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11號
TNHM,108,上訴,1211,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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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其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瑋


凃進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旭凱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51號、14762號、207
10號、2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旭凱黃國賢部分均撤銷。




吳旭凱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黃國賢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其郁、黃昱瑋凃進富吳旭凱黃國賢五人均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且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林其 郁亦明知「大麻」、「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 ne)亦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其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五股國」之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6、38(38 -10至38-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批(共49包,合計淨 重共10,275.68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37、38(38-1至38-6 、38-8至38-9、38-12至38-13)及3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乙 基卡西酮乙批(共143包,合計淨重共39,430公克,純質淨 重共32,328.7公克)後,即先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巷○路○○號0000000號後方)廠房內(下稱○○廠房),嗣 再移置至不知情之黃國賢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產業道 路上之「○○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棄土場(電桿電號:將○○○0 0-000000000旁)之廠房A內(位於該棄土場深處之養雞場旁 ,下稱○○廠房),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純質 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等物。 ㈡林其郁、黃昱瑋凃進富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聯絡,共組製毒集團以資牟利。渠等先推由林其郁 於107年4、5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志勇出面承租林其 郁之兄位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之鐵皮屋廠房( 下稱○○廠房)後,林其郁再以「胖董」名義,陸續向不知情 之「○○○化學原料公司」人員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低溫冷卻 液循環泵」等製毒器具及乙酸乙酯等化學配料,並載運至上 開○○廠房及○○廠房等處存放。林其郁另於同年5月間,再配 合第三人莊介銘(另經檢察官分案偵辦)指示原不知情之友 人吳旭凱配合擔任人頭,藉以向大陸訂購進口製造愷他命之 原料即「tert-Butyl(1-(2-chlorophenyl)-2-oxocycloh exyl)carbamate」(類愷他命,中文名為「N-甲酸叔丁基 酯去甲基愷他命」,具有類似愷他命之藥理效果),嗣因遭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上 開進口製造愷他命原料(吳旭凱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其郁等人為免再遭循線查獲,旋推



黃昱瑋另覓隱密之製毒場所,並出面向原不知情之黃國賢 承租上開○○廠房A、B(位於該棄土場入口處附近警衛室)作 為製毒工廠;續由林其郁先於同年6月底某日,單獨駕車載 運部分裝有二甲乙酸乙脂、對鉀等5項化學原料的桶子約2、 30桶(為製造愷他命的副料)至上開○○廠房,再由黃昱瑋凃進富偕同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之黃國賢、 不知情之黃國洲(受僱於黃國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協助搬進廠房B置放;復於同年7月25、26日,林其郁 再指示吳旭凱代為出面租用大貨車搭載林其郁,接續將原置 放在上開○○廠房及○○廠房內之製毒器具及化學配料等物,載 運至○○廠房A置放,吳旭凱雖知悉林其郁從事毒品相關工作 ,而上開載運之物品係屬製造愷他命所用設備機具及原料等 物,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應允林其郁 而幫忙載運,並由黃昱瑋凃進富黃國賢協助搬運至○○廠 房A內,交由黃昱瑋凃進富以○○廠房內之製毒設備機具及 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含附表一編號1-24、41-45 所示之試劑及工具),經去保護基階段後再經純化階段之製 程,而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及液態愷他命成品、半成 品。而黃國賢於107年6月底知悉林其郁載運之物為製毒原料 ,且欲利用○○廠房A、B作為製毒工廠後,仍基於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協助搬運林其郁、吳旭凱等人載至 之製毒原料、設備機具等物,於其等離開後幫忙鎖門,及繼 續提供廠房A、B,容任林其郁、黃昱瑋凃進富等人完成愷 他命之製造。
二、嗣於107年8月1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下 稱高雄市調查處)查悉林其郁再度駕車載運製毒原料及器具 進入○○廠房A後,旋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逕 行搜索指揮書後,於同日逕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25至35、46至4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成品及液態愷 他命成品、半成品(以上愷他命成品及半成品經鑑驗合計純 質淨重共97,841.2公克,詳如附表二)及「低溫冷卻液循環 泵」、「高低溫變頻循環反應組」等製毒器具1批;另於上 開○○廠房A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6、38(38-10至38-1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批(共49包,合計淨重10,275.68公克 )、如附表一編號37、38(38-1至38-6、38-8至38-9、38-1 2至38-13)及3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乙批(共14 3包,合計淨重共39,430公克,純質淨重共32,328.7公克, 詳如附表三)及如附表一編號38(38-7)所示之合成大麻AD B-FUBINACA共2包(合計淨重936公克,詳如附表三)等物, 再於○○廠房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0至59所示之物,另經黃昱瑋



