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1號
TCHV,109,建上,1,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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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英傑 
被 上 訴人 發福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湯城世紀-甲區及己區水電消 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為電氣、弱電、給 排水、溫泉、消防設備工程統包,兩造並於民國100年4月1 日訂立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甲、己區工 程均已完工交屋,但上訴人於伊請領工程款時,苛扣保留款 、追加減工程款未給付,並擅立名目扣款,另有104年、105 年甲區水電追加工程及客變追加工程款、甲區地下室抽水工 程費用、戊己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款、105年11月(第61 期)、12月(第62期)工程款等,總計新台幣(下同)1529萬 9890元未給付(詳如附表)。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 第5條,聲明㈠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529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又系爭工程施作中,甲 區、己區外牆燈柱因廠商即訴外人家天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家天下公司)不願出貨給上訴人,上訴人乃央請伊向 家天下公司下單訂貨並施作,惟伊施作完成後,上訴人卻以 兩造間契約無此約定為由,拒絕付款,該燈箱貨款401萬787 6元,安裝、施工材料及費用共計10萬1711元,合計411萬95 87元,併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聲明㈡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411



萬9587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在二審才主張時效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 定,不應准許。縱認上訴人得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承系 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驗收,請求權時效無法進行,自無因 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㈡鑑定報告已確認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上訴人工地主任表示 該建案於107年間已成立管委會,亦見上訴人早已與其他包 商完成驗收,故意不與伊進行驗收。
⒈己區追加之工程款129萬1100元部分: 鑑定報告認定該部分已完工,且請求金額合理,配合原證 21各樓層變更明細表及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可證伊請求 追加之金額,若為RC前,必為設備、數量有增加的費用。 至於系爭契約第8條、16條第7、16項約定「客戶變更圖, 不另計追加減,乙方須無條件配合,不得異議」,係約定 「客戶變更圖」,不另計追加減,是針對設計圖的變更要 求,不另計追加減,而非變更追加工程不另計追加減。又 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驗收,請求權時效 無法進行,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⒉己區工程保留款20萬元、甲區工程保留款639萬9780元及 上訴人以其他原因扣款228萬5040元部分: 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經驗收,請求權 時效無法進行,自無因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縱認請求權 時效已進行,亦應從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催告辦理驗收10日 後即107年12月30日起算,則該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 ⒊甲區104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160萬元及10 5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39萬8362元部分: 鑑定報告記載本項請求相關工程已經完工,且係整個承攬 工程均已完工,請求之金額合理;而從原證22及原證34亦 可見上訴人公司機電主任陳泰洲之簽名、工務部門副總陳 進發之簽名、審閱章,且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覆核,買主 也確認了,承攬廠商為伊,在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上,也 有伊工務主任周0榮之簽章及確認RC後變更或時間註記, 顯見兩造已有合意,上訴人應給付款項。至於系爭契約第 8條、16條第7、16項約定「客戶變更圖,不另計追加減, 乙方須無條件配合,不得異議」,係約定「客戶變更圖」 ,不另計追加減,是針對設計圖的變更要求,不另計追加 減,而非變更追加工程不另計追加減。機電工程施工規範 第5條約定「為配合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溫泉、消防工



程,不辦理追加」,係指在取得使用執照前不能追加「二 工」,以免影響使用執照的取得。惟前開追加工程均係取 得使用執照後才追加之工程,與前開規範並不牴觸。 ⒋甲區地下室抽水費用10萬元部分:
甲區地下室抽水工程並非原契約範圍,係在施工期間因颱 風造成積水,上訴人委託伊進行甲區地下室抽水工程,兩 造約定工程費用10萬元,已提出102年6月3日報價單為證 ,該報價單並經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張廖貴裕簽名認可,顯 見兩造就該項臨時抽水工程之施作及工程費用10萬元,已 達成合意。然上訴人就此抽水工程之費用表示要與甲區工 程一起結算,卻一直拖延未給付,而甲區工程上訴人迄今 仍拒絕辦理驗收,惟伊早於107年12月18日已以律師函催 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驗收,否則視為已驗收合格完畢。 但上訴人逾催告期間仍拒絕驗收,自應視為已驗收合格完 畢,故本件請求權時效若要起算,亦應從107年12月30日 之後起算,據此,該部分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另伊對此抽 水工程之費用追加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
