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龍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水龍為進入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 地施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 許,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數人,在雲林縣○○鎮○○路○○○○○路○00 0巷○○○○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未經告訴人江國 科、吳秀玫、洪玉珠、張新弘(下稱告訴人江國科等4 人) 之同意,拆除渠等共同出資雇工搭建之鐵製圍籬(下稱系爭 鐵製圍籬),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國科等4 人。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 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 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 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 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 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 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
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 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毀損罪嫌,主要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江國科、吳秀玫、洪玉珠、張新弘之證述、估價單 、107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地籍圖謄本、Google地圖列印 本、○○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8日雲檢永信107調偵327字第108 90009247號函1紙暨所附○○段第00、00、00、00地號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0日虎地一字 第1080002482號函暨所附○○段0、00、00、00、00、00號地
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定位查詢、虎尾電謄字第064126號地籍圖、○○段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路000巷Google街景 圖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路000巷街景照片1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08年8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1128號函暨現 場蒐證光碟1片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我要至○○路000巷後面土地施工,必須拆除系爭鐵製 圍籬才能施工,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路000巷為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指供公眾 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為既成道路,被告是建商, 他跟合夥人一起聯合開發○○段00至00地號土地。而告訴人所 搭建之系爭L型圍籬是佔用00、00、00地號。00地號的部分 是屬於合夥人黃鳳卿所有,這個部分並沒有得到黃鳳卿的同 意,所以是屬於無權占有,刑事上涉犯刑法強制罪罪嫌。另 00、00地號部分的圍籬,是妨害被告進入00至00地號土地的 合法通行權,這個是屬於現實不法的侵害。另被告拆除系爭 鐵製圍籬,是一片一片的拆,拆完骨架是完整的,還可以重 複使用,並沒有防衛過當的情形,而且也沒有致令不堪用的 程度,故在構成要件上並不該當毀損的要件。縱使認為該當 毀損的要件,也可以依照刑法第23條阻卻違法,被告應為無 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鐵製圍籬為告訴人江國科等4人所設置,且被告於上開時 、地,雇工拆除部分系爭鐵製圍籬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坦承 (見原審卷一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國科等4人( 見警卷第10、14、18、22頁;他卷第3頁反面;偵2636號卷 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茂成( 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證人即現場拆除師傅林冠玗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77頁)情節相符,並有估價 單(見偵2636號卷第2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 8日雲檢永信107調偵327字第10890009247號函暨所附○○段第 00、00、0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81至 83頁)、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11頁)、現場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5頁)附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鐵製圍籬係設置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 ,另○○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合夥股東黃鳳卿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正一,非告訴人等所有;○○
段00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為吳秀玫、洪玉珠、張新弘 、陳素櫻(與告訴人江國科係夫妻關係),此亦有卷附○○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徵(見原審卷一第67、 99、119、121頁)。再者,○○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乃被告與黃鳳卿、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希苑建 設有限公司共同開發之建築基地,有前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44頁),其中○○段00地號土地於10 7年1月25日案發時為被告所有(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 而查,系爭鐵製圍籬係呈L型設置於○○段00、00、00地號土 地(參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告訴代理人張茂成所繪紅圈部 分),然告訴人於00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並未取得土地所 有權人即被告合夥股東黃鳳卿同意,且00地號土地並非告訴 人所有,告訴人亦在其上設置圍籬,均屬無權占有,是以告 訴人所為顯已妨害被告進入00地號土地施作工程之權利,而 告訴人違法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系爭鐵製圍籬在先,是否可以 反客為主,進而主張被告不得將渠等無權占有之系爭鐵製圍 籬拆除,本有疑問。
