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83號
抗告人即 王宗祐
再審原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代 理 人 張碧霞
王若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月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09 年度訴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83號以不合法 裁定駁回在案。又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 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亦非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異議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