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連彬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易瑲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賴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6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877萬 7600元購得臺中縣(改制後為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當時因母親林陳0蘭表 示伊弟林0田未婚,暫時將系爭土地部分登記在林0田名下 ,好讓林0田說媒成親等語,伊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借名登記在林0田名下。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系 爭土地實際使用者為伊。系爭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之後又分割出同段951-1、951-2地號。105年 1月7日,林0田死亡,其就上開土地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分 割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易瑲、賴惠敏(下稱林易瑲等2人 )名下,權利範圍各4分之1。然伊與林0田間就上開土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林0田死亡而消滅,倘認未消滅,伊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76 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林易瑲等2人應分別將原判決附表1、2所示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 本院補稱:
㈠系爭土地係伊於82年6月14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五谷祀、祭 祀公業林尊五所買受,價金877萬7600元均係伊支付。伊係 以所收貨款、客票購買台灣銀行支票,於82年6月24日給付 定金50萬元,並於82年6月30日給付價金77萬元,另於82年6 月30日及同年7月21日以伊父親林0池名下房地向潭子鄉農 會辦理抵押貸款(因林0池為會員,貸款利率較低)2筆各 380萬元、370萬元,合計750萬元,給付其餘價金,此2筆貸
款均由係伊清償。伊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廠房,此由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廠房坐落於「台中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前面」,納稅義務人:「林連彬 」、起課年月:「07907」即足證之。伊係以經營工廠所得 購買系爭土地及清償農會貸款。另由證人林陳0蘭之證述, 亦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實係由伊支付。至於被上訴人 辯稱買賣價金係林0池所支付云云。但買賣價金高達877萬 元,倘係林0池所支付,其自無可能不介入買賣契約條款之 簽訂及價金之給付等相關事宜,但由代書林0賜之證述可知 ,整個買賣過程,買方僅有伊出面,林0池並未出面,被上 訴人所辯,顯不足採。且上開2筆農會貸款均係由伊擔任保 證人,倘若貸款本息係林0池給付,伊自無擔任保證人之理 ,由此益徵上開2筆貸款本息確實係由伊清償。 ㈡伊當時係因林0田名下無財產,為使林0田好作媒成親,始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林0田名下。此由證 人林陳0蘭、林0賜之證詞即可證之。至於林陳0蘭雖證稱 其對於系爭土地有過戶給林0田乙情並不知情,惟此僅係因 其年事已高,記憶有所疏漏,或忽略過戶事宜而已,自不得 因此即認其證詞不足採,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至於伊未於 林0池死亡前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為顧及家族和諧及父母感 受。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82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與林0 田二人共有。嗣劃歸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經 重測後為潭子區00段95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951-1、 951-2地號土地,再經重劃後調查分配,擬改為弘富段65地 號(合併林0池原有安和段940、950地號土地),由林0池 、上訴人及林0田三人共有。林0田於105年1月7日過世後 ,由伊等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持有所有權狀正 本迄今。系爭土地自買賣、重測、重劃分配、繼承登記、林 0田過世、林0池過世(106年2月15日歿),迄至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已將近25年,其間均係由林0田,繼之由伊等持 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繳付地價稅,上訴人復配合 辦理重測、土地重劃分配為與林0田共有等事宜,上訴人從 未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如今卻起訴主張與林0 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顯與常情有違。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林0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證人林陳0蘭證述其對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及資金來源均 不知情,其亦從不管上訴人或林0池的錢,據其所知系爭 土地並無過戶給林0田等語,是其證詞顯不足以證明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一人。林陳0蘭雖證稱其曾要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林0田,以利於替林0田作媒 云云。但被上訴人賴惠敏從未曾聽聞此事,且此與被上訴 人賴惠敏與林0田於84年12月1日結婚時間差距甚遠,伊 等否認之。況倘林陳0蘭所述為真,則其身為上訴人與林 0田之母親,對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有無過戶予林0田 等節,應無不知情之理,其證述前後矛盾,亦不足採。 ⒉證人林0賜證稱其僅見過上訴人,並未處理林0田與上訴 人間之內部關係,尤其並未實際接觸或仲介買賣過程,僅 係承辦過戶手續,不包括貸款事宜,亦不知上訴人所稱台 灣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或潭子鄉農會支票之資金來源為何等 語,是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林0田間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