等人同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0至67所示之持用手機等物扣案 ,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共同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其郁、黃昱瑋黃國賢於警詢之供述,對 被告凃進富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凃 進富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判決參照)。被告凃進富及辯護人雖主張「凃進富IPH0NE6( 黑色)手機内之MESSENGER訊息紀錄資料暨鑑識資料(該行 動電話經調查局誤值為黃昱瑋之行動電話,業經原審函詢後 更正,見原審卷一第368-380頁)與本案無關而無證據能力 。但查被告凃進富及辯護人於原審中已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原審卷一第391頁)。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酌被告凃進富爭執之上 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而具有不可取代性;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 ,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凃進富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卷 二第70-72頁),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凃進富及辯護 人事後撤回同意,是被告凃進富及辯護人事後再爭執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凃進富吳旭凱黃國賢等人(下稱被告林其郁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其郁等 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吳旭凱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郁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被告黃昱瑋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 事實,被告吳旭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黃昱瑋於警 、偵訊中供認有事實欄所載之製造愷他命、承租黃國賢○○廠 房,協助放置林其郁、吳旭凱載至該處之製毒原料、設備機 具等事實;被告吳旭凱於警、偵訊中供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分別至○○廠房、○○廠房載運事實欄所載之製毒器具及化 學配料等物至○○廠房A放置等事實(林其郁部分見警卷第15 、19-22頁、偵一卷㈠第291-293、295-296頁、偵一卷㈡第37- 43、87-89、317-318頁、偵一卷㈢第125-至129、134-137、1 39-140頁、偵一卷㈣第345、369頁、原審卷一第108-111、25 3、389頁、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二第10、512頁、卷三 第85頁;黃昱瑋部分見警卷第44頁、偵一卷㈠第304-305、30 7-308頁、偵一卷㈡第21-24頁、偵一卷㈢第115-118頁、原審 卷一第116、253、389頁、原審卷二第11、33-52頁;吳旭凱 部分見警卷第80-82頁、偵一卷㈡第295-296、300-302頁、偵 一卷㈢第23、39-40頁、本院卷二第300、512頁、卷三第9、8 5頁)。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即同案被告凃進富證述被告黃昱瑋於○○廠房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情節,及幫忙將林其郁、吳旭凱載至○○廠房之製毒品 設備機具、原料搬至○○廠房置放等情(警卷第65-66頁、偵 一卷㈠第317-318頁、偵一卷㈡第290-292頁、偵一卷㈢第67-68 、76-78、83-至84、87-88頁、原審卷一第104、253、389頁 );同案被告黃國賢證述黃昱瑋向其承租前揭○○廠房,及協 助將林其郁、吳旭凱載至○○廠房之製毒機具、製毒原料搬至 ○○廠房置放,○○廠房內之製毒原料及機具物品均是被告林其 郁、黃昱瑋凃進富等人存放等客觀事實(警卷第119-121 頁、偵一卷㈠第323-324頁、偵一卷㈡第175-179、184頁、偵 一卷㈢第92-98、101-102頁、偵一卷㈣第212頁)。 2證人黃國洲證述被告林其郁等人製造愷他命,○○廠房內之製 毒原料、設備機具是林其郁所有、負責管理該製毒廠房,林



