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96號
TNHM,107,上訴,996,2020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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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玫葶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克煜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華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捷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祥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維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37號、106年度偵字第6243、6390、6506、7494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玫葶呂永華陳羿捷黃景祥、甲○○部分撤銷。郭玫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呂永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陳羿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黃景祥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顏克煜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郭玫葶顏克煜均為成年人,前為男女朋友,後登記結婚,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顏克煜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 綽號「大餅」之少年江○○(業經本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因參加陣頭而熟識結為好友; 少年江○○因共同友人介紹而結識成年人甲○○,及與14歲以上 未滿18歲綽號「小隻」之少年黃○○(業經本院108年度少上訴 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因參加陣頭而相識, 甲○○、黃○○均透過江○○而認識顏克煜郭玫葶。黃○○復與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賴○○(業經本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6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何○○(業經本院108年度少上 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蕭○○(業經本院108 年度少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関○○(業 經本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 刑5年,義務勞務200小時,法治教育6場及保護管束)及18歲 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呂永華陳羿捷與綽號「小小」之 成年人丙○○(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間 ,則因彼此間同校就學、參加陣頭或經友人介紹而相識或知 悉彼此。綽號「伍佰」之成年人黃景祥則因曾雇用顏克煜而 熟識,並因二人見面時,顏克煜偶爾偕同郭玫葶江○○到場 而與郭玫葶江○○相識。郭玫葶復接受男性友人余昶韋提供 金錢與物質資助,並自105年7、8月間起,使用余昶韋交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嗣余昶 韋發現郭玫葶將A車轉交顏克煜使用,乃心生醋妒,憤而於1 06年8月初要求郭玫葶交還A車,且就上情在臉書上公開抨擊 郭玫葶顏克煜,此舉除引起郭玫葶顏克煜不悅外,江○○



亦因不滿余昶韋於網路上發文批評顏克煜,繼之於網路中發 文回擊,雙方因此爆發口角,相約於106年8月19日週六見面 輸贏。