⒊證人林0伊對於82年6、7月間林0池向潭子鄉農會貸款原 因及經辦過程乙節,亦證稱並非其承辦、亦非其業務,因 此其不清楚等語。
㈢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以其自有資金支付: 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以林0池為借款人,並以其名下房地 向潭子鄉農會辦理貸款(金額分別為380萬元、370萬元) 支付。且潭子鄉農會收支傳票上均記載「林0池」還款, 可見貸款本息亦係由林0池償還,並非上訴人。上訴人雖 以證人林0伊為證,但上開收支傳票上皆無證人林0伊經 辦之章,且因收支傳票製作時間距今超過25年,證人林0 伊亦證稱無法回答上訴人是否償還貸款,自無從期待其能 確認貸款償還之資金來源。何況倘若潭子鄉農會之還款流 程,還款人得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何以上開收支傳票 全無記載還款人為上訴人?若實際均為上訴人還款,何以 上訴人不請農會經辦人記載還款人為上訴人之收支傳票, 以為憑證?是上訴人主張潭子鄉農會貸款均係由其所償還 云云,顯非事實。
⒉又比對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1 1530存摺明細支出,與前開潭子鄉農會質押放款分戶卡償 還時間及金額,並非吻合,可見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銀行 存款清償潭子鄉農會全部貸款云云,無從採信。縱認上訴 人主張自其上開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與貸款償還時間相符 部分之金額均為其自有資金,總金額亦不過359萬2800元 ,遠不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877萬7600元,亦難信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全部皆為上訴人所支付。
⒊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其用以支付土地價金之台灣銀行豐原 分行支票面額50萬元及現金77萬元之資金來源,復未舉證
證明上開農會貸款後之本息均為其支付之具體事證。則上 訴人主張價金877萬7600元皆為其一人所支付,不足採信 。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就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廠房,並以經營所得購買系爭土地及清償農會貸款云云。 但伊否認之,上開廠房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亦無 事實上處分權。況上訴人是否有該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與上訴人與林0田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是否係由上訴人一人清償農會貸款?等爭點,均無關聯。 且100年2月6日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就上開廠房影響重劃 工程之範圍,與林0池、上訴人、林0田三人進行地上物 拆遷補償協調時,即認定該建物使用人為「林連彬、林0 田」進行協商,並協商由林0池領取遷移費。
㈣又上訴人雖以其與祭祀公業五谷祀、祭祀公業林尊五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但買賣契 約當事人與登記名義人有別之原因多端,且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主要是由林0池以其名下房地提供擔保向潭子鄉農會辦 理抵押貸款所支付。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借用林0池名義及其 名下房地向潭子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借用林0田名義登 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惟此與一般交易常 情不符,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係由其一人清償貸款及支 付其餘價金,故自難僅以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即認定其為實 際出資購買之人。
㈤林0池因經營「連勝鋼珠企業社」有成,因而接洽購買系爭 土地,並指定登記於上訴人與林0田兄弟二人名下,囑由兄 弟共同經營上開事業,起造廠房,此由連勝鋼珠企業社商號 負責人為林0田、林0田繳納地價稅證明、林0池與上訴人 及林0田父子三人多互為連帶保證借款等情,即可證之。且 此與證人林陳0蘭證稱:原先珠子工作是由我先生所作,後 來才給林連彬做;林0田過世時辦理繼承過程中,林連彬在 大陸,也沒有管;土地重劃時林0池、林連彬、林0田並沒 有因土地如何分配而吵架,都是林0池處理,林0池的土地 都是他自己處理,都是他決定等語亦相符。上訴人自林0田 、林0池相繼過世後,即處心積慮覬覦分配林0池遺產,導 致上訴人與姊妹失和,原本與上訴人、林陳0蘭同住之伊等 被迫遷出,上訴人繼之利用林0池遺留之資料,對伊等提起 本件訴訟,誆稱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眾小姑聞訊後 均感不平,被上訴人亦感唐突與無奈。故上訴人稱係基於家 族和諧,故未積極處理系爭土地返還事宜,105年1月林0田 過世後有向被上訴人賴惠敏請求不要繼承系爭土地並返還上
訴人,但被上訴人賴惠敏不同意,林0池當和事佬,表示會 補償上訴人,卻遭上訴人姊妹反對云云,與事實不符。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易瑲等2人應分別將原判決附 表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2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及林0 田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林0田於105年1月7日過世後,其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 分2分之1,係由被上訴人林易瑲等2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 得,權利範圍各4分之1。
㈢系爭土地原為00區00林段82地號,重測後為00段951 地號後,再分割出951-1、951-2地號。 ㈣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877萬7600元。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而將其中2分之1借名 登記在林0田名下?
