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89號
TCHV,109,抗,489,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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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劉松茂 
代 理 人 劉惠琪 
相 對 人 劉張金花
      劉渶明 
      劉渶彰  


      劉渶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從而,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僅在確定訴 訟費用額,且在原訴訟確定而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顯屬 就訴訟程序過程關於訴訟費用之求償權,與原訴訟裁判程序 所審理之實質權利義務關係有間,兩者之實質爭執與單純費 用計算之性質區別明顯,不應混淆。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前因不服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09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裁定,未具理由即提出異議,經原 審駁回後;始稱本件聲請應與第三人即原告劉渶清之繼承人 3名子女與相對人4人共7人聯名具狀聲請為由,而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四、原審審理權責之分析: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即異議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 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定確定,其 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抗告人應賠償 相對人等人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原審109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裁 定所附之「費用計算書」,其中相對人先行聲請並於總額後 ,扣減未具名聲請之劉渶清部分,即如上開裁定「附表」所 示,並依法宣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卷宗 查明無訛。
㈡再勾稽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理由書狀,對上開「費用計算書 」、「附表」所列金額,均未見有有何爭執之陳述。是原審 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依其核對原確定判決之卷 證,且未見抗告人為具體之爭執,衡以一般事理及證據法則 ,可認並無違誤。
五、本件爭執事項之分析:
㈠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之本質,係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惟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一如前述。從而,法院所為確 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既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佐以訴訟當事人關於有實體爭執 之請求給付於有多數債權人之事件,除法律規範之必要共同 訴訟外,民事訴訟司法實務向來即准許部分債權人或僅其中 一人,得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請求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為給 付;尤其,此一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事件,其支付項目、金額 等,均有原確定判決之卷證可供勾稽採憑,則此一聲請目的 及法院權責,既僅在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賠償之訴訟費用 數額,而債務人應負債務範圍,顯不因債權人是否全部列名 而受影響,自無強令全體債權人同時具名聲請之必要。因之



,苟法院依卷證即可審查認定債權人一方已能釋明其請求項 目、金額與卷證相符,而對造即債務人亦僅一人,且未能就 實質支付項目、數額有何具體爭執,尚無強令債權人須全體 一同具名聲請之必要。
㈡抗告人遲於本件抗告時,才稱本件相對人4人應與第三人即 原告劉渶清之繼承人3名子女共7人聯名具狀聲請云云,資為 抗告理由,可見抗告意旨僅對聲請程序是否應列全體債權人 名義一情,為爭執,顯無啟動民事訴訟法第92條關於兩造分 擔訴訟費應行之程序等問題,故本件爭執事項,僅有當事人 是否適格之爭執。
㈢關於法院應依聲請之當事人適格分析:
⒈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僅債務人即抗告人 1人,並無 司法實務上因認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有數人,以致 衍生多數債務人應合一確定之問題。
⒉本件債權人一方,依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債權人共有 5人, 抗告人固稱其中1人業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3人承受權利等 語。惟查:
⑴本案確定判決所確定兩造爭執之權利性質,由執行名義(即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主文及附表)所示內容,係被 告(抗告人)應按原告(相對人)之權利比例,分別為移轉 登記予各相對人;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事實亦載明「劉張金 花等人已以105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移轉登記7分之1】與伊等,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等情。可見:
①本件聲請所據之本案,實係債權人本於各自得分別請求之 權利,僅因各債權人請求權所據原因事實,可相互援引, 而合併起訴,容係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而由數債權人合併對 同一債務人起訴,並非債權人之請求權有不可分之必要共 同訴訟。
②本案之權利義務關係,既非不可分之債權,則判決確定後 ,關於訴訟費用數額之確定,並無因本案之性質,而強令 債權人必須一同聲請之必要。
③故應如何聲請,宜從其他因素予以考量,尚難僅因本案有 共同起訴之形式,遽予率斷應共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⑵又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為原來確定判決,而訴訟費用數額 之確定,乃在確定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民事第一審法院或 所屬司法事務官,僅得依計算表及支付費用資料等書證,為 核對費用支出之項目、數額計算有無錯誤,本無訟爭性。 ⑶本件原來訴訟事件雖係基於多數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



