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9年度,31號
TCHV,109,重上更二,31,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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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鄭慶隆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變更及劉貴榮追加
為原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鄭慶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之訴駁回。
劉貴榮之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 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 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 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 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 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 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



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 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 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 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 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 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 條件成就之時。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公 司)在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慶隆(下 稱鄭慶隆)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改制前為臺 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㈡確認榮公 光司與鄭慶隆間就坐落同段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地號土 地)暨271 號農舍建物(下稱系爭271 號建物)(與系爭5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71 號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經原審判決認定榮光公司既已發函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 ,兩造間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准許榮光公司聲明第一 項之請求,併駁回榮光公司聲明第二項之確認之訴。兩造各 自對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榮光公司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 字第171 號(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時,以已將系爭271 號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含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 院卷第52、53頁)讓與榮光公司負責人劉貴榮為由,先追加 請求鄭慶隆應將系爭271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 (見本院前審卷第5 頁正反面);嗣又認有追加劉貴榮為原 告之必要,乃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鄭慶隆應將系爭271 號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見本院前審卷第154 頁正反面 )。茲查,追加原告劉貴榮(下稱劉貴榮)之訴部分,核與 榮光公司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 要,無礙於訴訟終結;且榮光公司與劉貴榮對請求之主張於 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 目的,亦無礙於對造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之訴訟不 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並其主張先位之訴為無理由,進而就 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另就追加之訴部分,雖榮光公司嗣 於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下稱更一審)中撤回確 認訴訟部分,然仍請求本院就系爭271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部分為審理判決,並認給付訴訟中即已包括本欲確認之訴 訟在內,衡諸榮光公司確認其與鄭慶隆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目的,乃在主張其嗣後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因已將系爭 271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移轉予劉貴榮,而請求鄭 慶隆將271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是其主張借



名登記契約曾有效存在之目的同一;且本院在認定鄭慶隆是 否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需返還系爭271 號房地所有權時確 會認定兩造間是否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堪認榮光公司係 以將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聲明變更為請求鄭慶隆應 將系爭271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方撤回確認 訴訟部分,故榮光公司之撤回確認訴訟,當係以已合法變更 為給付訴訟為前提,此亦符變更之訴意旨。故榮光公司變更 之訴,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關於榮光公司與鄭慶隆間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訴之 變更,並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榮光公司、劉貴榮主張:
一、榮光公司於民國76年12月18日出資向吳○○購買分割前坐落 (改制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嗣該土地先後 於77年7 月16日及93年3 月22日分割出同段51-1地號土地( 下稱51-1地號土地)、系爭51-2地號土地,榮光公司並於分 割後之51地號土地即系爭51地號土地(下與系爭51-2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71 號建物,均借用鄭慶隆名 義登記。而榮光公司已於102 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 鄭慶隆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鄭慶隆 應將前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榮光公司,惟鄭慶隆拒不返還;且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鄭慶隆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爰 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鄭慶隆將 系爭5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又若認榮光 公司與鄭慶隆間之借名登記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則鄭慶隆 無法律上原因,卻享有登記名義,榮光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另271 號建物為農舍,與坐落之基地即系爭5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因受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榮光公司 經103 年8 月20日董事會決議將就系爭271 號房地所有權對 鄭慶隆取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劉貴榮,並 以103 年8 月22日民事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鄭慶隆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榮光公司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鄭慶隆