⒈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否全部為上訴人所出資? ⒉系爭土地於82年6月14日購買後係何人使用管理?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而將其中2分之1借名 登記在林0田名下?⒈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否全部為上 訴人所出資?⒉系爭土地於82年6月14日購買後係何人使用 管理?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其本人於82年6月14日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 五谷祀、祭祀公業林尊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 卷一第12至19頁)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並 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代書林0賜。林0賜雖於本院證述: 「(問:整個買方是林連彬出來跟你接洽的?)是。(問 :買賣過程中,他的兄弟、父親有出現過嗎?)那時候沒 有。賣方出現三位到四位,買方只出現一位,應該是林連 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在不動產交易中 ,買賣契約當事人與登記名義人有別之原因有多端,例如 共同投資、借名交易、贈與、借名登記等情狀均所常見, 是上訴人以其出名與出賣人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契約當事人而已,尚 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確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又證人林0 賜雖於本院證稱:「(問:權利人部分,除林連彬之外, 還有一個權利人林0田有二分之一,當時有無問林連彬為 何會多一個林0田,還要登記給他二分之一?)…,所以 他當初要登記給林0田,我當時有詢問是否登記二人,林 連彬有說,林0田沒有財產,所以登記給他。」等語(本 院卷第86頁),然證人林0賜證稱其只見過上訴人,並未 處理林0田與上訴人之間內部關係,亦即未實際接觸或仲 介買賣過程,只是承辦過戶手續,不包括貸款事宜,亦不 知上訴人所稱台灣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或潭子鄉農會支票之 資金來源為何,是依證人林0賜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與林0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難僅憑系爭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上訴人一人,即遽爾認定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不可採信: ⑴上訴人主張以生意上所收貨款、客票、兌現款項購買BD 0000000支票、BD0000000支票,並在簽約時支付50萬元 定金,及支付買賣價金77萬元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 查上訴人僅泛言陳稱以其生意上所收貨款、客票、兌現 款項購買上開2張支票,或支付買賣價金77萬元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既為生意人,應非智識淺 薄、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常情,應知悉清償款項後需 留存相關付款憑證,以證明有清償之事實,避免日後互 為訴訟之糾葛,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有疑義。 ⑵上訴人雖主張以林0池名義及其所有不動產向農會辦理 抵押貸款利率低,因而向農會辦理⑴抵押貸款380萬元 以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⑵抵押貸款370萬元 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而前開2筆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均由上訴人清償,且上訴人就潭子鄉農會兩筆抵押貸款 各380萬元、370萬元合計750萬元,均擔任保證人,如 貸款本息是由林0池給付而非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應無 擔任保證人之理,由此亦可認定貸款本息是由上訴人清 償云云,並提出其帳號0000000及0000000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為憑。然查:對照380萬元貸款之潭子鄉農會質 押放款分戶卡(見原審卷一第62至69頁)、370萬元貸 款之潭子鄉農會質押放款分戶卡(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 頁背面)上「年月日」、「償還」欄位所記載各筆日期 及償還本金與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 第91至92、94至96頁)、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
(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除380 萬元貸款之潭子 鄉農會質押放款分戶卡上「86年8月30日償還本金100,0 00元」(見原審卷一第67頁)與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內之時間與償還本金金額(見原審卷一第97頁)相 符外,其餘或無可對應支出,或時間及償還本金金額均 無一符合,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實難勾稽認定上訴 人上開主張屬實。又擔任借貸之保證人,常係金融機構 為強化債務人清償能力,確保借貸款項回收,而特別要 求者,其目的在於債務人無法清償時,由保證人負擔保 清償責任,是自不能以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即可認定貸 款本息是由上訴人清償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提出豐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6頁背面 )及林0池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原審卷一第85、 86頁)欲證明380萬元貸款之潭子鄉農會質押放款分戶 卡上「88年3月30日償還本金500,000元」(見原審卷一 第69頁)係上訴人以向林0池借款50萬元所清償,而上 訴人已分別於89年8月31日、89年10月16日各以25萬元 償還予林0池云云,然上訴人為何存入上開款項,原因 甚多,非必屬清償借款,縱屬借款,借款原因亦多端例 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金等,未必定係用以清 償貸款。故上訴人上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89年8月31日 、89年10月16日有從豐原帳戶陸續存入25萬元、25萬元 至林0池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 訴人有借款並為前開「88年3月30日償還本金500,000元 」之行為。
