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84號
TNHM,109,上易,584,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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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玉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進玉陳依玲(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之大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陳依玲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黃進玉住處前,與黃進玉因細故發生爭 執,黃進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依玲左臉頰,致 陳依玲因此受有左側顏面鈍挫傷併腫脹之傷害。二、案經陳依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97頁),且於本院 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依玲發生肢體衝 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至被 告住處外大聲叫囂,要被告出去,被告遂外出持手機錄音, 擬收集告訴人辱罵被告之證據,告訴人突然伸手將被告手機 打落地面,被告撿起手機,告訴人還想搶被告手機未得手, 繼而拉扯被告衣領,將被告摔傷,被告向鄰居呼救,告訴人 始罷手,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一早無故侵門踏戶前往被告住處,在巷口大聲吆喝被 告名字,破口大罵被告種種不是,此種無理取鬧行徑不只一 次,被告想用手機採集告訴人辱罵證據,告訴人見狀莫名抓 狂,將被告手機拍落在地,被告撿起手機查看有無被摔壞, 怎會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拿手機繼續對著告訴人錄音,告 訴人更用力抓被告衣服將被告甩一大圈,致被告身體受傷, 由錄音內容可知告訴人強勢作風令被告感到害怕,被告哪敢 出手打告訴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你於何時、何地被毆 打?)我於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遭女子黃進玉出手毆打。(請詳述經過?)我於今日上午到 ○○街000號問大姑黃進玉訴訟的事,因為她之前與我有糾紛 ,但後來法院民、刑事都判她敗訴,但她卻一直在親朋好友 間說我不是,我前去要求她不要再造謠,她看到我便拿起手 機攝影,我便將她手機拍落,她馬上朝我左臉頰揮了一拳。 (女子黃進玉打你時你有無還手?)有,因為她還想打第二拳 ,我要防衛才出手拉她衣領,她才自己倒在地上。(你是否 有於108年5月14日9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與黃進 玉發生肢體衝突?)有,當天我去找黃進玉,要她帶她的母 親去醫院檢查DNA,然後我就在門口叫黃進玉出來,結果黃 進玉從側門出來拿手機對我攝影,我為了要阻止她對我攝影 ,於是我就出手將她的手機撥開,結果黃進玉就用左手打我 的臉頰1拳,後來我有抓住黃進玉的衣領,結果黃進玉自己 重心不穩倒在地上,我沒有出手毆打黃進玉。」等語(見警 卷第1至2頁、第5頁);於偵查中結證略稱:「(案發經過? )案發當日上午我有接到法院通知要我先生與黃進玉的母親 進行親子鑑定,所以我當日要去黃進玉住處帶我先生的媽媽 去醫院,黃進玉的住處沒有電鈴,所以我以呼喊方式請她出 來,結果黃進玉從旁邊小巷子走出來後就拿著手機一直對我 拍攝,並將手機放在我面前,我不知道黃進玉要做什麼,我 為了防衛就將黃進玉的手機拍掉,之後黃進玉就一拳打在我



臉上,之後黃進玉撿起手機後又想打我第二拳,我就拉著黃 進玉的衣領拽2下(以手抓衣領左右晃2下),黃進玉就沒有 站穩而跌倒。我們根本不是為了土地的官司有衝突。(雙方 因何發生衝突?)因為黃進玉出來後就直接拿手機對我拍攝 ,她也沒問我因何而來,我就把她的手機拍掉,黃進玉就從 我臉上打了一拳,她又要出手攻擊我,我就拉了她的衣領。 (妳當天是到何處就診?)成大醫院,我被黃進玉打了之後, 我就騎車直接到成大醫院驗傷。」等語(見10300號偵卷-以 下稱偵一卷-第21至25頁;2號偵續卷-以下稱偵二卷-第57至 58頁)。
㈡、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並無歧異或齟齬矛盾之情形, 且告訴人不僅指訴被告毆打其左臉頰,對於自己攻擊被告之 情節,亦證述綦詳而無匿飾以脫免其責之情形,告訴人案發 後隨即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並向看診醫師自述「 在夫之姊住處與夫之姊發生爭執,並在爭執過程被夫之姊毆 傷」、「今天早上被先生的姐姐以拳頭打傷左臉腫痛故入」 等語,看診醫師詳細檢查告訴人身體,發現其當時存有「左 側顏面鈍挫傷併腫脹;於急診就醫時血壓有升高及心跳過速 之情況」等情,亦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 斷證明書、病歷、醫囑單、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護理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9至19頁)。告 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就醫時,即將其受傷原因告知看診醫 師,且其所指陳之受傷原因與所呈現傷勢,互核一致,足認 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乙節,應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妳是否有於108年5月14日上午 9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出手毆打陳依玲左臉頰?) 沒有,當天陳依玲在我家大門口罵我,後來我出來時我拿手 機準備錄音時,陳依玲就不准我錄音並且出手要搶我手機時 ,我跟她發生肢體衝突,我沒有出手毆打陳依玲。(妳為何 要出手毆打陳依玲左臉頰?)是陳依玲先搶我手機然後發生 肢體衝突。(被害人陳依玲左臉頰之傷勢,是否為妳所造成 ?)我不曉得是不是我造成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頁); 偵訊時則供稱:「(陳依玲有將你的手機拍掉?)有,(陳依 玲將你手機拍掉後,你有無打她?)沒有,是陳依玲把我的 手機拍到地上,我在撿我的手機,她就拉我的衣領,把我摔 在地上」等語(見偵二卷第58至59頁),可知被告除否認毆打 告訴人一節外,其餘告訴人至其住處、其持手機錄音、告訴 人對此不悅、將被告手機拍掉,及雙方衝突等案發經過情形 之供述情節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



午11時45分許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時,向看診醫師表示:「 與其弟媳發生爭執,拉扯推擠後跌倒撞到左腳大姆指、左膝 、右腳踝、右手肘」、「今天早上與弟媳婦起爭執拉扯後跌 倒致右腳踝瘀青、右手肘/左膝擦傷、左腳第一趾趾甲掀起 故入」等語,有被告之成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成大醫院病歷、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23至139頁)。足見被告 案發時確實與告訴人間發生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益徵告訴 人指稱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徒手毆打其左臉頰一情,信屬真實 。何況被告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亦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對 話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證上開案發情節相符,告訴人確曾質 問被告何以對其錄影,其後告訴人多次指控遭被告毆打,被 告並未對此有所辯駁,有該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二 卷第87至89頁)。從而,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 徒手毆打成傷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前開辯解,核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大姑即告訴人配偶 之胞姊,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故被告 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無 誤。而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而適用上開法律條文,並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彼此溝通,被告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 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傷勢程度,暨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年約89歲且重度殘障之母親 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業如  前述,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故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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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