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107年間任職於嘉義縣 某國小(下稱甲國小,實際名稱詳卷)擔任被害人A男(代 號0000甲000000,95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 級任導師,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男童,竟利用帶領含A男在 內之甲國小學生於000年0月0日(按:應係5月7日)起至同 年月11日止前往嘉義縣另一國小(下稱乙國小,實際名稱詳 卷)參加游泳營之機會,基於猥褻未滿14歲之人之接續犯意 ,在乙國小教室(按:應係宿舍)內,趁A男就寢之際,多 次徒手伸入A男褲內撫摸、搓揉A男陰莖而為猥褻。嗣因一同 前往上開游泳營之甲國小老師何柏緯(起訴書誤載為替代役 同事)於上開游泳營期間某天發現被告與A男抱在一起睡覺 ,覺得怪異,乃拍下照片,經輾轉傳送,為告訴人即A男之 母B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所知悉後詢問A男,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猥褻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 2項、第4項之猥褻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有關刑法第227條第4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應係誤載」,見原審卷第181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 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起訴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罪嫌,無非 係以:㈠證人即被害人A男之指訴、證人即甲國小老師何柏緯 之證述。㈡B女所提出被告手抱著、腳夾著A男之照片1張(下 稱系爭照片)。㈢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甲國小 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1日帶領甲國小學 生至乙國小參加游泳營期間,晚上均睡臥在A男旁邊,然堅 詞否認涉有何猥褻犯行,並辯稱:大家在游泳營期間都是睡 在乙國小宿舍房間大通鋪,男生睡一間、女生睡一間,我也 是睡男生那間,但我沒有抱著A男睡覺,也沒有趁晚上睡覺 時撫摸A男陰莖,系爭照片係何柏緯在游泳營期間某天中午 拍的,當時我在跟另一個小朋友毛○詮玩搔癢,之後A男在我 後面戳我,我就翻過去壓著他搔癢。且觀諸㈠A男之證述,就 其何時知悉遭被告摸陰莖一事,於原審證稱第一天就發現, 惟此與其在偵查中所證係有一次醒來才知道,前後不一;A 男所述向被告表示不喜歡被摸後,後來曾遭處罰青蛙跳,亦 與毛○詮證述A男未遭處罰者不合。㈡依證人毛○詮、何柏緯之 證述,被告與A男在系爭照片中係在互戳、搔癢或聊天,但A 男卻證稱斯時其正在睡覺,所證顯然不實,且系爭照片中亦 未見被告有對A男做何踰矩之舉,自無足作為本案之補強證 據。㈢倘若A男於游泳營期間每晚均遭被告猥褻,何以A男於 游泳營期間仍主動靠近被告拍照,此足以反證被告確實沒有 犯下本案。㈣依證人何柏緯、毛○詮之證述,A男緊繃、不愉 快之情緒與其開心一面所呈現之反差極大,其負面情緒狀況 會持續至少半天至一天才會恢復正常,然證人何柏緯、劉于 禎均證稱A男於游泳營期間並無異常,可見A男不利被告之證 述有疑。㈤床位安排是老師的權利,因為我班上有3位學生, 所以,都安排在我周圍,因為A男與毛○詮愛聊天,所以我才 會將我安排在二人中間,並非刻意要讓A男睡在我旁邊,本
件僅有被害人具瑕疵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A男於案發當時分係甲國小老師及學生,被告於107年5 月7日至同年5月11日帶領含A男在內之甲國小學生至乙國小 參加游泳營,期間住宿在乙國小宿舍,男生、女生各睡一間 房間,房間均係大通鋪,被告將A男之位置安排在其旁邊, 被告每晚均睡臥在A男身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281至282、284至285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 述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5至17、21至23頁,本院卷第183至1 85、195頁)相符,上述各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A男雖證稱:在乙國小游泳營期間,被告每晚都抱著我睡 覺,還把手伸進去我內褲摸我生殖器,我有轉身,但被告還 是繼續摸等語(見他字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186、195、 197頁)。然證人A男就其如何發現被告撫摸其陰莖一節,先 係於檢察官訊問中指稱:(問:晚上被告對你摸小鳥,你有 何感覺?)我睡著沒有感覺,有一次,我醒來才知道他摸我 小鳥。(問:為何你稱,4天都有摸你小鳥?)