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9年度,7號
TCHV,109,保險上易,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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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于容律師
被上訴人  三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灯喜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崇權,嗣變更為凃志佶,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向上訴人投保「華南產物員工 誠實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1408第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約),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每一被保證員工 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6年2 月18日12時許起至107年2月18日12時止。嗣因被上訴人公司 員工楊○○於106年7、8月間侵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貨款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楊○○侵占行為,該當系爭保約 第3條第1款之侵占不誠實行為。縱將其解為背信,茲因侵占 屬特殊背信行為,亦包含在系爭保約第3條第1款「等不法行 為」之不誠實行為範圍。因此,經扣除被上訴人自負額10萬 元後,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90萬元。爰依系爭保約第2條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9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楊○○所為乃背信行為,而非侵占行為,且系爭保約第3條 第1款約定之不誠實行為不含背信行為。被上訴人未加繳保 險費投保「華南產物員工誠實保險擴大不誠實行為範圍附加 條款」(下稱系爭附款),楊○○所為背信行為自非系爭保 約之承保範圍,上訴人無須給付保險金。又楊○○所侵害者 ,僅為被上訴人預期可得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未造成被 上訴人之財物損失,自與系爭保約第2條之承保範圍不符。 況楊○○所為乃為拉抬其業績,則依系爭保約第9條約定, 縱被上訴人可請求保險金,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利益 及相關成本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一)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約,約定以被 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每一被保證員工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保險期間自106年2月18日12時起至107年2月18日12時止, 回溯日自105年2月18日12時(見原審卷第17-23頁)。(二)系爭保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 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 下列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 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付額部 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 責: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財 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第3條第1款約定: 「本保險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不誠實行為』:係指被 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 見原審卷第18頁)。
(三)楊○○自102年9月2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 員,負責接洽訂單及收受客戶貨款繳回公司等業務。為拉抬 業績,以保障自己工作機會,於任職期間,未經被上訴人之 同意,以削價出貨(肥料)方式,即低於被上訴人公司訂價 向客戶銷售貨物,致客戶僅繳納楊○○折讓價格後之貨款,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銷售客戶名稱、未繳回貨款差額 期間及被上訴人損失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四)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法院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確定(案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字第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2663號,下稱刑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一)楊○○所為前開行為,究屬背信或侵占行為? (二)系爭保約第2條、第3條第1款約定之「不誠實行為」,是否 包含背信行為?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楊○○所為前開行為,究屬背信或侵占行為? ⑴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並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始足當之 。核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無須 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尚 屬有間。
⑵查楊○○係以擅自削價出貨方式,向客戶收取不足額貨款後 ,再上繳被上訴人,以抵充先前被上訴人定價銷貨之應收貨 款,經此長期惡性循環後,截至106年9月間,始無法再向被 上訴人繳清如附表所示客戶應收貨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應受 貨款335萬3,718元之損害,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然 不符(見刑案二審判決第6頁)。此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洪灯喜於偵查時陳稱:「(楊○○的說法是,比如三木實業 有限公司報給客戶是新臺幣20萬元,客戶向楊○○殺價到16 萬元,但是楊○○報給公司的還是20萬元,他自己再補貼中 間的差價4萬元,然後以其他的貨款來填補差額,是否如此 ?)楊○○都是挖東牆補西牆,也沒有跟公司說。(楊○○ 都沒有侵占公司款項入己中飽私囊的問題嗎?)對,應該是 沒有這方面的問題。(所以楊○○的確都是拿三木實業有限 公司貨款去補其他楊○○自己私下承諾給客戶的減價差額, 但是沒有經過三木實業有限公司的同意?)是的。」等語( 見刑案偵卷第50頁反面),顯見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非業務侵占行 為,益臻明瞭。再者,楊○○於任職期間在極為密接時地實 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切割各別觀察,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無從割裂之背信接續行為,而



非各個獨立業務侵占行為。凡此,益徵楊○○所為,應屬背 信行為,而非業務侵占行為。況且,楊○○所為前開行為, 業經法院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益臻明確。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其屬業務侵占行為云云,洵無依據,要難採 認。
(二)系爭保約第2條、第3條第1款約定之「不誠實行為」,是否 包含背信行為?
