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73號
TCHV,109,家上,73,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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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109年度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家訴字
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吳寶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 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 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即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766萬元部分,被 上訴人陳文傑於原審雖提起反請求不當得利,然該766萬元 已於本訴中主張屬吳寶釵之遺產,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 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故系爭76 6萬元即應於本訴中認定是否屬吳寶釵之遺產範圍,即無反 請求及就反請求部分上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 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吳寶釵所遺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遺產,應由上訴人及 陳文豪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經原法院判決 吳寶釵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如原判決附表 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吳寶釵所遺遺產,由原請求應由上訴 人及陳文豪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另追加如陳文傑 未喪失繼承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經核 上訴人就分配比例之變更,應屬關於分割方法陳述之補充或 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吳寶釵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 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為新 臺幣456萬642元,由其全部子女即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吳 寶釵並無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兩造亦無另外約 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作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公同共有關係既 經終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
㈡又陳文傑於104年3月9日或10日曾打電話回家,且為吳寶釵 接聽,顯見陳文傑於104年3月10日前已知悉吳寶釵在家,然 迄至吳寶釵104年10月30日死亡前,陳文傑均不曾回家探望 吳寶釵,亦未打過一通電話給吳寶釵,已足致吳寶釵感受精 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另陳文傑 於97年2月1日曾對吳寶釵以言詞辱罵「幹!」等語,及向吳 寶釵要錢未果後即對吳寶釵動怒或咆哮後自行撞牆或持刀自 殘;又於吳寶釵面前恐嚇說要對上訴人及陳文豪不利,是陳 文傑平時即對吳寶釵不敬,對吳寶釵咆哮後自殘,讓吳寶釵 傷心,對吳寶釵為重大之精神上虐待及侮辱,而有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且吳寶釵生前即 表示不讓陳文傑繼承。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766萬元,為吳寶釵生前指示上訴人 代為領取後,吳寶釵生前贈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就該766萬 元亦已返還吳寶釵,並無不當得利情形,是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款項766萬元不應列入吳寶釵之遺產範圍。 ㈣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5年01月11日核付之 家屬喪葬津貼共13萬1700元,性質上非屬吳寶釵之遺產,不 得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故應於本件之外另作平分,不同意由 上訴人代墊支出之喪葬費用33萬8300元中扣除。 ㈤爰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兩造就吳寶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21所示遺產, 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更正後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若陳文傑 繼承權喪失,吳寶釵遺產由上訴人及陳文豪按附表三乙案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⑶上廢棄部分,若陳文傑繼承權未喪失 ,吳寶釵遺產則由繼承人按附表三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陳文傑則以: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為上訴人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持吳寶釵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鑑,於取 款憑證上蓋吳寶釵之印文,陸續提領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存 款18筆共計766萬元。吳寶釵死亡後,吳寶釵與上訴人間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766萬元委任關係終止,上訴人應返還受委 任保管之766萬元及其利息,是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766萬元 應列入吳寶釵之遺產。
