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電線桿旁,徒手 推倒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進來,致告訴人受有四肢軀幹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國隆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來證述、證人羅進興、鄭阿粉證述、臺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2 月14日函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立醫院109年3月 16日函附陳進來之107年7月7日急診病歷影本等為據。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事實
被告於107年7月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旁 叉路口附近拍照時,告訴人陳進來騎乘機車在前揭地點摔倒 ,因此受有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為證人陳進來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立醫院109年3月16日函附陳進來之107年7月7日 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本來在整理空 地東西,告訴人由羅進興住處走出,到上址181號住家大門 口要攔我,見他來者不善,我就拿手機要錄音,羅進興由內 跑出,將告訴人拉走。之後,告訴人又騎機車往我衝過來, 我跳開,告訴人跌倒,羅進興就過來扶告訴人起來,告訴人 起來後,就要打我,我覺得莫名其妙,叫告訴人不要走,告 訴人還是離開了,我並沒有推告訴人,並無傷害犯行。檢察 官所提之證據部分,告訴人第一時間離開現場,並未報警,
應該是我告他傷害後,才會說我推他,反告我傷害;羅進興 、鄭阿粉均未看到告訴人如何跌倒,所以,該二人證述應來 自於告訴人轉述之傳聞,應不可採等語。
㈢綜上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傷害 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騎 機車跌倒,因而受有前述傷害。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進來就被告如何推其身體導致其人、車倒地 乙節:
1.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摩托車經過上揭地點時,謝國隆 不知為何將我的摩托車推倒,致我的四肢軀幹多處擦傷,我 不想理他,牽起摩托車後就逕自離去,並至醫院就醫等語( 警卷4頁)。
2.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我大哥(羅進興)家泡茶,騎摩托 車出來,看到謝國隆站在相片的左方,我感覺到有人從我右 側推我,我就摔倒在T字白線的附近,摩托車壓在我身上, 之後我就走了。」(偵卷46頁)
3.於原審證稱:我騎機車出來,被人推倒,該處只有被告1人 ,被告自我背後推,嗣後,又當場比劃自右肩處推,然後, 我機車龍頭不穩就滑倒,被告當時在我右側面,就是感覺有 一股力量推,我當時是直視前面,被告在我右側後面推,我 沒看到被告推我,但就是感覺有人在右後側推我,現場就只 有被告而已等語(原審卷294-317頁)。 4.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其不曾看見被告推其身體
,僅感覺有一股力量推其身體;就感覺身體何處被推,初稱 :背後,嗣後又稱:右肩;又再稱:右側後面,前後顯有不 一。因此,證人即告訴人並未見到被告確有推其身體,且就 其身體何處被推,又無法明確說明,因此,證人即告訴人不 利被告之指訴,憑信性非無疑問。
㈡證人羅進興證述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1.證人羅進興於警詢證稱:當天陳進來至我的住處泡茶,至11 時許,陳進來說要離開去訪友,步出我的住處後,我聽聞一 聲巨響出外查看,便看見陳進來倒臥地上,並被其所騎乘之 摩托車壓住,陳進來向我稱係遭謝國隆推倒,我協助陳進來 將摩托車扶起後,陳進來就逕自騎車離開,當時謝國隆就站 在旁邊,我不想理他就返回家中等語(警卷10頁); 2.於偵查中證稱:陳進來離開我家去牽車,我看到他坐上他的 摩托車,把車騎離開,我聽到陳進來摔車的聲音,就出去看 ,看到陳進來倒在地上,被他自己的機車壓到,我就把他扶 起來,他跟我說謝國隆把他推倒等語(偵卷第24頁); 3.於原審固曾證稱:「(被告問:你剛才說我跑到那裡,為何 會來這裡跟他擦撞?)他騎出來你就把他推下去了,不就會 擦撞。」等語(原審卷238頁),然亦證稱:「(問:你之 前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有回答說你有聽到陳進來摔車的 聲音?)就聽到,因為我臉不是正對路口,是朝牆壁那邊看 電視。」、「(問:你去扶告訴人的時候,你有無看見告訴 人有出手揮打被告的狀況?)我當下是沒看到,是我扶他起 來,陳進來跟我說『他把我推一下,我才滑倒』。」、「(問 :當時推下去的動作是怎麼樣,可否請你具體講清楚?)因 為是陳進來跟我陳述他這樣推下去,他才滑倒的。」、「( 問:你剛說他是怎麼推的,比方說推車子、推身體,還是怎 麼個推法,可否請你稍微說明?)怎麼推我是沒有看到,因 為我沒有正面朝他。我面是朝這邊,他從那邊出去。」等語 (原審卷242、246、248至249頁)。 4.依證人羅進興上開證述,其雖曾證稱告訴人摔車,是遭被告 推倒,然其始終證述是聽到摔車聲音才出去看,告訴人騎乘 機車遭被告推倒,是因告訴人告知,證人羅進興既未親眼見 到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之過程,而是告訴人摔倒發出聲響後 始外出察看,其證述應無法補強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 ㈢證人鄭阿粉之證述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1.證人鄭阿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陳進來到我家作客,他要離 開時,我在屋內做事情,我有看到他騎車離開,之後我聽到 碰的一聲,轉過頭看到陳進來被車子壓住,我跟我老公去把 車子牽起來,謝國隆站在陳進來的旁邊。當時陳進來的車停
在房子裡面,他騎出去之後,我轉過頭去看到陳進來倒在畫 面的右下角T字白線的附近,謝國隆站在紅色油漆的附近等 語(偵卷46頁);