二、106年8月16日下午,江○○搭載黃○○至嘉義縣○○鄉顏克煜租處 ,郭玫葶亦駕駛凌志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以下稱B車)至 顏克煜上開租處,郭玫葶余昶韋以臉書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余昶韋於對談中為先前網路發文批評郭玫葶一事道歉,並 邀約郭玫葶當日稍晚會面,領其探查顏克煜江○○平日聚集 出沒地點,且透露一旦查知顏克煜等人聚集地點,不待週六 約定之日到來,翌日將提前撂人對顏克煜江○○發動攻擊之 訊息。郭玫葶遂將此事告知顏克煜江○○顏克煜得知後, 表示既然余昶韋當日要前來,正好提前準備趁機教訓余昶韋江○○為力挺顏克煜,提議交由其處理下手教訓余昶韋一事 ,郭玫葶聞訊後應允與余昶韋自碰面地點出發時,會預先通 知江○○,黃○○在旁聞言,為助江○○一臂之力,表達願參與此 事,顏克煜郭玫葶江○○、黃○○四人遂互謀約定由郭玫葶 將其與余昶韋之行蹤事先通知江○○,並負責帶同余昶韋行經 嘉義縣○○鄉○○00○00號「○○○○」飲料店(以下稱「○○○○」) 前道路,江○○、黃○○則負責先行糾眾駕車至該處等候攔車, 再至附近○○○○邊下手教訓余昶韋。謀議既定,黃○○遂於同日 下午3、4時許,聯繫賴○○參與鬥毆,並由顏克煜駕駛B車搭 載郭玫葶江○○、黃○○,至嘉義縣○○鄉○○○附近,搭載賴○○ ,眾人於車上提及顏克煜余昶韋間發生齟齬經過,江○○、 黃○○接著說明攔阻對方坐車後,再至○○○○附近毆打余昶韋之 計畫,顏克煜將車駛至○○○○、「○○○○」等處探勘現場後,眾 人一起返回顏克煜上開租處。
三、嗣後江○○邀同甲○○;黃○○則以通訊軟體臉書撥打電話邀集少 年何○○、関○○、丙○○、呂永華陳羿捷等人參與教訓余昶韋 ,丙○○接獲黃○○邀約後,另以通訊軟體臉書撥打電話邀蕭○○ 加入。江○○為方便攔車及搭載眾人,遂於106年8月16日下午 5、6時許,向不知情之黃傳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以下稱D車),經黃傳傑應允,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 將D車交付江○○使用,江○○另準備木棍放置於D車門邊及後車 廂供毆打余昶韋時取用,黃○○則另行向他人借用塑膠棍、鋁 棒、釘耙供毆打余昶韋。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黃○○駕駛D車 搭載江○○至嘉義縣○○鄉○○郵局附近,搭載何○○、関○○,再駛 至嘉義市○○路000號某雞排店搭載甲○○,換由江○○駕駛D車至 嘉義市○區○○街0號麥當勞(以下稱麥當勞)旁;呂永華、丙 ○○接獲邀約後,由呂永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 載丙○○至嘉義市○○路○○○○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之蕭○○會合後,一同前往麥當勞與搭乘D車之江○○等人會 合;陳羿捷則自行徒步至麥當勞集合。渠等在麥當勞會合後 ,江○○駕駛D車搭載黃○○、丙○○、甲○○、陳羿捷,何○○、関○ ○則分別搭乘呂永華蕭○○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公園( 以下稱○○公園)。郭玫葶江○○、黃○○駕車離開顏克煜○○租 處後,亦駕駛B車搭載顏克煜賴○○至○○公園與江○○等人會 合。
四、顏克煜抵達○○公園後,對在場之人提示稍後欲攔截毆打且強 押上車之對象所乘坐車輛廠牌、型號、顏色及車號等特徵, 並指示該車上乘坐之女生為自己人,不要毆打該女生,其餘 行動仿照江○○所為即可等語,黃○○則對在場之人表示「敢打 的留下來,不敢打的離開」,在場無人表示退卻,江○○亦與 在場之人約定,若未下手毆打余昶韋者,負責在旁叫囂並防 止余昶韋脫逃。顏克煜郭玫葶江○○、黃○○、賴○○、何○○ 、関○○、蕭○○、丙○○、呂永華陳羿捷、甲○○均知悉此行目 的係為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而欲強押並毆打余昶韋,其等雖 無置對方於死之主觀犯意,然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同夥多 人,所執持鋁棒、木棍、塑膠棍、釘耙等物,或屬金屬製品 而質地堅硬,縱非屬金屬製品,質地亦堅實或厚重,如集合 數人之力以上開棍棒等物毆打人體四肢、軀幹等部位,將可 能造成被害人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且 在眾人圍毆一人之情形下,多數之一方往往因仗恃人多而氣 焰囂張,以致情緒激昂,喪失理性,且無法節制其他共犯, 而有可能因而下手不知節制,增加被害人死亡之風險,又在 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下,亂棒毆打、群毆混戰,亦可能造成被 害人死亡結果,惟其等因亟思報復,竟均未預見彼等共同持 棍棒毆打之行為將可能有致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打算向對方尋仇。