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訴訟標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72號
TCHV,109,抗,472,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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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柯麗容 

相 對 人 葉寅森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2號所為裁定,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 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 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 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同理,法 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至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得為抗告;乃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 益其鉅,為使核定訴訟標的之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審視原來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始賦與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之抗告權,非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法院應受該核定之 羈束而不得自為更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 ,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 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 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 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 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 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 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及買賣契約請求 張○○(即原審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與相對人;並主張抗告人(即原 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抗告人 上訴以其非無權占有,而係有權占有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 關於命抗告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抗告人上訴利益即係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即應以該房屋 之價值為準,而相對人起訴時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5萬6,0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故系爭房屋之價 額即應以該房屋課稅現值5萬6,000元為準,詎原裁定未查, 竟逕以張○○與相對人之買賣契約價金778萬元, 作為訴訟 標的價額,實屬不當。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係針對遷讓房屋 部分上訴,竟以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殊屬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一)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張○○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張○○應自108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對人7,780元;㈢張○○應自108 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租金2 0,000元; ㈣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㈤ 抗告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3,566元等語。 上開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㈣、㈤部分, 係主張其請求權之依據為民法第767條及不當 得利(原審判決書第3頁參見), 即認抗告人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而相對人自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抗告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揆之上揭說明,則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額之核 定,自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 價值在內,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算其價額。
(三)又相對人與張○○簽訂買賣契約於108年1月13日協議買賣價 金為778萬元,然並未區分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之價金 ,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本件相 對人起訴時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萬6,700元, 有108年房屋



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 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之公告現值為8萬4,000元 (見原審卷第41頁) 【計算式:984,000=756,000】;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公告 現值為8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43頁)【計算式:2084,0 00=1,680,000】,上揭2筆土地價值合計為243萬6,000元【 計算式:756,000+1,680,000=2,436,000】,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 標準,縱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得供為不動產房、地 之價值比例參考,是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 2.3% 【計算式:5萬6,700元÷(5萬6,700元+243萬6,000元 =249萬2,700元)=2.3%】。依上說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應為17萬8,940元【計算式:778萬元x2.3%=17萬8,940元】 。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7萬8,940元,原裁定核定為778萬元,即有未合。原裁定 既有可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確定後,重新計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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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