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9年度,16號
TCHV,109,重家上,16,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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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詹益勤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詹耀裕 
      詹耀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詹瑞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蘇詹益勤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被告詹耀華應給付新臺幣78萬484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詹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附表一編號11應更正為被告詹耀華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款項新臺幣78萬484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應補充附表二: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準用之。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 詹益勤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詹耀華詹耀裕及被上訴 人即視同上訴人詹瑞芝(以下均逕稱姓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詹耀華詹耀裕提 起上訴,客觀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效力自及於同造



之繼承人詹瑞芝,應將詹瑞芝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詹耀裕 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其撤回客觀上不利於同造之共同訴 訟人,參諸前揭說明,應不生撤回之效力。
貳、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蘇詹益勤於原審原聲 明:詹耀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詹劉○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將該項聲明減縮為:詹耀 華應給付78萬4841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詹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 院卷2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詹耀裕詹瑞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蘇詹益勤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蘇詹益勤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劉○於106年5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其子 女即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而詹劉○死亡後,詹耀華於 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盜領詹劉○○○區農會、○○郵局 帳戶存款共131萬元,扣除詹耀華已支出之喪葬費用52萬 0425元及地價稅4734元,剩餘款項78萬4841元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蘇詹益勤先行墊付之遺產 稅75萬4055元、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3萬4562元、房屋 稅金430元,應由遺產支付扣還給蘇詹益勤,剩餘遺產再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詹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
貳、詹耀華詹耀裕抗辯:附表一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詹耀華詹耀裕於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全毀後重新起造, 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詹耀華詹耀裕2人,非屬詹劉○之遺 產。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郵局存款223萬3434元,係詹耀 華為減緩詹劉○對金錢煩憂,而分別於87年4月23日存入50 萬元、88年11月20日存入60萬元、90年5月30日存入50萬元 、92年5月30日存入60萬元定期存款,屬詹耀華與詹劉○間 成立之消費寄託款項,不得列為詹劉○之遺產。另蘇詹益勤 支出之遺產稅75萬4055元,係因蘇詹益勤不願配合辦理農地 農用免稅申請,並向詹耀華表示願自行承擔所生之遺產稅, 自不得主張由遺產支付。
參、詹瑞芝部分:對遺產分割意見同蘇詹益勤



