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 ○附近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 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次按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 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固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2月2日釋放出所後,迄本案發 生之日止,未有任何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 時間已逾3年,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09 年8月12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文戳章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檢察官於起訴繫屬法院之時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條文業已施行,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距其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惟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仍就 本案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 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既非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無須再重 新施予觀察勒戒,自應對被告論罪科刑云云,核與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相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