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60號
TNHM,109,上訴,106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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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景弘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9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景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8年6月某時,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發現其父吳旭清(已歿)所遺留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竟萌生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未向警察機關報繳上開違禁物,即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3日凌晨0時4 1分許,吳景弘搭乘由顏克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同時搭載周恩辰,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柳營郵局前為警攔檢盤查,詎吳景弘顏克煜周恩辰拒絕 臨檢,駕車逃逸,經警追緝至臺南市白河區白河交流道下與 公路台172線路口時,顏克煜駕車自撞安全島並下車逃逸, 警在該車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吳 景弘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 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 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 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 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 機關應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亦如上述 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係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依上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上開說明,該鑑定機關所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 88012096號鑑定書l份,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 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3、5至12頁;偵卷第19至2 1、129至132頁;原審卷第69至79頁;本院卷第56、98頁) ,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有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大隊108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 警卷第51、55至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槍枝照片10張(警卷第75至83頁)、搜索扣押現場照



片18張(警卷第89至105頁)、現場查扣槍械照片2張(偵卷 第11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 (偵卷第193至197、199至20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書(案號:0000000000,偵卷第203至205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088015971號鑑定書( 偵卷第207至214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改造手槍1支扣案 足憑。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 88012096號鑑定書1份及槍枝照片共4張在卷可按(偵卷第93 至96頁)。
 ㈢又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 試、審認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是以,扣案之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訛。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 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法第8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 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於本次修正前,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4項



予以論處。
2.惟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 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 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 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 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 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 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詳見本次同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說明),故將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 修正後該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將此對 照修正後同法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法 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 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 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準此,於本次修正後,倘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應適用修正後同法 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3.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有上述修正情形 ,則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 於上開法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予以論處,惟於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同法第7條第 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4項、修正後同法 第7條第4項之刑度,顯以舊法即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4項較有



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 朴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頁)。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本件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敘明如下:
 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持有本案槍枝犯行前,自首並報繳本案槍枝,符合 上開減輕規定等語,辯護意旨亦作相同答辯。惟按所謂「自 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 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 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



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 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6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高鳳財中隊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查到槍 枝的過程,是否可以詳述?)我們追到白河交流道,有一 個人棄車逃逸,追逐過程有鳴槍制止,當時是凌晨,狀況不 明,且於控制一人後,當時我們有3人執勤,其中同事在控 制車上的穿白衣吳嫌〈即在庭被告〉,我們從他逃逸的過程 ,車窗打開時,有看到後座有吸食器,吸食器是最明顯的, 吸食器跟槍把,我們起先不知道槍枝已經拆解了,看到是槍 把,因為我們對於槍枝很敏感,確定已經有槍了。我們看到 就通知白河偵查隊採證人員來採證,因為要講求證據,這就 是查獲過程。後來白河偵查隊採證人員來後,陸續在車體外 、草叢發現散落的槍枝零件〈於採證人員將車後座槍把採證 起來後,才去找〉。我看偵查隊的附卷照片都有,採證人員 從後座把槍把拿出時,我們才知道槍枝已經拆解了。另穿 藍衣的周恩辰是我跟另一個同事去追逐的,是我鳴槍制止, 當時的狀況我們不知道共有幾個人,我們制止的藍衣周恩辰 就說謊,說2人而已,我們要問他車上有幾人,才好控制現 場,他起先就跟我們說2人。(那在你們3名警員於攔檢盤查 該可疑車輛的過程及後來通知白河偵查隊採證人員來採證時 ,被告或周恩辰有無在你們發現槍把或草叢中的槍枝零件前 ,就向警方自白持有違法的槍枝?)沒有。(當時在庭的被 告有無逃出車外?還是坐在車內?)他在車上被查獲,他就 坐在發現槍把的位置上,他坐左後座,槍把就在他的腳踏墊 上。(你先看到槍把在腳踏墊上,還是在庭被告有跟你講說 他的腳踏墊有槍把?)他都沒有敘述。(如果在庭被告沒有 講說槍枝是他的,你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槍枝是他的?)我們 控制現場後,因為開始詢問這東西是誰的,因為我們發現這 個違法物品了,吸食器跟槍枝,就開始問是何人的,兩人在 現場而已,周恩辰說是被告的,被告也有承認是他的。(這 樣被告算是自首?)但從頭到尾他都沒有跟我們自首他有槍 ,這是我們主動發現的,東西掉落在現場時,當然無法確認 是何人,一定是我們盤問後,等於是我們主動發現犯罪事實 ,再主動去追。(發現的當下,這把槍枝有無用布蓋住或其 他東西遮住的?)旁邊有布,但沒有蓋住,因為槍把露出。 (在你看到槍把跟吸食器前,被告在車上有無先告訴你說他 有槍枝?)沒有。(後來為何要去草叢去找其他零件?這是



