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79號
TCHV,109,抗,479,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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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陳進坤 
      陳丁鑽 
相 對 人 陳明慶 
      陳明章 
      陳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所為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 得為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 故法院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所為命補繳(徵 收)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 告外,均不得抗告。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準此,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不同,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 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已於109年7月14日以民事陳報㈩狀減 縮訴之聲明為:「緣本件惠蒙鈞院受理在案,系爭土地即 臺中市○○區○○○段○000號、 以及同段第000-00地號土 地,臺中市政府目前正在進行地籍重測,經陳報人與豐原地 政事務所確認,該地政事務所表示地籍若遭重測後,面積定 無法與原登記內容相符(地段別亦將重新編定),恐無法按



鈞院所賜判決進行登記。故陳報人陳明慶陳明章以及陳 銘淵縮減訴之聲明,僅針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 (分割方式即按鑑價報 告向被告陳丁鑽陳進坤找補後,由陳報人取得該土地之全 部,各按1/3之比例維持共有),至於同段第000號及同段第 000-00地號土地,陳報人加以縮減,毋庸為本件分割之範圍 ,此部分謹請鈞院卓參。又因本件分割範圍僅限於『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則與被告陳和清陳周碧花、張有呈、張儀瑄郭峻宏以及陳成儀等人無涉, 故本部分陳報人對上開六人撤回本件起訴,此部分亦請鈞院 惠鑒。」等語,顯有起訴聲明減縮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本件共有土地,抗 告人等土地持分部分348.5平方公尺(計算式:2940x1867/3 1497x2=348.5),以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薄謄本,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4,700元;土地總額1,637,95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為25,854元。
(二)抗告人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然前揭 裁定係以原告起訴聲明減縮前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及未計算 抗告人公告現值的金額,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陳欽泰起訴時,請求分割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號、以及同段第000-0、000-00地號 土地,嗣陳欽泰之繼承人陳明慶陳明章陳銘淵承受訴訟 後, 遂撤回對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之起訴(見原審卷 二第168頁), 則本院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僅就 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為核定, 而系 爭土地面積為2,94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 ,700元,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27763/31497等情, 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經以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即 為12,179,863元(計算式:47,00×2,940×27763/31497=1 2,179,863)。則原法院據以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為12, 179,8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776元,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黃嘉蕙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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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