其郁及吳旭凱有載運製毒原料及機具到○○廠房等情(警卷第 140頁、偵一卷㈠第330、331頁偵一卷㈡第301-302頁、偵一卷 ㈢第110-112頁)。證人即「○○○化學原料公司」負責人古又 偉證述被告林其郁以「胖董」名義向該公司訂購「低溫冷卻 液循環泵」及化學配料等情(偵一卷㈡第240-241頁、偵一卷 ㈢第143-147頁、偵一卷㈣第205-206頁)。證人即林其郁友人 林志勇證述受被告林其郁之託,出面承租○○廠房之過程(偵 一卷㈣第333-337頁)。
3並有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警卷第9-11頁、偵一卷㈤第45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53-15 5、159-167頁、偵一卷㈠第59-69頁、偵一卷㈢第329-385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26日、同年8月3、7日行動蒐證照 片(警卷第89-92、94-95頁)、④海關查獲被告吳旭凱進口 愷他命原料照片(偵一卷㈠第157頁)、⑤N-甲酸叔丁基酯去 甲基愷他命藥物相關說明資料(偵一卷㈠第159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551、14762、20153、 20710、21393號不起訴處分書,⑥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深 圳市海通鑫貿易有限公司單據等進口文件、聯邦快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10月31日函文及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通知書(偵一卷㈡第75、77-81、85頁、偵一卷 ㈣第173-183頁)、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報告( 含○○廠房鳥瞰照片、被告黃國賢相關行動蒐證錄影光碟1片 ,偵一卷㈡第155-158、249-351頁)、⑧107年8月10日執行搜 索扣押逮捕之錄影光碟乙片(偵一卷㈡第351頁)、⑨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乙份(偵一卷㈢第13 至17頁)、⑩被告黃昱瑋等人之手機鑑識分析光碟2片(延押 卷第65頁)、⑪鑑識資料1份(延押卷第7-14、21-23頁)、⑫ 凃進富之IPHONE(玫瑰金)手機內之IMESSENGER訊息紀錄資 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2月23日數位證據檢視 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延押卷第3-6頁、原審卷一 第368、370-378頁)、⑬手機截圖(偵一卷㈠第163-165頁) 、⑭被告林其郁之製毒筆記1份(偵一卷㈡第159-163頁)、⑮ 被告黃昱瑋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 紀錄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46至49、52所示之結晶成品、液 態成品及半成品,經檢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二、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38〈38-1至38-6 、38-8至38-9、38-12至38-13〉、39)所示之製毒原料,經



檢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三) ;如附表一編號38(38-7)所示之製毒原料ADB-FUBINACA, 經檢驗後確具類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藥理作用(詳如附表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38(38-10至38-11)所示之製毒 原料,經檢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卷附 之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號及107年 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警 卷第169-195頁、偵一卷㈣第171頁)。 ㈡被告黃昱瑋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行為應僅止於未遂」云 云,而其辯護人辯護稱若扣案之液態原料是屬於隨時可以萃 取的狀態,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 即已既遂,則被告黃昱瑋僅將原料燒乾,並非製造云云。然 查:
 1按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探究其製程是否將原料加 工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至其成品之純度如何、方便施用 與否均非所問,自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原 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 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凃進富(詳如後述)等人 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46至49、52所示之結晶成品、 液態物質成品及半成品,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業如前述,則渠等所製造之愷他命已部分完成純化 、部分已達隨時可供淬取使用之狀態。且稽之被告黃昱瑋於 迭次訊問中供認為警查獲之愷他命成品等物,都是由林其郁 載運相關的「原料」、「設備」到現場所製造(偵一卷㈠第3 07頁),扣押物品目錄中之編號48、49「愷他命結晶成品」 都是我一個人製造的。我把桶子裡的液體倒入進「玻璃球仔 」,攪一攪後液體會冒泡,我再把液體倒入鍋子裡並放在電 磁爐上燒沸,之後再倒至塑膠盆讓液體蒸發後結晶(偵一卷 ㈠卷第304頁、偵一卷㈡卷第22、24、86頁);(對於凃進富黃國洲均稱,你有時會在廠房B客廳內用電磁爐煮一些化學 原料如酒精、檸樣酸等,有時你到浴室洗澡,會指示由凃進 富幫你看顧,有何意見?)確實有這件事,我就是在那邊煮 桶子倒出來的東西,煮完就倒在塑膠盆等待結晶,凃進富有 時幫我看顧(偵一卷㈢第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凃進富於 偵查中證稱黃昱瑋會在廠房B的客廳以酒精及一些化工原料 用電磁爐煮,很像是檸檬酸,我記得他當時倒的袋子上面有 寫是檸檬酸等語(偵一卷㈢第88頁)。可見被告黃昱瑋並非