吳寶釵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15時 27分許、104年11月2日10時55分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 授權,盜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吳寶釵國泰世華帳戶存款49 萬元及60萬元,此部分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69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2328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上訴人應返還該109 萬元,且應列為吳寶釵之遺產,又上訴人雖有支出吳寶釵之 喪葬費用33萬8300元,然上訴人亦已領取勞保局於105年01 月11日核付之家屬喪葬津貼共13萬1700元,則上訴人實際得 扣除之喪葬費用數額應為20萬6600元,是以上訴人就應返還 之109萬元,扣除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20萬6600元後 ,尚有88萬3400元【計算式:1,090,000-(338,300-131, 700)=883,400】應列為吳寶釵之遺產。 ⑶陳文傑未曾揚言要砍死上訴人及其丈夫,亦未從臺北回到吳 寶釵員林住處動輒鬧事,且上訴人所舉之事對象為上訴人或 陳文豪,並非吳寶釵陳文傑對於吳寶釵並無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且陳文傑每隔一至二週均會與吳寶釵電話連絡問



候,於97年陳文傑陳文豪發生衝突之後,直至吳寶釵於10 2年11月30日昏迷前。吳寶釵仍連續於98年至102年與陳文傑 一同度過農曆春節;其中101年農曆春節,因陳文傑女兒出 生,吳寶釵親赴臺北探視陳文傑女兒,吳寶釵更親筆於紅包 袋寫上「最心愛兒子陳文傑」;另吳寶釵於96年陳文傑於美 國就學期間曾親筆寫信給陳文傑,該封信件內容主要是吳寶 釵向陳文傑講述婆媳問題及其生活瑣事,並未有批評上訴人 或陳文豪之處。若吳寶釵僅係要安撫陳文傑,使陳文傑認為 吳寶釵比較偏愛陳文傑,為何僅在信中論述訴外人即陳文豪 之妻陳育裝之不敬行為?況當時陳文傑人在美國,吳寶釵實 無須為避免陳文傑動怒而寫信安撫,顯見吳寶釵係基於關愛 陳文傑,方親筆寫信並寄至美國予陳文傑。可證上訴人主張 吳寶釵陳文傑長年以來以要對上訴人及陳文豪不利,而威 脅恐嚇吳寶釵,讓吳寶釵長期處於緊張擔心害怕,精神上極 大之痛苦等情並非事實。
陳文傑未曾以對上訴人或陳文豪不利恐嚇吳寶釵陳文傑陳文豪於97年間之衝突係因吳寶釵與陳育裝之婆媳問題,因 97年2月1日晚間陳文傑聽聞陳文豪以髒話辱罵吳寶釵,為保 護吳寶釵,始與陳文豪產生肢體衝突。此次事發時間距離吳 寶釵於102年11月30日因腦部惡性腫瘤合併腦出血昏迷相距 5年,且與吳寶釵104年10月30日過世之日相距7年。又陳文 傑自吳寶釵出殯後皆未曾遇過陳文豪,更從無吳國基所稱「 拿剪刀要刺陳文豪之行為」,又依陳文傑與上訴人於102年 12月起至105年3月之簡訊對話紀錄所示,可見兩人間未有衝 突或不合之處,吳國基所稱與事實不符。
陳文傑因十分感念吳寶釵協助貸款供陳文傑赴美攻讀碩士; 於吳寶釵罹病期間,仍持續捐款予天主教慈善團體,為吳寶 釵祈禱,更因上訴人多次阻擾及拒絕陳文傑探視吳寶釵,陳 文傑故僅能以簡訊持續聯繫吳寶釵,甚至主動表達願支付吳 寶釵醫藥費每月1萬5000元。詎料,上訴人於吳寶釵逝世時 亦未通知陳文傑,致陳文傑錯失與母親相見、奉養之機會, 上訴人所舉事實與吳寶釵本人之意思不符,吳寶釵更未曾表 示陳文傑不得繼承,過世前因心繫陳文傑而主動請訴外人黃 美子聯絡母子見面,上訴人所主張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無涉,陳文傑對於吳寶釵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⑹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
①上訴人所領取之家屬喪葬津貼13萬1700元非吳寶釵之遺產, 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惟喪葬津貼本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故上訴人領取之13萬1700元自應用以支付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上訴人既已代墊支出吳寶釵之喪葬費用33萬



8300元,應先扣除上訴人領取之喪葬津貼,再由遺產支出, 故上訴人得先自遺產中領取之喪葬費用為20萬6600元。另上 訴人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2日盜領之49萬元、 60萬元共計109萬元,係不法所得,上訴人以其不法所得支 付吳寶釵之喪葬費用,應屬陳靜芬所代墊之喪葬費用。 ②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三甲案所示。
⑺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 ㈡被上訴人陳文豪則以:
⑴上訴人及其丈夫均為電子業,本具相當資力。其發現吳寶釵 之開銷頗大,且吳寶釵當時神智清楚,具自由意識,惟現要 求上訴人交代附表一編號20所示766萬元之流向並非合理。 倘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挪用,應為吳寶釵所察覺甚至同意,其 認為上訴人所言為真,是否依委任關係返還,由庭上斟酌。 其曾看過上訴人交付金錢予吳寶釵3、4次,也曾詢問過外籍 看護,看護表示上訴人有留錢予吳寶釵,且肉眼可見有一定 厚度;陳文豪也會拿錢予吳寶釵,但金額沒有上訴人之多, 其認為766萬元不應列入吳寶釵之遺產範圍。同意喪葬津貼 13萬1700元不列入遺產範圍,亦無需由上訴人應分配之範圍 中扣除。
陳文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確有喪失繼承權之 情事。其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乙案),關於上訴 人主張因為理工背景故不瞭解理財專員如何處理帳戶等情, 伊為理工背景亦同樣不清楚理財專員之處理方式。 ⑶上訴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4頁)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 ㈠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財產,為吳寶釵之遺產。 ㈡上訴人有提領吳寶釵之存款766萬元(就此部分為吳寶釵生 前贈與上訴人或用於吳寶釵之生活花費,兩造尚有爭執)。 ㈢吳寶釵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