嗣郭玫葶告知 江○○顏克煜將赴約與余昶韋碰面後,隨即單獨駕駛B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之第一銀行(以下稱第一銀行)前與余昶 韋會面,並佯照余昶韋所請,駕駛A車搭載余昶韋返回嘉義 縣○○鄉一帶探查顏克煜等人平日聚集之處,且伺機以網路通 訊軟體發送訊息,告知江○○其與余昶韋已自臺南出發。上開 人等於○○公園集結期間,適顏克煜友人黃景祥因故騎乘機車 到場,嗣又返回住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 小客車(以下稱C車)前往○○公園,顏克煜下達指示完畢後 ,請黃景祥駕駛車輛搭載其至附近統一超商購買飲料並等待 監看A車。甲○○與丙○○則於等待郭玫葶通知期間,向其他在 場之人表示欲返回住處拿電擊棒作為毆打余昶韋工具,遂將 D車先行駛離○○公園,其餘之人仍留在原處等待,江○○其後



接獲郭玫葶余昶韋已自○○出發之訊息,隨即電催甲○○與丙 ○○迅即返回○○公園,迨甲○○與丙○○再度返回○○公園時,告知 在場人因電擊棒沒電而未帶,但另行準備鐵棍備用。江○○遂 指示出發尋找A車行蹤,黃○○分配呂永華、関○○、何○○與賴○ ○分乘2臺機車,由賴○○按原定計畫帶領至○○○○附近繞行守候 ,江○○則駕駛D車,搭載黃○○、蕭○○、丙○○、陳羿捷、甲○○ 等人前往「○○○○」前等待,期間黃○○一度召回乘坐上開2輛 機車之人,確認有無發現A車蹤跡,甲○○趁機轉而乘坐機車 ,関○○則換乘D車。
五、郭玫葶隨後駕駛A車搭載余昶韋刻意行經預先約定之○000線 公路,為駕駛D車停在該公路上「○○○○」前等候之江○○一行 人所發現,江○○旋即駕駛D車自後追趕,黃○○並通知騎乘機 車在○○○○附近守候之賴○○等人上情,郭玫葶見狀,佯裝駕駛 A車逃逸,以取信余昶韋,洗脫其與顏克煜等人共謀之嫌疑 。兩車繼經一段追逐後,D車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000線公路之嘉義縣○○○○鄉○000000號路燈前(以下稱第一現 場)超越A車後迅即停下,郭玫葶因煞車不及,A車前車頭遂 輕微撞擊D車後保險桿始停止,余昶韋因而下車查看,江○○ 、黃○○、蕭○○、関○○、陳羿捷等人亦下車,與隨後騎車趕到 之呂永華賴○○、何○○、甲○○共同持事先預備放置在D車駕 駛座車門邊或後車廂等處之塑膠棍、木棒、鋁棒、釘耙、鐵 棍等物毆打余昶韋手腳、身體等處,丙○○則下車在旁叫囂並 防止余昶韋脫逃,過程中郭玫葶出聲佯裝阻止眾人毆打余昶 韋,江○○聞言佯將郭玫葶押上D車,以取信余昶韋顏克煜 在統一超商接獲江○○等人發現A車並自後追逐至第一現場等 情之通知,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且為避免其與江○○等人一 同行動而涉嫌,並為隨時指揮、監管行動進度,遂邀黃景祥 駕駛C車搭載其隨同江○○等人移動,黃景祥明知顏克煜及先 前在○○公園聚集之江○○等人,本次行動目的係為剝奪余昶韋 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余昶韋,竟仍受顏克煜之邀,而基於幫助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應允駕駛C車搭載顏克煜 移動,隨即駕車載顏克煜趕至第一現場,並將C車停在附近 觀看江○○等人毆打余昶韋之過程。
六、上開人等毆打余昶韋數分鐘後,唯恐其他行經第一現場之人 發現其等圍毆余昶韋乙事而報警處理,遂停手並將余昶韋押 上A車,先由陳羿捷駕駛A車搭載黃○○、呂永華余昶韋,江 ○○則駕駛D車搭載郭玫葶、丙○○,其餘之人亦分頭搭乘上開 二車或騎乘機車,顏克煜則搭乘黃景祥駕駛之C車,先後前 往嘉義縣○○鄉○鄉村00號之○○○牌樓前廣場(以下稱第二現場 ),途中呂永華一度在A車上毆打余昶韋,黃○○亦在中途與



陳羿捷換手駕駛A車,A車及D車與2臺機車陸續抵達第二現場 後,江○○、黃○○、賴○○、何○○、蕭○○呂永華陳羿捷、甲 ○○等人復共同持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耙、A車上 之三角交通錐等物毆打余昶韋,丙○○、関○○則在旁對余昶韋 叫囂並防止其脫逃,此際黃景祥亦駕駛C車搭載顏克煜殿後 抵達第二現場,顏克煜下車大喊「我馬子呢?」郭玫葶聞言 ,迅即自D車下車,轉乘黃景祥駕駛之C車。
七、眾人又恐他人察覺上情報警處理而停手,再將余昶韋押上A 車,並由江○○駕駛D車搭載丙○○、黃○○駕駛A車搭載余昶韋呂永華顏克煜郭玫葶則搭乘黃景祥駕駛之C車,其餘之 人分別乘坐A車、D車或上開2臺機車,出發前往○○○○附近之 嘉義縣○○鄉○鄉村○○○00○0號旁路邊(以下稱第三現場),江 ○○、黃○○、賴○○、何○○、蕭○○、関○○、丙○○、呂永華、陳羿 捷、甲○○分別續持上開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耙或 A車上三角交通錐等物毆打余昶韋黃景祥則駕駛C車搭載顏 克煜與郭玫葶到場,停在後方觀看上情。
