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10號
TNHM,107,原上訴,1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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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玫葶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克煜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華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捷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祥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維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106年度偵字第6243、6390、6506、7494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丁○○、莊家維部分撤銷。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丁○○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莊家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戊○○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戊○○均為成年人,前為男女朋友,後登記結婚,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綽號「 大餅」之少年江○○(業經本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6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因參加陣頭而熟識結為好友;少年江 ○○因共同友人介紹而結識成年人莊家維,及與14歲以上未滿 18歲綽號「小隻」之少年黃○○(業經本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 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因參加陣頭而相識,莊家 維、黃○○均透過江○○而認識戊○○與乙○○。黃○○復與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賴○○(業經本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6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何○○(業經本院108年度少上訴字 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蕭○○(業經本院108年度 少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関○○(業經本 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 ,義務勞務200小時,法治教育6場及保護管束)及18歲以上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甲○○、丙○○與綽號「小小」之成年人丙 ○○(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則因彼 此間同校就學、參加陣頭或經友人介紹而相識或知悉彼此。 綽號「伍佰」之成年人丁○○則因曾雇用戊○○而熟識,並因二 人見面時,戊○○偶爾偕同乙○○、江○○到場而與乙○○、江○○相 識。乙○○復接受男性友人余昶韋提供金錢與物質資助,並自 105年7、8月間起,使用余昶韋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嗣余昶韋發現乙○○將A車轉交戊 ○○使用,乃心生醋妒,憤而於106年8月初要求乙○○交還A車 ,且就上情在臉書上公開抨擊乙○○、戊○○,此舉除引起乙○○ 、戊○○不悅外,江○○亦因不滿余昶韋於網路上發文批評戊○○ ,繼之於網路中發文回擊,雙方因此爆發口角,相約於106



年8月19日週六見面輸贏。