⒌甲區105年11月、12月之工程估驗款233萬5608元部分: 鑑定報告認定105年11月、12月工程估驗款之相關工程已 經完工,且係整個承攬工程均已完工,請求之金額亦合理 ,上訴人實無理由拒絕給付,甚至拒絕驗收。
⑴上訴人雖辯稱伊現場均以PVC管及PVC電線施作電器配管 ,不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且浴缸僅施作單一 排水口,違反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80項,上訴人依系契 約第9條第2項得暫停估驗發放期款云云。惟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約定:「甲方(上訴人)通知乙方(伊)之施 工及改善事項、未於限期改善者、將暫停該期計價、至 改善完成」,可見上訴人得依該約定暫停計價者,限於 通知伊改善,伊未依限改善,該項目「該期」之計價。 況前述PVC管線及浴室排水口之問題,並非伊所請求105 年11月(第61期)、12月(第62期)估驗款所包含之工 程,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105年11月、12月工程估驗款 ,並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台電表後以PVC塑膠管 搭配PVC一般電線施作,不符契約約定之EMT電氣鋼管搭 配XLPE交連電纜施工之瑕疵。此部分經鑑定結果,認為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4款雖約定以EMT管XLPE線取代PVC管 PVC線施工,惟上訴人一直未重新計算後繪製機電設計 圖交給伊施工,伊最後依台電公司審訖圖說施工,並經



核對確認與台電公司審訖圖說符合。故此部分既係因上 訴人未重新繪製機電設計圖交給伊施作,伊僅能依台電 公司審訖圖說施工,且伊施作與台電公司審訖圖說相符 ,即難認屬於不具備約定品質或有減少、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⑶浴缸排水口部分,伊係依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指示,此 有原證46所載第2點及證人周0榮之證述可證上訴人公 司人員確實有開會將兩處排水改一處排水之決議,且從 證人周0榮手寫紀錄來看,上面記載的變更或指示也確 實都遵照辦理,顯不可歸責於伊。又即便伊施作與兩造 約定不符,惟因修補有執行上之困難,原審參酌鑑定人 意見,認應以減少報酬(減帳)處理較為合理,亦難認 伊有經上訴人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情形。
⒍戊、己、庚區溫泉外管之追加工程款69萬元部分: 鑑定報告認定戊己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其中戊己區已 經完工,庚區未作已從請求金額中扣除,故伊請求之金額 合理;從原證24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上分別有上訴 人工地主任賴信良之簽認、財務部主管之簽核,其上亦載 明第1期一己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等文字,可證兩造間確 實有追加工程及金額的合意。至於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5 條「為配合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溫泉、消防工程,不辦 理追加」,係指在取得使用執照前,不能追加「二工」, 以免影響使用執照的取得。惟戊己庚區溫泉外管追加工程 ,並非兩造間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程,且亦與機電工程無 涉,前開追加工程均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追加之工程,與 前開規範並無抵觸。
⒎甲區、己區外牆燈箱貨款及安裝費用411萬9587元部分: 伊係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請求,時效均為15年 ,並非2年,故該部分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亦自 承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亦未驗收,請求權時效無法進行, 自無因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縱認時效已進行,亦應從上 訴人收受律師函催告辦理驗收而置之不理之10日後即107 年12月30日起算,則該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 ㈢抵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以違約金3472萬元為抵銷,顯無理由。 ⒈由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可知兩造僅約定合意終止, 並無法單方終止,且伊雖誤向原審訴請終止系爭契約,惟 經法官曉諭後已撤回,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視為同 意撤回,故伊並無未經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 ⒉伊起訴時在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契約,係向法院為



之,並非向上訴人為之,對上訴人自不生效,故系爭契約 仍存在,伊並無違約之情形。且伊自上訴人拒絕估驗付款 迄今均未離場,系爭工程亦均已完工,甚至107年1月16日 伊亦配合上訴人交屋點交作業。倘認系爭契約已因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終止,則參酌上訴人已有參期以上未付 款,且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等情,伊亦已 具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縱認伊係單方終止契約,亦僅 係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上訴人並無損 失,亦無違約金之問題。