㈣兩造為吳寶釵之繼承人(陳文傑有無喪失繼承權,兩造尚有 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㈠被上訴人陳文傑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為吳寶釵過世後 ,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終止,上訴人應返還受委任保管之 款項766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開766萬元是否應列入吳寶釵之遺產範圍? ㈢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766萬元,為吳寶釵生前贈 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已返還吳寶釵,有無理由 ?




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陳文傑喪失繼承權, 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吳寶釵生前表示陳文傑不得繼承,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寶釵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兩造為吳寶 釵之繼承人,且繼承吳寶釵之遺產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先信為真正。兩 造就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財產均為吳寶釵之遺產均不爭執 ,陳文傑主張上訴人所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亦應為吳 寶釵之遺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主張陳文傑有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⑴陳文傑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 喪失繼承權事由?⑵吳寶釵之遺產範圍為何?
陳文傑並未喪失繼承權: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 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陳文傑長年未探視吳寶釵,且對吳寶 釵有重大之精神上虐待及侮辱,經吳寶釵生前表示陳文傑不 得繼承遺產等語,並提出紙條、照片(原審卷卷二第153頁 、第154頁),及舉證人吳寶端吳國基、黃美子等人為證 (見原審卷卷三第185頁至第205頁、第247頁至第255頁), 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吳寶端手寫紙條,僅足證明陳文傑在家裡有發脾 氣之情形,且證人吳寶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紙條是其 於97年間所寫的,當時因為陳文傑陳文豪2兄弟打架,吳 寶釵跟其哭訴弟弟(即陳文傑)打哥哥(即陳文豪),問哥 哥是否可以來其家住,其有同意陳文豪至其家住等語(見原 審卷卷三第187頁),顯見該字條係因陳文傑陳文豪二人 發生肢體衝突時,吳寶釵委請吳寶端收留陳文豪所為留言, 並非陳文傑吳寶釵住處鬧事,亦無從證明陳文傑有對吳寶 釵為何虐待或侮辱情事;另照片亦僅足證明吳寶釵家中家具 物品倒下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為陳文傑所為,是以上開紙條 及照片均不足以證明陳文傑有對吳寶釵為精神上虐待之情形 。
⑵又證人吳寶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寶釵經常打電話或在吳寶 釵家中,跟其說陳文傑要打他哥哥陳文豪,及要拿刀去殺他 姐姐跟姐夫,但其沒有親聞陳文傑說過這些話,也沒有聽過 陳文傑吳寶釵、不敬或辱罵,只是一直恐嚇說要殺上訴人 ,讓吳寶釵很害怕,另吳寶釵有跟其說陳文傑要出國時,跟 吳寶釵要錢,吳寶釵不肯,陳文傑就罵她偏心,對吳寶釵不 禮貌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87頁、第188頁);證人吳國基 於原審則證稱:於104年底到105年間吳寶釵過世後沒多久, 其有見過陳文傑要拿剪刀刺陳文豪,還是我奪下來的,之前 其沒有見過,吳寶釵生前溺愛陳文傑陳文傑大部分時間沒 有住家裡,陳文傑回家時,就是動不動對陳文豪拳腳相對, 要拿東西打被告陳文豪夫妻,這大部分都是聽吳寶釵所述, 其並沒有親自見聞,其有聽過陳文傑有用言語對上訴人說如 果不怎樣、怎樣,我就要對妳怎樣、怎樣,但沒有說要拿刀 殺她。陳文傑過去很多次為了要錢,對吳寶釵有很多言詞上 不禮貌,例如之前陳文傑想要出國唸書,要找吳寶釵要錢, 吳寶釵說沒錢,陳文傑就動怒,說我就是要錢,妳就是要給 我,讓吳寶釵害怕,陳文傑不用說什麼,也沒有說到很醜惡 的話,但他的表情就很猙獰,他的型態就足以讓吳寶釵嚇到



不行,陳文傑講話的態度一向不是很好,也曾經對吳寶釵咆 哮,但我沒有看過被告陳文傑吳寶釵。被告陳文傑大聲咆 哮後,會自殘,像是撞牆或是拿刀自己割自己。因為吳寶釵 很怕這個小孩,要用行為、言語去安撫他,不然陳文傑會動 怒,要在陳文傑面前表現吳寶釵是很愛他的,不然陳文傑會 生氣。這件事情我們也常常跟吳寶釵談,因為她太過溺愛陳 文傑,哪個母親不疼自己的小孩,一定疼的,她是既疼又怕 ,因為陳文傑常常動怒,吳寶釵一看到就嚇得發抖等語(見 原審卷卷三第197頁至第203頁),是依證人吳寶端吳國基 前開證述,均僅足認定陳文傑恐嚇之對象為上訴人及陳文豪 ,無從認定陳文傑對於吳寶釵有何恐嚇或精神上虐待情形。 至吳寶釵因子女間之糾紛而心生憂慮,應屬父母對於子女間 關係不睦所產生之正常情緒反應,尚難以此即謂對吳寶釵為 精神上之虐待;另陳文傑於向吳寶釵要錢未果時,有對吳寶 釵表示吳寶釵偏心,及有發脾氣之情形,其所為固有失身為 人子之禮儀,然此為個人情緒管理不佳之修養問題,仍不得 以此即謂其對吳寶釵為精神上虐待,且無證據證明陳文傑有 以三字經辱罵吳寶釵之情形。是以證人吳寶端吳國基前開 證詞,均不足認定陳文傑有對吳寶釵為精神上虐待或侮辱情 事。上訴人主張陳文傑有對吳寶釵為精神上虐待或侮辱情事 云云,尚無足採。
⑶至證人黃美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寶釵生病後,曾請其幫忙 打電話找陳文傑回家看吳寶釵,其打電話請對方的神父幫忙 ,但對方神父說找不到陳文傑,其就如實轉達予吳寶釵,之 後沒多久其就離開員林,沒有再過問,吳寶釵死亡後,告別 式前一天陳文傑有回來,其不知道是何人通知陳文傑吳寶 釵有稍微提過一點點家裡有家暴的事,但家務事其不會去過 問,其沒有問陳文傑為何沒有回來看媽媽,也不知道陳文傑 跟家裡有何過節、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三第248頁至 第255頁)。是證人黃美子前開證述,仍不足以認定陳文傑 有何對吳寶釵為精神上虐待或侮辱情事。