二、106年8月16日下午,江○○搭載黃○○至嘉義縣○○鄉戊○○租處, 乙○○亦駕駛凌志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以下稱B車)至戊○○ 上開租處,乙○○與余昶韋以臉書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余昶韋 於對談中為先前網路發文批評乙○○一事道歉,並邀約乙○○當 日稍晚會面,領其探查戊○○、江○○平日聚集出沒地點,且透 露一旦查知戊○○等人聚集地點,不待週六約定之日到來,翌 日將提前撂人對戊○○、江○○發動攻擊之訊息。乙○○遂將此事 告知戊○○與江○○,戊○○得知後,表示既然余昶韋當日要前來 ,正好提前準備趁機教訓余昶韋江○○為力挺戊○○,提議交 由其處理下手教訓余昶韋一事,乙○○聞訊後應允與余昶韋自 碰面地點出發時,會預先通知江○○,黃○○在旁聞言,為助江 ○○一臂之力,表達願參與此事,戊○○、乙○○、江○○、黃○○四 人遂互謀約定由乙○○將其與余昶韋之行蹤事先通知江○○,並 負責帶同余昶韋行經嘉義縣○○鄉○○00○00號「○○○○」飲料店 (以下稱「○○○○」)前道路,江○○、黃○○則負責先行糾眾駕 車至該處等候攔車,再至附近○○○○邊下手教訓余昶韋。謀議 既定,黃○○遂於同日下午3、4時許,聯繫賴○○參與鬥毆,並 由戊○○駕駛B車搭載乙○○、江○○、黃○○,至嘉義縣○○鄉○○○附 近,搭載賴○○,眾人於車上提及戊○○與余昶韋間發生齟齬經 過,江○○、黃○○接著說明攔阻對方坐車後,再至○○○○附近毆 打余昶韋之計畫,戊○○將車駛至○○○○、「○○○○」等處探勘現 場後,眾人一起返回戊○○上開租處。
三、嗣後江○○邀同莊家維;黃○○則以通訊軟體臉書撥打電話邀集 少年何○○、関○○、丙○○、甲○○、丙○○等人參與教訓余昶韋, 丙○○接獲黃○○邀約後,另以通訊軟體臉書撥打電話邀蕭○○加 入。江○○為方便攔車及搭載眾人,遂於106年8月16日下午5 、6時許,向不知情之黃傳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以下稱D車),經黃傳傑應允,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 將D車交付江○○使用,江○○另準備木棍放置於D車門邊及後車 廂供毆打余昶韋時取用,黃○○則另行向他人借用塑膠棍、鋁 棒、釘耙供毆打余昶韋。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黃○○駕駛D車 搭載江○○至嘉義縣○○鄉○○郵局附近,搭載何○○、関○○,再駛 至嘉義市○○路000號某雞排店搭載莊家維,換由江○○駕駛D車 至嘉義市○區○○街0號麥當勞(以下稱麥當勞)旁;甲○○、丙 ○○接獲邀約後,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丙○○至嘉義市○○路○○○○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之蕭○○會合後,一同前往麥當勞與搭乘D車之江○○等人會合 ;丙○○則自行徒步至麥當勞集合。渠等在麥當勞會合後,江 ○○駕駛D車搭載黃○○、丙○○、莊家維、丙○○,何○○、関○○則



分別搭乘甲○○、蕭○○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公園(以下稱 ○○公園)。乙○○於江○○、黃○○駕車離開戊○○○○租處後,亦駕 駛B車搭載戊○○及賴○○至○○公園與江○○等人會合。四、戊○○抵達○○公園後,對在場之人提示稍後欲攔截毆打且強押 上車之對象所乘坐車輛廠牌、型號、顏色及車號等特徵,並 指示該車上乘坐之女生為自己人,不要毆打該女生,其餘行 動仿照江○○所為即可等語,黃○○則對在場之人表示「敢打的 留下來,不敢打的離開」,在場無人表示退卻,江○○亦與在 場之人約定,若未下手毆打余昶韋者,負責在旁叫囂並防止 余昶韋脫逃。戊○○、乙○○、江○○、黃○○、賴○○、何○○、関○○ 、蕭○○、丙○○、甲○○、丙○○、莊家維均知悉此行目的係為傷 害人之身體、健康而欲強押並毆打余昶韋,其等雖無置對方 於死之主觀犯意,然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同夥多人,所執 持鋁棒、木棍、塑膠棍、釘耙等物,或屬金屬製品而質地堅 硬,縱非屬金屬製品,質地亦堅實或厚重,如集合數人之力 以上開棍棒等物毆打人體四肢、軀幹等部位,將可能造成被 害人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且在眾人圍 毆一人之情形下,多數之一方往往因仗恃人多而氣焰囂張, 以致情緒激昂,喪失理性,且無法節制其他共犯,而有可能 因而下手不知節制,增加被害人死亡之風險,又在深夜光線 並非明亮下,亂棒毆打、群毆混戰,亦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 結果,惟其等因亟思報復,竟均未預見彼等共同持棍棒毆打 之行為將可能有致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打算向對方尋仇。