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71號
TCHV,109,聲,271,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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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王智富 
      李玉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一齊王榮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45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命 法官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執行職務偏頗不公正, 歧視聲請人王智富,聲請人王智富表示請求將上訴聲明記載 於筆錄,法官以不友善語氣說「不要」、「筆錄不是你說要 記載就得記載」,又以將案件交給不懂法律之人代理非常危 險為由,不許可其擔任聲請人李玉花之訴訟代理人,如果李 玉花同意和解,法官才許可王智富代理,郭法官顯然無心審 理,遑論公平正義,聲請人王智富於109年10月4日聲請閱卷 ,郭玄義法官竟命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其須提供銀行 存摺暨帳號作為交換條件,否則不准閱卷,顯有隱匿訴訟資 料之虞,嚴重限縮聲請人之訴訟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調取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為 首次期日,同日筆錄記載:「上訴聲明:如民事上訴聲明狀 暨上訴具體理由狀所載」,經法官曉諭「請上訴人提出正確 的上訴聲明」,上訴人陳稱「我不知道什麼是上訴聲明」。 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暨上訴具體 理由狀」,其上雖有「壹:上訴聲明」之欄位,以及(一) 至(七)等標題,惟內容包含抄錄民法第185條第1、2項, 或重複陳述上訴利益,或記載上訴人等人遭以時速100公里 衝撞之起訴原因事實,其中涉及足以判斷上訴人「對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具體金錢 數額部分,部分有「原求償標的…減縮」之記載,另有多處 語意並非明確,自難逕行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受命法官郭玄義本於其訴 訟指揮權,認無逐字抄錄上訴狀該部分內容於筆錄之必要, 係其訴訟指揮權正常行使,無從認為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時有 何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主張郭玄義法官不許可王智富李玉花之訴訟代理人 ,係對於王智富之歧視,以法官權威箝制、限縮訴訟權云云 。惟按民國9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68條原規定,非律師而 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因效果不彰,且民 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 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 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我國目前雖未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得法官之許可。聲 請人王智富不具律師資格,於上訴狀自載為「撰狀人」,該 書狀所載「上訴聲明」復難逕行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上訴聲明,均如前述,法官為保護未到庭當事 人權益,本於裁量權不予許可,係其訴訟指揮權正常行使, 無從認為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虞。再法官於訴訟 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斟酌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上 利害得失,於當事人並無任何不利益,自不得指為有聲請迴 避之原因,聲請人據此主張受命法官未審先判,不適辦本案 ,尚無可採。
(三)另聲請人所舉法官勸諭和解,亦屬法官依法行使職務之範疇 ,且聲請人自承其與同造之李玉花電話聯繫,李玉花不肯和 解,且當日筆錄報到單已有就李玉芳部分另行改期之批示, 自難因當日聲請人與陳一齊王榮芳2人調解成立之情事, 而認為受命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又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原約定 應匯款至王智富所指定帳戶,受命法官於聲請人聲請閱卷時 命提供銀行存摺暨帳號,以避免調解筆錄欠缺附件,亦無從 認為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虞。至於調解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當事人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亦無從指為有法官迴避事由。又法官開庭態度涉 及主觀評價,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涉。本件聲請人所舉 事由,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 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聲請人所述客觀上尚不 能據以認定受命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又聲請人以錄音光碟所欲釋明之前述關於受命法官不許可代



理、勸諭移付調解、公開心證等事實,與聲請迴避之原因不 符,已如上述,聲請人雖另行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許可),本件無待其提出 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予本院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院前揭事件受命法官郭玄義應予迴避,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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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