早上時,被 告會跟我說,「我摸你時,你轉到另外一邊,我再摸你時, 你再轉到另外一邊」,說我的反應很好笑,他在玩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25頁);嗣於原審卻證稱:我在第一天就發現被 告摸我生殖器,我有被嚇醒,每天晚上被告摸我生殖器,我 都有被嚇醒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前後證述顯相歧異 ,已非無瑕。況依證人A男於原審所證:我本來是趴著睡, 我感覺被告好像把我翻過來翻成側面,被告當時躺在我背後 ,他就把手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生殖器,被告一直摸,後來 我就睡著,一開始被告摸的時候,我有再轉回趴在床上的姿 勢,但被告手還是沒有伸出來,還是一直摸,因為被告手沒 有伸出來,所以我身體沒有辦法完全趴在床上,被告摸我生 殖器,我感覺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95至196頁 )。依被告所述,其身高168公分,體重67公斤(本院卷409 頁),身材並非高大,與A男當時將近155公分、60公斤之身 高體重(參甲國小函覆之A男身高體重資料,見原審卷第129 頁),相差並非懸殊,姑不論身材非屬高大之被告,側臥在 身材相差非懸殊之A男背後,在此姿勢下,被告手部長度是 否可以如A男所述,環繞過A男身體,撫摸側躺之A男陰莖, 並跟隨A男閃躲姿勢,持續撫摸A男陰莖,一路到趴睡之姿勢 ,已有可疑。且A男所述若屬實,其何以未嘗試再翻動身體 以擺脫被告此猥褻之行為,反可在受此驚嚇、感到不舒服之 情境下,仍默然睡去,此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以,證人A
男不利被告之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㈢又證人何柏緯原審證稱:A男有心事會比較壓抑,情緒反應變 化很大,可能平常好好的,但會突然情緒緊繃或很不愉快, 他這種情緒緊繃或不愉快會突然在很多人的場合表現出來, A男緊繃、不愉快之情緒與其開心的一面所呈現之反差很大 ,A男如果情緒緊繃或不愉快,此種負面情緒狀況至少會持 續半天或到隔天才會恢復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 ),及證人即甲國小學生毛○詮所證:A男曾經因為心情不好 一整天都不想講話,A男心情不好有時候很快好,有時候會 半天或一天都不講話,A男心情不好之原因我不知道,因為A 男都不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及被告所陳:A 男如果不高興,會不高興很久,需要長時間安撫,之後才會 好轉,有時候甚至一天都會悶悶不樂,如果比較嚴重甚至會 持續好幾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可知A男如遇有不愉 快、不開心之事,其負面情緒會明顯表露在外人前,且往往 會持續半天或甚至一天以上,倘若被告真有於上開游泳營期 間每晚均對A男為前述撫摸陰莖之猥褻行為,衡情A男在此受 驚嚇、不舒服之情況下,其不愉快之負面情緒狀況,應會明 顯表露在外而為在場老師、學生所察覺,且應會對被告心存 顧忌、盡量避免身體上之接觸,但A男在上開游泳營期間並 未顯露心情不佳等負面情緒,此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A男在游泳營期間很開心,沒有發生悶悶不樂、情緒不佳 之事情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亦經證人毛 ○詮證稱:A男在游泳營期間沒有看起來不愉快或是怪怪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證人何柏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游泳營期間我沒有注意到A男精神上有什麼異狀,也沒有注 意A男有無特意閃避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7頁), 及證人即甲國小老師劉于禎證述:我有跟被告帶學生去乙國 小參加游泳營,我沒有感覺到A男在游泳營期間有落寞、失 落之情形,印象中有一天A男還有跟被告、我幾個老師一起 外出買早餐,A男應該沒有不情願,途中他突然想到什麼事 情還會主動跟我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1、245至246 頁)屬實。另觀之卷附辯護人所提出甲國小師生於上開游泳 營期間每天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尾頁牛皮紙袋內刑事準 備書二狀證物六),A男不管係個人獨照、或係與被告合照 、或係團體合照,均笑容可見,也有主動湊近被告自拍之情 形,並未見A男有何不開心、或係避免與被告身體接觸之情 形。職是,A男所為上開被告撫摸其陰莖乙節究否屬實,確 有可疑,不宜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手抱著、腳夾著A男之系爭照片(見原審卷
