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博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扶助律師)
郭栢浚律師(扶助律師)
林士龍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1、66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博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麒龍聯繫,以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楊麒龍。嗣因警方對蕭博益所持用之上列門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並循線追查,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7時10分許,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博 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 列門號行動電話1支、磅秤2台,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所舉證人楊麒龍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蕭博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等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既經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楊麒龍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7、173頁),即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餘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7、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與證人楊麒 龍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麒龍二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楊麒龍,我自己要施用都不夠了,那有可以賣楊 麒龍,109年1月8日與楊麒龍通話後,是相約在我朋友家樓 下見面,楊麒龍前一天跟我借新台幣(下同)1千元,109年 1月8日要還我錢,見面後他拿1千元給我,109年1月9日通話 後我們沒有在夜市見面,不知道楊麒龍在電話中為何說要還 5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楊麒龍對於有無 向被告借錢一事前後陳述不一,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就有無收 受毒品一事前後回答迥異,並自承對於整個毒品交易過程係 以「不太有印象」、「好像有向蕭博益拿」、「都不太記得 」之詞帶過,與其警詢供述完全不同,而其於109年3月21日 警詢製作筆錄至同年7月1日在原審作證,期間僅三個月左右 ,非歷時久遠,所述明顯有瑕疵。再關於毒品是用什麼裝、 向被告購買幾次、購買時間等,楊麒龍均無法記憶,且所述 前後矛盾。又楊麒龍關於交易毒品的暗語究竟是「要還錢」 、「買蝦子」、「5個朋友要找你」,前後供述反覆,被告 於109年1 月8日當日有與楊麒龍見面,目的是因為楊麒龍說 要還錢給被告,被告才會赴約,當日被告並無販賣任何毒品 給楊麒龍,楊麒龍亦無交付金錢給被告,109年1月9日楊麒 龍雖有邀約被告見面,然楊麒龍並未赴約,更遑論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情事。則證人楊麒龍之證述有諸多前後矛盾之瑕疵 存在,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麒龍之補強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證人楊 麒龍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確信程度,似有疑問,本於無
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 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 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 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月8日、同年1月9日有持續以其申請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麒龍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雙方通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經證人楊麒龍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10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89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 第132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908號通訊監察 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上開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分別為中華電信、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在 卷可參(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3405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55頁、第67、71頁、第75-7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3月12日17時10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查 獲上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磅秤2台、吸食器2組、使用過針頭1支、殘渣袋1包等物扣 案,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見警一卷第31-41頁、第117-119頁)暨上開扣案物可資 佐證。又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據 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34頁),被告自97年 起至10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本案經警 查獲後於109年3月13日9時5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 323號判決認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判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 紀錄表、109年度簡字第1323號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17-1 19頁)在卷可憑。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或交付毒品給證人楊麒龍,然參之被告於 警詢供述:附表二編號1共計5通之通訊監察譯文,是綽號龍 仔(指楊麒龍)拜託我幫他拿安非他命,譯文中之「要還你 1千元啦」,是指他要跟我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 ,我們有見面,但因為他錢沒有給我,就是他說的1千元我 都沒有拿到,所以我們就各自回去了(見警一卷第11頁)。 