八、未久,除黃景祥駕駛C車搭載顏克煜郭玫葶離開○○○○在附 近繞行外,其餘之人將孱弱之余昶韋扶上A車,分頭搭乘A車 、D車及上開2臺機車一同往○000線公路方向行駛,中途行至 嘉義縣○○鄉○○○○○0區○○○00號電線桿旁路邊(以下稱第四現 場)停車後,續由江○○、黃○○、呂永華陳羿捷、甲○○、賴 ○○、何○○、蕭○○共同持上開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 耙等物毆打余昶韋,丙○○、関○○則在旁對余昶韋叫囂並防止 其脫逃。
九、第四現場毆打完余昶韋後,在場之人復將余昶韋扶上A車, 並分別搭乘A車、D車及騎乘機車前往○000線道路與○○路口附 近之福懋加油站暫停,供D車加油,此時顏克煜認本次已達 教訓余昶韋之目的,為確認余昶韋之身體狀況及收場方式, 乃委由黃景祥尋找隱密地點並以通訊軟體通知少年江○○等人 暫於附近消防局路口處停等會合後,由黃景祥駕駛C車搭載 郭玫葶顏克煜行駛在前,引導江○○等人前往嘉義縣○○鄉○○ 堤防1+000處之路邊(以下稱第五現場)聚商,江○○、黃○○ 於第五現場,在賴○○、何○○幫忙照明下,復一度毆打余昶韋 ,致余昶韋迄該時止累積造成大面積體表鈍傷,導致中央血 管血液跑到周邊組織,形成低容積性休克而逐漸沉默無反應 ,江○○遂以點燃之菸蒂燒燙余昶韋額頭觀察,確認其已傷重 命危,顏克煜遂指示江○○、黃○○速將余昶韋載往醫院後,與 郭玫葶搭乘黃景祥駕駛之C車先行返回○○公園。其餘在場之 人則分乘A車、D車及上開2臺機車往嘉義市方向行駛,途經 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以下稱小北百貨)時,乘



坐D車之陳羿捷、関○○、何○○在該處先行下車,乘坐機車之 人則各自返家,A車、D車復往醫院行駛,賴○○於途中自A車 換乘江○○駕駛之D車,稍後並在嘉義市○○街附近下車自行返 家,江○○繼續駕駛D車,隨同黃○○所駕駛搭載余昶韋之A車, 一同前往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臺中○○○○○嘉義分院(以下 稱嘉義○○)。106年8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抵達嘉義○○附近 後,黃○○將車停放路旁,隨即下車向嘉義○○停車場之出入管 理員李俊陵示意A車內有人受傷,旋搭乘江○○所駕駛之D車離 開,經李俊陵靠近A車察看後,立即通知急診室人員對余昶 韋進行急救無效,乃於106年8月17日凌晨1時33分停止急救 ,宣告余昶韋到院前死亡並報警處理。嗣江○○、黃○○共乘D 車,返回○○公園接送郭玫葶顏克煜前往第一銀行取回停放 該處之B車,繼由顏克煜駕駛B車搭載郭玫葶先行前往上開小 北百貨前,接送無交通工具之何○○、関○○返家,再一同返回 顏克煜○○租處後,郭玫葶隨即自行駕駛B車離去。江○○、黃○ ○嗣於同月17日上午8時許,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自 首,並因此陸續查獲其他人,始悉上情。
十、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並經余昶韋之父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呂永華陳羿捷黃景祥本件之案 件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被告甲○○本件之案件為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經核上開二案件係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 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上開二案件均為被告等所犯傷 害致死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 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合併審判之。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未當庭 表示異議,爰將本件上開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 敘明。