嗣乙○○告知江○○、戊○○ 將赴約與余昶韋碰面後,隨即單獨駕駛B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之第一銀行(以下稱第一銀行)前與余昶韋會面,並佯 照余昶韋所請,駕駛A車搭載余昶韋返回嘉義縣○○鄉一帶探 查戊○○等人平日聚集之處,且伺機以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告知江○○其與余昶韋已自臺南出發。上開人等於○○公園集 結期間,適戊○○友人丁○○因故騎乘機車到場,嗣又返回住處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以下稱C車 )前往○○公園,戊○○下達指示完畢後,請丁○○駕駛車輛搭載 其至附近統一超商購買飲料並等待監看A車。莊家維與丙○○ 則於等待乙○○通知期間,向其他在場之人表示欲返回住處拿 電擊棒作為毆打余昶韋工具,遂將D車先行駛離○○公園,其 餘之人仍留在原處等待,江○○其後接獲乙○○與余昶韋已自○○ 出發之訊息,隨即電催莊家維與丙○○迅即返回○○公園,迨莊 家維與丙○○再度返回○○公園時,告知在場人因電擊棒沒電而 未帶,但另行準備鐵棍備用。江○○遂指示出發尋找A車行蹤 ,黃○○分配甲○○、関○○、何○○與賴○○分乘2臺機車,由賴○○



按原定計畫帶領至○○○○附近繞行守候,江○○則駕駛D車,搭 載黃○○、蕭○○、丙○○、丙○○、莊家維等人前往「○○○○」前等 待,期間黃○○一度召回乘坐上開2輛機車之人,確認有無發 現A車蹤跡,莊家維趁機轉而乘坐機車,関○○則換乘D車。五、乙○○隨後駕駛A車搭載余昶韋刻意行經預先約定之○000線公 路,為駕駛D車停在該公路上「○○○○」前等候之江○○一行人 所發現,江○○旋即駕駛D車自後追趕,黃○○並通知騎乘機車 在○○○○附近守候之賴○○等人上情,乙○○見狀,佯裝駕駛A車 逃逸,以取信余昶韋,洗脫其與戊○○等人共謀之嫌疑。兩車 繼經一段追逐後,D車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000線 公路之嘉義縣○○○○鄉○000000號路燈前(以下稱第一現場) 超越A車後迅即停下,乙○○因煞車不及,A車前車頭遂輕微撞 擊D車後保險桿始停止,余昶韋因而下車查看,江○○、黃○○ 、蕭○○、関○○、丙○○等人亦下車,與隨後騎車趕到之甲○○、 賴○○、何○○、莊家維共同持事先預備放置在D車駕駛座車門 邊或後車廂等處之塑膠棍、木棒、鋁棒、釘耙、鐵棍等物毆 打余昶韋手腳、身體等處,丙○○則下車在旁叫囂並防止余昶 韋脫逃,過程中乙○○出聲佯裝阻止眾人毆打余昶韋江○○聞 言佯將乙○○押上D車,以取信余昶韋。戊○○在統一超商接獲 江○○等人發現A車並自後追逐至第一現場等情之通知,因缺 乏交通工具代步,且為避免其與江○○等人一同行動而涉嫌, 並為隨時指揮、監管行動進度,遂邀丁○○駕駛C車搭載其隨 同江○○等人移動,丁○○明知戊○○及先前在○○公園聚集之江○○ 等人,本次行動目的係為剝奪余昶韋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余昶 韋,竟仍受戊○○之邀,而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應允駕駛C車搭載戊○○移動,隨即駕車載戊○○趕至 第一現場,並將C車停在附近觀看江○○等人毆打余昶韋之過 程。
六、上開人等毆打余昶韋數分鐘後,唯恐其他行經第一現場之人 發現其等圍毆余昶韋乙事而報警處理,遂停手並將余昶韋押 上A車,先由丙○○駕駛A車搭載黃○○、甲○○及余昶韋江○○則 駕駛D車搭載乙○○、丙○○,其餘之人亦分頭搭乘上開二車或 騎乘機車,戊○○則搭乘丁○○駕駛之C車,先後前往嘉義縣○○ 鄉○鄉村00號之○○○牌樓前廣場(以下稱第二現場),途中甲 ○○一度在A車上毆打余昶韋,黃○○亦在中途與丙○○換手駕駛A 車,A車及D車與2臺機車陸續抵達第二現場後,江○○、黃○○ 、賴○○、何○○、蕭○○、甲○○、丙○○、莊家維等人復共同持塑 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耙、A車上之三角交通錐等物 毆打余昶韋,丙○○、関○○則在旁對余昶韋叫囂並防止其脫逃 ,此際丁○○亦駕駛C車搭載戊○○殿後抵達第二現場,戊○○下



車大喊「我馬子呢?」乙○○聞言,迅即自D車下車,轉乘丁○ ○駕駛之C車。
七、眾人又恐他人察覺上情報警處理而停手,再將余昶韋押上A 車,並由江○○駕駛D車搭載丙○○、黃○○駕駛A車搭載余昶韋及 甲○○,戊○○、乙○○則搭乘丁○○駕駛之C車,其餘之人分別乘 坐A車、D車或上開2臺機車,出發前往○○○○附近之嘉義縣○○ 鄉○鄉村○○○00○0號旁路邊(以下稱第三現場),江○○、黃○○ 、賴○○、何○○、蕭○○、関○○、丙○○、甲○○、丙○○、莊家維分 別續持上開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耙或A車上三角 交通錐等物毆打余昶韋,丁○○則駕駛C車搭載戊○○與乙○○到 場,停在後方觀看上情。