⒊倘認系爭契約已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終止,則主張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有民法第247條之1情形,應屬無效 。有關系爭契約終止事由約定在第15條,內容為「乙方如 有左列情事之一,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收回自理,工程器具 沒收,不予估驗給付,甲方一切損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 。」,足見僅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且其中1至5款均係針對 伊而設,僅6款「乙方依照進度、申請請款比率、甲方參 期未付款、經雙方協商后決議。」似係伊得主張之終止事 由,但又加了「經雙方協商后決議」的條件,則若上訴人 不同意終止,伊仍單獨為之,即有第12條第3項違約金之 問題;顯然免除上訴人責任、加重伊責任、並限制伊行使 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顯失公平之情 形;尤其關於違約金約定僅規範伊,對於上訴人惡意苛扣 款項,則無任何處罰或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 ⒋伊多次發函向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均遭拒 絕,但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遲延給付各期估驗款,經 催告仍不給付,即屬給付遲延,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契約。倘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理由,該違約金之 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賠償總額,但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伊迄今仍未退場, 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違約金,自應證明 其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又倘認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伊請 求酌減。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伊於原審有提出被上訴人未依約以EMT電器鋼管搭配XLPE交 連電纜施工、拒絕檢修消防設施、未依約施作二處浴缸排水 口、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伊扣款、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燈箱貨 款等抗辯,並請被上訴人提出驗收完成之資料,證明已驗收 完成,付款條件已成就,及浴缸應重新施作第二處排水孔, 惟原審依鑑定報告而為判決,對伊答辯均未調查或不予補充



鑑定,原審既錯誤認定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得向伊請 求付款,則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時起算2 年係延續伊於原審之主張為補充,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且 關於時效重大爭點,如不許伊提出,亦顯失公平。 ㈡各項請求部分:
⒈己區追加之工程款129萬11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係分別依102年5月31日、102年4月30日、102年4 月28之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所請領改修設備項目,請求伊 給付78萬700元、38萬8300元、12萬2100元。惟系爭契約 第8條、16條第7、16項約定,客戶變更圖,不另計追加減 ,被上訴人須無條件配合,不得異議,故被上訴人之請求 顯與系爭契約相悖。且被上訴人既係依上開客戶工程變更 確認書為請求,則其迄至106年5月31日始起訴,顯亦已罹 於2年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
⒉己區工程保留款20萬元、甲區工程保留款639萬9780元及 上訴人以其他原因扣款228萬504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已提出函文、陳情書,則其請求權自1 01年間即已起算,迄至被上訴人106年5月31日起訴時,已 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⒊甲區104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160萬元及10 5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39萬8362元部分: 兩造已於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約定關於水電、溫泉、 消防工程,不辦理追加;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7、16項亦 明文約定客戶變更圖,不另計追加減,被上訴人須無條件 配合,不得異議,故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顯與契約相悖。 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甲區104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 加工程款160萬元並未提出證據相佐,原證6根本未有伊簽 章確認,無從認定雙方有合意;而原證34被上訴人稱係擅 自進入工地後於地上拾獲,為不法取得,伊否認之,且該 部分本即包含於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及系爭契約第16 條第7及第16項,不另計追加,故亦無從證明有付款之合 意;另原證41發票亦無法證明係指甲區104年水電追加工 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之費用,縱為該次費用,亦無法證 明兩造合意260萬元追加款。又水電及客變不辦理追加, 被上訴人已於該部分領取款項1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 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⒋甲區地下室抽水費用1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已提出報價單,請求權自斯時起 算,迄至被上訴人106年5月31日起訴時,已罹於2年時效 ,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⒌甲區105年11月、12月之工程估驗款42萬2584元(台電表 後及浴室排水口施作與契約不符,經原審認定扣款191萬 3024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先行確定)部分: ⑴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有台電表後以PVC塑膠管搭配 PVC一般電線施作,不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以 EMT電氣鋼管搭配XLPE交連電纜施工之瑕疵。該部分瑕 疵經鑑定結果,集合電表後至各戶之管線,未依契約約 定使用EMT管線施作,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4款不符,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暫停該期 計價。又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亦 不得向伊請款。