借名登記」而生之共同訴訟;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既 係於本案確定後,關於訴訟程序過程所支付訴訟費用金額為 確定,已屬一般金錢給付數額(債權數額)之審查、計算, 兩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屬明確,顯無訟爭性。 ⑷又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既全應由抗告人一方負擔,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92條所規定關於兩造分擔訴訟費用應行交互釋明 、計算程序等問題,更無聲請人(債權人)一方應負擔之比 例問題,即無就應負擔之人為合一確定情事,已見本件顯無 爭執債權人(即聲請人)一方當事人是否適格之爭執實益。 ⑸故原訴訟有求償權之當事人,於聲請時,是否共同具名聲請 ,從法院之審查、計算權責,與應負擔人程序保障觀點,本 件債務人既僅一人,且法院亦僅在勾稽比對原確定事件之卷 證,以審查訴訟費用金額,自不因債權人是否全體列名為聲 請人而影響債務人之負擔數額。
⒊再就訴訟費用債權額確定程序,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客觀、 外部關係,與債權人間內部分配,二者之關連性而言: ⑴本案訴訟固基於相同借名法律關係事件而生共同訴訟,然確 定訴訟費用乃就本案確定後,關於訴訟程序過程所支付訴訟 費用金額為裁定,屬一般金錢給付數額(債權數額)之審查 。
⑵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債務人僅 1人,並無債務人一方應共 同確定之問題。
⑶另共同債權人內部日後如何分配其債權,則源於當初預繳訴 訟費用時之內部關係為何,容屬其內部計算、求償等關係。 ⑷因之,依程序經濟、便利原則,由部分債權人為全體債權人 利益,並無礙於雙方之客觀外部關係之審查或影響債務人之 利益。本件抗告意旨適足反證債務人臨訟所言,對其一方並 無爭執實益。
⒋承上,本件求償訴訟費用之債權,顯非連帶債權,故本件共 同債權人之聲請,既無需如其本案訴訟應共同為之,始為適 格,自得由部分債權人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聲請確定債務人 一人應賠償給付訴訟費用之數額。
⒌另依卷附繳費收據,可見抗告人所稱「劉渶清」並未顯名為 繳費人,訴訟費用繳款人分別僅列「劉張金花等人」、「劉 渶冠」、「劉張金花」人,可見實際經手及出名之預繳人即 債權人僅為劉張金花劉渶冠2人,復據原審法院及其所屬 司法事務官,核對原來爭訟之本案事件卷證,可見「劉渶清 」至多僅屬本案事件確定後,債權人內部應如何就先前預繳 訴訟費用為分配;反之債務人一方只能依債務之本旨,而為 清償,無從干預債權人內部如何分配,其執詞抗告,對程序



之啟動、審查等機制之公正維護,亦無助益,反生訟累。 ⒍準此,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法院係「依聲請」即應啟動 審查程序,而以裁定確定之。本件可認無須全體債權人一同 列名為聲請人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核閱卷證而確定,自 得由部分債權人聲請法院以確定債務人應賠償給付全體債權 人之訴訟費用數額。
㈣末就日後執行程序而言,苟債權人於債務人不主動履行而聲 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時,當強制執行程序啟動 時,債務人本即有應依執行名義及法院所確定之金額,如數 給付之義務,債權人先前各自墊付之訴訟費用,容屬債權人 內部計算問題,民事執行處或依規定促使其他債權人參與分 配,或依規定予以提存;此等分配程序,對債務人權益並無 影響,殊無將債權人日後「如何分配受償程序」,倒置時序 、錯亂事件之實質、程序性質,強令債權人須全部具名為聲 請人,始得進行「訴訟費用額之審查計算程序」。 ⒈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就全體債權人得求償之訴訟費用, 一併條列、細分各求償權人先前所實際預繳、支付金額,以 利其內部結算,然此一行為,對抗告人(債務人)所應負擔 之清償義務,應無不利。
⒉再就前述程序經濟、便利原則而言,原審法院先於上開「費 用計算書」上已註記「劉渶清」共同預納之金額,再於「附 表」上記名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則原審併就求償權利人內部 權利結算,依審查卷證之結果,併予記載於上開裁定之「費 用計算書」、「附表」內,可供債權人(相對人)內部結算 依據,亦可避免兩造當事人再生訟累。
⒊因之,本件訴訟得求償訴訟費用之人劉渶清於死亡後,固應 由其繼承人三名子女繼承求償權利,雖於本件聲請時,未同 列為聲請人,然抗告人於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 議時,並未就此為爭執;復經上開「費用計算書」、「附表 」條列析明清楚,已見抗告人對上開所列金額,並未爭執, 亦無爭執必要,可見原審法院之計算與確認,對抗告人顯無 不利;抗告人自無異議或抗告聲明不服之實益。抗告人遲於 原審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後,才臨訟改稱應由全體 債權人共同聲請以作為抗告理由云云,揆以首開說明,已失 其立場。
㈤由以上分析,苟抗告人同認有清償義務及意願,本得於向相 對人為清償時,一併向劉渶清之繼承人為清償或提存。從而 ,本件債務人對其清償債務之義務界限,與履行過程,債權 人一方更無違背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益加可認原審之裁 定對抗告人之實質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不利。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及原審 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與他案案情不同,復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裁定既非對相對人為不利益 之裁定,自毋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原借名登記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本件應認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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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