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41號
TNHM,109,上更一,41,202012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雲華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31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最高法院法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環境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慧汝)」實際負責人 ,○○公司以銷售污水處理設備為主要業務內容。甲○○明知「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文件,乃依「預鑄 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測試審查相關功能合格後,會同內政部辦 理審定登記,作為表彰「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業經 主管機關審定通過,而取得上市販售資格之特許憑證,屬特 種文書,且明知建管機關於核發建築使用執照時,依法須查 驗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文件,是承攬相關 工程之廠商,亦須向販賣該項設備之廠商取得審定登記,以 備日後查驗,詎甲○○明知其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預鑄式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並未取得審定登記,仍先後為以下行為 :
㈠、甲○○於民國102年12月間,因接獲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成傑公司)所訂購,欲使用在該公司承攬之「統成蜂巢應 用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統成工程)之FR



P製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15人份1組訂單後,明知出售 予成傑公司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實際上並非由正 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吉公司,負責人乙○○)製造出 廠,亦未取得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告知成傑公司承辦人員上情,使成 傑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所販賣,如附表編號 1所示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領有審定登記文件,因 而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1,500元之貨款予○○公司,甲○○再 於成傑公司申報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前之103年8月15日前某日 ,在○○公司以電腦修圖套印方式,偽造「正吉環境科技有限 公司」、「乙○○」之印文各1枚,套印於附表編號2所示「出 廠證明」,用以證明成傑公司使用於統成工程之「FRP製污 水設備型號:ZJ-15(15人份)」之製造商為正吉公司之私文 書,並利用電腦繪圖軟體,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審定登記內 容,變造為如附表編號1「變造後內容」欄所示內容,並列 印而變造特種文書,連同施工照片等作為完工資料,提供予 成傑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吉公司、乙○○、成傑公司 、環保署與內政部對於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管理 ,及建管單位審查新建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之正確性。㈡、甲○○於104年12月14日接獲成傑公司訂購,欲使用於該公司所 承攬之「善化文正段7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善化工程) 中之FRP製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8人份2組、10人份4組 、15人份1組訂單後,明知售予成傑公司如附表編號3、4、5 所示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並未取得預鑄式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隱瞞而未告知成傑公司 承辦人員上情,使成傑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給付16 4,850元之貨款予○○公司,甲○○再於成傑公司申報完工申請 使用執照前之105年2月23日至106年4月11日間某日,在○○公 司,利用電腦繪圖軟體,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審定登 記,變造為如附表編號3、4、5「變造後內容」欄所示之內 容,連同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相關之出廠證明(僅蓋用○○公 司大小章,並未偽造製造商全勝企業社之印文)、施工照片 等作為完工資料,於105年2月23日至106年4月11日間某日, 以郵寄方式提供予成傑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成傑公司 、全勝企業社、環保署與內政部對於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 審定登記管理,及建管單位審查新建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之 正確性。
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貳、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確定,本件犯罪 事實㈠部分,與該等案件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應就該 部分為免訴之判決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37-139頁),然 查:
㈠、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 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 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 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 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 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 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 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 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且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 ,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審定登記文件之日期為 103年8月15日,有收文章可參(偵卷五第593頁),是被告 犯罪事實㈠所示行使變造審定登記文件係於「103年8月15日 前之某日」。且被告亦陳稱:審定登記文件一般是在完工後 始行交付(原審卷第152頁)等語,參以證人即成傑公司工 地主任張世杰亦於偵查時證稱:通常是完工後才會向○○公司 索取審定登記文件,因要向工務局申報完工時,需要該審定 登記文件,否則無法拿到使用執照(偵卷五第572頁)等情 ,足認被告應係在犯罪事實㈠工程完工後,方審定登記文件 予成傑公司,勾稽以前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收受審定登記文 件之時間為103年8月15日等事實,足認被告應於103年8月15 日前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審定登記文件交付予成傑 公司而行使,此與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認定 ,被告偽造時間為101年9月12日至9月25日間之某日,顯有 相當差距。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型號ZJ-15之 預建污字第0000-00號審定登記文件,其製作之方式,依被 告於本院供稱:該部分審定登記文件是我偽造的,我是電腦 套印,套印完成是一個電子檔,我跟成傑公司是多次採購關 係,如果成傑公司跟我買兩次,我就要提供兩次文件,第2 次提供的審定登記文件,是用電子檔印出來的等語(本院上 更一卷第269頁),足見成傑公司雖向被告購買同一型號之 「FRP製污水設備,型號:ZJ-15(15人份)」,然因購買時 間不同,被告須逐次提供該型號之審定登記文件,且數次買 賣間並無關連,則被告每提供1次審定登記文件與成傑公司 ,該次犯行即已完成,其於不同時間因不同買賣關係而提供 相同型號之審定登記文件,均屬另行起意之不同犯行,而被 告所使用之電子檔雖只有1個,然電子檔如儲存於被告電腦 設備,則法益侵害尚未發生,被告因不同時間之不同買賣關 係,再以相同電子檔列印後交付成傑公司,已產生不同之法 益侵害,自無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可言。再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案卷,被告於該案所變造之型號Z J-15號審定登記文件,係套用正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乙○○ 印文各1枚,並於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沒收(本院上更一卷 第173頁),而被告於本案所變造之型號ZJ-15號審定登記文 件,登記內容雖均相同,然所蓋用之印文為郭慧汝、○○環境 科技有限公司(偵五卷第595頁),顯屬不同之變造行為。㈣、至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3號緩起 訴處分部分,購買廠商與被告所偽造之審定登記文件均不相



