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詹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
4 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4 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民國109 年9 月1 日及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 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 條第1 、3 、4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歷審開 庭時曾發生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不在場而未發表意見,法 院即駁回其訴之情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及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109 年9 月 1 日及同年11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 號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 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2 項,由行 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
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至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譯文部 分,因非屬依前揭規定得聲請交付之內容,自應駁回此部分 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