單純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液態愷他命半成品予以 燒乾純化,其應有將愷他命原料,經過製造流程,使毒品原 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有製造愷他命之 行為。
 3本院檢送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扣押物清單,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查明是否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或原料等情,經 該局函覆稱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9項三級丁氧羰基愷他 命(即tert-Buty1(1-(2-Ch1oropheny1)-2-(oxocyc1ohexy1 )carbamate)為原料製造愷他命製程如下:①去保護基階段: 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加入鹽酸反應後,可製得愷他命溶液。 ②純化階段:將愷他命溶液加熱純化製得愷他命結晶;而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4及15等扣案物品可用於去保護基階段製 程,其他編號之試劑及工具則可用於純化階段或去保護基階 段製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323頁)。而附表一編號15扣押物為鹽酸,適為上開函 文所載去保護基階段之原料,復有液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 及愷他命結晶成品扣案可稽。再者,本案扣押物中之低溫冷 卻液循環泵(即附表一編號1)主要用於維持恆溫、低溫的 狀態,另扣案之高低溫變頻循環反應組是用於高溫蒸餾後讓 它冷凝,高溫變頻循環反應組主要用在蒸餾、精餾、減壓蒸 餾的情形(附表一編號12為高溫循環器),又據證人即○○○ 有限公司負責人古又偉證述明確(偵一卷㈡240-241頁)。是 綜合上情,若果真被告黃昱瑋等人製造愷他命之製程,僅是 將含有愷他命成份之液態原料經由燒乾、烘乾等純化階段製 得愷他命結晶,又何須由被告林其郁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製毒 原料及機具設備,復有供製造過程中維持溫度、高溫蒸餾、 精餾、減壓蒸餾、冷凝用之器具,並由被告黃昱瑋黃國賢 租用上開廠房放置該製毒原料及設備機具供製造愷他命之用 ,足認被告黃昱瑋、林其郁等人應是將製造愷他命之原料, 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所示之製造愷他命製程,製造含有 愷他命成分之液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及愷他命結晶成品, 其等之製造行為已為既遂,可堪認定。被告黃昱瑋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惟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 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茲查,被告林其郁與黃昱 瑋事前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黃 昱瑋租用○○廠房A、B,及由林其郁購買製毒原料及設備機具 ,再將之載至上開廠房交由黃昱瑋製造愷他命;而被告吳旭 凱除依林其郁指示載運製毒原料、設備機具至上開廠房置放 外,尚無證據足資佐證其有參與製造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林其郁等人是基於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其郁與 黃昱瑋應為製造愷他命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吳旭凱應為製造 愷他命之幫助犯,均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其郁、黃昱瑋(除辯稱未遂外)、吳 旭凱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林其郁、黃昱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被告吳 旭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凃進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凃進富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曾協 助林其郁、黃昱瑋等人搬運前開製毒原料及機具至○○廠房內 ,且知悉林其郁及黃昱瑋等人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 為學習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技術,期間曾陪同黃昱瑋在 ○○廠房內工作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行為僅是幫助林其郁、黃昱瑋等人製造第三級 毒品,並非與其等共同製造毒品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凃進富未出資亦無參與事先謀議,其行為與共同正犯 要件不符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凃進富於警、偵訊中供稱:我跟林其郁、黃昱瑋是在臺 中認識的,我們三人聊天時有提到「現在的人過的比較好的 ,不是在做詐騙集團成員就是在製造毒品」,林其郁說他有 辦法拿到製作愷他命的原料,那時我們三人是有談到要一起 做K他命,但是還沒有確定;後來林其郁說有原料可以製作 愷他命了,於107年6至7月間,林其郁陸續把製造K他命的原 料、器具載到○○廠房,我跟林其郁、黃昱瑋一起吃飯閒聊時 ,我因為有興趣,所以講到現在K他命價格不錯,製作K他命 好像不錯,有機會我也想學一下,就向林其郁提出希望到現 場學習製造愷他命的流程;黃昱瑋是負責把K他命的原料蒸 乾結晶,我有幫忙把製毒原料搬進去;我都是跟黃昱瑋待在 ○○廠房那邊,○○廠房現場有一台大型機具,黃昱瑋稱該機具