二、被告呂永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考(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四 第209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之規定。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 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⑴同案被告黃○○106年8月17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1 06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同案被告江○○106年8月18日 警詢筆錄、106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丙○○106年8 月23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106年8月24日下午4時52分 偵訊筆錄;同案被告陳羿捷106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被告郭 玫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⑵ 同案被告黃○○106年8月17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106 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同案被告江○○106年8月18日警 詢筆錄、106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丙○○106年8月2 3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106年8月24日下午4時52分偵 訊筆錄,被告顏克煜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 有證據能力。然上揭各該同案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被告 郭玫葶顏克煜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或審 判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郭玫葶部分見原審卷二第 218頁、原審卷四第356、426頁;被告顏克煜部分見原審卷 二第149頁、原審卷四第356、426頁),嗣於上訴本院後, 翻異前詞,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被告郭玫葶顏克煜既已於原審行使處分權,其雖於 本院質疑上揭同案被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但檢察官並未 表示同意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及其等辯護人撤回其等於原審 之上開處分權行使,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審酌上 開同案被告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無許被告郭玫葶、顏克 煜及其等辯護人撤回其等於原審所為同意之理。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除上揭供述證據無許被告郭玫葶顏克煜及其等辯護人 撤回其等於原審所為同意之理,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 證據,經提示檢察官、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 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 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6人坦承之事實及答辯之內容:
⒈被告郭玫葶
 ⑴傷害罪之部分認罪,坦承案發時與被告顏克煜交往,及到○○ 與被害人余昶韋見面前,有先載被告顏克煜到○○公園,在第 一現場有看到被害人余昶韋被打,因為他們攔車,其有下車 ,大喊要他們不要打被害人余昶韋,快讓人家走,第一現場 的傷害部分,願意負點責任,在第二現場時,他們都已經下 車,只有其留在車上,後來被告顏克煜坐著被告黃景祥開的 車來,下車叫說我馬子上來等語,惟辯稱:106年8月16日下 午在被告顏克煜租處,少年江○○及被告顏克煜雖然有說不如 早點動手,但我認為他們只不過開玩笑,他們沒有叫我載被 害人余昶韋過來找他們,讓他們出手教訓被害人余昶韋,我 未長期接受被害人余昶韋資金資助,對被害人余昶韋也沒有 懷恨在心,不是引導被害人余昶韋到那邊讓他們教訓,我有 通知少年江○○要他們快走,被害人余昶韋被毆打致死及被押 走部分我未參與,也沒有傷害、押走被害人余昶韋的意思, 不知道別人要押走、傷害被害人余昶韋,我沒有駕駛A車假 裝要逃,當時阻止其他人不是假裝的云云。