2.於原審證稱:陳進來泡茶完,他說他要騎摩托車要回家,我 看謝國隆有站在旁邊那裡,他騎過去,我就聽到碰一聲,碰 一聲我們轉頭過去,看到陳進來被車子壓到,我跟我老公就 跑出去把車子扶起來,也把他扶起來等語;就細節部分證稱 :「(問:妳有無看到他跟謝國隆發生什麼事?)沒有。」 、「(問:所以妳沒有看到動作?)沒有。我的臉那時候是 向我們的牆壁,我聽到聲音,我看到陳進來怎麼跌倒在那裡 。」、「(問:陳進來當時有無說他怎麼會摔車?)他說他 給他A啊(臺語)。也就是好像說給他推,他才跌倒的。」 、「(問:妳的動作的意思是說就是陳進來說對方用手推他 ?)是,陳進來說他(謝國隆)給他A,他才跌倒(臺語) 。」、「(問:妳有無看到陳進來是怎麼摔倒的?)我沒有 看到,我是聽到碰一聲才跑出去的。」等語(原審卷318-34 3頁)。
3.依證人鄭阿粉上開證述,其雖曾證稱告訴人摔車,是遭被告 推倒,然其始終證述是聽到摔車聲音才出去看,告訴人騎乘 機車遭被告推倒,是因告訴人告知。證人鄭阿粉既未親眼見 到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之過程,而是告訴人摔倒發出聲響後 始外出察看,其證述應無法補強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 ㈣另上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告訴人於就診時受有 有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勢,無法以此補強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係因遭被告推身體而摔車所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08年2月1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007204號函暨所附案 發現場照片10張,係員警事後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 2月28日南檢銘至107偵21695字第1079065650號函,聯絡告 訴人陳進來至案發地,進行現場相關位置拍攝之照片,並非 案發當時之照片,雖可說明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情形,然其內 容亦同係來自告訴人之陳述,亦難以之作為告訴人不利被告 證述之補強。
㈤綜上,本件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達一般 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黃春宗及請求調閱案發現場有○○路00 巷000號住宅攝影機的鏡頭部分,因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均未提出黃春宗之住居所地址以供本院傳訊,本 院無從傳喚該名證人到庭,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此項證據核
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 7年7月8日查訪臺南市○○路00巷000號,被查訪人○○○(姓名 詳卷)表示:監視器故障,無法提供監視畫面等語,有該分 局107年7月8日查訪紀錄在卷可參(警卷15頁),此一聲請 調查之證據,亦屬不能調查者,亦應予駁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定並 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時,第一時間即 向醫院主訴「病患訴騎機車被路人推倒導致右小指擦傷疼痛 左膝擦傷、左足擦傷...」,並未表示「自摔」,審酌告訴 人至醫院就診後,未至向檢、警提出告訴,係至被告對其提 出告訴後,始表示對被告提告,其至醫院驗傷及為上開主訴 ,顯非基於訴訟目的而為,其指訴應可採信。又證人羅進興 、鄭阿粉,雖均未見聞車禍如何發生,但其等均證述告訴人 起身後,即表示摔車是遭被告推倒所致,告訴人此等反應與 一般生活經驗無異,可見告訴人陳述之可能性甚高。況告訴 人與被告訴素無怨隙,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案發迄今已2 年,告訴人就部分細節所述不一致,亦屬常情,不能僅以告 訴人所述不一即不加採信。員警嗣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 偕同告訴人前往指證,且確實為告訴人指訴遭推倒而摔車之 客觀現場地點,應可與告訴人指訴互為補強,原審就何以認 定該些現場照片全數無法作為告訴人補強證據之理由,未見 說明,應有未當。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急診驗傷單、病歷影 本之主訴紀載、證人羅進興、鄭阿粉與告訴人所為證述前後 連貫,及告訴人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平坦無濕滑 或障礙物等情,逕認告訴人指訴欠缺補強,遽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 ㈢惟查,按所謂補強證據,乃指供述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別一證 據,而不能是「同一性之累積」,若只是此一證人分別向不 同人員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即無「別一」可言,無非屬其「 同一性之累積」,不能逕行將之視為該同一證人所為供述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證人羅進興、鄭阿粉所為告訴人遭被告推倒之 證述,及醫師於告訴人就醫時,依其主訴所為「遭人推倒」 之記載,均係來自告訴人轉述;另員警至現場採證照片,相 關位置與被害情節,亦係找告訴人到場,當場指認而拍攝, 此亦係源自於告訴人陳述,因此,上述證據核均屬上述告訴 人陳述之「同一性累積」,依前述說明,尚難作為告訴人指 訴之補強,檢察官以證人羅進興、鄭阿粉之證述,診斷證明
書有關病患之主訴記載及員警事後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等證 據,應為補強證據,而得可補強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並據以 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之認定為不當,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