八、未久,除丁○○駕駛C車搭載戊○○與乙○○離開○○○○在附近繞行 外,其餘之人將孱弱之余昶韋扶上A車,分頭搭乘A車、D車 及上開2臺機車一同往○000線公路方向行駛,中途行至嘉義 縣○○鄉○○○○○0區○○○00號電線桿旁路邊(以下稱第四現場) 停車後,續由江○○、黃○○、甲○○、丙○○、莊家維賴○○、何 ○○、蕭○○共同持上開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耙等物 毆打余昶韋,丙○○、関○○則在旁對余昶韋叫囂並防止其脫逃 。
九、第四現場毆打完余昶韋後,在場之人復將余昶韋扶上A車, 並分別搭乘A車、D車及騎乘機車前往○000線道路與○○路口附 近之福懋加油站暫停,供D車加油,此時戊○○認本次已達教 訓余昶韋之目的,為確認余昶韋之身體狀況及收場方式,乃 委由丁○○尋找隱密地點並以通訊軟體通知少年江○○等人暫於 附近消防局路口處停等會合後,由丁○○駕駛C車搭載乙○○、 戊○○行駛在前,引導江○○等人前往嘉義縣○○鄉○○堤防1+000 處之路邊(以下稱第五現場)聚商,江○○、黃○○於第五現場 ,在賴○○、何○○幫忙照明下,復一度毆打余昶韋,致余昶韋 迄該時止累積造成大面積體表鈍傷,導致中央血管血液跑到 周邊組織,形成低容積性休克而逐漸沉默無反應,江○○遂以 點燃之菸蒂燒燙余昶韋額頭觀察,確認其已傷重命危,戊○○ 遂指示江○○、黃○○速將余昶韋載往醫院後,與乙○○搭乘丁○○ 駕駛之C車先行返回○○公園。其餘在場之人則分乘A車、D車 及上開2臺機車往嘉義市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以下稱小北百貨)時,乘坐D車之丙○○、関○○ 、何○○在該處先行下車,乘坐機車之人則各自返家,A車、D 車復往醫院行駛,賴○○於途中自A車換乘江○○駕駛之D車,稍 後並在嘉義市○○街附近下車自行返家,江○○繼續駕駛D車, 隨同黃○○所駕駛搭載余昶韋之A車,一同前往嘉義市○○路0段 000號之臺中○○○○○嘉義分院(以下稱嘉義○○)。106年8月17



日凌晨0時25分許抵達嘉義○○附近後,黃○○將車停放路旁, 隨即下車向嘉義○○停車場之出入管理員李俊陵示意A車內有 人受傷,旋搭乘江○○所駕駛之D車離開,經李俊陵靠近A車察 看後,立即通知急診室人員對余昶韋進行急救無效,乃於10 6年8月17日凌晨1時33分停止急救,宣告余昶韋到院前死亡 並報警處理。嗣江○○、黃○○共乘D車,返回○○公園接送乙○○ 、戊○○前往第一銀行取回停放該處之B車,繼由戊○○駕駛B車 搭載乙○○先行前往上開小北百貨前,接送無交通工具之何○○ 、関○○返家,再一同返回戊○○○○租處後,乙○○隨即自行駕駛 B車離去。江○○、黃○○嗣於同月17日上午8時許,自行前往嘉 義縣警察局○○分局自首,並因此陸續查獲其他人,始悉上情 。
十、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並經余昶韋之父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乙○○、戊○○、甲○○、丙○○、丁○○本件之案件為本院10 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被告莊家維本件之案件為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996號,經核上開二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 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上開二案件均為被告等所犯傷害致死等 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合併審判之。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未當庭表示異議 ,爰將本件上開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四第2 09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之規定。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 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⑴同案被告黃○○106年8月17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1 06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同案被告江○○106年8月18日 警詢筆錄、106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丙○○106年8 月23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106年8月24日下午4時52分 偵訊筆錄;同案被告丙○○106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被告乙○○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⑵同案 