因被砍重傷及A型流感住院,前後住院約1個月,住到1 06年7、8月左右,後續在家休養,106年9月底之前都住在家 裡,直到106年12月都因為氣胸等症狀,走路會很喘疲憊, 故未曾於106年8月起駕車搭載鄭仙偉前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鄭仙偉之指
證前後不一,且鄭仙偉與被告交惡,並有混洧106年6月之前 案與本案犯罪時間之可能,鄭仙偉之證述應不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又被告於106年7月3日因遭砍傷而產生氣胸、血胸 等傷勢住院,雖於106年7月15日即已出院,然被告因此在家 休養數月,衡情一般人如受此等嚴重傷勢,定當會避免外出 活動,此與鄭仙偉所稱:「被告在住院之後就沒有做詐欺車 手了」等語相符;另被告於107年4月2日本案警詢中供稱000 -0000號是其跟鑫達租賃行租的,該購買合約書不是其跟租 車行簽的,但是該車是其租的沒錯等情,與卷附000-0000號 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輛租賃契約書不符,顯然被告於107年4 月2日受詢問時,係誤認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向鑫達租 賃行租得之自小客車,方會在警方提示106年8月16日監視器 晝面時表示該車係其所駕駛,原審認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 000-0000號小客車為其向租車行租得且不知悉有簽訂購買合 約書之情為不可採,卻又全盤採納被告其餘警詢筆錄,顯然 原審採用被告及鄭仙偉歷次陳述與起訴書所認事實相符之部 分時,均忽略與其他卷證資料矛盾之處,顯有違誤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6年5月間某日,招募鄭仙偉參與詐騙 集團擔任收取款項及提款車手,以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 6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書 記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水祝,向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遭他 人盜用,其因涉嫌擄人勒贖案經傳喚2次未到,需盡速釐清 案情,否則將凍結其資產,要求告訴人將其提款卡、存摺影 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股票影本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 接受公證並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5日 ,將其所申設之臺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鴻海股票影本,依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轉交與鄭仙偉,由鄭仙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731萬1,000元,提領後交付與 詐騙集團成員,鄭仙偉並從中分得7%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鄭仙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20頁;東 檢偵卷第141-145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 3-65頁;東檢偵卷第55-59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車手 提款影像(見警卷第59-62、71-75頁)、涉案車輛監視器畫 面比對圖、行車軌跡及影像(見警卷第76-82頁)、宅急便 顧客收執聯、包裹查詢資料(見警卷第69-70頁)、汽車委 賣合約書影本、鑫達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83-86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暨客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彰化 銀行台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存簿封面、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存簿封面及 內頁、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6年10月20日(106)一臺東 字第132號函、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均為影本,見警卷 第87-117頁)、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卷第118-119頁)、鑫達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彰化花壇郵局、第一銀行彰化分行、華南銀行 彰化分行、華南銀行全興工業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原審卷第503、507-529 頁)在卷可稽,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與鄭仙偉及其他同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 :
