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86號
TCHV,109,抗,48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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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張秐浿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停止訴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保險字第2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一案(109 年度保險 字第25號,下稱本件民事訴訟),因被保險人○○○於民國 108 年9 月23日猝死,死因尚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定,而檢察官之前開認定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該偵查事件終結,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依民事訴 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應依職權 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偵查或審判之拘束,本件並無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要件,爰提起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 「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四、經查:
(一)原裁定係以被保險人○○○之死因尚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為由,裁定停止訴訟,並非認本件民事訴訟 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 訟法183 條之要件,即屬有間。
(二)又被保險人○○○係108 年9 月23日死亡,抗告人則於10



9 年8 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民事起 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發室章戳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一審 卷第11、57頁)。縱認被保險人○○○之死亡牽涉有犯罪 行為,犯罪事實顯然發生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 犯罪情節更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 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與民 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要件不符。
(三)再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被保險人○○○之死因為何、 抗告人是否符合請領保險金之要件等,應由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 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得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要件。原法院就此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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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