同,自與本件犯行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㈤、綜上,辯護意旨認為,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尚無理由,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  
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上更一卷第258頁), 核與證人即成傑公司負責人甲○○(偵五卷第569-573頁)、 工地主任張世杰(偵五卷第569-573頁)、全勝實業社負責 人李博仕(偵一卷第152-160頁、173-177頁,偵五卷第543- 548頁)等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8月7日南 市工管二字第1070762798號函(偵六卷第33-34頁)、預鑄 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審定登記申請文件範本(偵一卷第68-107頁)可參。此外 ,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正吉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結果(偵三卷第127頁,偵四卷第6頁)、統成工程之成傑 公司發包採購呈核單、材料報價單、103年1月24日施工日誌 、103年1月24日施工照片(偵五卷第331至337頁)、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6年7月31日環署督字第1060057732號函及檢附 之正吉公司「正吉牌ZJ-6、ZJ-10及ZJ-15」型號預鑄式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更正後之「正吉牌ZJ-6、ZJ -10」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偵三 卷第41至86頁)、正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刑事 陳報狀所檢附之「正吉牌ZJ-6、ZJ-10、ZJ-15」型號之審定 登記文件、正吉牌污水設備之剖面圖影本、正吉牌污水處理 設備詳細圖影本、被告偽造正吉公司印文、施工照片(偵三 卷第87-120頁)、「正吉牌ZJ-15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登記文件(偵四卷第8-10頁)、成傑公司106年10 月2日(106)成總字第1002號函及檢附之資料總表(偵五卷 第7-9頁)、被告偽造之統成蜂巢科技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 程正吉公司出廠證明及審定登記文件(偵五卷第593-597頁 )。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善化工程之成傑公司發包採購呈 核單、材料報價單、會辦單、訂購單、施工日誌及照片(偵 五卷第247-265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12日南市 工管二字第1061320214號函及檢附之成傑公司鑄式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審核送審、竣工資料(偵五卷第357-371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2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70013757號函 及檢附之「全勝牌CF-10A、CF-15A、CF-08」等型號預鑄式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偵五卷第473-537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4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30033968號 函及所檢附之全勝牌型號CF-10A(審定字號:預建污字第00 00-00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原審



卷第187-204頁)等證據可佐。 
二、起訴意旨就被告偽造「審定登記文件」部分,認為屬偽造公 文書,然查:
㈠、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然並非所有對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偽 造或變造之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變造公文 書罪,因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 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0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造、變造 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 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 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照)。是同屬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如屬具有證明能力或類似之功能 之文書,或屬賦予特定人從事某項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 之證明文書,則屬特種文書之列,至於被告於具體個案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等4 類文書之目的為何、情節之輕重,則非所問。即令此4類文 書侵害公共信用實不亞於一般公私文書,法院亦不能超越法 條文義,以其違反情節未「較輕」,逕行排除其適用,否則 無異係就犯罪構成要件為不利於被告之目的性限縮解釋,有 違罪刑法定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係由環保署及內政 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5條第3項授權訂定。而依該辦法第3條 規定:「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審定登記後,始得上市。前項審定登記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受理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分第一階段 設計技術書面審查,及第二階段抗壓、滲漏及功能測試檢查 。」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 審定登記,經第一階段設計技術書面審查核准,應即設置實 體設施,依核准之測試期限進行第二階段抗壓、滲漏及功能 測試。」第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後,應發給 審定登記文件,其應登記主要事項如下:一、基本資料:㈠ 申請者及製造工廠名稱、地址。㈡申請者及製造工廠負責人 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二、審定登記內容:㈠名稱。㈡