1、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仙偉於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7日警詢 時證稱:本案提款的提款卡不是伊去領取的,伊不知是誰去 領卡片,但是係被告拿提款卡給伊,跟伊說密碼,再叫伊去 提款的,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36分左右,是伊穿黑色短袖 、米色短褲及拖鞋到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點的華南銀行ATM自 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款項,被告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載伊去提領的,伊領完贓款就交給被告,同日 下午1時56分伊有到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地點的秀水郵局提領告 訴人郵局帳戶款項,開車的也是被告,提領完後伊會把卡片 交給被告;本來一開始都是被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載伊去提款,都是被告開車,伊坐副駕駛座,提款一陣子後 ,被告有拿一把租賃車的鑰匙給伊,叫伊去鑫達自小客車租 賃公司牽車,租賃車偶爾會換,之後伊就自己牽車去提款, 每天再把領得的贓款交給被告,被告會用FACETIME打到工作 手機給伊,約不同地方碰面,然後伊就把贓款交給他,被告 會將伊每天交給他的提領贓款內拿7%現金給伊,作為提款的 代價;伊沒有自己租過車,都是被告拿鑰匙給伊,後來被告 叫伊自己去提款後,提款卡就都放在伊身上,據伊所知被告 只有叫伊一個人在領錢,被告每天早上會用FACETIME通訊軟 體聯繫伊,叫伊去領錢,伊沒有跟其他共犯聯繫過,只有跟 被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20、23-24頁),並指認被告為 提供提款卡、密碼及提款時乘坐之車輛之人,此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鄭仙偉指認郭澄宏〉(見警卷第26-27頁)附 卷可參。
2、鄭仙偉又於108年1月3日偵查中證稱:伊加入詐騙集團是在10 6年間,當時工作不穩定,伊問被告,被告就介紹伊加入車
手集團,工作內容就是領錢,被告會通知伊去領錢,伊等有 用一個APP聯絡,伊等會租車去領錢,有時候伊與被告一起 去,有時候伊自己去;本案楊水祝這件伊負責領錢,伊不清 楚誰負責騙告訴人,提款卡是被告拿給伊的,伊再去領錢, 被告沒跟伊說提款卡是誰的,是後來被查獲才知道是誰的, 報酬是領的錢的6至7%等語(見東檢偵卷第142-145頁)。3、被告於107年4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向鑫達租賃車行租車, 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之事伊不知道,不是伊所為,伊有去臺 中市凱旋五街旁的某個停車格拿一個黃色包裝的袋子,裡面 有很多張提款卡,拿的地址不是告訴人寄件的地址,伊會去 拿上述提款卡是詐騙集團上手叫伊去的,他們透過通訊軟體 BBM聯繫伊,要求伊去該處拿取提款卡並告知伊提款卡的密 碼;伊是自己一個人開租賃車去拿提款卡的,拿到提款卡後 就開租賃車去找鄭仙偉,伊不太記得當天是否有去領錢,10 6年8月16日伊駕駛向鑫達租賃車行租來的000-0000號黑色小 客車去找鄭仙偉,接著就前往彰化地區提款;106年8月16日 下午1時36分許有1名男子身穿黑色短袖、米色短褲及拖鞋、 從000-0000號自小客車步行到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點的華南 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款項,該名男 子為鄭仙偉;同日下午1時56分於彰水路2段從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並步行到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地點的秀水 郵局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的人也是鄭仙偉,駕駛是伊; 伊跟鄭仙偉的分工,是伊負責開車及接收詐欺上手指示,鄭 仙偉負責提領贓款,之後伊再負責將提領的贓款交給詐欺上 手,伊自己的報酬是當天提領贓款的4%;剛開始前幾天伊等 領完贓款後會將贓款跟提款卡帶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北 屯路口一間檳榔攤旁邊的騎樓交給詐騙集團不知名之上手, 隔天伊等提領時會接收指示再去該處向他拿取提款卡後去提 領贓款,伊等領了約一個禮拜後,詐欺上手就把提款卡放在 伊等這邊,要求伊等繼續提領,不用每天繳回,伊等每天提 領的贓款扣掉伊等自己的報酬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地點交 給詐欺上手;伊等都使用在鑫達租賃車行租賃R開頭車牌之 租賃車前往領款,都在彰化、大甲等地提領,次數很多次, 伊不太記得總共有幾次,有時是駕駛伊租的車,有時鄭仙偉 會自己去租賃車行開車;伊跟鄭仙偉是打遊戲認識的,朋友 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除了伊與鄭 仙偉外,沒有其他人參與提款,本案都是鄭仙偉提款,伊沒 有親自去提款,本案提款日期從106年8月16日到106年10月 中旬左右,警方提示的告訴人名下4張提款卡遭詐騙提領次 數、地點一覽表(按即如附表所示)經伊檢視後確認無誤等
