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9年度,521號
TCHV,109,非抗,52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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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521號
再抗告人  健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健文  
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
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於民國109 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宣告後,復於同年5月19日經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 黃國棟(下合稱袁震天律師等三人)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9號 卷第85至88頁、原法院109年抗字第28號卷第47至48頁), 是以本件應以袁震天律師等三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寶德公司於伊提出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後,經法院裁定為 破產宣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並於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即駁回 伊之聲請,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74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二)本件原裁定僅由獨任法官一人為之,未由地方法院以合議 裁定,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實違反非訟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三)本件抵押權早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登記,伊之抵押權行



使並不受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限制,原裁定認伊僅有普通 債權,須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實違反破產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
(四)實務通說既均認修正後(89年5月5日)民法第513條所定 承攬人抵押權「無」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裁定認本件僅得就無爭執部分准許拍賣,實違反非訟 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五)縱認本件有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適用,寶德公司於伊提出 本件聲請後旋經裁定為破產宣告,寶德公司於原裁定程序 之書狀應不發生任何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稱「爭執」之法 律上效力,且破產管理人於本件未聲明承受訴訟,亦未經 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破產管理人於原裁定程序或 抗告程序所為之任何主張或陳述,亦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原裁定逕以寶德公司爭執預告登記擔保之債權發生及範 圍尚未確定,駁回伊之聲請,實違反破產法第75條、非訟 事件法第73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六)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 同,且實務上亦存在有大量預為抵押權登記准予拍賣抵押 物之前例,原裁定認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不得為裁 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實違反民法第873條規定,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
(七)本件符合民法第873條所定「(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條件,原裁定認本件債權發生及範圍尚未 確定,實違反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873條、破產法第100 條、第102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八)系爭抵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著物(不動 產)」性質,伊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為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況系爭抵押物是否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 「定著物(不動產)」,攸關伊得否行使系爭抵押權,為 本件重要事項,原裁定未予斟酌及調查,實違反非訟事件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九)綜上,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瑕疵,爰提起再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8號 、109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裁定)均廢棄;寶德公司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拍賣。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依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移 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



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 ,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 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地方法院此時 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 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換言之,非訟事件若 由法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者,其救濟程序自應優先適用非 訟事件法第55條之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或獨任行之;而 不再適用同法第44條第1項,須以合議庭裁定之。是原法院 由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錯誤適用非訟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 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至180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4條 、第175條、第178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再抗告人於109年4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後,寶德公司始於同年月10日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破字第4號裁定破產宣告,已如前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本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 規定,於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停止 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再查,本件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袁震 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已具狀陳明渠等在未得監查 人同意前,無法承受訴訟明確在卷(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 28號卷第73頁),法院亦未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破產程序復 未終結,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並於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即於109年4 月28日逕以109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 度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上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案 經發回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仍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並於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於109年 10月20日以109年司拍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 未察,非但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且以再抗告人以其 已為抵押權預告登記,據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顯 與法令不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當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即 顯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有必要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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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