系爭271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若認榮光公司上 開請求無理由,則劉貴榮亦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鄭 慶隆將系爭271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三、並聲明:㈠鄭慶隆應將系爭5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㈡①先位聲明(榮光公司所 為請求):鄭慶隆應將系爭271 號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②備位聲明(劉貴榮所為請 求):鄭慶隆應將系爭271 號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貳、鄭慶隆則以:
一、鄭慶隆與榮光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鄭慶隆乃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予榮光公司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在鄭慶隆持有中,且購買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是以鄭○○與訴外人劉○○聯名之臺中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的錢去支付,系爭土地亦已分配予鄭慶隆 所有。
二、系爭土地於76年間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屬依都市計畫法編定 之農業區,為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 地」,其所有權之移轉,依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倘榮光公司就系爭土地分別與吳○○ 、鄭慶隆訂有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其目的係供榮光公 司廠房使用,乃為規避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之限 制,屬脫法行為,而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榮光公司自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更遑論將上開權利讓與劉貴 榮。
三、系爭271 號建物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 ,應與坐落之系爭51地號土地併同移轉,榮光公司既無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法一併請求移轉系爭271 號房地 ,且無從將其請求權讓與劉貴榮,故榮光公司或劉貴榮均不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規定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271 號房地所有 權予劉貴榮
四、又縱認榮光公司或劉貴榮鄭慶隆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既自始無效,則其不 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鄭慶隆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 榮光公司及劉貴榮之訴均駁回。
參、經原審判決,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榮光公司並為訴之變更, 劉貴榮則追加為原告,其聲明如下:




一、榮光公司、劉貴榮部分:
㈠先位聲明(屬榮光公司):
鄭慶隆應將系爭271 號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劉貴榮
㈡備位聲明(屬劉貴榮):
鄭慶隆應將系爭271 號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劉貴榮
㈡榮光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慶隆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鄭慶隆應將系爭5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榮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榮光公司變更之訴駁回。
劉貴榮之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8至 81、104至105頁):
一、不爭執事項:
鄭慶隆鄭○○為兄弟關係,且曾分別擔任榮光公司董事、 董事長,與榮光公司第一任董事長劉○○為姻親關係。 ㈡系爭51、51-2地號土地均屬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內之農業 區土地(原審卷一第255頁)。
㈢訴外人吳○○於76年12月18日將分割前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鄭慶隆(原審卷一第12、13頁),嗣分割前51地號 土地先後於77年7月16日、93年3月22日分割出51-1、系爭51 -2地號土地,其中51-1地號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張○○所有(分割後5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51地號土地)(原 審卷一第24、29、37、38頁)。
㈣系爭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71 號建物為農舍,於78年10月9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鄭慶隆(原審 卷一第14、31、40、41、45頁)。
㈤系爭土地自登記為鄭慶隆所有、271 號建物自建造完成後, 均由榮光公司使用迄今,且100 年前(包含100 年)之地價 稅均由榮光公司繳納,101 年起始由鄭慶隆繳納;房屋稅則 由榮光公司繳納迄今(原審卷一第95至102 頁、卷二第47至 51頁)。
㈥榮光公司東平廠即在系爭土地、同段37、37-1、39、39-1地 號土地上。




㈦榮光公司並未因使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 筆土地及271 號 建物而給予鄭慶隆任何對價。
㈧系爭不動產分別於77年1 月11日、79年5 月9 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100 萬元、2,900 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擔保之抵押物尚包括坐落同段39、39-1地號土地 ),由榮光公司與鄭慶隆擔任共同債務人,嗣於102 年3 月 11日因清償貸款而塗銷上開二抵押權登記(原審卷一第26、 27頁、第37至41頁)。
㈨榮光公司於101年6月28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臨時 動議案由:「本公司東平廠位於台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歸公司案」;說明:「 授權董事會依法處理,相關稅費、規費由公司負擔」;決議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該次股東 會主席為鄭○○,而鄭慶隆亦有參加該次會議;且鄭○○鄭慶隆事後有收受該次股東會之議事錄(原審卷一第103 至 104 頁背面、第140 頁)。
㈩榮光公司及劉○○自85年7月17日起至90年1月26日止,以換 單方式共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借款2,900 萬元, 而劉○○、鄭慶隆鄭○○、劉○○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原審卷一第239 頁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2 年11月27日(102 )興中字第50002300210 號函檢附之貸款 資料)。
榮光公司於102 年2 月21日以潭子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通 知鄭慶隆終止上開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鄭慶隆已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07 、108 頁)。 榮光公司於102 年3 月29日提供擔保,持原法院102 年度裁 全字第55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對包括系爭土地及271 號建物 在內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查封在案。
榮光公司101 年11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中並無系爭不動產之 記載。
兩造就對造所提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榮光公司於103 年8 月20日以董事會決議將系爭51地號土地 暨271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之權利,改轉由移轉登記 予董事長劉貴榮(本院前審卷第7 頁正反面),榮光公司並 以103 年8 月22日民事上訴狀繕本,向鄭慶隆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本院前審卷第5 頁正反面)。
系爭51、51-2地號土地登記為鄭慶隆名義當時,依89年1月 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登記為榮 光公司所有。
系爭51、51-2地號在76年間買賣契約當時,依照當時相關法



令是屬於耕地。當時榮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是供興建廠房 使用。
榮光公司於本案請求鄭○○應將坐落同段37、37-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鄭慶隆應將同段39、39-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駁回鄭慶隆鄭○○之上訴而確定。
劉貴榮不符合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之身分。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出資買受?