語(見警卷第36-42頁),並經被告指認鄭仙偉,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4-45頁)在卷可佐。4、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3、230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要旨、提 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3-5頁領錢 時間、地點表後,先是供稱:伊不太記得,伊記得106年7月 後就沒有當車手,只有拿提款卡,伊未與鄭仙偉犯本案,已 經忘記10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內容等語(見南檢偵卷第55-56 頁);嗣經檢察官告以107年4月2日警詢筆錄之要旨並訊問 ,其改口供稱:伊警詢筆錄說伊有去臺中市凱旋五街旁的停 車位車子下方拿一個包裹實在,伊對於警詢時伊說伊拿到提 款卡後就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找鄭仙偉沒有意見,伊是 負責開車載鄭仙偉去提領贓款,伊對於檢察官提示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3-5頁領錢時間、地 點一覽表(按即如附表所示)沒有意見,伊剛剛看了調查筆錄 後確實有印象有去領錢,伊認罪等語(見南檢偵卷第56-57 頁)。
5、綜合判斷前揭被告與鄭仙偉之陳述,其等所述之細節,就本 案告訴人之提款卡係由被告先行取得,再由被告交與鄭仙偉 ,部分為被告負責開車載送鄭仙偉前往提款,部分是由鄭仙 偉自行開租賃車前往提款,本案各次提款均是鄭仙偉提款, 被告並負責收取鄭仙偉所提之款項轉交與詐欺上手以及接收 詐欺上手指示提款,106年8月16日是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 客車去找鄭仙偉並前往彰化提款,由被告開車,鄭仙偉坐副 駕駛座,同日下午1時36分、56分許,鄭仙偉身穿黑色短袖 、米色短褲及拖鞋,從000-0000號自小客車步行到如附表編 號㈡、㈢所示地點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當時被告在駕駛座 等事實,陳述均大致相同,且無明顯矛盾之處,而關於提款 卡之來源,被告尚於警詢時供稱是去臺中市凱旋五街旁的某 個停車格拿一個黃色包裝的袋子等語;再於偵查中表示警詢 時說在此處拿取提款卡係實在的等語。是由被告與鄭仙偉之 陳述互核無訛之情形,再參以前揭㈠認定之客觀事實及相關 非供述證據,應足認定此等所述事實為其2人所經歷,而堪 信為真實。
6、另被告於107年4月2日本案警詢中雖供稱:000-0000號是伊跟 鑫達租賃行租的,該購買合約書不是伊跟租車行簽的,但是 該車是伊租的沒錯,伊沒有鄭仙偉的證件,但是當時伊等一 起加入詐欺集團時,鄭仙偉有拍他的健保卡照片傳給伊,伊 再一起傳給詐欺上手等語(見警卷第40-41頁);惟其於另 案107年3月15日警詢時供稱:106年6月多伊以每月支付權利
金之方式,向柯智緯購買1台BMW黑色自小客車,車號為000- 0000號,最後退還給車主,因為太貴了,伊將該車作為代步 用,因為租車行介紹伊去買,該車當時是以詐騙傭金支付權 利金,後來因為無力繳款,車就讓車主牽走了,該車被車主 牽走後於106年11月24日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等語(見原 審卷第99-100頁)。被告供述因無力繳納車款導致該車遭車 主取回之情節,核與證人陳昱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5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000-0000號自小客 車為其向租車行租得且不知悉有簽訂購買合約書乙情,應非 可採,足見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案發生時應是由被告 所持有、使用,則自106年8月16日、同年8月17日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攝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提款地點之影像(見 警卷第76-79頁)等證據,並參酌證人鄭仙偉雖於原審審理 中更易證詞迴護被告(詳如下述),惟仍證稱被告曾載其去 提領過本案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366-367頁),益足佐證 被告確實有本案載送鄭仙偉前往提款之事實。
