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99號
TCHV,109,抗,399,2020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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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
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66條之1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此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所明定。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1月6日 通知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及10日內補正。茲 已逾限,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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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