㈡榮光公司與鄭慶隆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若有,是否因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
㈢榮光公司主張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②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鄭慶隆將系爭51地號土地及271 建號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請求鄭慶隆將系爭51-2地號 土地登記給榮光公司,是否有理由?
㈣榮光公司就系爭51地號土地及271 建號建物之前項請求若無 理由,則劉貴榮主張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鄭慶 隆將系爭51地號土地及271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 榮,是否有理由?
㈤榮光公司或劉貴榮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伍、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前51地號土地係由榮光公司出資購買: ㈠查訴外人吳○○於7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5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隆,嗣分割前51地號土地先 後於77年7 月16日、93年3 月22日分割出51-1、系爭51-2地 號土地,其中51-1地號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 ○所有,分割後5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51地號土地;而坐落於 系爭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71 號建物則於78年10月9 日辨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舊式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2至14頁、第24至31頁、第37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堪認定。
㈡榮光公司主張分割前51地號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然為鄭慶 隆所否認。經查:
⒈榮光公司主張其買受分割前51地號土地後,於77年間將之分 割出51-1地號土地,並出賣予張○○,嗣由張○○之繼承人 張○○繼承後,將之與坐落同段52地號土地一併出賣予第三 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謄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57至70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2日平地一字 第104000113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 卷第81至87頁);且經證人張○○於本院前審104 年5 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所有之51-1地號土地原地主 是吳○○,他賣給榮光公司,該公司代表人是鄭慶隆;上開 土地是伊父親張○○向吳○○買的,但吳○○已先賣給榮光 公司,後來吳○○去跟榮光公司代表人談,把後面那一塊分 割出來賣給伊父親,連同前面那一塊一起買,所買之二筆土 地是51-1、52地號土地;伊買這二筆土地接洽的對象是吳○ ○,錢是付給吳○○;因吳○○先答應賣給伊,但先賣給榮 光公司,是吳○○去跟榮光公司代表人談好才過戶;吳○○ 向伊表示土地先賣給榮光公司,後來才知道該公司代表人是 鄭慶隆;伊父親買51-1地號土地時未與鄭慶隆接洽過;依土 地謄本之記載,該土地是榮光公司代表人鄭慶隆過戶給伊父 親,因購買上開2 筆土地的錢是伊負擔的,且全部都由伊處 理,所以伊非常瞭解買賣之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 131 背面至133 頁)。而依張○○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向吳 ○○購買分割前51地號土地者為榮光公司,而非榮光公司當 時之代表人鄭慶隆。準此,則榮光公司主張自系爭51地號土 地,及自分割前5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51-2地號土地,均 係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鄭慶隆名下,即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自登記於鄭慶隆名下,及系爭271 號建物自興建完 成後,均由榮光公司使用迄今,且100 年前(包含100 年) 之地價稅均由榮光公司繳納,101 年起由鄭慶隆繳納;房屋 稅則由榮光公司繳納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榮光 公司會計帳冊節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房屋稅轉 帳繳款通知、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95至102 頁)。又系爭不動產由榮光公司使用,鄭慶隆 均未向榮光公司收取任何對價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堪認定。查系爭51、51-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508 平方 公尺、784 平方公尺,共計超過5,000 平方公尺,且依102 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00 元、4,600 元計算,價 值總計已高達32,457,600元【計算式:(64004508)+( 4600784 )=00000000】,況此尚未計入系爭271 號建物 之價值,是系爭不動產價值之高,不言可喻。查系爭不動產 若是屬鄭慶隆個人所有,則以其面積之大,價值非低,卻願 無償提供榮光公司使用逾30年,顯有違常情。鄭慶隆雖抗辯 係因身為榮光公司之股東,故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榮光公 司使用云云,然榮光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獨立之人格及 財產,而鄭慶隆於系爭不動產取得、興建時,僅擔任董事一



職,而系爭不動產之取得及建造均需成本,其豈有可能以自 有資金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在對榮光公司股份未因此增加之 情形下,未就提供系爭不動產予榮光公司長期使用乙事,要 求支付任何對價?是鄭慶隆所辯以自有資產幫助榮光公司, 不求任何回報之舉,實與一般人投資公司希冀獲取利益之常 情大相違背,而難採信。
