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9年度,475號
TCHV,109,非抗,475,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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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475號
再抗告人  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
相 對 人 馬國柱會計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 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德公司)破產,並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 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此有臺北地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109年度 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 第52號卷第129-132、277-279頁)是本件程序應以袁震天律 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相對人,合先說明。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寶德公司於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始經法院裁定為 破產宣告,是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74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停止本件非訟程 序之進行,並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 ,即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 。且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僅由獨任法官為 之,顯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之規定,應以合議裁定之。(二)本件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登記,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認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



力,與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同,原裁定認預為抵押 權登記之抵押權人,不得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違反民 法第873條之規定。且再抗告人就該抵押權之行使,自不 受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限制,原裁定逕認再抗告人僅有普 通債權,須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實有違破產法第108條 第1項之規定。又民法第513條所定之法定抵押權,並無非 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裁定認再抗告人 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而准許拍賣,顯有違非訟事件法第73條 第1項之規定。另寶德公司於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 ,經法院裁定為破產宣告,則寶德公司於原裁定程序所提 出之書狀,自無從發生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稱爭執之效力 ,則原裁定逕以寶德公司爭執預告登記擔保之債權發生及 範圍尚未確定,即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亦有違反破產法 第75條、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規定。
(三)本件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之要件,且預為抵押權登記之 抵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性質,是 再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況該抵押物是否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係為 本件重要事項,原裁定未予斟酌及調查,自有違反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 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 第52號、109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並准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性質,僅得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而不得就其實質事項予以審究 ,仳倘形式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定抵押債權已 經屆期未受清償時,即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且預為抵押權 登記尚非抵押權,再抗告人並非非訟事件去第72條所指抵押 權人,自無從裁定拍賣抵押物。再者,有關再抗告人之債權 額部分,破產管理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目前 仍在該院核定中,對於其債權已有爭議在案,原裁定駁回其 其拍賣之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 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



定,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參照 )。查:
(一)再抗告人於109年4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後,臺北地院於同年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 宣告寶德公司破產,復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 第7號裁定選任黃國棟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為破 產管理人,此有上開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裁 定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2號卷第7 -77 、129-132、277-27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應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非訟 程序之進行。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 進行,且在承受訴訟或破產程序終結前,逕於109年7月29 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又原法院就此瑕疵而未 予指摘,仍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亦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有必要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二)又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關於非訟 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 之規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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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暫編) │基地坐落/門牌號碼 │面積(㎡) │
├──┼────────────┼─────────────────┼────────┤
│1 │彰化縣○○鄉○○段00○號│彰化縣線西鄉西興段27、28、30、31、│一層:304.08 │
│ │ │44、45、46、47地號土地 │地下一層:157.50│
│ │ │彰化縣○○鄉○○路00號 │夾層一層:19.57 │




│ │ │ │總面積:48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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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鄉○○段00○號│同上 │工作物(雜項) │
├──┼────────────┼─────────────────┼────────┤
│3 │彰化縣○○鄉○○段00○號│同上 │一層:186.00 │
│ │ │ │總面積:186.00 │
├──┼────────────┼─────────────────┼────────┤
│4 │彰化縣○○鄉○○段00○號│同上 │一層:144.00 │
│ │ │ │總面積:14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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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