為「玻璃球仔」,我看過黃昱瑋在廠房內操作該機具並將東 西倒進去,也看過他試做愷他命時將半成品倒至瓶中準備結 晶,另外也看過黃昱瑋將瓶瓶罐罐倒入玻璃桶內,後來攪拌 再倒在電磁爐上加熱,也有將毒品原料煮一煮再倒在塑膠盤 子上等待結晶,但我不知道那是製造愷他命的那個環節;我 在廠房A看到的成品有咖啡色、黃色的,我一開始原本以為 是在製造安非他命毒品,直到做成成品前的加熱,我有聞到 很像愷他命毒品的味道,我才知道是在做愷他命毒品,有次 黃昱瑋將原料倒進玻璃球並攪拌,黃昱瑋要我去幫他廠房B 打開水開關,等候黃昱瑋手機通知後再把水關掉,黃昱瑋也 有將液體加熱再倒入塑膠盤後放到廁所冷卻放置,我都有看 到部分的製毒過程;黃昱瑋會在廠房B內倒酒精跟一些化工 原料如檸檬酸後用電磁爐煮,黃昱瑋去洗澡時會叫我幫忙看 著,因為酒精煮沸時可能會滿出來到電磁爐,會有危險,叫 我如果有這種狀況要趕快叫他(警卷第65-66頁、偵一卷㈠第 317-318頁、偵一卷㈡第290-292頁、偵一卷㈢第67-68、76-77 、84、88頁),已明確供認其事前與林其郁、黃昱瑋等人有 共同製造愷他命之謀議,並由林其郁將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及 設備機具載至○○廠房放置,其有協同將製毒原料、機具等搬 進○○廠內,並與黃昱瑋在○○廠內,由黃昱瑋著手實施製造愷 他命之行為,其亦曾受黃昱瑋之囑付看顧愷他命之製造流程 。則其對林其郁、黃昱瑋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 應已知悉,並實際參與製毒過程等細節。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其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黃 昱瑋是彰化監獄的獄友,認識3至4年,凃進富黃昱瑋介紹 給我認識的,認識大約半年至1年左右;我跟黃昱瑋、凃進 富會一起吃飯,吃飯時我與黃昱瑋都有說過「現在的人不是 在做詐騙集團成員就是在製造毒品」的事情,我與黃昱瑋聊 天時凃進富都在旁邊玩手機;107年6月間,我與黃昱瑋、凃 進富三人在豐原聊天時一起談到要製作K他命的事,我表示 製作K他命的化工副料我可以負責處理,我們三人先講好要 一起做K他命,才由黃昱瑋去找到○○這個場地;我們三人去○ ○看場地時就已經打算做K他命,107年7月間我就陸續把製毒 原料、器具運至○○廠房;在○○廠房時,我又跟黃昱瑋談過製 造毒品的事情,這次凃進富也在場;凃進富去○○廠房那邊是 要學習製作K他命的技術等語(偵一卷㈠第295-296頁、偵一 卷㈢第127-128頁、原審卷二第15-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昱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凃進富曾經與林其郁 一起吃飯,當時有人提到「現在的人不是在做詐騙集團成員 就是在製造毒品」,林其郁並表示可以拿到製造K他命的原