何人想到的?)那是鑑識人員來後,才開始找,鑑識人員蒐 證車上東西後,起出槍枝已經拆解,才在車子附近找,車子 附近就是草叢。(你跟你的同事從搖下的車窗看到有一個槍 把在被告的腳踏墊上,當時你應該知道那就是槍?)是,可 以判斷那是槍,就是槍枝的槍把。(槍把是在庭上被告的腳 踏板上,你有無合理懷疑槍枝有可能是被告的?)從經驗判 斷是會懷疑沒錯,但還是會查證。」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 09頁)。
 ⒊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坐在後座,警察問我同 不同意搜車,我說可以,他問我車上有無東西,我說有,但 是我沒有說是什麼東西,我叫警察自己看,警察一開門槍枝 零件就在那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於員警 詢問時,僅要員警自行察看,並未主動坦承其非法持有槍枝 之犯行,且員警查緝時,一開門即可發現本案扣案槍枝之存 在。從而,被告於員警查獲其非法持有本案扣案槍枝前,並 未先行告知員警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自無刑法自首規定 之適用。被告另辯稱:槍枝部分零件在車外,若非其告知, 員警無從查獲云云。惟員警並非被告自首而得查獲被告非法 持有本案槍枝犯行,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曾帶領警查獲剩 餘槍枝零件,此亦屬被告犯罪配合員警辦案之犯罪後態度, 並不因此而得認被告確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綜上查證結果,足認本件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大隊第一中隊中隊長高鳳財、警員洪敬勛陳河成等人於10 8年11月3日0至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0時20分許行經柳營區 柳營郵局(柳營區柳營路1段745號),發現路邊停放0000-O 0號白色Toyota自小客車(即被告所搭乘車輛)行為有異, 遂示意要求該車停車受檢,詎該車拒絕攔檢並即加速逃逸, 因駕駛失控自撞安全島後,車上人員(周恩辰顏克煜)下 車逃竄,中隊長高鳳財對空鳴槍示警制止其行動,另發現被 告獨留在駕駛座後方(車內當下僅吳景弘一人)。中隊長高 鳳財藉由手電筒照射車輛(右後方已放下之車窗)窺視,先 行發現後座腳踏墊處有槍枝散落零件及毒品吸食器(目視可 及),經詢問周恩辰周恩辰遂即坦承車內藏有毒品吸食器 及槍枝,被告見狀後亦坦承不諱,並經同意始搜索該車輛。 現場從自小客車後座起出槍身散裝零件(現場已遭拆解,槍 枝滑套遂後在車旁草叢堆尋獲)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移請 相關單位協同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5月 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253290號函檢附109年5月16日員警 陳河成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是員警查獲被告時,目視所及發現被告所乘坐之後座腳踏墊



處有槍枝零件,堪認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於察看車廂內部時 ,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本件槍枝 之犯行,是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
 ㈣至辯護人固以被告之前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且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非素行惡劣之人,而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非法槍彈殺傷力極大,極易造成剝奪生命、傷害身體之 嚴重結果,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復攜帶在外,已造成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虞,亦未見被告有何足堪 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 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非法持有槍枝之時間、數量、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險,並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依目 前卷內證據所示,尚未持以犯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帶同員警查獲剩餘槍枝零件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並諭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四、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有自首的情形,且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 刑,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並無 自首之情形,且不宜適用刑法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已詳 述如上,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之情形,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又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 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持有改造手槍1支,且構 成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本院 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以其犯罪情節,符合罪責原則,並無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本件應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自首及刑法 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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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