⒊又系爭不動產分別於77年1 月11日、79年5 月9 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100 萬元、2,900 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擔保之抵押物尚包括坐落亦登記在鄭慶隆名下 之同段39、39-1地號土地),由榮光公司與鄭慶隆擔任共同 債務人,嗣於102 年3 月11日因清償貸款而塗銷上開二抵押 權登記等情,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地政事務所網 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第37至 41頁)。另榮光公司及劉○○自85年7 月17日起至90年1 月 26日止,以換單方式共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借款 2,900 萬元,而劉○○、鄭慶隆鄭○○、劉○○為該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2 年 11月27日(102 )興中字第50002300210 號函檢附之借據、 往來放款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9 至247-1 頁 )。準此,鄭慶隆若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何以 僅因身為榮光公司之董事,即願無償提供包括系爭不動產在 內,價值甚鉅之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榮光公司之 借款債務?此顯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至多僅願意擔任公 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鮮少以自有財產為公司提供擔保之 經驗法則相違。由此益證榮光公司主張其始為系爭土地之出 資購買人、系爭271 號建物之出資興建者等情,應屬有據。 況前開亦登記於鄭慶隆名下之同段39、39-1地號土地(地目 均為「建」),業經本院前審認定確為榮光公司出資購買後 ,借名登記於鄭慶隆名下,嗣因榮光公司終止借名契約,而 判決鄭慶隆應返還39、39-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榮光公司 在案,是榮光公司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出資購買及興建,確 實信而有徵,足以採信。
⒋榮光公司東平廠即在系爭土地、同段37、37-1、39、39-1地 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曾任榮光公司董事、 總經理等職務之證人劉○○,及擔任榮光公司總經理之證人 陳○○分別於原審102 年7 月23日、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分別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背面、第216 頁背 面),且互核相符,而堪採信。而榮光公司於101 年6 月28 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臨時動議案由:「本公司東 平廠位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回歸公司案。」;說明:「授權董事會依法處理 ,相關稅費、規費由公司負擔。」「決議:「經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而該次股東會主席為鄭○ ○,鄭慶隆亦有參加該次會議;且鄭○○鄭慶隆事後有收 受該次股東會之議事錄等情,有榮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議 事錄簽收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04 頁背面、第 140 頁)。又榮光公司提出該次股東常會臨時動議錄音譯文 節本,鄭慶隆對其內容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而上開股東會 臨時動議議案既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 筆土地「回歸」榮 光公司,倘若系爭土地等6 筆土地,並非榮光公司出資購買 ,自無所謂「回歸」可言。另觀諸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及臨時 動議錄音譯文節本,該次股東會之會議主席為鄭慶隆之胞弟 鄭○○,且由討論該臨時動議之過程:「…總經理(劉貴榮 ):…工廠那邊的地我建議就是說回歸登記在公司底下…。 董事(鄭慶隆):沒關係,可以,但是公司是不應該有農地 。總經理(劉貴榮):沒關係那就是說怎麼樣去處理嘛。董 事(鄭慶隆):對啊!可以過戶,但公司不能買農地這是第 一點,第二點要過戶廠房一定要拆除,恢復農耕才可以。… 列席會計師(陳○○):…我們也有客戶有農地用信託案的 這樣方式去做處理。董事(鄭慶隆):對啦,但是農地買賣 更名有它的困難度啦…所以有很多農地蓋工廠後要買賣時, 就是拆掉種香蕉後照相,過戶後要蓋再蓋。…列席會計師( 陳○○):那是農用要避免增值稅、地價稅。董事(鄭慶隆 ):對啦。這我都沒意見啦,因為該是我的就是我的,我也 不會去爭執。總經理(劉貴榮):那就通過。董事長(鄭○ ○):(點頭)董事(鄭慶隆):因為我們總是愛財取之有 道。列席會計師(陳○○):那就通過囉,授權董事會來處 理…董事(鄭慶隆):所以一切費用公司一樣由公司負責。 劉○○法律代表(律師李○○):相關稅捐費用。列席會計 師(陳○○):相關稅捐費用由公司負擔…」等情觀之,鄭 慶隆於劉貴榮提出該臨時動議時,均未否認屬於東平廠用地 之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甚且提及因農地回歸榮光 公司要辦理更名有困難,農地有蓋工廠就是拆掉種香蕉後照 相,過戶後要蓋再蓋等細節問題,足見其內心亦認知地目為 「旱」之系爭土地是榮光公司借其名義為登記。再佐以該股 東會在討論包括系爭土地更名為榮光公司之過程,除提及相 關稅捐由榮光公司負擔外,榮光公司並無須另外支出其他費 用,益證系爭土地當初確為榮光公司出資購買,否則鄭慶隆 當無可能願意無償將系爭土地更名為榮光公司所有。又該 臨時動議之目的在討論是否取回原屬榮光公司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鄭慶隆名下之土地,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之情形無涉,自無同法第172 條第5 項所定「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規定之適用。鄭慶隆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⒌至於鄭慶隆雖辯稱榮光公司至101 年11月28日止之資產負債 表,其上「固定資產」會計科目下並無任何關於「土地」之 記載,足證系爭土地並非榮光公司之資產云云,並提出上開 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 、130 頁)。然系爭不 動產既係借名登記(是否有效,詳於後述)於鄭慶隆名下, 則在未移轉登記至榮光公司名下或辦理信託登記前,在會計 原則上尚難認屬榮光公司之正式資產,故榮光公司未將之列 入固定資產中,亦與常理無違,自難以此即反推系爭不動產 非屬榮光公司出資購買或興建之不動產。