被告黃○○106年8月17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106年9月 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同案被告江○○106年8月18日警詢筆錄 、106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丙○○106年8月23日第 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106年8月24日下午4時52分偵訊筆 錄,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有證據 能力。然上揭各該同案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被告乙○○、 戊○○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或審判時均表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乙○○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原審 卷四第356、426頁;被告戊○○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原 審卷四第356、426頁),嗣於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爭執 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乙○○ 、戊○○既已於原審行使處分權,其雖於本院質疑上揭同案被 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但檢察官並未表示同意被告乙○○、 戊○○及其等辯護人撤回其等於原審之上開處分權行使,依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審酌上開同案被告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並無許被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撤回其等於原 審所為同意之理。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除上揭供述證據無許被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撤回



其等於原審所為同意之理,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 ,經提示檢察官、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 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6人坦承之事實及答辯之內容:
⒈被告乙○○:
 ⑴傷害罪之部分認罪,坦承案發時與被告戊○○交往,及到○○與 被害人余昶韋見面前,有先載被告戊○○到○○公園,在第一現 場有看到被害人余昶韋被打,因為他們攔車,其有下車,大 喊要他們不要打被害人余昶韋,快讓人家走,第一現場的傷 害部分,願意負點責任,在第二現場時,他們都已經下車, 只有其留在車上,後來被告戊○○坐著被告丁○○開的車來,下 車叫說我馬子上來等語,惟辯稱:106年8月16日下午在被告 戊○○租處,少年江○○及被告戊○○雖然有說不如早點動手,但 我認為他們只不過開玩笑,他們沒有叫我載被害人余昶韋過 來找他們,讓他們出手教訓被害人余昶韋,我未長期接受被 害人余昶韋資金資助,對被害人余昶韋也沒有懷恨在心,不 是引導被害人余昶韋到那邊讓他們教訓,我有通知少年江○○ 要他們快走,被害人余昶韋被毆打致死及被押走部分我未參 與,也沒有傷害、押走被害人余昶韋的意思,不知道別人要 押走、傷害被害人余昶韋,我沒有駕駛A車假裝要逃,當時 阻止其他人不是假裝的云云。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乙○○在跟被害人的訊息中,知道被害人有意要提前去尋釁, 乙○○當然會把這訊息讓江○○、戊○○知道,以避免發生衝突, 當然站在乙○○立場,她也知道,即使為了要避免戊○○、江○○ 衝突,但難免會引起戊○○、江○○不滿,也有產生衝突的可能 ,站在乙○○的立場,應該可以料想得到,當她原意是要避免 衝突,在乙○○認知也是戊○○、江○○跟被害人的衝突,跟其餘 人無關,最多理解就是戊○○跟江○○跟被害人有衝突,但當時 戊○○或江○○找的人分別是黃○○跟莊家維,而這兩位又再去找 其他乙○○不知道的人,只不過被害人正好在那時約乙○○一方 面要談和解事情,因為這樣,乙○○要趕快通知江○○說小心點




