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蓓玲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博叡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之員工,竟將伊公司之機密 文件及營業秘密洩漏予伊公司之競爭對手即被上訴人有實質 控制權之訴外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且謊報出差費用,實際上卻係利用於伊公司上班之 時間及機會,執行○○○○公司之業務,並向伊公司供應商 收取回扣。嗣上情為伊公司知悉後,被上訴人亦坦承其有上 開不法行為,兩造遂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簽立協議書,於 第3條第2項約定○○○○公司應提出所有資料以供計算被上 訴人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3條第3項約定 被上訴人與○○○○公司應於7日內連帶賠償伊公司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如日後核算實際損害金額較高則補足賠 償)、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與○○○○公司如有違反該協議 書內容,經伊公司書面催告3日內仍不改善者,被上訴人與 ○○○○公司應連帶賠償伊公司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惟嗣後被上訴人未遵期履行系爭協議書,經伊公司於107年 12月5日發函要求履行,被上訴人迄今仍置若罔聞,是伊公 司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及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共1000萬元。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與伊公司為分屬中國、台灣之關係企業,系爭協議書原 先繕打之甲方固為○○○○公司,並就日數及金額部分為空 白,然經伊公司將甲方○○○○公司更正為伊公司並加蓋伊
公司大小章,且經伊公司之副總陳○○概算而填寫日數及金 額後,始交予被上訴人確認簽署,故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確實 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至系爭協議書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 與○○○○公司相牽連,乃將○○○○公司列為丙方,而○ ○○○公司負責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然依民法第112 條,對於被上訴人部分仍然有拘束力,不因丙方未簽名而受 影響。另伊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其係遭伊公司當時之負責 人林○○及另2位人員恐嚇,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及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摘伊有如何侵權、不法行為,均非 事實。伊於98年3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依照當時公 司負責人林○○之指示,前往林○○擔任代表人之○○○○ 公司服務,迄至107年11月16日遭林○○計誘回臺,並逼迫 簽署自願離職書和放棄訴訟意願書之類文件而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及按捺指印時,系爭協議書上手 寫日數、金額欄位均係空白,且系爭協議書「甲方」之公司 名稱經過刪改,丙方之○○○○公司則並未用印,是系爭協 議書欠缺成立要件,應不生效力,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退步言之,伊前於107年12月8日存證信函,已表達受脅迫 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應發生撤 銷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免爭議,伊再以108年9月10日 答辯狀表達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主張 之金額並無依據,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500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並於兩造間成立生效: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之員工,因被上訴人洩漏伊公 司營業秘密,兩造遂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彩色複印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9、321 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伊為上訴人之員工,有於系爭協議 書簽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惟辯稱: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及 按捺指印時,系爭協議書上手寫日數、金額欄位均係空白, 且系爭協議書「甲方」之公司名稱經過刪改,未經伊簽章, 丙方之○○○○公司則未用印等語。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既不爭執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即推定系爭 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擅自刪改「甲方」之公 司名稱,且伊簽名、按指印時,協議書上手寫日數、金額欄 位均係空白乙情,乃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於本院結證稱 :系爭協議書上手寫字跡「7、5,000,000、伍佰萬元正」是 公司會計所寫,被上訴人是在填寫金額、數字之後簽名、按 指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會計陳○○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不是我繕打的, 林○○拿協議書給我時就已經打好了,但協議書第3條第3項 的「7」日、金額「5,000,000(伍佰萬元正)」、第4項的 「14」日、第5條的「伍佰萬元正」是我寫的,我填寫完之 後,交給林○○。林○○拿系爭協議書給我寫時,立協議書 人欄都還沒有簽名蓋章,協議書上面都是打○○○○公司, 沒有這些蓋章,林○○跟我說簡體字是寫○○○○公司,繁 體字是寫上訴人公司,我有提醒林○○,繁體字的部分上面 是寫○○○○公司,要改成上訴人公司,但協議書上的章還 有塗改的部分,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改的。我在協議書第3 條第3項填寫「5,000,000元(伍佰萬元正)」、第5條填寫 「伍佰萬元正」時,該欄位上並沒有指印,第二頁的立協議 書人簽名欄位也還沒有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是空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足認於陳○○在系爭協議書上填 寫數字、金額時,系爭協議書尚未經兩造簽名用印,其填寫 時間應先於兩造簽署用印之前。