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浴缸僅施作單一排水口,與 系爭契約不符,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5條 第2及5項暫停該期計價。又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款。
⒍戊、己、庚區溫泉外管之追加工程款69萬元部分: 兩造已於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約定關於水電、溫泉、 消防工程,不辦理追加。則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顯與兩造 約定不合。鑑定報告顯未考量上開施工規範內容,且依鑑 定報告所示,該溫泉外管功能無法持壓,部分管線壓壞, 惟鑑定報告核算金額竟為97萬1878元,高於被上訴人請求 之69萬元,顯非合理。且被上訴人自行估算後戊、己、庚 三區之溫泉外管總金額不過115萬元,庚區未施作,按比 例扣除後約為76萬5900元,扣除先前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 16日已請求之34萬5000元後應為42萬0900元,而此部分更 未扣除溫泉外管毀損後應維修之部分,足見鑑定報告顯有 錯誤,無法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已提出己區溫 泉外管第2次請款36萬553元,惟其於106年5月31日始起訴 請求,顯亦已罹於2年時效,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⒎甲區、己區外牆燈箱貨款及安裝費用411萬9587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01及102年間即已取得並提出發票,其得請求 伊給付該部分貨款及費用之請求權自102年間起算,迄至 被上訴人106年5月31日起訴時,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 主張時效抗辯。
㈢抵銷部分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解除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472萬元,並以之為抵銷。原 審雖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請求法院 判決兩造間之合約終止,但嗣於審理中已撤回該項聲明,因 而認被上訴人並無未經伊同意自行終止契約之情事云云。惟



被上訴人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同時到達或先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情形,自應認 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被上訴人嗣撤回終 止契約之聲明,亦僅係該項終止契約之請求不在審理範圍, 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已合法撤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 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經兩造協商同意後始簽訂,並非伊 預定與多數不特定相對人訂立之契約,且被上訴人亦非經濟 上之弱勢,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有民法第 247-1條無效之情形,亦屬無稽。何況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上開條款係由伊預先擬定、未經雙方磋商、且係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與不特定多數人簽訂之條款等情。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338 萬6866本息、411萬9587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台電表後與浴室排水口 施作與契約不符,經原審認定應扣款191萬3024元部分,未 據上訴,已先行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承攬範圍為 電氣、弱電、給排水、溫泉、消防設備工程統包。甲區已估 驗完成及給付60期之估驗款(詳原審卷一第55頁),第61、 62期上訴人迄今未完成估驗亦未給付工程款。己區已估驗完 成及給付32期之估驗款,己區目前僅剩下工程保留款20萬元 未給付。
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包含甲區大公電氣幹管線, 小公電氣幹管線,各戶總電源電氣幹管線,台電錶前、錶後 電氣幹管線,因業主電氣安全,耐久性及配管線美觀考量, 上列電氣配管方式全數改為EMT電氣鋼管搭配XLPE交連電纜 施工,以取代原來較低成本之PVC塑膠管搭配PVC一般電線之 施工方式」,惟各戶總電源電氣管線之台電表後是以PVC 方 式施工完成。
㈢系爭契約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80項規定:「浴缸要有兩處排 水,琺瑯FRP浴缸排水到排水管用PVC管,另件由承包商負責 」,惟各戶僅施作一處排水。
㈣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保留款。
㈤上訴人對於甲區扣留工程保留款639萬9780元,己區扣留工 程保留款20萬元迄未給付給被上訴人,不爭執。 ㈥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甲區第1期到第60期,除上開甲區、己 區保留款外,另以其他原因扣款228萬5040元,迄未給付給



被上訴人,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是否有理由? ⒈己區追加之工程款129萬1100元(編號1) ⒉己區工程保留款20萬元、甲區工程保留款639萬9780元及 上訴人以其他原因扣款228萬5040元(編號2、3、4) ⒊甲區104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160萬元及10 5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39萬8362元(編號5 、6)