料,後來林其郁將製毒原料載到○○廠房後,我與凃進富一起 跟林其郁吃飯時,林其郁表示有原料可以做K他命了,當時 凃進富表示對製毒有興趣,想要瞭解看看;我從107年5月間 就待在○○廠房,凃進富陸續有來找我,107年6、7月間,林 其郁曾開車載製毒原料到○○廠房時,凃進富剛好在現場,我 跟林其郁、凃進富黃國賢等人都有幫忙搬製毒原料進入廠 房內;我有時會在○○廠房B內用電磁爐煮一些化學原料,把 原料倒在電磁爐上煮,煮完就倒在塑膠盆等待液體蒸發結晶 ,製毒過程中凃進富有時候會在那邊打電動,我去上廁所或 洗澡,會請凃進富幫我看顧那些正在煮的毒品,凃進富也知 道我在○○廠房那邊製作K他命等語(偵一卷㈢第115-117頁、 原審卷二第36-37、39-41、47-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國賢於偵查時亦證稱:107年6月間林其郁自己開車載40、50 桶不明液體到○○廠房,我跟黃昱瑋凃進富等人都有幫忙把 桶子搬到廠房B的門口,林其郁、黃昱瑋凃進富三人再將 這些桶子搬進廠房B內,當時黃昱瑋凃進富已經在○○廠房 內住了7至10天;黃昱瑋說製作毒品主要是他負責的,我看 都是黃昱瑋凃進富二人在○○廠房內處理,凃進富跟我說過 不要看○○廠房A裡面的東西好像沒什麼,這些毒品價值好幾 千萬;107年8月7日爆炸後,我問黃昱瑋才知道他們在製造K 他命,黃昱瑋說他們製造的K他命成品,都是要跟凃進富交 到臺中去;黃昱瑋凃進富都會出入○○廠房B,我看過廠房B 內的電磁爐上放玻璃的鍋狀物,裡面的東西在沸騰、都是黑 色的,凃進富則在旁邊看顧等語(偵一卷㈠第324頁、偵一卷 ㈡第182-183、185頁、偵一卷㈢第98、101-102頁),其等所 述均與凃進富前揭所述大致相符,更足見被告凃進富一開始 確實知悉林其郁及黃昱瑋等人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計 畫,期間更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之過程及細節。至林其郁嗣後 雖改稱僅告知黃昱瑋、未跟凃進富講過要製毒,黃昱瑋亦改 稱凃進富不知情云云,然當時林其郁確實數次與黃昱瑋及凃 進富二人一同聊天,考量製造第三級毒品確屬明顯違法之行 為,如林其郁、黃昱瑋不欲讓凃進富參與其中,其等討論製 造毒品事項及工作時,自會支開凃進富或趁凃進富不在場時 方而為之;且其二人所言顯然與凃進富前開自承之內容不符 ,足見其二人此部分所述顯是為迴護被告凃進富之詞,均不 足採信。
3況經法務部調查局解譯凃進富IPHONE行動電話內之IMESSENGE R內容(該行動電話原經調查局誤植為黃昱瑋之行動電話, 後經原審函詢後更正,見原審卷卷一第368、370-378頁), 其中:「…我做這麼多,沒賺到錢就算了,還搞到口卡都出



來了,這些我有哀過什麼嗎?反而此時才跟我說這些話!那 次問題後來我找出是溫度計的原因!為了要補足前面不足! 我是差點連手筋都斷掉!他們二個只是做工,誰會理你成數 問題,根本都沒來幫忙我弄!還不都我自己弄,就在我出來 那晚,經我個人努力已把前面四次不足!已補到20,足五成 ,乳化也開始分了,相信後來那些乳化應該有不少!後來我 就是聽了那些話之後,他又不接我電話,我心想是不是這阿 烈講了些什麼!因那次進去彰化留有結具沒帶走!我們進去 後而他們二個先忙組裝把50換成100的這個空檔!我去把所 有廢水全部翻遍!有搞些出來自己要吃的,因現場又剛好有 結具!於是我就開始結了,然後到了我受傷那天,我跟他們 倆說,這次受傷我可能沒辦法再來了,就算來了也沒辦法做 事!這結的二百多我帶走…」等語,有凃進富之IPHONE(玫 瑰金)手機內之IMESSENGER訊息紀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108年2月2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可按(延押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368、370-378頁) 。雖該內容隱晦,然細繹其中描述顯與製毒內容有關,更足 證被告凃進富就本件相關製毒過程及細節確有涉入。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無論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固均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1集團性製毒乃現今社會毒品犯罪之其中一種型態,製毒集團



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提供原料或 購買相關機具,有人找尋或提供製毒地點,有人擔任運輸毒 品原料及機具之角色,有人負責實際製毒工作,而為犯罪之 分工,以完遂製毒犯行。
 2被告林其郁、黃昱瑋凃進富均自承:相關製毒原料及機具 都是林其郁提供,並由黃昱瑋實際操作製毒過程,凃進富則 自始即知悉其等製作愷他命毒品、且有協助看顧黃昱瑋製毒 之成果等語;且被告凃進富供認其與林其郁、黃昱瑋事前即 有共同製造愷他命之意,而證人林其郁亦證稱其等事前就說 好要共同製造愷他命,因而由黃昱瑋尋得○○廠供作放置製毒 原料、器具及實際操作製毒等情,足認被告凃進富與林其郁 、黃昱瑋等人均知悉所從事者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且其等事前即有謀議,並於實施製造愷他命之過程 ,分別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次犯行之分工,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被告凃 進富顯非僅是幫助黃昱瑋等人製造愷他命,是依上開說明, 其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凃進 富及其辯護人所辯僅是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是被告凃進 富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林其郁、黃昱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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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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