鄭慶隆雖稱76年間購買分割前51地號土地時,係以鄭○○、 劉○○在第一信用合作社的聯名帳戶錢支付,包括79年間購 買○○區○○段000 、000 地號亦用該帳戶資金支付,登記 在劉○○名下,嗣後出賣所得歸劉貴榮、劉○○及劉○○三 兄弟,故登記於鄭慶隆名下之系爭51地號土地應由鄭慶隆取 得所有權云云,然查鄭慶隆稱已無法提出鄭○○、劉○○在 第一信用合作社的聯名帳戶資料(見更一審卷第61頁);況 即或以該聯名帳戶之金錢支付買賣土地之資金,亦未必即非 屬榮光公司所有之資金,且鄭慶隆否認榮光公司為買受人乙 節,已與證人張○○證述內容不符,至臺中市○○區○○段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在劉○○名下,嗣後出賣所得縱歸 劉貴榮、劉○○及劉○○三兄弟取得,亦屬榮光公司與劉貴 榮三兄弟間之法律關係,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土地即係由鄭慶 隆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是本院認無調查○○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是否歸入榮光公司之必要。 ⒎鄭慶隆雖又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在其持有中等情, 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56 、57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榮光公司則抗辯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原由前任董事長劉○○持有,並以之設定抵押權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嗣鄭○○因於91年接任榮光公司 董事長,而接續保管,惟於101 年6 月28日董事、董事長改 選,鄭○○卸任董事長時,未將上開所有權狀交接,始會由 鄭○○繼續持有等情。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公司為事業體



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 自然人設立、經營,其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 為之。查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登記於鄭慶隆名下時,榮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嗣於91年8 月12日變更登記為鄭○ ○,直至101 年7 月16日始變更登記為劉貴榮等情,有榮光 公司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61至86頁),則榮光公司主張鄭慶隆係因其胞弟鄭○○擔 任榮光公司法定代理人因而為榮光公司持有、保管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嗣未移交劉貴榮等情,尚屬可能;且觀諸鄭 慶隆係於本院前審與鄭○○共同具狀提出系爭不動產、同段 39地號土地(於93年間分割增加39-1地號土地)、37地號土 地(於93年間分割增加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 前審卷第53至58頁),而除39、39-1地號土地,係榮光公司 借名登記在鄭慶隆名下,已如前述外,37、37 -1 地號土地 亦經本院前審認定係榮光公司借名登記在鄭○○名下,經榮 光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返還於榮光公司,而判決榮 光公司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是以單純持有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等情,尚不足以推論鄭慶隆即為出資購買、興建系爭不動 產之人。鄭慶隆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各節,榮光公司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興建等情 ,應堪採信。
二、榮光公司與吳○○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與鄭慶隆 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均為無效:
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 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以私有農地 出售於無自耕能力人者,其買賣契約固因客觀上給付不能而 非有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於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 人者。則此項約定亦為法所不禁,即難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然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 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是以若於農地買賣契約中雖 形式上合法的約明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但買受 人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 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 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其買賣契 約、借名登記契約應歸於無效。經查:
㈠89年1 月28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 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 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 地目之土地。」;同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 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 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系爭土地於榮光公司與吳○○訂立 買賣契約之76年12月18日,係屬64年1 月10日發布實施之太 平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地目為旱),迄今尚無變更 等情,有上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太平地政事務所107 年 9 月13日平第一字第1070006802號函、107 年9 月17日太區 農建字第1070027494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9 月18日中市都計字第107016229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0、95、96頁),是系爭土地於上 開買賣時,應屬89年1 月28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之耕地,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不能移轉為私法人之榮光公司所有, 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至原審法院向太平地政 事務所函查時,該所雖回覆:系爭土地均為太平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農業區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33條 之規定,非屬耕地範疇,是亦無私法人不得承受之移轉限制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惟其所引用之農業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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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