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48號
TNHM,109,上訴,114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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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耀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
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追徵部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柯耀焜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搭配不詳門號SIM卡1張,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佳浚李元弘王薇甄陳鴻瑋,嗣經警蒐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柯耀焜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 109至110頁、第171至178頁,本院卷第69、10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尚無事證足資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7頁,偵緝卷第57至62頁,原審 卷第107頁、第110至112頁、第170頁,本院卷第64、100、1 15頁),核與證人楊佳浚李元弘王薇甄陳鴻瑋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8至27頁、第28至56頁;他 卷第39至41頁、第48至50頁、第61至63頁、第73至75頁;偵 6072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楊佳浚李元弘王薇甄陳鴻瑋交 易時之警方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被告與楊佳浚李元弘、王 薇甄、陳鴻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79至8 3頁;他卷第79頁反面至85頁反面)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 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 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楊佳浚李元弘王薇甄陳鴻瑋進行 愷他命交易,均非無償提供,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該等交易 之毒品,參之被告自承:販賣本案愷他命大部分是賺供自己 施用的差量,每次大概留自己吃一次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頁、第180至18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最高度,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 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為附表所 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自600元至1,300元不 等,且未經警查扣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本案各次



交易愷他命毒品數量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未逾法定數量並無刑事處罰規定,則被告因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 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的說明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於108年2月22日公布第775號解釋文謂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則依解釋意旨,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 未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係指明累犯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至二分之一),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法 定刑之要件,無法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致發生個案量刑過 苛(即刑罰超過其罪責)時,始認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而違憲,並未指摘累犯一律加重「最高」本刑(至二分之一 )部分違憲。準此,法院在個案中衡量立法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 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依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而為 量刑,所量處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時,自非在第775號解釋宣告所指摘之違憲範圍。 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於10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月1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 最低本刑部分,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且被告於前案甫(視為)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 堪認被告漠視法律規範,前案刑之宣告與執行未收矯正之效 ,猶變本加厲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擴大散布毒品 範圍,顯見自我控管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另詳下述),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認為 累犯加重規定是否合憲,仍有疑義乙節,與前述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不符,尚難憑採。
㈣被告對於本案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後 減輕之。
 ㈤辯護意旨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均係用藥的朋友間的互 通有無,均屬因藥癮而涉入的日常生活中的小額交易,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都必須科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的重刑,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應 均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 決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 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將毒 品散布市面,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尚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狀,自不該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參、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5罪,事證明確,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規定,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 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



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 可取,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價格、數量,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自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5,100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肄業之學歷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哥哥、大嫂同住、從事○○○○○○人 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 82至18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為相同陳述,見 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各自所犯之罪 刑,考量各罪罪質相同、販賣對象、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 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另說明:本案被 告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不 諱(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本案 行動電話本身之價額500元(被告於原審供述該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因使用過,有裂痕,賣得500元,於本院亦為相同之 供述,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6頁)。至於不詳門號S IM卡1張,為避免被告再次用於販賣毒品,固已宣告沒收如 上,惟考量現今申辦門號SIM 卡非常容易,SIM 卡本身之經 濟價值相當低微,在門號停止使用之後,更無價值可言,是 如該張SIM卡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追徵該張SIM卡之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為附表所示5次交易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依證人即被告之父柯家榮證稱:係其前 妻沈欣俞所有,平時家人都有在駕駛(見他字卷第86頁反面 ),顯見該自小客車僅係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交易毒品之交通 工具,尚非專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自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 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 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 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 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復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處罰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其對毒品之擴散較轉讓行為更具危害性,而毒品量 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復均係以牟利為主要誘 因及目的,乃明定應沒收其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亦符合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㈢查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合計5,100元(計算式: 600元+1,000元+1,000元+1,300元++1,200元=5,100元),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雖未經警當場查獲各次收取之金錢原物 扣案,該部分金錢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 無從辨識,然因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對價並非特定財 物,而係具有流通性之金錢,參照前揭說明,沒收對象應為 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等額金錢,而非各次交易取得之金錢原 物,該犯罪所得之金錢,既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向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 同額現金5,100元,有卷附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682號)、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 扣清冊(自動繳回)、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可稽(見蒞扣卷 第2至5頁),該犯罪所得自屬已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問題,原審判決以該筆 扣案之5,100元非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無從逕予宣告 沒收,於附表編號1至5均諭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各次交易犯 罪所得價額,均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追徵犯罪所得價額部 分撤銷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價金 (新臺幣) 販 賣 之 方 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販賣時間 1 楊佳浚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 愷他命1包 600元 柯耀焜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某時許,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楊佳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左列時、地,楊佳浚進入本案小客車內,柯耀焜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給楊佳浚楊佳浚則交付600元給柯耀焜而完成交易。 柯耀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不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107年08月11日 15時50分許 2 李元弘 同上 愷他命1包 1,000元 柯耀焜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某時許,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元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左列時、地,李元弘進入本案小客車內,柯耀焜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給李元弘李元弘則交付1,000元給柯耀焜而完成交易。 柯耀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不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107年08月02日 16時22分許 3 李元弘 同上 愷他命1包 1,000元 柯耀焜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某時許,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元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左列時、地,李元弘進入本案小客車內,柯耀焜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 包給李元弘李元弘則交付1000元給柯耀焜而完成交易。 柯耀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不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107年08月09日 16時18分許 4 王薇甄 雲林縣○○鎮○○街與○○路交岔路口 愷他命1包 1,300元 柯耀焜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某時許,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王薇甄(起訴書誤載為王薇甄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王薇甄位於雲林縣○○鎮○○街居處搭載王薇甄前往7-ELEVEN 便利商店提款後,於左列時、地,在本案小客車內,柯耀焜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給王薇甄王薇甄則交付1,300元給柯耀焜而完成交易。 柯耀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不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107年08月22日 15時02分許 5 陳鴻瑋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 愷他命1包 1,200元 柯耀焜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某時許,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鴻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左列時、地,陳鴻瑋進入本案小客車內,柯耀焜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 包給陳鴻瑋陳鴻瑋則交付1,200元給柯耀焜而完成交易。 柯耀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不含不詳門號SIM 卡壹張)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107年08月08日 17時1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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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