②乙○○所繞的區域,其主要道路就是「○○○○」的路,如果今天 乙○○開車載著被害人,不管怎麼繞,那是主要道路,不是事 前乙○○刻意跟他們約在「○○○○」,幾位同案被告都有講說當 時他們有的人去「○○○○」,有人騎機車在附近一直繞,也就 是說實際上根本不知道乙○○載被害人會出現在何處,因為後 來乙○○搭載被害人通過「○○○○」,他們才聯絡所有騎機車的 人說已經發現被害人,才開始集中,這中間包含他們已經在 跟車,後來要攔阻對方,才發生追撞事情。有的人說乙○○車 子停在「○○○○」再出發,有的同案被告說沒有,是被害人出 現,他們才追,如果今天不是真的這樣通過,然後有追逐的 情形下,這些同案被告不用去編造,只要同案被告所供述跟 被告理解相同的話,這反而才是一致。今天乙○○到現場,當 然後來追撞,她下來有大聲喊叫跟阻止,這客觀事實都有。 但原審認為這是設局,假裝,這句話是從江○○那邊來的,前 面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們有謀議說乙○○帶被害人去哪,要做 什麼動作避免懷疑等等,沒有這樣的證據,而是來自江○○跟 丙○○的筆錄,當時是問說乙○○既然已經跟你們講,她應該知 道了,怎麼可能在現場大聲喊叫阻止你們?他們才回答那應 該是在做戲,所以乙○○被認為是在設局,其實她到現場是因 為她不知道為何突然出現那麼多人,因為這糾紛就是戊○○、 江○○跟被害人,後續事情就是她被動的被載著走。 ③其實本案要苛責乙○○就是她把這訊息,不論其原意為何,因 為她提供這個訊息造成雙方嫌隙,站在戊○○跟江○○的立場一 定無法忍受,因為當時貼文已經清楚週六就是要表達歉意, 不是雙方要爭輸贏,這是江○○的貼文才有爭輸贏,原來週六 戊○○是要去道歉,後來是因為被害人提前尋釁才有本案,這 部分的確是乙○○所不知道。那我們如何認為江○○的供述的確 有很多渲染的,有句話是我們認為不可思議的,他當時說當 這件事情完了之後,乙○○問江○○說他會不會找我們報仇,如 果依照江○○理解,當時被害人斷氣還送到嘉基去,如何還有 報仇的事情?有關於江○○於檢察署的供述與事實不符,更何 況這是共同被告的供述,無任何補強證據,除江○○所述之外 ,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他所述的真偽,更何況關於他說設局 ,這純粹臆測之詞,我們認為不足採。本件其實乙○○從警詢 到法院的供述,反而足以釐清本件究竟發生何事,就是她當 時有參與的狀況下,比較可以作為釐清的基準。 ④退步言之,乙○○在本件唯一可以被認為她必須負刑事責任, 就是她對於提供這個訊息有可能造成衝突,可能造成被害人 只針對戊○○跟江○○的部分,造成傷害事實有不確定故意,硬



要苛責就是這部分,這是我們說乙○○只有傷害這部分可以被 苛責,不論如何,本件乙○○應被害人的要求到現場,不管有 無刻意迴避,當然也發生後面的事情,她也為此拿出誠意, 與被害人父親表示悔意,請他原諒,也達成和解,且快速履 行完畢,請鈞院審酌,就原審判決傷害致死的部分撤銷改為 無罪諭知,僅論以傷害罪,另請鈞院審酌乙○○對於傷害部分 坦承,且有履行完畢,乙○○是初犯,家中還有小孩要照顧, 請宣告附條件的緩刑,給予自新機會。
⒉被告戊○○:
 ⑴承認傷害,有跟余昶韋講好禮拜六去被害人余昶韋家談,那 天中午被告乙○○以FB跟被害人余昶韋講話,少年江○○拿FB念 給我聽,說被害人余昶韋要過來找我們聚集的地方,要在禮 拜六之前先過來處理我們,余昶韋違反約定我有被氣到,江 ○○案發當天中午在我住處已經有講要打被害人余昶韋,也有 說與其等對方來,不如先準備對他動手,所以少年江○○說要 教訓余昶韋的時候,我就說好,這個人趕快教訓他,我在○○ 公園有下達毆打對象的指令,但覺得只需要對第一現場教訓 余昶韋的事情負責就好,我有去堤防,是要叫少年江○○將余 昶韋送到醫院等語。但辯稱:當天晚上我去○○找朋友拿錢, 少年江○○說要過來找我,事實上少年江○○早在公園那邊,且 已聚集2、3人,少年江○○說被告乙○○聯繫表示被余昶韋押著 要來找我們,叫我們趕快走,我說我們趕快走,少年江○○說 他不可能走,我說車上有1個自己人,不要去傷到她,說完 就讓被告丁○○載去7-11買東西,我沒有與被告乙○○、少年江 ○○、黃○○謀議要教訓被害人余昶韋,也沒有與少年江○○、黃 ○○一起前往○○公園集合,沒有去○○○○,去堤防主觀上不是因 為達到教訓目的,是怕出事情才去叫少年江○○余昶韋送到 醫院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
 ①在整個紛爭裡面,是否單純被害人跟戊○○的紛爭已經有疑問 。事實上是江○○嗣後跟被害人的直接紛爭,江○○在案發前一 天在臉書說現在跟我哥戊○○沒有關係,那天在手機裡面嗆你 的是我,你爸嘉義市大餅正面跟你輸贏。
江○○從被害人的臉書得知,被害人要在他們本來約好的週六 之前過來處理他們,因此他把這訊息透露給戊○○知道,戊○○ 也氣不過,他說費心要調停的用心,被害人竟然是要先處理 他們,戊○○這時也產生要教訓被害人的想法,但這樣的言行 到這階段還沒有達到謀議的程度。
③在案發當天,戊○○到○○公園就是平日聚集處,當時他問在場 的青少年,問他們要幹什麼,得知要教訓被害人後,他有告