觀諸系爭協議書所示被上訴 人簽名及按指印處,其指印位置均係按捺於簽名「楊博叡」 、金額「5,000,000(伍佰萬元正)」、「伍佰萬元正」之 字尾處(見本院卷第319、321頁),核與一般文書用印或捺 印於句末或字尾處之習慣相符,衡情應係於捺印時已有上開 文字之記載始為如此之捺印方式,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伊簽名 及捺印時,上開欄位均為空白乙節,不足採信。此外,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經變造而成,堪認系爭 協議書為真正。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甲方」之公司名稱經過刪改, 丙方之○○○○公司則並未用印,是系爭協議書欠缺成立要 件,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既屬真正,已如前 述,足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存在;且查,系爭 協議書文末之立協議書人欄之甲方確為上訴人公司並經蓋用 公司大小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以系爭協議書文首之立 協議書人欄經刪改為上訴人公司後,僅經上訴人公司用印,
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捺印,然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同一性 並不生影響,系爭協議書仍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而非成立於 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間。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 ○○○○公司簽訂之簡體字版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公司既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簡體字版 本之協議書,並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系爭 協議書則約定為原法院,兩份協議書內容並不完全相同,顯 見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位應非由○○○○公司與 被上訴人重複簽訂之,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有簽訂繁體字及 簡體字版本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可見被上 訴人應可認知當時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者為上訴人而非○○ ○○公司。至系爭協議書之丙方○○○○公司,雖未經該公 司簽署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上,而未與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法 律關係,然僅系爭協議書對非簽約當事人之○○○○公司不 生效力,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兩造間不生影響,自仍生契 約之拘束力而屬有效,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洵非有據: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 表示係受脅迫而為之,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提出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之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47至261頁),經被上訴人檢視後認 二者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而依上開錄 音譯文所示,林○○雖有質問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關 係,影響上訴人公司經營及與客戶間之關係等情,然未見有 何恐嚇或脅迫之言語,上訴人復自陳製作、簽署系爭協議書 之過程並未繼續錄音(見本院卷第290頁),尚難據此推認 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有何遭脅迫之情事。又查,證人林 ○○證稱:伊公司原本要跟證人張○○的公司合作,但他們 覺得伊提供的報表與他們查到的報表不一樣,他們有調一些 伊公司跟○○○○公司的訂單,發現承接新訂單的公司是○ ○○○公司,經追查後發現○○○○公司是被上訴人開的, 他們就質疑伊是要假借合作之名把公司的客人轉到其他公司 去,所以才在107年11月16日對質。當天對質的過程蠻平和
的,伊有提出○○那邊的資料給被上訴人看,他當場覺得他 做錯了,希望能夠怎麼跟伊把這件事情處理好,伊並沒有以 強暴脅迫等手段逼迫他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證 人即當時在場之張○○於本院結證稱:因為伊公司有要與上 訴人公司及○○○○公司業務合作,伊有去跟廠商查詢,跟 上訴人公司所提的業務範圍不一樣,伊認為林○○提供不實 業務範圍,要跟他合作的話會有很大疑問,他便邀請伊一起 來開會,所以伊才會與朋友一起過去了解。對質過程中,林 ○○有拿一些資料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對一些資料無法 回答,後來有牽涉到另一家公司,單子都跟被上訴人有關, 談的過程中,並沒有以強暴脅迫等手段逼迫被上訴人承認。 當時林○○有提供系爭協議書給被上訴人看過後才簽名並按 指印,該協議書伊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證人陳○○則證稱: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捺印的經過,被上訴人與林○○討論的過程,伊未在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亦難推認被 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有何遭脅迫之情事。此外,復未據被 上訴人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 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乙節,尚無可 採。
(三)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500萬元: 1.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乙(即被上訴人,下同)、 丙(即○○○○公司,下同)方同意履行下列條件,並同意 就下列條件互負連帶任:...(三)乙、丙方應於系爭協議 書簽訂後7日內連帶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500萬元, 惟如甲方依據丙方前項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核算實際所受損 害金額高於前開金額時,乙、丙方同意連帶補足賠償之(見 本院卷第319頁)。○○○○公司未簽訂系爭協議書,上開 約定固對○○○○公司不生效力,而毋須對上訴人負何連帶 責任,然對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被上訴人而言,仍屬有效,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何系爭協議書所指洩漏營業秘密 等情事,惟查,依系爭協議書前文記載:緣乙方為甲方之員 工,竟利用於甲方任職期間之機會,將甲方所有之電腦、客 戶資料、合約等公司機密文件及營業秘密洩漏予丙方,更利 用職務上機會向甲方供應商收取回扣...,為此,乙、丙方 均同意接受系爭協議書所列條件,於乙、丙方履行完畢系爭 協議書所列全部條件後,甲方同意不予追究乙、丙方之民、 刑事責任。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並重申:甲方同意,於乙 、丙方履行完畢系爭協議書所列全部條件後,不予追究乙、 丙方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範圍內,所應負擔之民事及刑
