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林金在
林一明
林一峰
視同抗告人 戴曹淑女
戴佳棋
鄭雅文
戴佳怡
戴仁智
戴仁和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戴宏一
視同抗告人 戴文瑛
戴安棋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黃福生
陳月雲
尤昱誠
蘇佳語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張季發
楊文蘭
相 對 人 戴宏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視同抗告人庚○○、丙○○、乙○○(下稱庚○○等3人) 為未成年人,惟均已年滿7歲,有其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 卷25-29頁),故庚○○等3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等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 31日裁定由視同抗告人戊○○(下稱戊○○)任之,有上開 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裁定(含該院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421號、第422號第一審裁定,本院卷89-109頁)、戊 ○○及庚○○等3人之戶籍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23-29頁) 。原裁定將視同抗告人甲○○併列為庚○○等3人之法定代 理人,尚有未合,爰逕以更正庚○○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 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 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 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 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視同抗告人辛○○○、己 ○○、戊○○、丁○○(下稱辛○○○等4人)就抗告人所 有坐落00縣00市000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確認優先購買 權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系爭確認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16日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在案,復由 抗告人與辛○○○等4人分別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系爭確認事件之判決結果,將牽涉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變動,倘辛○○○等 4人於另案訴訟勝訴確定,辛○○○等4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將增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將有所不同,兩造間分割
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分割方法,應以系爭確認事 件之優先購買權關係是否存在為據。換言之,系爭確認事件 判決結果將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目前持分之多寡,並與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有所不同,且本案訴訟之分割方 法必先以確定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方能妥適擬定 分割方法並作成裁判,如未待系爭確認事件之優先購買權關 係是否存在確定結果,即逕為分割,雙方所提出分割方法, 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本案訴訟之後續訴訟程序,顯見系 爭確認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抗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系爭確認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本案訴訟之審理。原裁定未察上情,遽予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應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系爭確認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 。
四、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81至281頁),相對 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於法有據。辛○○○等4人提起系爭確認事件之訴訟,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雖尚未確定,惟辛○○○等4人縱獲勝訴 判決確定,亦係本案訴訟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優先 承買該等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問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尚無於系爭確認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 要。至於抗告意旨雖主張本案訴訟之分割方法必先以確定共 有人間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方能妥適擬定分割方法並作成 裁判,否則,將影響本案訴訟之後續訴訟程序等情,惟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已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自 無抗告人主張應有部分範圍無法確定而影響分割方法之虞。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