⑷另證人吳寶端吳國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吳寶釵生前曾分 別對其等表示不讓陳文傑繼承吳寶釵遺產等語。然究其原因 ,則係陳文傑曾經多次在吳寶釵面前提及要打陳文豪,要拿 刀去殺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或威脅要對陳文豪或上訴人怎 樣,讓被繼承人精神上感到威脅、擔憂、痛苦,惟被繼承人 會擔憂係因其本身為上訴人及陳文豪之母親,父母擔心子女 不和或發生危險,亦屬常情。且無證據證明陳文傑有對吳寶 釵為精神上虐待行為,亦如前述,是陳文傑吳寶釵親子間 發生衝突時,固有動怒及表情猙獰情形,然此為一般衝突發



生時常見之情緒現象,尚難據此認定陳文傑有對吳寶釵為虐 待行為。另陳文傑曾罵過吳寶釵偏心之類的話,然此屬一般 抱怨之語,於人倫上固有失,惟仍尚難認係精神上之虐待。 另上訴人及陳文傑所提出之97年2日1日晚間陳文傑陳文豪 間發生衝突之錄音譯文,吳寶釵固曾表示「你從國外回來就 一直跟我鬧,鬧到這樣」「要鬧的人給我出去!我不讓他住! 」、「這種兒子我不要,我要怎麼把他趕出去?」等語,然 此係吳寶釵陳文傑陳文豪失和吵架而感到氣惱,仍尚難 認係陳文傑吳寶釵為虐待。再陳文傑當場在溝通期間雖曾 罵一句「幹」,惟觀其前後文,應係陳文傑不滿吳寶釵之前 向陳文傑抱怨陳文豪,後來又坦護陳文豪,一時情緒激動而 口出穢言,應無侮辱吳寶釵之意。
⑸又參諸吳寶釵於96年間所寫給陳文傑書信內容,記載對陳文 傑身體健康之關心與想念等情(見原審卷卷二第136頁至第1 39頁);另依陳文傑與上訴人間之簡訊內容,亦堪認在吳寶 釵生病期間,陳文傑亦密切和陳靜芬以簡訊連絡,且主動表 示可負擔吳寶釵之醫療費用,及可隨時跟其聯絡有何可幫助 吳寶釵之需要,並詢問何時可以探望住院之吳寶釵等語(見 原審卷卷三第140頁至第145頁),亦堪認陳文傑對於吳寶釵 並非不聞不問。至上訴人雖稱吳寶釵寫該信目的是為安撫陳 文傑,避免家庭不合云云,然證人吳寶端吳國基均證稱吳 寶釵對於上訴人等3名子女均疼愛等語明確,且當時陳文傑 人在國外,何以需寫信安撫陳文傑,上訴人主張吳寶釵寫信 之內容只是要安撫陳文傑、避免家庭不合云云,尚無足採。 又縱吳寶釵陳文傑情緒管理不佳,擔心陳文傑對上訴人或 陳文豪不利,且氣憤陳文傑,而不欲陳文傑繼承其財產,但 事後又請託黃美子請其代為轉達神父請陳文傑回來探視吳寶 釵?況如吳寶釵為避免家庭失和,且確實不欲陳文傑繼承其 遺產,衡情應會尋求相關法律幫助或書立文件,以避免其過 世後因繼承問題造成上訴人與陳文豪之困擾,顯見吳寶釵所 述不讓陳文傑繼承等語,應係一時心情不佳時所為情緒性之 發言。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文傑對吳 寶釵有何精神上虐待或侮辱,及有故意不探視吳寶釵之情形 ,其所稱陳文傑吳寶釵有精神上之重大虐待及侮辱,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對吳寶釵遺產之繼承權 云云,委無足採。
吳寶釵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財產: ⑴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財產部分為吳寶釵之遺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766萬元部分:




陳文傑主張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保管吳寶釵之 存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吳寶釵死亡後,上訴人 與吳寶釵之委任關係終止,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保管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之766萬元之本息,而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按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 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不否認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惟雖辯稱該款 項為吳寶釵生前贈與上訴人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稱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係其受吳寶釵指示領款後交還吳寶釵 ,作為吳寶釵日常花費所用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方稱該 766萬元為吳寶釵生前贈與上訴人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即 屬有疑,且上訴人就吳寶釵生前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一事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系爭766萬元為吳寶釵生前贈 與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
②又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上訴人業已返還吳 寶釵本人等語,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該款項業 已返還吳寶釵云云,仍無足採。
③綜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訴人提領款項合計766萬元,為吳 寶釵之財產而交予上訴人保管,於吳寶釵死亡後,該委任關 係終止,上訴人自應將該766萬元返還而列為吳寶釵之遺產 。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766萬元業已返還吳寶 釵,則上訴人所辯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766萬元本息不應列 入吳寶釵遺產云云,尚無足採(另關於吳寶釵生前照護費用 部分,非屬遺產分割費用,上訴人亦撤回此部分追加,本院 就此不再贅述)。