肆、原審判決詹耀華應給付90萬7633元本息予詹劉○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詹劉○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 方法分割,而駁回蘇詹益勤其餘之訴。蘇詹益勤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兩造就詹劉○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對於詹耀華詹耀裕上 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詹耀華詹耀裕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㈡兩造就詹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對於蘇詹益勤上訴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詹劉○於106年5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蘇詹益勤、詹 耀華詹耀裕詹瑞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二、詹耀華支出詹劉○喪葬費52萬0425元及107年、108年地價稅 各2367元,合計52萬5159元。詹耀華於詹劉○死後提領詹劉 ○存款131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餘額78萬4841元同意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
三、附表一編號1-6、10均為詹劉○之遺產,兩造同意按原判決 之方法分割。
四、附表一編號8為詹劉○之遺產,兩造同意先扣還蘇詹益勤代 墊之代書費3萬4562元、房屋稅金430元,合計3萬4992元後 ,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按原判決之方法分割。五、附表一編號11部分,詹耀華應歸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金額應 為78萬4841元,兩造同意按原判決之方法分割。六、詹耀華於原審主張蘇詹益勤受贈之10萬元應予歸扣,詹耀華 現已不爭執,該10萬元無庸歸扣。
七、詹耀華於原審主張其看護詹劉○之看護費586萬8000元屬於 詹劉○之遺產債務,應從遺產中先行扣除,詹耀華現已不爭 執,該部分無庸列入詹劉○遺產債務。
陸、兩造之爭點:
一、附表一編號7未保存登記房屋,是否屬於詹劉○之遺產?詹 耀華詹耀裕主張該房屋係由其2人共同出資興建原始取得 所有權,有無理由?
二、附表一編號9存款223萬3434元,是否屬於詹劉○之遺產?詹 耀華主張該筆款項係其消費寄託予詹劉○,有無理由?三、蘇詹益勤主張其墊付之遺產稅75萬4055元,應由遺產中支付 先行扣還,其餘遺產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有無理由?柒、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一編號7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9存款223萬3434元,均 屬詹劉○遺產: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 條所明定。本件蘇詹益勤主張被繼承人詹劉○於106年5月 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詹耀 華於詹劉○死後提領詹劉○存款131萬元,扣除其支出詹 劉○喪葬費52萬0425元及107年、108年地價稅各2367元, 合計支出52萬5159元,餘額78萬4841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附表一編號1-6、8、10、11均為詹劉○之遺產等事實 ,業據提出詹劉○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 審卷一31-61頁),且為詹耀華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蘇詹益勤另主張附表一編號7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9存 款223萬3434元亦為詹劉○遺產,則為詹耀華詹耀裕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1、詹耀華詹耀裕雖否認附表一編號7未保存登記房屋屬於 詹劉○之遺產,辯稱:原址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全倒,事 後由伊2人出資重新起造,故應由伊2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云 云,並提出臺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 送貨通知單、應收帳款、估價單、收據為憑(原審卷一 249頁、313-317頁)。惟上開臺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 築物全倒證明書,其上記載「○○鄉東興村興社街1段153 號土角造建築物,已於88年9月21日地震後全部倒塌並經 本所確認特此證明」,並劃掉土角造後面之「樓」字,可 見該證明書所指全部倒塌之房屋,為「土角造一層樓房屋 」。然依蘇詹益勤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一 121、271頁),以詹劉○為納稅義務人之附表一編號7房 屋,坐落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係三層樓房屋, 第一、二層為加強磚造,起課年月為72年2月,第三層為 鋼鐵造,起課年月為82年10月,可見前揭三層樓加強磚造 、鋼鐵造房屋乃興建於88年九二一地震之前,與詹耀華詹耀裕所指於九二一地震中全部倒塌之「土角造一層樓房 屋」並非同一房屋,自無從依該證明書認定附表一編號7 房屋係九二一地震全倒後由詹耀華詹耀裕重建。且詹耀 華、詹耀裕提出之送貨通知單、應收帳款、估價單、收據 ,亦不足證明附表一編號7房屋係由其2人所出資興建,是 其2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2、詹耀華固主張附表一編號9存款223萬3434元,為伊與詹劉



○間之消費寄託款項,不屬於詹劉○遺產云云。然此為蘇 詹益勤所否認,詹耀華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 可採。
(三)綜據前述,詹耀華詹耀裕主張附表一編號7房屋係由其 2人共同出資興建原始取得,詹耀華主張附表一編號9存款 223萬3434元係其消費寄託予詹劉○,洵屬無據,不足為 採。上開房屋、存款均應列入詹劉○遺產範圍。二、蘇詹益勤主張其墊付之遺產稅75萬4055元,應由遺產中支付 先行扣還,其餘遺產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理由:(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包括因 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 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 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應先以遺產清償。但繼承人間如有特別約定者 ,應從其約定。
(二)本件蘇詹益勤主張其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3萬456 2元、房屋稅金430元,共3萬499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地政士事務所蓋章之費用明細表為證( 原審卷一85、221頁),且為詹耀華等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此部分3萬4992元款項應由詹劉○遺產中支付扣還 予蘇詹益勤
(三)蘇詹益勤雖另主張:伊墊付遺產稅75萬4055元,亦應由詹 劉○遺產中支付,先扣還予伊後,其餘遺產再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云云,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遺產稅繳 款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63頁)。然此為詹耀華詹耀裕 所否認,辯稱:詹劉○所遺之土地本可辦理農地農用申請 免稅,但蘇詹益勤不願配合辦理,並承諾自行負擔遺產稅 ,故遺產稅部分應由蘇詹益勤自行負擔,不應從詹劉○遺 產中支付。經查:
1、依蘇詹益勤提出其與詹耀華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一 273頁以下),顯示2人有下列對話:
詹耀華:喂姊姊嗎?
蘇詹益勤:嘿?
詹耀華:你不簽時,到時候稅金要怎麼辦?
蘇詹益勤:稅金哦!我也不知道,現在辦,我也不知道。 詹耀華:要你們自己繳嗎?