附表二編號2之2通訊監察譯文,一樣也是他要跟我調5百元 的安非他命,譯文中「要還你5百」,是指他要我幫他調5百 元的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有見面。當時不知「龍仔」的真 實身分,我都叫他「龍仔」等語(見警一卷第11-12頁)。 其後於偵查中,對於附表二編號1②之通訊譯文改稱:那一天 是要找我一起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沒有(見偵一卷第106 頁)。嗣於原審再稱:楊麒龍電話中說還1千元、500元,是 要叫我幫他買,不是要還錢給我,是講甲基安非他命。1千 元那次,楊麒龍來,我有跟他說我沒有毒品,也是要找藥頭 ,楊麒龍說要還我1千元,那個也不是,也沒有這回事,我 根本沒有東西可賣楊麒龍(見原審訴字卷第33、341頁)。 然於上訴本院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改稱:附表二編號1、2通 話後,都沒有與楊麒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通話再改稱:通話後是 在我朋友家樓下見面,是楊麒龍欠我錢,我要拿回我的錢, 他拿1千元給我,他前一天有跟我借1千元,所以1月8日要還 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則 改稱:那天通話後沒有在夜市見面,(問:為何楊麒龍電話 中說要還你500元?)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可見被告於警詢已供承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中,楊 麒龍分別向其表示「要還你1千啦」、「要還你5百」,是分 別向被告要求交付價值1千元及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通 話後二人有見面,但其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 通話後二人有無相約見面?楊麒龍通話中表示「要還你1千 啦」、「要還你5百」,究竟是否指甲基安非他命,抑或返 還借款?供述已見反覆,則其否認販賣甲基安他命所為辯解 之真實性,容有疑義。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楊麒龍於偵查中證述:(提示109年1月8日監聽譯文) ,我找被告見面是要向他買安非他命,裡面有提到要買1 千元,通話後有見面,在被告家附近的路邊,靠近十三佃 ,時間於109年1月8日22時許,他給我1包用夾鏈袋裝的安 非他命,我給他現金1千元。我有還他1千元,是我之前欠 他的,再向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他就立刻給我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附表 二編號1通話監察譯文時,證稱:想跟被告買毒品時,打 電話跟被告講「要還他錢」,就是要買毒品的意思,這通 電話是向蕭博益買毒品,附表一編號1、2這二次交易,都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9、122、13 1頁),復於被告詰問時再稱:還被告的1千元是之前跟被 告拿東西欠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5頁)。對照前述 被告警詢供承:譯文中之「要還你1千元啦」,是指證人 楊麒龍要跟我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我們有 見面,電話中說還1千元,不是要還錢給我,是講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互核一致。
⑵再依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楊麒龍於109年1月8日17 時46分許先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還被告1,000元(即 要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屢次拒絕表示需 要等人家來、有貨,嗣至同日22時08分許被告回撥電話給 楊麒龍,楊麒龍隨即表示要騎車前去找被告,被告並稱在 家,楊麒龍於同日22時16分許表示「到了」,應足認被告 於109年1月8日22時08分許之前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方 通知楊麒龍前去其家中交易,則證人楊麒龍此部分證言, 不僅與被告前述供承之事實,互核一致,且有附表二編號 1通訊監察譯文內可資佐證,具相當憑信性,堪認被告與 楊麒龍在通話後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楊麒龍於偵查中證述:(提示109年1月9日監聽譯文, 是否你與蕭博益的對話?)是的,也是在聯繫毒品的事。 (問:該次有無見面交易?)有,當天晚上8點多在蕭博 益家附近的夜市,我說要還他5百元的意思,事實上是要 向他買5百元的安非他命,見面後我給他5百元,他給我1 包安非他命。當天沒有還他5百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 )。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 證稱:先問蕭博益有無在家,是要跟蕭博益買500元安非 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3-124頁),雖於原審時就 此項交易一度表示不太記得,然經提示其偵訊筆錄時,證 述:偵查中陳述的是實話,在地檢署的時候記得比較清楚 ,現在比較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5-126頁), 是其關於附表一編號2交易毒品之事實,先後證述情節並 無不一致之情形。且經對照前述被告警詢及原審供承:譯 文中「要還5百」的對話是指要幫他調5百元的安非他命, 電話中說還5百元,不是要還錢給我,是講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互核一致。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附表二編號2通話後有與楊麒 龍見面,然被告於原審時供述:「5百元那次是我出去要 找楊麒龍,要跟楊麒龍講我現在身上根本沒有毒品,也是 要找藥頭拿。」、「(問:你方稱你有跟楊麒龍說在楊麒 龍要跟你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那天,你是沒有毒品的, 你在何處跟楊麒龍說?)是在我大哥家樓下,在安中路那 邊跟楊麒龍當面講的」(見原審訴字卷第341頁、第342-3 43頁),惟倘被告確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其直接 在電話中向楊麒龍表明即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前 ,便在電話中多次表明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何須特意見 面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違反常情,應無足採。則證 人楊麒龍關於附表一編號2交易毒品之證言,與被告前述 供承之事實,互核一致,並有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佐證,具相當憑信性,堪認被告應有附表一編號2所 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⒌關於辯護意旨未予採酌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楊麒龍所述之毒品交易暗語 前後不一,楊麒龍否認有向被告借過錢,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被告業已坦認與楊麒龍間109年1月8日、109年1月9日 提及之「還錢」均不是真的指楊麒龍要還被告錢,而是楊 麒龍要向被告取得該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訴字卷 第33、341、343 頁),且被告與楊麒龍是否另有借款, 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非 可採。