第293頁),欲證明被告確有環抱或腳夾A男睡覺,而認被告 所辯沒有抱著A男睡覺等語不實。惟查:系爭照片係證人何 柏緯於前揭游泳營期間某天「中午」所拍攝,拍照斯時「被 告與A男係在玩互戳、搔癢」乙節,業據被告供稱:這應該 是去游泳營的第4天,那時候我本來在跟另外一個小朋友毛○ 詮玩搔癢,之後A男在我後面也戳我,我就把A男翻過去壓著 他搔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285至2 86頁),經核與證人毛○詮證稱:系爭照片是游泳營期間某 一天中午拍的,我有在系爭照片裡面,照片中穿黃色短褲的 人是我,躺在我旁邊那兩個人是被告與A男他們在玩,他們 在玩互戳、搔癢,當時A男好像有笑跟叫,我沒有參與他們 ,那時候是被告戳我,不是我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至228、233頁),及證人何柏緯證述:我有與被告一起帶隊 至乙國小參加游泳營,但我是第2、3天才過去,系爭照片是 我拍的,拍攝時間係午休時間,我當時看到被告與A男抱在 一起聊天,被告有小聲在跟A男講話,毛○詮應該是想要參與 他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3至204頁)大致相 符,委係實情。準此,系爭照片既僅係被告與A男在上開游 泳營期間某天「中午」玩鬧之場景,自無足據為被告環抱A 男睡覺一節之佐證,更無法作為A男上開指陳遭被告撫摸陰 莖乙節之補強證據。
㈤檢察官又以證人何柏緯有於甲國小性平會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5月10日當天下午是游泳課,我們會讓小朋友塗防曬,我 們是前後各噴一圈,讓他們自己抹前面,找同學幫忙把後面 抹一抹,但被告一開始就跟我們說A男不用,叫A男先不要噴 ,後來被告又私下問A男「你要不要塗防曬老師幫你塗?」 ,可是A男拒絕,所以A男那天就沒有塗防曬,被告沒有每天 都試圖要幫A男塗防曬,我只注意到1次而已等語(見他字卷 第152頁,原審卷第201、203頁),及證人A男於甲國小性平 會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在游泳營那幾天被告都有主動要幫我 擦防曬油,我每次都拒絕他,我不想讓他擦,我怕他又摸我 ,是學長幫我擦防曬油等語(見原審卷第51、187頁),因 認A男於本案發生後即抗拒被告假藉塗抹防曬油之機會對其 身體為親密接觸,A男此一異常狀況,可以佐證A男上開指訴 被告猥褻之節為真。惟查,證人何柏緯與A男就「被告於上 開游泳營期間試圖幫A男擦防曬油之次數」、「A男最終有無 擦防曬油」等節互核不符,而證人毛○詮、劉于禎亦證稱: 好像沒有聽到被告有要幫A男塗防曬油的事情、沒有注意被 告有去問A男要幫他塗防曬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243至244頁),被告是否真有藉機要幫A男塗抹防曬油,每
次均遭A男拒絕之事,已非無疑竇;加以觀諸上開游泳營最 後1天107年5月11日拍攝之照片,A男既仍有與被告勾肩搭背 拍照,照片中A男亦係笑容滿面、未見有何神情不悅之情形 ,則A男所為因怕再被摸,故被告欲多次幫A男擦防曬油,每 次遭其拒絕之證述,是否可採,實有疑問,自難以憑此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B女於甲國小性平會申訴書中雖有提及:A男於案發後就 悶悶不樂,變得更沉默寡言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然 此與上開證人所證及前揭游泳營照片所顯現A男於上開游泳 營期間係開心、無異狀之情形不符。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 院)就A男於本案後,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 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其自述國小四年級時吳男( 被告)以A男皮膚不好為由,提議要幫A男擦藥,而邀請A男 至其宿舍洗澡後,親自幫A男擦藥,並在過程中撫摸A男的生 殖器。A男表示至目前未有如對於該事件相關插入性的心像 ,或是提及相關事件時會出現明顯生理不適或驚恐的情緒反 應,惟後續司法的處理相關流程讓其生活略感不便。過往與 目前A男睡眠及飲食皆正常。且鑑定時心理測驗亦發現A男之 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第五版(WISC甲V)顯示其語文理解智商 九十五,視覺空間智商一〇二,流體推理智商八十五,工作 記憶智商一一四,處理速度智商一二四,總智商九十六,整 體智力表現方面,A男在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的結果顯示,A男 的内在能力差距過大,不建議參考全量表智商。指數分數層 面,A男的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青少年屬於優秀之範圍,工 作記憶屬於中上範圍;視覺空間與語文理解屬於中等範圍; 流體推理屬於中下範圍。結果顯示A男在思考、判斷與表達 能力相當於同齡青少年之表現水準。而A男填答中文版事件 衝擊量表更新版(IES甲R)之總分為5分,未高於切截分數 ,顯示A男目前所感受到該事件帶來之衝擊引發的反應未明 顯高於對照組之表現。綜合上述鑑定與衡鑑結果顯示,認為 A男目前臨床上並不符合精神醫學上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 )之診斷。然而A男自述導師這樣的行為讓其感到不舒服, 並曾為此不想去上學。A男表示事件使其變得寡言與較不樂 觀,當有不愉快時傾向壓抑。A男國一時曾因課業壓力出現 一次自傷行為(使用美工刀割手),雖目前生活少有感到開 心的時刻,但情緒尚平穩,未再有自傷想法與行為。且鑑定 時心理測驗亦發現其母填答的6至18歲兒童行為檢核表(CBC L)結果顯示,在症狀量尺方面,A男的整體問題屬於臨床範 圍;其中内化行為問題屬於臨床範圍。A男的焦慮/憂鬱、退