廠牌。㈢型號。㈣規格、材質。㈤外型及人孔數。三、審定登 記文件之有效期限及審定登記字號。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記載之事項。」有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預 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申請文件範本(偵卷一第 68-72 、73-107頁)附卷可參。是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 ,為有效管理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對於製造預鑄式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廠商,採「事前許可制」,必須依上 開規定進行二階段測試,審定通過後,方由主管機關發給審 定登記。  
㈢、依上開規定可知,製造廠商提出審定登記之申請,須由主管  機關對污水處理設施進行測試,主管機關是否通過測試則攸 關製造商可否上市銷售,對於製造商具有賦予或否准其上市 銷售權利之效果,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 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 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 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 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 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 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 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具有一定之製作程式,且為當事 人日後得以提起行政救濟之標的。而處理公務之文書,如屬 「函」之性質者,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視其性質 ,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 ,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 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僅蓋用 機關印信。」是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具行政處分效力 之函文,依上開規定,除應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及救濟管道外」,另應蓋用機關及首長之印信,此乃因 該類公文書,具有對人民權利創設或限制之效力,於製作方 式上,應符合法律之要求。  
㈣、以本件污水處理設備之製造商申請主管機關審定登記而言, 製造商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仍須進行二階段測試,而就測 試結果是否通過,由主管機關以具有行政處分之函文通知申 請人,本案附表所示各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 申請審定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測試通過後,均由行政院環保署