 ⑵被告郭玫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郭玫葶在跟被害人的訊息中,知道被害人有意要提前去尋釁 ,郭玫葶當然會把這訊息讓江○○顏克煜知道,以避免發生 衝突,當然站在郭玫葶立場,她也知道,即使為了要避免顏 克煜、江○○衝突,但難免會引起顏克煜江○○不滿,也有產



生衝突的可能,站在郭玫葶的立場,應該可以料想得到,當 她原意是要避免衝突,在郭玫葶認知也是顏克煜江○○跟被 害人的衝突,跟其餘人無關,最多理解就是顏克煜江○○跟 被害人有衝突,但當時顏克煜江○○找的人分別是黃○○跟甲 ○○,而這兩位又再去找其他郭玫葶不知道的人,只不過被害 人正好在那時約郭玫葶一方面要談和解事情,因為這樣,郭 玫葶要趕快通知江○○說小心點。
郭玫葶所繞的區域,其主要道路就是「○○○○」的路,如果今 天郭玫葶開車載著被害人,不管怎麼繞,那是主要道路,不 是事前郭玫葶刻意跟他們約在「○○○○」,幾位同案被告都有 講說當時他們有的人去「○○○○」,有人騎機車在附近一直繞 ,也就是說實際上根本不知道郭玫葶載被害人會出現在何處 ,因為後來郭玫葶搭載被害人通過「○○○○」,他們才聯絡所 有騎機車的人說已經發現被害人,才開始集中,這中間包含 他們已經在跟車,後來要攔阻對方,才發生追撞事情。有的 人說郭玫葶車子停在「○○○○」再出發,有的同案被告說沒有 ,是被害人出現,他們才追,如果今天不是真的這樣通過, 然後有追逐的情形下,這些同案被告不用去編造,只要同案 被告所供述跟被告理解相同的話,這反而才是一致。今天郭 玫葶到現場,當然後來追撞,她下來有大聲喊叫跟阻止,這 客觀事實都有。但原審認為這是設局,假裝,這句話是從江 ○○那邊來的,前面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們有謀議說郭玫葶帶 被害人去哪,要做什麼動作避免懷疑等等,沒有這樣的證據 ,而是來自江○○跟丙○○的筆錄,當時是問說郭玫葶既然已經 跟你們講,她應該知道了,怎麼可能在現場大聲喊叫阻止你 們?他們才回答那應該是在做戲,所以郭玫葶被認為是在設 局,其實她到現場是因為她不知道為何突然出現那麼多人, 因為這糾紛就是顏克煜江○○跟被害人,後續事情就是她被 動的被載著走。
③其實本案要苛責郭玫葶就是她把這訊息,不論其原意為何, 因為她提供這個訊息造成雙方嫌隙,站在顏克煜江○○的立 場一定無法忍受,因為當時貼文已經清楚週六就是要表達歉 意,不是雙方要爭輸贏,這是江○○的貼文才有爭輸贏,原來 週六顏克煜是要去道歉,後來是因為被害人提前尋釁才有本 案,這部分的確是郭玫葶所不知道。那我們如何認為江○○的 供述的確有很多渲染的,有句話是我們認為不可思議的,他 當時說當這件事情完了之後,郭玫葶江○○說他會不會找我 們報仇,如果依照江○○理解,當時被害人斷氣還送到嘉基去 ,如何還有報仇的事情?有關於江○○於檢察署的供述與事實 不符,更何況這是共同被告的供述,無任何補強證據,除江



○○所述之外,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他所述的真偽,更何況關 於他說設局,這純粹臆測之詞,我們認為不足採。本件其實 郭玫葶從警詢到法院的供述,反而足以釐清本件究竟發生何 事,就是她當時有參與的狀況下,比較可以作為釐清的基準 。
④退步言之,郭玫葶在本件唯一可以被認為她必須負刑事責任 ,就是她對於提供這個訊息有可能造成衝突,可能造成被害 人只針對顏克煜江○○的部分,造成傷害事實有不確定故意 ,硬要苛責就是這部分,這是我們說郭玫葶只有傷害這部分 可以被苛責,不論如何,本件郭玫葶應被害人的要求到現場 ,不管有無刻意迴避,當然也發生後面的事情,她也為此拿 出誠意,與被害人父親表示悔意,請他原諒,也達成和解, 且快速履行完畢,請鈞院審酌,就原審判決傷害致死的部分 撤銷改為無罪諭知,僅論以傷害罪,另請鈞院審郭玫葶對 於傷害部分坦承,且有履行完畢,郭玫葶是初犯,家中還有 小孩要照顧,請宣告附條件的緩刑,給予自新機會。 ⒉被告顏克煜
 ⑴承認傷害,有跟余昶韋講好禮拜六去被害人余昶韋家談,那 天中午被告郭玫葶以FB跟被害人余昶韋講話,少年江○○拿FB 念給我聽,說被害人余昶韋要過來找我們聚集的地方,要在 禮拜六之前先過來處理我們,余昶韋違反約定我有被氣到, 江○○案發當天中午在我住處已經有講要打被害人余昶韋,也 有說與其等對方來,不如先準備對他動手,所以少年江○○說 要教訓余昶韋的時候,我就說好,這個人趕快教訓他,我在 ○○公園有下達毆打對象的指令,但覺得只需要對第一現場教 訓余昶韋的事情負責就好,我有去堤防,是要叫少年江○○余昶韋送到醫院等語。但辯稱:當天晚上我去○○找朋友拿錢 ,少年江○○說要過來找我,事實上少年江○○早在公園那邊, 且已聚集2、3人,少年江○○說被告郭玫葶聯繫表示被余昶韋 押著要來找我們,叫我們趕快走,我說我們趕快走,少年江 ○○說他不可能走,我說車上有1個自己人,不要去傷到她, 說完就讓被告黃景祥載去7-11買東西,我沒有與被告郭玫葶 、少年江○○、黃○○謀議要教訓被害人余昶韋,也沒有與少年 江○○、黃○○一起前往○○公園集合,沒有去○○○○,去堤防主觀 上不是因為達到教訓目的,是怕出事情才去叫少年江○○將余 昶韋送到醫院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顏克煜辯護稱:
 ①在整個紛爭裡面,是否單純被害人跟顏克煜的紛爭已經有疑 問。事實上是江○○嗣後跟被害人的直接紛爭,江○○在案發前 一天在臉書說現在跟我哥顏克煜沒有關係,那天在手機裡面



嗆你的是我,你爸嘉義市大餅正面跟你輸贏。
江○○從被害人的臉書得知,被害人要在他們本來約好的週六 之前過來處理他們,因此他把這訊息透露給顏克煜知道,顏 克煜也氣不過,他說費心要調停的用心,被害人竟然是要先 處理他們,顏克煜這時也產生要教訓被害人的想法,但這樣 的言行到這階段還沒有達到謀議的程度。
③在案發當天,顏克煜到○○公園就是平日聚集處,當時他問在 場的青少年,問他們要幹什麼,得知要教訓被害人後,他有 告知江○○跟黃○○,說在傷害被害人時不要去傷到郭玫葶,我 們認為傷害的犯意在此有形成,因此在此之前的行為還沒有 謀議程度。在第一現場,顏克煜沒有去,但在第二現場,顏 克煜有去現場,這部分我們認為既然有跟江○○說要打被害人 ,第一現場打人有傷害犯意,第二現場他有去現場,他到現 場是要接郭玫葶離開,但他畢竟有去第二現場,因此我們認 為這兩個現場之傷害跟妨害自由,顏克煜坦承犯意,事後第 三、四、五現場都不是在他的犯意想法中。
④整個晚上顏克煜黃景祥在那邊晃,為何整個晚上都在晃, 是否居於幕後主導地位,今天如果顏克煜居於指揮地位,實 際上車子不用在○○繞,可以定點用電話指示,更何況顏克煜 有到第二及第五現場,當天晚上會在那繞,誠如顏克煜所述 是要制止江○○更進一步的傷害行為,一直到○○、○○○○,事實 上是在同一區域,這區域不大。為何到第五現場,顏克煜說 有會車而過,就是江○○等人跟顏克煜有會車,因此顏克煜事 後請黃景祥回頭追,追時會比較快,到江○○車前,才帶到第 五現場,這部分應該不是顏克煜基於所謂幕後的主導地位, 反而是紛爭的情形下,顏克煜想要去制止江○○進一步的犯罪 行為。
顏克煜因甫出獄,沒有家庭背景,不是他不想和解,而是能 力有限。
⒊被告呂永華
 ⑴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86至87、435頁 、本院卷四第85頁)。
 ⑵辯護人為被告呂永華辯護稱:被告呂永華在本案是最誠實且 最勇於承認犯罪,從一開始到現在都承認,沒有去做答辯, 他的犯後態度而言是最值得原諒的,我們也是最迅速跟快速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就被告而言,不管犯後態度跟和解 來看,都是情有可原,被告發生本案未滿20歲,是因為受到 朋友找他去,他也不知道什麼事情跟著去,才發生後續的事 情,所以從剛剛鈞院所述的犯罪事實,事實上都沒有呂永華 ,直到第三部分才被找來參與本案,本件被告呂永華犯後態



度良好,犯罪時未滿20歲,沒有不良前科,原審量刑過重, 希望鈞院可以給與被告呂永華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⒋被告陳羿捷
 ⑴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 本院卷四第86頁)。
 ⑵辯護人為被告陳羿捷辯護稱:被告陳羿捷就起訴書所指的犯 罪事實都坦承,請鈞院審酌被告陳羿捷案發時剛滿19歲,自 幼隔代教養,交友不慎才前往現場,案發後深感後悔,犯後 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陳羿捷在過程中擔任的角色,請依照 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被告陳羿捷不是主謀,是因為交友不 慎,參與程度輕,如果科以7年以上有情輕法重,請鈞院依 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09年11月13 日有達成和解,也給付完畢,告訴人這邊就本案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請鈞院從輕量刑,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給與 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⒌被告黃景祥
 ⑴對起訴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皆認罪(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 、本院卷四第86頁)。 
 ⑵辯護人為被告黃景祥辯護稱:被告黃景祥跟被害人家屬以30 萬達成和解,請審酌他在本案僅有在○○○跟第五現場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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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