江○○跟黃○○,說在傷害被害人時不要去傷到乙○○,我們認 為傷害的犯意在此有形成,因此在此之前的行為還沒有謀議 程度。在第一現場,戊○○沒有去,但在第二現場,戊○○有去 現場,這部分我們認為既然有跟江○○說要打被害人,第一現 場打人有傷害犯意,第二現場他有去現場,他到現場是要接 乙○○離開,但他畢竟有去第二現場,因此我們認為這兩個現 場之傷害跟妨害自由,戊○○坦承犯意,事後第三、四、五現 場都不是在他的犯意想法中。
④整個晚上戊○○跟丁○○在那邊晃,為何整個晚上都在晃,是否 居於幕後主導地位,今天如果戊○○居於指揮地位,實際上車 子不用在○○繞,可以定點用電話指示,更何況戊○○有到第二 及第五現場,當天晚上會在那繞,誠如戊○○所述是要制止江 ○○更進一步的傷害行為,一直到○○、○○○○,事實上是在同一 區域,這區域不大。為何到第五現場,戊○○說有會車而過, 就是江○○等人跟戊○○有會車,因此戊○○事後請丁○○回頭追, 追時會比較快,到江○○車前,才帶到第五現場,這部分應該 不是戊○○基於所謂幕後的主導地位,反而是紛爭的情形下, 戊○○想要去制止江○○進一步的犯罪行為。
⑤戊○○因甫出獄,沒有家庭背景,不是他不想和解,而是能力 有限。
⒊被告甲○○:
 ⑴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86至87、435頁 、本院卷四第85頁)。
 ⑵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在本案是最誠實且最勇 於承認犯罪,從一開始到現在都承認,沒有去做答辯,他的 犯後態度而言是最值得原諒的,我們也是最迅速跟快速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就被告而言,不管犯後態度跟和解來看 ,都是情有可原,被告發生本案未滿20歲,是因為受到朋友 找他去,他也不知道什麼事情跟著去,才發生後續的事情, 所以從剛剛鈞院所述的犯罪事實,事實上都沒有甲○○,直到 第三部分才被找來參與本案,本件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 犯罪時未滿20歲,沒有不良前科,原審量刑過重,希望鈞院 可以給與被告甲○○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⒋被告丙○○:
 ⑴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 本院卷四第86頁)。
 ⑵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就起訴書所指的犯罪事 實都坦承,請鈞院審酌被告丙○○案發時剛滿19歲,自幼隔代 教養,交友不慎才前往現場,案發後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 好,請審酌被告丙○○在過程中擔任的角色,請依照刑法第57



條從輕量刑,被告丙○○不是主謀,是因為交友不慎,參與程 度輕,如果科以7年以上有情輕法重,請鈞院依照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09年11月13日有達成和 解,也給付完畢,告訴人這邊就本案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請鈞院從輕量刑,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給與被告自新機 會等語。
⒌被告丁○○:
 ⑴對起訴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皆認罪(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 、本院卷四第86頁)。 
 ⑵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跟被害人家屬以30萬達 成和解,請審酌他在本案僅有在○○○跟第五現場出現,他事 先不知道犯罪計畫,也沒有參與棒棍的提供,也沒有參與毆 打被害人,依據被告丁○○行為客觀情狀,其對於致死結果的 風險跟因果控制,與下手實施的情節的有責跟違法性來看, 的確比較輕微,懇請鈞院審酌他幫助犯論處而減刑外,可以 考量他有跟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可以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並考量他沒有前科,處以附條件緩刑。  ⒍被告莊家維
 ⑴對起訴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皆認罪(見本院卷三第142、147 頁、本院卷四第84、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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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