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26號
TCHV,109,抗,526,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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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胡智偉 
相 對 人 胡丁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 167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申請 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日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110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 於臺中郵局之存款中:(一)新臺幣(下同)171,931元。 (二)20,000元(即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 止,按每月1日5,000元計),予以扣押,並以109年11月5日 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1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債務人自 109年11月2日起至164年8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00 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於109年10月23日寄發臺中漢口路郵局第539號存證信函 (下稱53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109年8至10月之 款項共15,0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匯款至抗告人之帳戶 ,相對人方補足前開款項。相對人坐擁巨額財產,卻惡意 拖欠伊之債權,且將財產過戶予配偶、子女等情,已侵害 伊之債權,依民法第318條規定,伊應有強制執行全部債 權之權利。
(二)伊已年高60歲,罹患糖尿病,未婚,無子女,前開債權係 養老之用,倘任相對人每月清償5,000元至164年8月1日, 屆時抗告人已115歲,顯無可能全數獲償,如拘泥法條規 定,有悖人民對法之信賴等詞。
二、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 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 決之內容為據,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 為何種處分。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 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



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同法第5條之1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 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孰行之, 其立法目的固係為免債權人逐次聲請強制執行之繁瑣,然仍 不得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故該條係規定「各期履行期『 屆至時』」,債權人始得聲請繼續執行;且依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5款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 分期給付者,債權人就其清償期屆至部分以言詞或書面聲請 繼續執行時,如原案尚未執行完畢者,應併原案繼續執行, 並另徵執行費;如原案已執行完畢者,則依一般程序處理。 」。準此,債權人僅得就履行期已屆至部分,於原案尚未執 行完畢前,以言詞或書面向執行法院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 院始應併原案繼續執行,如原案已執行完畢者,則應由債權 人於各履行期屆至而債務人未為履行時,據以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依一般程序處理。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 9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16號裁定(執事聲 卷10至15頁)執行名義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 執行,而查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②載為:「債務人 應自民國96年6月1曰起至民國164年8月1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5,000元,合計新台幣4,095,000元」(司 執助卷6頁)。然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再於同月23日寄發53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給付109年8至10月之款項15,000元,雖有其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53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1至14頁) ,惟相對人已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匯款15,000元、11月2 日(11月1日為假日)匯款5,000元,有匯款單附卷足參, 抗告人就確有收受該2筆款項並無爭執,且未否認相對人 經其催告後已履行給付,堪認相對人至109年11月間已屆 清償期部分,均已依系爭債權憑證前揭所載執行名義內容 為履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109年11月2日以後尚未到 期部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核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 名義內容有違,執行法院即無從准許。
(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曾逾期給付外,尚有將財產過戶予 配偶、子女之情事,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318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一次清償云云。然參前開判決理由欄所載,雖認抗 告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執事聲卷12頁),惟抗告人並未 於本案訴訟中為聲明於「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 得請求全部清償」,本案審理法院自不得就未到期部分判



命相對人於期前一次全部給付完畢,執行法院依法更僅有 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執行之權限,尚不能對實體事項為 審認。是相對人就已屆期之債務既已清償,原案已執行完 畢,亦無從再併原案繼續執行。
四、綜上,抗告人請求就系爭執行名義以外尚未屆期之債權部分 請求全額查封、一次清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有逾期給付、脫產等情事 ,而有民法第318條之適用,屬就私權為實體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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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