7、據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綜合上述證 據判斷,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應確有與鄭仙偉及 其他同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犯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㈢、被告雖辯稱:伊於106年7月因被砍重傷及A型流感住院,前後 住院約1個月,住到106年7、8月左右,後續在家休養,106 年9月底之前都住在家裡,直到106年12月都因為氣胸等症狀 ,走路會很喘疲憊,故未曾於106年8月起駕車搭載鄭仙偉前 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有於本案案發時載送鄭仙偉 前往提款、與上手聯繫並交付款項之事實,鄭仙偉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亦大致相同,而鄭仙偉雖於原審審理中更易證 詞,證稱被告不知道鄭仙偉參與本案,惟仍然證稱:被告在 不知情的情況下,曾數次載送伊前往提領本案款項,時間是 在被告106年7月住院後,伊知道被告有住院等語(見原審卷 第366-368頁)。然經原審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調閱被 告病歷,病歷其中記載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即已出院,且「 出院情況」欄位僅記載「門診治療」,於「出院指示」欄位 亦僅記載「活動建議-正常活動」、「飲食-一般飲食」、「 其他照護-1.禁止吸煙,避免上呼吸道感染2.保持生活規律 ,不熬夜4.出院後仍要繼續做深呼吸運動」(見原審卷第24 6頁),可知醫囑註明被告得正常活動且尚須自行門診進行 治療,並無必須臥床、減少活動、避免外出或其他不得駕車 或外出之情形,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3月9日澄
高字第1092125號函暨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39-254頁)附 卷可憑,此病歷之記載核與上列供述證據之內容並無相違。2、又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被告係因何原因住院 開刀治療、被告經回診治療後,其病情狀況為何、是否會有 氣胸走路很喘等情後,該院函覆:按病歷記錄被告於106年7 月3日12:24由郭綜合院轉診至本院,主訴為刀傷,已經先 接受傷口縫合及胸管置入處理後先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及治 療,106年7月5日轉普通病房,106年7月11日因肺臟未全打 開,又進行了豬尾巴引流處理,106年7月13日拆線,106年7 月14日拔除引流管,106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後106年8月7 、106年9月20日皆有至門診追蹤,最後1次胸部X光為106年8 月7日所執行,結果無異常,病歷内並無記載有主訴不能正 常生活,按胸部X光判斷,回診時不應有走路很喘之情事等 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2月2日澄高字第109278 2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憑,該函覆之內容亦與上 列供述證據之內容並無相違。
3、雖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郭庭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於1 06年7月遭人砍傷,傷口從左胸到後背很大、很深,傷勢有 氣胸,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出院回到伊臺中市○○區之0樓住 處由伊負責照顧及陪同復健,期間由106年7月至10月大約4 個月;醫生有交代被告的手不能碰水,手不能舉高,被告走 路很慢,下樓梯很慢要伊協助,大約於106年10月初被告才 可以自己吃飯、洗澡及上廁所,於106年7月至10月間被告未 曾自己離家過,伊照顧被告之期間因領錢、買菜、購物會出 門,但伊住家樓下有7-11超商領一下錢馬上就會回家,另水 湳市場離伊家不到5分鐘,吃東西很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 60-164頁)。惟證人郭庭華上開有關被告自106年8月間起身 體活動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106年8月至10月間未曾自己離 開上開住處等情之證述,核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檢附 之被告病歷與函覆,及上列供述證據之內容相違,顯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以其 身體情況不佳而無法外出,故未曾於106年8月起駕車搭載鄭 仙偉前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辯詞,顯難採信。㈣、被告另於原審辯稱:伊偵查中(107年9月26日)一開始有跟檢 察官說伊沒有提告訴人的錢,伊不記得有這個案件,檢察官 叫伊想清楚,之後伊一樣說沒有,檢察官把警詢筆錄給伊, 伊看了以後,伊以為是5個被害人裡面的1個,所以伊才跟檢 察官說有,伊一開始跟檢察官說伊沒有楊水祝這個被害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64頁);其復於本院辯稱:伊於107年4月2 日警詢自白,是因為混洧被害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頁)。