㈢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 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 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105年8月25日雲 林縣政府函文及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見本院卷第157至163 頁)、107年3月7日雲林縣政府函文及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 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106年8月3日雲林縣政府函文及 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107年7月3 0日雲林縣政府函文及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頁)顯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建築基地均係以○○路000巷為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依 各建築線指定圖面所示,○○路000巷範圍涵蓋系爭○○段00、0 0地號土地,且前揭建築線指定申請書並未檢附土地所有權 人通行同意書(前揭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參照),亦非屬雲林縣政府73年11月7日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前揭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參照),則○○路000巷自屬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無疑,而
被告為順利至其與合夥人一起聯合開發之○○段00至00地號土 地施工,自有通行○○路000巷巷道之權利無訛。 ㈣然就被告鄭水龍是否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乙節, 說明如下:
⑴被告鄭水龍係為順利進入其與合夥人聯合開發之○○段00至00 地號土地施工,始僱工拆卸告訴人所搭建無權佔用00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鐵製圍籬,且因系爭鐵製圍籬係呈L型,除長邊 部分係橫亙在00地號土地外,短邊部分則矗立在○○路000巷 巷底既成道路上,阻礙被告施工機具出入,被告始一併將之 拆卸,業據被告鄭水龍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林冠玗於原審證 稱:被告是建商,發包給我們做工地安全圍籬,我們要在建 商的土地內移除告訴人之鐵架圍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78頁)。而被告鄭水龍於僱工拆除上開系爭鐵製圍籬之前, 有與其合夥人分別於105年及106年間,就○○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申請鑑界,此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 30日虎地二字第1090003620號函敘明及以109年7月7日虎地 二字第109000378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5至146頁),另○○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分別於105年8月5日由陳彥丞、106年7月20日 由宏如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107年3月7日由郭永鈐向雲 林縣政府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並經縣府核准有案乙節, 亦有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090064086號函 敘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倘被告鄭水龍確係 基於毀損系爭鐵製圍籬之犯意,其大可逕行僱工為之即可, 又何需大費周章先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鑑界,復又函請 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此實有悖於常理。
⑵再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鄭水龍所拆除之系爭鐵製圍籬,經原 審勘驗拆除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見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 ):「(播放時間04:50)地號00有鐵製圍籬,僅剩骨架,畫 面前方(即地號00、00部分)有部分圍籬骨架已經拆除放置於 旁;(播放時間05:06),畫面左方道路旁即00與00地號交 接處之鐵製圍籬已拆除,可見部分已拆除之圍籬骨架靠放於 畫面右方建築物牆壁旁或地上;(播放時間05:11),地號00 、00上圍籬已全部拆除,持錄影器之員警可由地號00、00通 往地號00間(播放時間05:30)亦可見00與00地號交接處之鐵 製圍籬已拆除;就地號00部分之鐵製圍籬,靠近巷口(即地 號19、20,畫面有一台小貨車停駛於前部分)較為完整,惟 越靠近地號17部分(即00地號中間設置鐵製圍籬部分)雖未全 然拆除,僅存幾根骨架留於地上」可知,被告僱工拆卸之系 爭鐵製圍籬,係位在其00地號土地內及橫亙在○○路000巷巷
尾既成道路上,再參酌證人林冠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月25日10時許,我們確認圍籬界點後,警察到現場時, 我們已經拆除完畢,而拆除系爭鐵製圍籬的骨架,可以重複 使用,並如(原審卷一第245頁)所示拆完把它放在旁邊, 我們一片一片拆除,沒有分解,不是故意亂拆,1小時即可 復原,再把骨架組合起來,也是可以做為圍籬使用,一模一 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張茂成於原審供稱:我以前是鐵工,1根1根拆除,還是全 部拆除,我知道都可以復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 ,互 核相符,換言之,被告並非僱工隨意將系爭鐵製圍籬直接以 機具推倒,而是保留系爭鐵製圍籬骨架,一片一片拆除以保 留其完整性,以利日後可以復原,足證被告鄭水龍稱:係因 與合夥人聯合開發上開地號土地,為求整地始僱人拆除在其 土地上之系爭鐵製圍籬,並將橫亙在○○路000巷巷尾既成道 路上,妨礙進出上開地號之系爭鐵製圍籬拆除,讓開發土地 機具可以進出乙節非屬虛妄,故其主觀上係基於移除既成道 路上阻礙通行之障礙物、處分自己所有土地地上物之意,始 僱工拆卸系爭鐵製圍籬,難謂被告鄭水龍係基於毀損他人之 物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⑶告訴人擅自將座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路000巷既成道 路,在其上設置系爭鐵製圍籬,不許被告鄭水龍由該既成道 路進入要開發之前開○○段00至00地號土地,甚且將系爭鐵製 圍籬大部分直接橫亙在被告合夥人之○○段00地號土地上,告 訴人在他人土地上無權占有設置系爭鐵製圍籬,不僅目無法 紀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系爭鐵製圍籬橫阻在○○路 000巷既成道路上,亦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通行權利,被告鑑 於如不將該告訴人所擅自施設之系爭鐵製圍籬拆除,將難以 確保其合法開發之前開地號土地機具出入通行之權利,遂僱 工將告訴人所施設之圍籬一片一片拆除後放於路旁,被告顯 無蓄意破壞、毀損告訴人所有圍籬之舉措。故綜覈上揭被告 拆除告訴人所設系爭鐵製圍籬之緣由、經過及所用方法限於 拆除圍籬所必要,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故意將圍 籬予以毀損破壞之行為等情況,堪認被告拆除告訴人擅自施 設之圍籬,目的僅在排除圍籬對於其通行及合法開發自有土 地所產生之不利影響,主觀上並非意在毀損圍籬,故縱使被 告於拆除之過程中果有失慎而造成圍籬變形、不平整之情形 ,仍難據此即認為被告確有毀損圍籬之犯罪故意,自未可遽 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課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拆除告訴人所設系爭鐵製圍籬之行 為,然此係因告訴人先行擅設圍籬,以致無權占有被告合夥
人地號土地,且侵害被告通行權利,被告為確保其通行之權 利及合法開發之土地,方僱工將圍籬拆除後放於路旁,被告 並無蓄意破壞、毀損圍籬之犯罪故意及行為。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毀損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認被 告所為已使告訴人之系爭鐵製圍籬喪失其區隔之主要效用, 被告所為自係使圍籬不堪用,而足生損害告訴人江國科等4 人,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 被告鄭水龍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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