事責任。繼而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如上。依上開協 議書內容所示,兩造間係出於如前文所載糾紛緣由,因而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條件後 ,上訴人不予追究被上訴人因該糾紛所衍生之民、刑事責任 ,核其性質,係就兩造上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被 上訴人縱使自認無洩漏營業秘密等情事,仍猶願意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協議以解決兩造糾紛,自仍應受系爭協議效力之拘 束。
2.被上訴人雖又否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所 載500萬元之損害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協議書有何遭變造之事實,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上開 金額係經陳○○填寫後始由被上訴人捺印簽署,且系爭協議 書係就兩造間上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均如前述, 證人陳○○復證稱:伊所填寫500萬元之金額,是依據帳務 系統所看到的歷史交易資料,從上面計算出來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75頁)。是被上訴人既同意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作為 前開糾紛衍生之賠償,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何,即非 所問。故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違約金50萬元: 1.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丙方同意,如有違反系爭協 議書內容,經甲方書面催告3日內仍不改善者,乙、丙方應 連帶賠償甲方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依法追究 乙、丙方所涉犯之所有民、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21頁) 。○○○○公司未簽訂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固對○○○○ 公司不生效力,而毋須對上訴人負何連帶賠償責任,然對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被上訴人而言,仍屬有效,已如前述。而被 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500萬元予上 訴人而有違約情事,前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未果,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 執、掛號函件執據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下稱33號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違約金。
2.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既已載明該違約金約 定係違約之懲罰,自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被上訴人有前開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行為,上訴人本此約定懲 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 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 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如前載 ,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約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於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中,同意給付500萬元予上訴人作 為兩造間有關洩漏營業秘密等糾紛之賠償,且該金額係經上 訴人公司會計陳○○自其帳務系統計算後所提出;上訴人雖 提出○○○○公司交易資料及獲利統計表主張受有損害10,3 26,0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203頁),然該等交易資料 及獲利統計表僅足推認○○○○公司之交易事實,不能證明 均屬被上訴人洩漏營業秘密而與上訴人公司客戶所進行之交 易,自難推認上訴人受有損害達10,326,035元。此外,復未 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有其他損害之事實,堪認該500萬元已足 填補上訴人之損害。徵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關於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 ,且被上訴人自陳其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已自上訴 人公司離職(見原審卷第23頁),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 所指洩漏營業秘密等情事仍繼續發生而影響上訴人公司營運 ,被上訴人雖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500萬 元,惟無證據證明因此造成上訴人營運損害擴大。茲參酌上 情,並審酌被上訴人違約迄未給付500萬元之期間,被上訴 人能如期給付500萬元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息等利益,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予核減為50萬元 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 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0萬元=5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見33號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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