蘇詹益勤:已經代書做好了,送到律師…
詹耀華:不是,我是說辦免稅的。
蘇詹益勤:不可能啦!
詹耀華:喔,這樣你們自己繳哦!
蘇詹益勤:好啦!好啦!
詹耀華:現在送出去的是什麼,申請公同共有嗎? 蘇詹益勤:是,以後就變成公同共有。
詹耀華:喔,公同共有,這樣就不用我們蓋章了。 蘇詹益勤:不用 。
詹耀華:喔,公同共有,不用…
蘇詹益勤:就是我們4個人共同擁有。
詹耀華:4個人共同擁有,代書那裏辦就可以了,那還需 要律師。
蘇詹益勤:沒有,那只是完稅告一段落。
詹耀華:完稅告一段落,那就4個人共同…
蘇詹益勤:那個稅金,因為我也不知道還沒通知我,我也 搞不清楚。
詹耀華:送去法院了嗎?
蘇詹益勤:應該還沒有啦!
詹耀華:應該還沒有喔,喔,公同共有,一開始繼承時就 是公同共有。
蘇詹益勤:是啊!把媽媽的遺產轉到我們…
詹耀華:4個人的名下。
蘇詹益勤:對 。
詹耀華:這樣那還需要送到律師那裏,因為如果說這樣, 一過世你有辦、沒辦都一樣,像大陸好幾年才過來辦繼承 。
蘇詹益勤:反正都交給他們去處理。
詹耀華:哦!代書,那律師是辦公同共有嗎?
蘇詹益勤:對啦 。
詹耀華:公共的公喔?
蘇詹益勤:公共的公。
詹耀華:那持分就要相告了,去法院相罵,從小不曾吵架 。
蘇詹益勤:我也不知道,都交給他們處理,也搞不清楚 ,反正最後就是以法律解決,就是以法律替我們解決,不 一定要相告,因為我們沒去辦的時候也是屬於我們4個人 公同共有。
詹耀華:就是這樣嘛!
蘇詹益勤:4個人公同共有的時候,如沒辦的時候也一樣




詹耀華:也一樣嗎!
蘇詹益勤:如罰款他就把我們…
詹耀華:那稅金我一定會交啦!
蘇詹益勤:對阿。
詹耀華:耀裕也一直跟我講…
蘇詹益勤:不行!
詹耀華:嗯。
蘇詹益勤:你沒有完稅就沒辦法…
詹耀華:欠政府的錢就一定要還。
蘇詹益勤:他就一直…用我們的錢在扣那個稅。 詹耀華:耀裕當時想要交稅金,因他想怎樣呢?免稅啦。 蘇詹益勤:不可能。
詹耀華:爸爸辦的時候是免稅。
蘇詹益勤:你記得嗎?蘇嘉全條款,就是…房子的問題, 他把所有法律都改,像隔壁那楝房子可能要花1000萬,你 知不知道?你知道嗎。
詹耀華:不過公所跟我說可以辦。
蘇詹益勤:蓋的這麼漂亮,稅金現在把你當成建地在徵收 的時候是非常貴的。
詹耀華:主要希望你農地農用,不要你隨便蓋房子要保護 農地。
蘇詹益勤:不然你就把它打掉,…他就2個條件啊。 詹耀華:章蓋一蓋,給它打掉,稅金退回來,70多萬,那 間房子那有70多萬的價值。
蘇詹益勤:所以沒有打掉,就去大陸。
詹耀華:4個人章蓋一蓋,打掉重新申請。
蘇詹益勤:打掉要種東西下去,再去勘查。
詹耀華:種1棵桃子就可以,又沒有多寬,再蓋過也沒有 這麼多錢,稅金你們要繳哦!
蘇詹益勤:稅金繳,就對啊!就已經繳完了。
詹耀華::如你不辦,我不負擔。
蘇詹益勤:扣掉了,以後看政府怎麼處理再處理。 詹耀華:我說稅金你們繳。
蘇詹益勤:就已經繳完了,因為我寄給耀裕他說不繳所以 我已繳完了。
詹耀華:我不繳,因我要辦你們不辦,好嗎?
蘇詹益勤:因為你沒繳掉,總要完稅,如不完稅這筆土地 也沒辦法…
詹耀華:耀裕講不繳,他怎麼想呢?這就不用稅啦!他這