⑶另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 例之規定,繳納保險費後所領取,該筆保險金應屬被保險人 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符合請領同一家屬喪葬津貼之被保 險人有數人時,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23日勞保2 字第1000140467號函示內容,原則上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 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 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 責分與之。且該上訴人以其為被保險人所請求之勞保喪葬津 貼,其目的與農保喪葬津貼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不同,自得 由請領人即上訴人取得,至上訴人嗣後應分配予其他符合請 領同一家屬喪葬津貼之其他繼承人,亦係兩造應另訴解決, 尚不得謂應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扣除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是以陳文傑主張上訴人所支出吳寶釵之喪葬費用,應



扣除上訴人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給付,再由吳寶釵之遺產 予扣還云云,即屬無據。
⑷另吳寶釵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33萬83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以上訴人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09萬元,扣除吳 寶釵死亡後支出之相關喪葬費用33萬8300元後,餘款75萬17 00元,仍應返還吳寶釵而為吳寶釵之遺產。
㈤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寶釵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 ,上訴人主張僅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部分為吳寶釵之遺產 云云,並無足採。再查,吳寶釵之繼承人為兩造,其應繼分 各為三分之一,已如前述,本院再審酌吳寶釵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性質、未來之利用可能,及兩造於本院同意附表編號 2至21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304頁)等情,認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除附表一編號7至21所示股票部分,其分割 方式以變賣後由兩造各以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款較為 適宜;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兩造於本院表示欲依應 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是此部分宜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外,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均以 由兩造按其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即本件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六、本件被繼承人吳寶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已如上述,原審未查,遽將上訴人所 領取之勞保家屬喪葬津貼扣除上訴人所支付喪葬費用,而列 入吳寶釵遺產予以分割,尚有未洽。又上訴人主張喪葬費用 不應扣除上訴人所領取之勞保家屬喪葬津貼,亦屬有據,然 所辯陳文傑喪失繼承權,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非吳寶釵 遺產云云,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則上訴人之 上訴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寶釵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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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名稱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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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債權│陳靜芬應返還受任保管之存款合計766萬元及其利息(即附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 │ │表之二所示吳寶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金額合計│分配 │
│ │ │76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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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債權│陳靜芬偽造文書領取吳寶釵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 │ │返還751,700元(計算式:領取金額109萬元-喪葬費用33萬│分配 │
│ │ │8300)=75萬1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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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94元(含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 │ │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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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存款│彰化縣永儲蓄互助社25萬3,605元(含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 │ │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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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面積78.75平方公尺土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 │ │地,權利範圍全部 │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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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房屋│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員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 │ │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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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股票│必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 │ │各三分之一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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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股票│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155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 │ │各三分之一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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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股票│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654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 │ │各三分之一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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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股票│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 │ │各三分之一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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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股票│宏碁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 │ │各三分之一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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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股票│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246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 │ │各三分之一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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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股票│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3,331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 │ │各三分之一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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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股票│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 │ │各三分之一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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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股票│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4,456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 │ │各三分之一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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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股票│中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47股(含法定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 │ │各三分之一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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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碩精密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