⑵證人楊麒龍雖於原審審理中辯護人詢問時,先是證稱:「 (問:109年1月9日你去找蕭博益時,蕭博益有無給你安 非他命?)沒有」(見原審訴字卷第124頁),然查,楊 麒龍嗣後於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向被告買2次剛好隔1 天,我在偵查中說我109年1月9日有給被告5百元,被告有 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所述實在,我109年1月9日有拿到 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地檢署作證的時候記得比較清楚,在 地檢署所述實在,我總共只跟被告買過2次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124至127頁)。況楊麒龍另於辯護人詢問時證稱 :109年1月12日18時25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說「5個朋友 要找你」,是要找被告買安非他命,被告有賣給我等語, 經辯護人再次請原審法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77 頁)時,楊麒龍又改稱:這個我不太清楚了,兩次買毒品 的時間是109年1月8日與109年1月9日,109年1月12日被告 應該是沒有賣毒品,我第一次來法院作證,會緊張,有的
事情忘記了,我先前警詢及偵訊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28-130頁)。參酌楊麒龍接受偵訊為109年 3月23日,僅距離本案發生時間隔約2個月,然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作證時,業已距離案發時間隔近6個月,楊麒龍僅 記得交易次數為2次,而無法記得確切之日期,尚屬合理 ,況被告與楊麒龍間,自109年1月11日、109 年1月12日 電話聯繫內容另出現「5個朋友要找你」各1次(見警一卷 第76-77頁通訊監察譯文),楊麒龍雖於原審證稱是5個朋 友要找被告烤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7-128頁),然 而參照109年1月11日13時05分、同年1月12日18時25分通 訊監察譯文,楊麒龍於對話內容間完全未提及5個朋友找 被告之目的為何,亦均未提及朋友為何人,依109年1月11 日13時05分通訊監察譯文,楊麒龍先是問「要在那裡?你 家?我現在快到了,要到你們那了」,被告答稱「好啦, 你就直接進來就好了」等對話,可知楊麒龍應是獨自前往 。又被告與楊麒龍另於109年2月5日通訊譯文中提及「5隻 蝦子」(見警一卷第77頁),然而被告當時聽聞楊麒龍說 「5隻蝦子」後,隨即答稱「沒啦」、「跟你說沒有啦」 等語,楊麒龍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問被告要不要吃蝦 子,不是要買毒品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 ,然而依據前後對話內容,並不像是要請被告吃蝦子,而 是比較像是楊麒龍要跟被告買蝦子,且楊麒龍於原審審理 中另證稱:我與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除了用「還錢」的 名義,也有說買蝦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3頁)。參 酌被告與楊麒龍上述3次對話均是以「5」為單位,且對話 內容均有前述可疑之處,應可推知2人間甚有可能是以「5 個朋友」、「5隻蝦子」作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 楊麒龍不無可能多次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 因僅成交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其餘交易未成功,因 而僅記得成交2次,相隔1日,而與其餘未成交部分記憶有 所混淆,尚不違反常情。又參酌楊麒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堅稱僅向被告購買過本案2次甲基安非他命,無購買 其他毒品,且於辯護人詢問時,先是證稱有以「買蝦」作 為暗語,嗣後又改稱與被告對話時提及「5隻蝦子」、「5 個朋友」是要請被告吃蝦及5個朋友要找被告烤肉,足見 楊麒龍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刻意掩飾兩人間聯繫交易毒品 之過程,迴護被告之情明顯,且倘若楊麒龍為獲取減刑之 機會,而欲誣陷被告入罪,在多日通訊監察譯文均提及購 毒暗語之情況下,其自得證稱各次均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然而楊麒龍並未如此證述,且自始至終僅就本案2次毒
品交易細節均證述明確,顯見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 刻意虛偽構陷被告之動機,楊麒龍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作證,應是基於自身 所親身經歷過之事實而為證述,其證述應屬可採。辯護意 旨否認證人楊麒龍證言之憑信性,認不足為認定被告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尚難憑採。
㈢被告具營利意圖: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 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 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 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 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⒉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與楊麒 龍間約定「還錢」作為暗語,顯見其等均明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為具有高度遭查緝風險且罪刑甚高之犯罪行為,被告 雖與楊麒龍為朋友關係,然而未見有何特殊交誼,或有甘冒 風險為楊麒龍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楊麒龍,無非欲藉此交易賺取差價,主觀上應有從 販賣第二級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 。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圖販賣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 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法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482號、105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自105年9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嗣於108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刑罰 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且犯罪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均較前案更為嚴重,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 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三、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 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身染 有毒癮,應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 治安,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 風氣,顯然漠視法令,行為均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販賣之 數量、所得之價金、對象同一、次數為2次等情。