以函文發函給申請人即製造商,並載明:「主旨(僅以型號 CF-10A,即附表編號3為例,其餘類同):貴公司申請全勝 牌CF-10A型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案,經審定通過, 併予登記,登記事項詳如附件登記文件。」「說明:一、依 據…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法及本署106年2月17日 製造工廠現場查驗結果辦理。二、檢附…審定登記文件。三 、處分相對人名稱:全勝實業社…。四、對本處分如不服應 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具訴願書送由本署轉行政院 審議」等內容(原審卷第193-204頁),再以機關首長用印 於函文之末(卷附嗣後函調之抄本無印信,僅正本有印信, 見偵五卷第473頁,偵三卷第88頁、90頁、101頁),合於上 開行政處分公文之程式規定,而屬公文書性質。至於該函文 所檢附之審定登記文件,僅記載各該型號之預鑄式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經內政部及行政院環保署共同審定通過,並記 載登記事項(包含名稱、廠牌、型號、基本資料及規格、材 質、外型、人孔數、有效期限等項),並非以主管機關之公 文名義製作,於審定登記文件之首末,均未冠以主管機關之 名銜,且亦無機關或機關首長之用印,與上開函文型式顯不 相同,是關於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之申請, 應以行政院環保署發給之函文為具有法律創設效力之行政處 分性質公文書,至於隨函文所檢附之審定登記文件,係作為 證明製造商業已通過審定之證明文件,供日後查核所用,審 定登記本身並無創設或賦予製造商「上市銷售」之效力,此 由上開函文中特別載明,關於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審定 登記文件則無,即可得知二者之區別。
㈤、是以,本件審定登記文件,性質上為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之製造商,在產品通過主管機關相關測試後,由主管機 關隨行政處分之公文書,發給製造商之證明文件,而此證明 文件係供製造商日後上市銷售產品時,提供與購買者或購買 者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申請相關使用執照時所用,性質上 屬於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製造商或販賣者,用以證明 其所製造或販賣之產品,具有主管機關測試通過之品質或功 能,而有上市銷售之特許,此與主管機關測試通過後,用以 通知或確認申請人通過測試並准予審定登記之行政處分公文 書並不相同,於刑法上應歸類為「特種文書」。起訴意旨混 淆「測試通過准予審定登記」之行政處分函文與「審定登記 文件」之功能,而認為「審定登記文件」屬公文書之性質, 尚有誤解。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足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詐欺取財犯行係 於102年12月間所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 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法定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 部分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出廠證明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審定登記文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審定登記文件部分, 認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 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所犯罪名及 法條後(本院上更一卷第257頁),依職權變更之。三、競合及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偽造印文(即偽造正吉公司、乙○○ 之印文於出廠證明)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完後,持以行使, 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變造並行使如附 表編號3、4、5所示之審定文件,為接續犯之一行為。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涉犯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公文書、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亦僅記 載被告基於詐欺、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等語,並未記載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加以更正(原審卷第210頁),起訴書僅屬 誤載,又被告偽造印文僅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無須論 罪,起訴意旨認為應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尚屬 誤解。
㈣、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所販賣之預鑄 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未通過測試,並未取得審定登記,為 順利賣出產品,先向被害人隱瞞未取得審定登記之事實,再 於被害人購買並設置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際 ,提供偽造之出廠證明、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以供主管機 關查核,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為 達到向被害人順利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主觀上出於相同之 犯罪計畫,且實行行為有方法目的間之關係,並具有局部同 一性,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本件被告所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應屬特種文書性質,原判 決認定該部分屬公文書,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論以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銷售污水 處理設備為主要業務範圍,明知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之銷售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審定登記,而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攸關建築物之污水處理是否合於規範,如不具有法定 功效,將對社區衛生環境產生影響,且將未經審定登記之預 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販售與營造商,日後可能使營造商 無法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恐因此付出相當之營業成本,被 告仍以偽造之出廠證明及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提供與營造廠 商,於公益及私益上均有危害。本院念及被告已分別與正吉 公司達成和解,並與成傑公司調解成立,業已履行賠償條件 ,有和解書及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85頁、135-139 頁),而○○公司於本件犯行後,就其所販售之其他產品,亦 已循法律規定取得審定登記文件(本院上更一卷第141-155 頁),可見被吿已因此取得教訓,並願循正當途徑經營其生 意。再斟酌被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現以 經營公司業務維生,收入尚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因 同時期之類似犯行,分別經緩起訴、判刑確定,此外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等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㈠、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31,500元、164,850元,雖刑法犯罪所得 之沒收無須扣除犯罪成本,而本件被告所販售之預鑄式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雖未經主管機關審定登記,然被告確實有 能力生產足以通過審定登記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有被告提出之其餘產品審定登記在卷可憑(本院上更一卷第 141-155頁),顯見被告本件犯行,應係出於一時貪念及圖 謀便利所為,其所販售與本件被害人之商品,應非全然欠缺 相關功能,是如就其販售之金額全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 嫌,且被告分別與正吉公司、成傑公司和解或調解成立,並 分別賠償40萬元、5萬元,如再就剩餘部分諭知沒收,顯有 過當,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偽造之正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乙○○印 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後 交付與成傑公司之審定登記及出廠證明,業經被告提出與成 傑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前及現行)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變造之文書及印文
編號 偽造、變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型號ZJ-15,預建污字第0000-00 號 審定登記文件 原登記內容: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2 頁至第8頁(共7 頁)。六、外型:圓柱體,總長:3.44公尺,槽體數:1個,槽體尺寸:3.44(長)× 2.00(直徑),單位:公尺(起訴書就「3.44(長)」部分,誤載為「6.18(長)」,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七、人孔數:4個。 偵三卷第115頁 變造後內容: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2頁。六、外型:長方體槽體尺寸:2.30(長)×1.35(寬)×1.56(高),單位:公尺。七、人孔數:3個。 無 偵五卷第595頁 2 型號ZJ-15,預建污字第0000-00 號 出廠證明 廠商欄:正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乙○○各1枚。 偵五卷第597頁。 3 型號CF-10A,預建污字第0000-00 號 審定登記文件 原登記內容: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2 頁至第9頁(共8 頁)。六、外型:長方體,總長:2.7 公尺,槽體數:1個,槽體尺寸:2.70(L)× 1.76(W)× 1. 80 (H),單位:公尺。 原審卷第195頁 變造後內容: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2頁。六、外型:長方體,總長:2.23公尺,槽體數:1個,槽體尺寸:2.23(長)×1.20(寬)×1.54(高),單位:公尺。 無 偵五卷第361頁 4 型號:CF-08,預建污字第0000-00 號 審定登記文件 原登記內容: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2 頁至第9頁(共8頁)。六、外型:長方體,總長2.55公尺,槽體數:1個,槽體尺寸:2. 55(長)× 1.55(寬)× 1. 66 (高),單位:公尺 變造後內容: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2頁。六、外型:長方體,總長1.96公尺,槽體數:1個,槽體尺寸:1.96(長)×1.10(寬)×1.47(高),單位:公尺。 無 偵五卷第369頁 5 型號:CF-15A,預建污字第0000-00 號 審定登記文件 原登記內容: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2 頁至第10頁(共9頁)。六、外型:圓柱體,總長: 3.86公尺,槽體數1個,槽體尺寸:3.86(長)× 2.22(直徑),單位:公尺。七、人孔數:4個 偵五卷第489頁 變造後內容: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2頁。六、外型:長方體;總長:2.28公尺:槽體數:1個,槽體尺寸:2.28(長)×1.30(寬)×1.54(高),單位:公尺。七、人孔數:3個。 無 偵五卷第366頁

1/1頁


參考資料
正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