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70號
TCHV,109,抗,470,202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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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0號
再抗告人 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苡端即李麗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 ,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3項亦有明定。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號函,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 8日起實施。另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李苡端即李麗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108年12月26日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1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雖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於109年12 月15日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因本件抗告事件所得受之利 益為129萬8610元,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為不得 再抗告之事件,則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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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