麼想,免稅。
蘇詹益勤:那個財產很複雜你可以好好的去看你會覺得是 非常複雜,所以只有交給政府不然你沒有辦法啦!媽以前 也這樣說,沒辦法處理,我就交給政府就好啦!媽媽是這 講,他沒有辦法處理啊,他就只好交給政府啊,她也經常 講,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從來不會問的很清楚。 詹耀華:我去問公所農地農用不用繳稅。
蘇詹益勤:農地農用,但是我們是卡到那間房子。 詹耀華:那間房子是可以申請農舍。
蘇詹益勤:因為地政他們怎麼看我不知道,但是說我們裡 面的地是水泥地不是泥土,水泥地就屬於建地。 詹耀華:要申請,小帆在…
蘇詹益勤:申請不出來。
詹耀華:你哪有申請,以前爸爸蓋的時候就沒有這規定。 蘇詹益勤:就是啊,106年6月還7月…你去買1本書來看。 詹耀華:什麼書。
蘇詹益勤:新的法律的版本,新的法律的版本嘛,106年6 月才新的法律的版本…他們政府給我的資料就是這樣啊, 新的版本。
詹耀華:喔,新版本喔,公所還跟我說可以。
蘇詹益勤:印一大堆在那裏,本來想拿1本給你看。 詹耀華:政府怎麼可以~怎麼跟我講公所,說去申請。那 我不要哦!稅金啊!你繳完了。
蘇詹益勤:好。
2、由上開對話可見詹耀華一再要求蘇詹益勤就詹劉○所遺土 地辦理農地農用申請免稅,並表示兩造父親死亡時遺產即 辦理免稅,但蘇詹益勤表示依新的法律不可能申請免稅, 伊為辦理詹劉○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已先行完納遺產 稅。詹耀華復表示可由4名繼承人蓋章重新申請,打掉房 子種植桃樹即可免稅,蘇詹益勤仍不同意配合,表示交給 律師處理。詹耀華於對話中多次強調「這樣你們自己繳哦 」「稅金你們要繳哦」、「如你不辦,我不負擔、「我說 稅金你們自己繳」、「我不繳,因我要辦你們不辦」、「 那我不要哦,稅金啊」,蘇詹益勤亦明確回覆「好啦好啦 」、「稅金就已經繳完了,因為我寄給耀裕他說不繳所以 我已繳完了」、「好」。依整段對話前後意思,已足認定 蘇詹益勤為求早日完成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願配合 詹耀華詹耀裕辦理農地農用免稅申請,而同意由其個人 負擔遺產稅,更進一步表示遺產稅已由其個人繳納完畢, 蘇詹益勤稱其所述「好啦好啦」、「稅金就已經繳完了」



僅為敷衍之意,難認屬實。詹耀華詹耀裕抗辯蘇詹益勤 承諾願自行負擔遺產稅一節,應屬有憑,洵堪採信。(四)綜前所述,蘇詹益勤墊付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3萬456 2元、房屋稅金430元,合計3萬4992元,應由詹劉○遺產 中支出扣還蘇詹勤。至於蘇詹益勤支付之遺產稅75萬4055 元,因蘇詹益勤已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同意由其個人負擔, 自應由蘇詹益勤個人負擔,而不由詹劉○遺產中扣還。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詹劉○於106年5月7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蘇詹益勤詹耀華詹耀裕詹瑞芝 ,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詹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查無詹劉○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或依法律或契約設有分割限制之情形,上開遺產之 性質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是以蘇詹益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判決將詹劉○所遺上開遺產,除附 表一編號8存款部分,先扣除蘇詹益勤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