⑴按保險契約法中之對價衡平原則,係透過要保人所應繳納之 保險費以及保險人所須承擔之風險作出衡平之判斷,目的在 於保障個別以及全體危險共同團體之被保險人,而保險人亦 僅就約定之承保之保險範圍,收取相對應之保險費,如保險 人於訂約時即已排除特定風險且亦未收取相對應之保險費時 ,則該風險即自始不存在於雙方約定之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若發生該特定風險之事故,保險人自毋庸負理賠之責。次 按保險法上之個別損害原則,係保險人基於保險技術之因, 即危險範圍之估計和保險費對價關係,並非於危險事故發生 時,賠償所有因此而產生之損害,保險人所負之義務,限於 保險契約中保險標的所受侵害而產生之損害。依個別損害原 則,保險人只負責賠償個別於契約中所定之損害,亦即保險 人僅就保險契約所承擔之風險實現時,始負擔給付保險金之 責。此觀保險法第1條第1項「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 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3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 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4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 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規定,即可 明瞭。
⑵查上訴人除系爭保約同款保險商品外,另提供以加費承保之 系爭附款保險商品,其第1條明文約定:「擴大不誠實行為 範圍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華南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華南產 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擴大不誠實行為範圍附加條款(以下簡 稱本附加條款),主保險契約『「不誠實行為』擴大範圍變 更名詞定義為:指被保證員工觸犯強盜、搶奪、竊盜、詐欺 、侵占、背信或偽造文書不法行為。」(見本院卷第105頁 )。準此,可知系爭保約所謂「不誠實行為」,自始不含「 背信」在內,兩造於簽定系爭保約時已排除特定背信風險行 為,且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相對應背信行為之保險費, 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背信行為之風險,自始不存在於系爭保



約之承保範圍內,基於對價衡平原則及個別損害原則,上訴 人對於背信行為,無須負擔保險理賠責任,自屬當然。 ⑶次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間,將系爭附款保險商品送請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備查,且須 透過加繳保險費,額外投保系爭附款,始得擴大系爭保約之 承保範圍,此有保險局109年9月7日保局(產)字第109042761 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準此,被上訴 人於103年間首次投保系爭保約時(見本院卷第167-172頁) ,早有系爭附款保險商品存在,其未加繳保險費並投保系爭 附款,自不得享有系爭附款請領保險金之權益,亦屬當然。 ⑷復查上訴人於系爭保約首頁載明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 ,復於保險單首頁及投保須知載明其官方網址(http://www .south-china.com.tw),可供任何人詢問,或查閱上訴人 公司全部保險商品及其他公開資訊(查詢路徑:首頁→保險 商品條款→意外險,見原審卷第17、22頁)。又財團法人保 險事業發展中心於93年底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各保險公司 均已將銷售商品文件送至該資料庫,供民眾查詢。該查詢系 統無須事前註冊,亦無須收取任何費用,被上訴人應可利用 此系統比較各家保險公司保險條款,並可憑此瞭解包含系爭 附款在內相關資訊,亦有上訴人所提網頁介紹資料及檢索畫 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被上訴人如對於系 爭保約之承保範圍仍存疑義者,尚可撥打前揭免付費電話, 向上訴人查詢。準此各情,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保約當時容 非無查詢管道,且兩造同為公司,被上訴人之經濟地位難謂 居於劣勢,於比較各家保險公司條款後,除上訴人所提供保 險商品外,尚得與其他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並非於無從 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有系爭附款存在,主張依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系爭保約不得解為不含背信行為在內云云(見 本院卷第162頁),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楊○○所為既屬背信行為,而非業務侵占行為,且系爭保 約第2條、第3條第1款約定「不誠實行為」,不含背信行為 在內,被上訴人復未加繳保險費並投保系爭附款,以擴大系 爭保約之承保範圍,則其依系爭保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9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9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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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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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未繳回貨款期間│被上訴人損失金│
│ │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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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農藥行(陳○○) │106年7月、8月 │62萬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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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農藥行(劉○○) │106年8月 │3萬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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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農藥行(鄭○○) │106年7月、8月 │7萬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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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鄭○○) │106年8月 │2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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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農藥行(施○○) │同上 │2萬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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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農藥行(施○○) │106年7月 │2萬4,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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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農藥行(林○○) │同上 │6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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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農業資材行(吳○○)│106年7月、8月 │8萬8,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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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農藥行(林○) │106年8月 │10萬8,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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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子肥料行(李○○)│106年7月、8月 │38萬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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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肥料行(陳○○) │106年8月 │98萬0,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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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蕭○○) │同上 │8萬9,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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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資材行(蕭○○) │同上 │19萬4,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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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農藥行(林○○) │同上 │63萬1,4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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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35萬3,7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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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