⑷此外,復參以上訴人支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9、10、 14、17至32之「0000000帳戶對應支出金額」、「0011 530帳戶對應支出金額」欄位所示款項,加上豐原帳戶 89年8月31日、89年10月16日支出25萬元、25萬元,總 計亦僅359萬2800元,與買賣價金877萬7600元之金額差 距甚大,再對照380萬元貸款之潭子鄉農會質押放款分 戶卡上本金與原審卷一第117、119、120至127、129至 158、162至167頁潭子鄉農會收入傳票上均記載「林0 池」還款;370萬元貸款之潭子鄉農會質押放款分戶卡 上本金與原審卷一第118至120、123至130頁潭子鄉農會 收入傳票上均記載「林0池」還款,佐以收入傳票係記 帳憑證(據原始憑證所編製)一種,實難遽認上開貸款 利息均由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貸 款本息均由其償還,準此,自難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可
採。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潭子區農會人員林0伊 ,然其對於82年6、7月間借款人林0池向潭子鄉農會借 款等貸款原因及經辦過程(即原審原證六、七)等節, 證稱非其承辦、非其業務因此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106頁)。自不能證明上開貸款本息均係由上訴人 繳納之事實。故據此證人之證言,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⑹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2年6月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就在該土 地興建廠房,依稅籍資料該廠房坐落「台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前面」,可見其早在購買系爭土地 之前工廠為其所經營,而其以經營工廠所得款項購買系 爭土地及清償潭子農會貸款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載「林連彬」 、起課年月「07907」(見上證1)為證。然查,上開未 辦保存登記之鋼構廠房,係79年興建,當時上訴人時年 29歲,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亦有疑義,此觀之證人 林陳0蘭於原審證稱:原先珠子工作是由我先生(林0 池)所作,後來才給林連彬做;林0田過世時辦理繼承 過程中,林連彬在大陸,也沒有管;土地重劃時林0池 、林連彬、林0田並沒有因土地如何分配而吵架,都是 林0池處理,林0池的土地都是他自己處理,都是他決 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189頁),當可明瞭。 縱使如上訴人所言,為其興建,僅能認定其購買系爭土 地之原因,此與上訴人與林0田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 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得以推論上訴人一人實際清 償農會貸款?等爭點,亦難認有所關聯。況且,早在10 0年2月6日台中縣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會就上訴人 所指廠房影響重劃工程之範圍、與林0池林連彬林0田 三人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時,即認定該建物使用人 為「林連彬、林0田」進行協商,並協商由林0池領取 遷移費(被上證一)。故上訴人僅憑系爭土地上現今未拆 遷之未辦保存登記廠房,欲證明其實際經營工廠並由一 人清償農會全部貸款等情,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即其母林陳0蘭於原審時證稱:「(問 :林連彬那筆土地是何人所買?土地位於何處?)林連彬 所買,土地在潭子。(問:林連彬當時買土地時,林0池 有無幫忙出錢?)沒有,都是林連彬出錢。」、「(問: 既然你買賣過程及資金都稱不知道,為何剛才陳述說林連 彬所出錢?)我自己知道是林連彬所出。」等語,可知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均係上訴人出資云云。然查,證人林陳0 蘭亦證稱:「建廠房我知道,買賣土地的事我不知道」、 「(問:是否知道潭子有筆土地登記為林連彬及林0田各 一半?)沒有,都是林連彬的。但是我有說林0田未婚, 暫時給他一份,讓他比較好說媒成親。其他我就不知道」 、「(問:暫時弄一份給他是何意思?是否登記為林0田 的名下?)沒有登記的樣子,只有口頭講」、「(問:土 地後來有無去登記給林0田?)沒有,(改稱)後來有沒 有登記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買賣土地過程?) 不知道」、「(問:買賣土地的資金何來是否知道?)」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9頁),足見林陳0蘭 證詞前後矛盾,且對上開土地買賣情事,顯然不清楚,自 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復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84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4、191 頁),可知,上訴人與林0田均曾繳交84年系爭土地地價 稅,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狀係在被上訴人保 管中。而上開文件在一般人生活經驗,適足以作為真正所 有權人表徵,如林0田僅係出名人,何以會繳納地價稅? 倘係基於親情關係而幫忙繳納,為何不全部繳納,而僅負 擔一半地價稅?果上訴人借名登記予林0田後,何以在林 0田過世前均未積極取回、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借名登記 時為何不訂立書面約定?自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與林0 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名下,迄至上訴人於107年10月3 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隔已久,在林0田在世時,上訴人 為何未曾向林0田積極催討?期間因系爭土地有辦理市地 重劃,重劃前土地為何人所有(持分為多少),涉及重劃 後土地持分分配,影響上訴人甚鉅,上訴人為何不積極去 尋求解決之道?為何在市地重劃期間,遲遲未對臺中市潭 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見原審 卷一第55頁)所載分配內容提出異議及意見?為何在林0 田過世後辦理繼承過程中,亦遲未出面向被上訴人主張借 名登記之情?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猶啟人疑竇。上訴人 雖主張其係礙於情面,並維持親人之和諧,未便追討回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持分,迨至105年1月林0田過世後,上 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賴惠敏請求不要繼承系爭土地並返還給 上訴人,但賴惠敏不同意,而其父林0池出面當和事佬, 表示會將其名下一筆土地過給上訴人以為補償,卻遭上訴 人之姊妹反對,以拖延時日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謂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係其借名登記在 林0田名下云云,礙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林0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林0田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林0田死亡而消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