用3萬4992元外,其餘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動產部分)或受分配(存款部分),不僅對於兩造並無 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 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且蘇詹益勤詹耀華詹耀裕及詹 瑞芝於本院對上開分割方法亦無異議,則依兩造之意願,再 參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判決 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捌、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7房屋、編號9存款,均屬被繼承人詹 劉○之遺產,詹耀華詹耀裕爭執非屬本件遺產範圍,洵非 可採。又蘇詹益勤已與其他繼承人約定,同意自行負擔遺產 稅75萬4055元,則其事後再主張遺產稅75萬4055元應由遺產 中支付,亦無足取。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即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不動產部分)或受分配(存款部分),亦屬 妥適。從而,原審所為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 上訴均應駁回。又原審判命詹耀華應給付90萬7633元本息部 分,業經蘇詹益勤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78萬4841元本息( 本院卷280頁),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詹耀華應 給付78萬4841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詹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1亦應更正為詹耀華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 款項78萬4841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命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於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記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或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惟原判決漏列附表二,應予補充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各四分之一。
玖、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其分割方法┌─┬──┬──────────────┬───────────┐
│編│財產│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
│ │ │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 │
│ │ │) │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上○○○│ │
│ │ │小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上○○○│ │
│ │ │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83分│ │
│ │ │之119) │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上○○○│ │
│ │ │小段000-520地號(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上○○○│ │
│ │ │小段224-1地號(權利範圍:24 │ │
│ │ │分之12) │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上○○○│ │
│ │ │小段225地號(權利範圍:1000 │ │
│ │ │分之101) │ │
├─┼──┼──────────────┤ │
│7 │房屋│臺中市○○區○○街○段000號 │ │
│ │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8 │存款│○○區農會存款236,843元及所 │先由蘇詹益勤取得34,992│
│ │ │生利息 │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
│9 │存款│○○郵局存款2,233,434元及所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 │生利息 │ │
├─┼──┼──────────────┼───────────┤
│10│其他│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保管箱│同上 │
│ │ │押金450元 │ │
├─┼──┼──────────────┼───────────┤
│11│債權│詹耀華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款│同上 │
│ │ │項784,841元,及自108年9月7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 │之利息。 │ │
└─┴──┴──────────────┴───────────┘

附表二:蘇詹益勤主張之分割方法
┌─┬──┬──────────────┬───────────┐
│編│財產│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上○○○│由兩造各依4分之1比例分│
│ │ │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別共有。 │
│ │ │) │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上○○○│ │
│ │ │小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上○○○│ │
│ │ │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83分│ │
│ │ │之119) │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上○○○│ │
│ │ │小段000-520地號(權利範圍: │同上 │
│ │ │全部) │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上○○○│ │
│ │ │小段224-1地號(權利範圍:24 │ │
│ │ │分之12) │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上○○○│ │




│ │ │小段225地號(權利範圍:1000 │ │
│ │ │分之101) │ │
├─┼──┼──────────────┤ │
│7 │房屋│臺中市○○區○○街○段000號 │ │
│ │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8 │存款│○○區農會存款236,843元及所 │由兩造各依4分之1比例分│
│ │ │生利息 │配。 │
│ │ │ │ │
├─┼──┼──────────────┼───────────┤
│9 │存款│○○郵局存款2,233,434元及所 │由蘇詹益勤取得789,047 │
│ │ │生利息 │元(含代墊之遺產稅754,│
│ │ │ │055元、代書費34,562及 │
│ │ │ │房屋稅430元),餘額由 │
│ │ │ │兩造各依4分之1比例分配│
│ │ │ │。 │
├─┼──┼──────────────┼───────────┤
│10│其他│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保管箱│由兩造各依4分之1比例分│
│ │ │押金450元 │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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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