缩/憂鬱屬於臨床範圍;身體抱怨屬於邊緣範圍。在精神疾 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量尺上,其母觀察A男在情感問題 與焦慮問題屬於臨床範圍。顯示根據其母的觀察,A男的焦 慮與憂鬱之表現明顯高於同齡青少年。故認為A男在案發後 應有部分憂鬱症狀。」,亦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355甲357頁),可見A男在案發後出現部分憂 鬱症狀,並未因此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症狀。參以上述鑑定 報告內容,顯示A男生活壓力之來源,尚有課業等壓力,而A 男復於本件案發前夕即有因父母吵架、離婚等事而情緒低落 、哭泣之情形,有被告與B女於107年4月25日之LINE對話紀 錄影本可佐(見原審資料保密卷第403頁),故造成A男心情 鬱悶、沉默寡言之因素多元,且A男又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疾 患症狀,故B女有關A男本事件後之心情狀態,並無法佐證A 男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㈦至甲國小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143至155頁)雖 認定被告涉有對A男為性騷擾犯行,該甲國小性平會重啟調 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45至96頁)雖認定被告涉有對A男為 性侵害犯行,然其調查結論係行政調查,並非法院確定判決 ,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自難以之作為補強證據。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A男指述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之 內容,既仍有許多疑點未能經由卷附客觀證據資料印證,復 乏其他適當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實相符, 自難遽認被告有對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本案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定並 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A男當時僅為國小五年級學生, 大腦仍在發展中,與一般成年人記憶力尚有差距,故其何以 發現被告摸其陰莖乙節,所述雖有不一,但可能係因年紀尚 小,記憶能力不足,將數日不同情節混為一談所致,不能以 此即認其指訴有瑕疵;又A男雖在游泳營期間,均有笑容, 並未見何不開心、躲避被告之舉動,但這或係因其為原住民 小孩,個性單純、友善或樂於與人接近所致。而且依照證人 汪瑪麗、何柏緯之證述,被告與A男在案發前感情甚篤,加 以被告又未對A男有何強暴、脅迫手段,因此,A男縱遭被告 為猥褻行為,亦可能因其單純、善良之個性及之前與被告累 積之情感沖釋下,未出現與一般被害人相同之反應。況且, 被告亦稱:A男應該是一個誠實的小孩等語,則具有誠實性
格,且與被告感情甚篤之A男,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為由, 認原判決未斟酌上述各情,即認A男指訴不可採,而對被告 為無罪判決,其認定應有不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惟查,本案被害人A男指訴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內容, 除就其如何發現被告摸其陰莖乙節,所述不一外,其所述被 告如何摸其陰莖之過程,亦與常情有違(詳五㈠所述,本判 決第4頁),其指訴確有瑕疵。又遭他人為性侵害或身體傷 害之被害人,對加害者產生恐懼、厭惡與逃避之狀態,此方 為一般人面對他人傷害之正常反應,無此反應者,方為特殊 情況。依證人毛○詮、何柏緯之證述,A男並非不會將內心不 悅展現於外之人,其面對挫折、傷害之反應,與常人無異, 因此,原判決以A男在上述游泳營期間,未出現難過,或拍 照時刻意躲避被告等行為,均可開心與被告、同學合照、相 處,認A男不利被告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並無不當。況且, 如前所述,本件卷內除被害人A男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以佐證,其訴訟證明程度本即有不足,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列事項,均僅在指摘原判決認A男指訴有瑕疵為不當, 並未說明縱A男指訴可採,尚有何證據可資補強而得證明被 告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此指摘原判決認定 不當,並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無法 證明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