⒋甲區地下室抽水費用10萬元(編號7)
⒌甲區105年11月、12月之工程估驗款233萬5608元(編號8 )
⒍戊、己、庚區溫泉外管之追加工程款69萬元(編號9) ⒎甲區、己區外牆燈箱貨款及安裝費用411萬9587元(編號 10)
㈢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3472萬元,並以之主張 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合法?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 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 棄既得利益,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 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 棄時效利益。是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 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 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明確表明拋棄時效利益,或捨棄時效 抗辯,自應認其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且上訴人於原審 一直爭執被上訴人未依約以EMT電器鋼管搭配XLPE交連電 纜施工、拒絕檢修消防設施、未依約施作二處浴缸排水口 、默示同意扣款、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燈箱貨款,其給付 條件並未成就,並無給付義務,嗣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 給付義務之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即主張時效抗辯, 且上訴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 出,亦顯失公平。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審提 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己區追加工程款129萬1100元部分( 編號1,詳見鑑定報告第12、13頁):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分別依102年5月31日、102年4 月30日、102年4月28之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所請領改 修設備項目,請求伊給付78萬700元、38萬8300元、 12萬2100元。惟系爭契約第8條、16條第7、16項約定 ,客戶變更圖,不另計追加減,被上訴人須無條件配 合,不得異議,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與系爭契約相悖 。且被上訴人既係依上開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為請求 ,則其迄至106年5月31日始起訴,顯亦已罹於2年時 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紛爭,系爭鑑定結果,有關被 上訴人請求己區追加工程款129萬1100元部分如下: ①己區F棟:依鑑定報告附件1.3.1.1所示,102年5月 31日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所請領改修設備項目,由 上訴人之機電部主任核示,請領工程款78萬0700元 。
②己區G棟:依鑑定報告附件1.3.1.1所示,102年4月 30日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所請領改修設備項目,由 上訴人之機電部主任核示,請領工程款38萬8300元 。
③己區H棟:依鑑定報告附件1.3.1.1所示,102年4月 28日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所請領改修設備項目,由 上訴人之機電部主任核示,請領工程款12萬2100元 。
④以上均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由上訴人之機電部主任 核可,且已請領使用執照,合計追加工程款129萬1 100元(計算式:780,700+388,300+122,100=1,29 1,1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己區追加 工程款129萬11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次查,系爭契約第8、16(7)、(16)係指針對設計圖的 變更,並非變更追加工程。而依鑑定報告附件1.3.1. 1所示,上訴人與預售屋買受人簽訂客戶工程變更確 認書後,承攬變更工程之被上訴人,即列表詳載樓層 戶別、客變日期、工程變更名稱、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總價,逐一交給上訴人之機電部主任韓信良 簽核,此有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變更工程項目及計 價表、機電施工圖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 變更工程,與被上訴人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且依鑑



定人之鑑定結果,己區變更工程已全數施作完工,上 訴人起造之建物並已取得使用執照,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上情,然查,鑑定報告認定該部分已完 工,且請求金額合理,配合原證21各樓層變更明細表 及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可證被上訴人請求追加之金 額,必為設備、數量有增加的費用。至於系爭契約第 8條、16條第7、16項約定「客戶變更圖,不另計追加 減,乙方須無條件配合,不得異議」,係約定「客戶 變更圖」,不另計追加減,是針對設計圖的變更要求 ,不另計追加減,而非變更追加工程不另計追加減。 又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亦未驗收,其對於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罹於時效之情形。是上訴人此一 主張,尚非有理。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己區工程保留款20萬元、甲區工程保 留款639萬9780元及上訴人以其他原因扣款(編號2、3 、4)228萬5040元部分:
⑴上訴人以「保留款」名義,扣留上開款項,合計888 萬4820元,迄未發放工程款給被上訴人,且兩造所訂 系爭契約並無工程保留款之明文約定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復依系爭契約第14條 乃有關「履約保證」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 ),旨在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保證人或有價證券、不 動產作為其履約之擔保,該約定與前述工程保留款無 關。上訴人抗辯兩造事後改以口頭成立工程保留款約 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 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為順利領取各期估驗款,而 依上訴人規定之制式請款單格式填載,但被上訴人並 未聲明拋棄未請款部分之工程款,亦未表示同意上訴 人以保留款名義扣留工程款,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默示 同意各期估驗款扣留保留款之意思表示,自不生上訴 人所謂被上訴人默示承諾、權利失效之問題。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已提出函文、陳情 書,則其請求權自101年間即已起算,迄至被上訴人1 06年5月31日起訴時,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云云,惟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上訴人既 主張未完工,未驗收,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若起算 ,應自107年12月30日起算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此部分款項時效應自101年間起算 乙節,並未舉證以其說,且與其向來主張本件工程未 完工,未驗收等情,不相符合,自難採信,況且,縱 認請求權時效已進行,亦應從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催告 辦理驗收10日後即107年12月30日起算,則該部分請 求亦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
⒊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甲區104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 加工程款160萬元部分及(詳見鑑定報告第17頁)及甲 區105年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39萬8362元 部分(編號5、6)(詳見鑑定報告第18頁): ⑴上訴人雖抗辯依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不辦理追 加;契約第16條第7、16項明定不另計追加減,兩造 亦無合意,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無理由 ,被上訴人已領取100萬元,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 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甲區104年水電追加工程及客變追加工程(編號5)包 括:
①甲區各戶客變追加減:226萬6440元。 ②CD棟審圖修改現場復原:14萬3000元。 ③A棟受信總機廣播主機移位:9萬1245元。 ④BIF俱樂部二工配置變更給排水出口移位:25萬180 1元。
⑤A棟1F大廳配合裝修管路修改:6萬4103元。 ⑥B乙梯配合RC牆打除改電源管線:3萬0030元。 ⑦以上總計284萬6,619元,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確認已 施作完成,並已請領使用執照,依鑑定報告附件1. 3.1.4所示之請款單,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向上訴人 請款260萬元,上訴人亦已依該請款單先行給付其 中之100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 1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甲區105年水電追加工程及客變追加工程(編號6)包 括:
①甲區D-234月客變追加:2萬5000元。 ②甲區SB13機電追加:7萬元。
③甲區C1電梯口管路更改:1萬元。
④甲區景觀照明電源管線追加:24萬元。
⑤甲區D-236月客變追加:3萬5,000元。 ⑥甲區B棟1F招牌燈電源改變位置:1萬8362元。 ⑦以上總計39萬8362元,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確認已施



作完成,並已請領使用執照,是被上訴人依鑑定報 告附件1.3.1.5所示之請款單,請求上訴人給付39 萬836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甲區104年、105年 水電追加工程款及客變追加工程款共計199萬8362元 (計算式:1,600,000+398,362=1,998,362元)。 ⑸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係 指在取得使用執照前,不能追加「二工」。但本項工 程係在使用執照後才追加,縱使有機電規範第5條之 約定,亦非不得透過兩造之合意為追加此部分工程, 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7、16項係指針對設計圖的變更 ,並非變更追加工程,已見前述。而依鑑定報告附件 4.5.1所示,被上訴人就上開水電追加工程及客變追 加工程出具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7頁), 業經上訴人之機電部主任陳泰洲及工務部門副總陳進 發簽核,堪認兩造間確有此部分變更及追加工程之合 意。且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結果,確認以上變更及追加 工程均已完成施作,並請領使用執照,可見上訴人之 此一抗辯,應屬無據。
⒋關於上訴人請求甲區地下室抽水費用10萬元部分(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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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天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福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