惟查:被告所述之5個被害人案件,應是指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案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見南檢偵卷第17-28頁 ,同原審卷第233-2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25-230頁)在卷可參,然該前案不僅已於107年6 月29日判決、107年8月7日確定,且被告已於本案108年9月2 6日偵訊前之同年6月23日因該前案入監執行,豈可能不知道 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與上述前案無關;況被告於上述前案警詢 中明確供稱5個被害人之遭詐財物,均是由鄭仙偉與被害人 面交收取該等財物,其工作是在旁監視鄭仙偉,並於鄭仙偉 取得財物後,由被告收取再交與詐欺上手(見原審卷第105- 112頁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該案判決書亦認定相同之情 節,而均無由被告自行從臺中市凱旋五街停車格先行收取提 款卡再交由鄭仙偉之情節,且該前案之被害人亦均無名為「 楊水祝」之人,又該前案鄭仙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地點係 在「北部」之桃園市、新北市,與本案提領款項之地點係在 「中部」之臺中市、彰化縣明顯不同;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一再辯稱其於106年7月因遭人砍傷住院,其身體狀況無法於 本案之106年8月間起駕車搭載鄭仙偉前去提款,惟該前案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財物之犯罪時間係106年6月間,正係被告 於106年7月因遭人砍傷住院之前,與本案106年8月間起之犯 罪時間,有被告於106年7月遭人砍傷住院此一事件可以明確 區隔,是被告應無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錯認之可能。再者,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各次提款時間、地點一覽 表並告知告訴人名為楊水祝後,仍供述有至臺中市凱旋五街 停車格收取提款卡、搭載鄭仙偉前往提款、本案87筆均為鄭 仙偉所領款項及有載鄭仙偉前往提款等事實,顯見被告偵查 中之供述,確實是針對本案事實而為陳述。準此,被告前揭 辯詞,不足採信。
㈤、鄭仙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於本案不知情、未參與本 案,其自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不實在等語,均難採信 為真:
1、鄭仙偉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有載伊去領幾次本案的款項, 錢伊是交給另外一個人,那個人的名字伊忘記了,被告只是 載伊去,他是不知情的,因為伊當時沒有租車所以才叫被告 載伊去,伊於警詢中說伊本案提款完把卡片交還給被告,是 伊把本案跟別的案件的時間搞混了,被告在住院之後就沒有 做詐欺車手了,伊都叫被告「宏仔」,本案伊提款後是把款 項交給上手「阿源」,密碼跟提款卡也是「阿源」給伊的, 本案是「阿源」指揮伊去做的,伊在認識被告之後不久,就
知道被告的本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7-382頁);另證稱 :伊跟被告合作期間,伊只認識被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 370頁);嗣經原審直接詢問先前警詢、偵查之證述是否為 了故意陷害被告,鄭仙偉隨即改稱:對,伊當時不是記錯或 弄錯,伊是故意要害被告,因為被告答應伊的事情都沒做到 ,說要幫伊請律師跟照顧家裡都沒做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8 2頁)。
2、然查,鄭仙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針對其先前警詢及偵查 證述不實在之理由,先均是證稱時間弄混,絲毫未曾提及是 為了刻意陷害被告(見原審卷第367-372頁),然而於原審 訊問其是否刻意陷害被告時,竟隨即回答「對」(見原審卷 第382頁),其前後對於動機之陳述已自生矛盾;又其雖證 稱是因與被告交惡,方會刻意構陷被告,然而其同日又證稱 其知悉被告住院之事且本案尚曾請被告載送其前往提款,其 於被告載其去提款時未告訴被告是要領車手的錢,因為被告 已經沒有做了,不能這樣害被告(見原審卷第367-368頁) ,依據上述關於鄭仙偉不想害被告及曾請被告載送之陳述, 顯見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顯然並未交惡,又被告與鄭仙偉 是否於本案發生後至其警詢、偵查證述時另生糾紛,雖非無 疑,惟鄭仙偉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事實之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