考量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不佳(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於此不再重複審酌)。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羈押前從事○○(收入詳卷 )、羈押前與兒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4 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年5月。另說明: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 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 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 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 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⑵查扣案手 機1支(黑色;廠牌:HTC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經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且係本案聯繫之用(見原審訴字卷第340頁),並依前述 通訊監察譯文,足認確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 繫楊麒龍所用;扣案磅秤2台,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供 其買入毒品後秤重之用(見原審訴字卷第340頁),均屬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之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毒品之決心,並符立法 本旨。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 別獲得1,000元、500元之利益,業據證人楊麒龍均證述明確
,該等利益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取得而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價金均未逾1千元,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尚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金額 (新台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即起訴書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3) 楊麒龍 109年1月8日 22時許 蕭博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附近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1,000元 蕭博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楊麒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蕭博益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楊麒龍,楊麒龍除還先前欠款1,000元外,另交付1,000元與蕭博益,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2 (即起訴書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楊麒龍 109年1月9日 20時許 蕭博益上址住處附近夜市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500元 楊麒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蕭博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以「要還500 元」做為毒品交易暗語,其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蕭博益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楊麒龍,楊麒龍當場交付500元與蕭博益,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 號 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 譯文出處 備 註 1 109年1月8日 ① 17:46:07 0000000000 蕭博益(A) (監察對象) ↑ 0000000000 楊麒龍(B) A:你是亂完了沒? B:嘿,怎樣? A:啊 B:來找你聊天啊 A:聊懶啦(台語音譯) B:喂喂喂 A:怎樣? B:雄哥(台語音譯)要還你 1千啦 A:不就要有,晚一點啦 B:啊? A:晚一點在說啦 B:好啊好啊 A:嗯 108年度聲監字第908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55-57頁) 警一卷 第7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 ② 19:02:00 0000000000 蕭博益(A) (監察對象) ↑ 0000000000 楊麒龍(B) A:怎樣? B:我現在過去找你啊 A:你喊找我就找我,我不就有 B:這樣喔 A:我就跟你說等一下,晚一點 B:晚一點我怕我會睡著,我就是怕這様啊 A:你錢拿來我這就不會睡著了 B:好啊好啊 A:你錢拿過來你就不會睡著了 B:啊? A:我在○○(音譯) B:好啊我過去啊 A:這樣晚一點才拿喔,要等人家來啦 B:好啦 A:不要在多久了 B:妤啦好啦 同 上 同 上 ③ 19:13:05 0000000000 蕭博益(A) (監察對象) ↑ 0000000000 楊麒龍(B) B:我到了 A:喔 B:要等啊? A:啊? B:啊?嘿啊 A:好啦 同 上 同 上 ④ 22:08:32 0000000000 蕭博益(A) (監察對象) ↓ 0000000000 楊麒龍(B) A:你在幹嘛啦 B:睡著 A:睡著 B:我現在騎過去 A:我在家啦 B:好啦 同 上 同 上 ⑤ 22:16:35 0000000000 蕭博益(A) (監察對象) ↑ 0000000000 楊麒龍(B) A:怎樣? B:到了 A:到那裡啦? 同 上 同 上 2 109年1月9日 ① 19:12:36 0000000000 蕭博益(A) (監察對象) ↑ 0000000000 楊麒龍(B) B:雄哥(台語音譯) A:啊? B:要還你5百 A:嗯,等一下 B:啊? A:等一下啦 B:這樣喔 A:嗯啦 B:好啊 A:等一下我打給你啦 B:好啦 同 上 警一卷第75-76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② 19:50:34 0000000000 蕭博益(A) (監察對象) ↓ 0000000000 楊麒龍(B) A:你在那啊? B:我現在過去找你,好嗎? A:我現在耍過去那個啦,...(不清楚)那裡 B:喔〜妤啊 同 上 警一卷第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