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12號
TCHV,109,上易,612,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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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許羽涵即許嘉菁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龍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盜領及侵占伊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278號、 97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伊為此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8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7萬元本息確定 (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因對上訴人執行無結果,而經核發 債權憑證。惟伊於108年間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 ,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另 以108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認伊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伊仍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7萬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原所訴請上訴人給付自97年1月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103年11月27日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刑事判決雖認伊有罪,然伊係遭被上訴人誘騙而於偵查 、審判中為不實陳述;且由被上訴人於刑事另案偵查、審理 中之陳述,可知兩造於94年結婚時,其經濟拮据,透過伊相 助始成立嘉豐設計工作室,該工作室為兩造合夥經營,其所 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帳戶)、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湖 帳戶)內款項均屬合夥財產,且伊於提領前亦均經其同意, 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在前後將近1年未發現之理。



二、伊所申設上開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二林帳戶)、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帳戶)均係被上訴人陪同伊所申設,且開戶後存摺、印 章均交其保管。況伊於94年4月15日起至94年6月間均住在娘 家待產,若非被上訴人授意,伊豈能取得工作室支票及其父 贈與之金錢;倘伊於94年3月7日確有取走彰化帳戶之印鑑章 ,且被上訴人未發現該帳戶遭人提領,伊何需於94年5月底 編造理由向其騙取印鑑章,其所述已違背論理法則,況提款 除印鑑章外,尚需提款密碼,如非被上訴人自行提領或委請 伊提領,豈可能正確輸入密碼,是被上訴人主張長達1年多 未檢視存摺,顯悖於常情,故另案刑事、民事判決論理均有 瑕疵。退步言之,縱認伊未經被上訴人許可提領款項轉存入 自己帳戶,然伊領取之款項亦均用於家庭開銷,並未保有不 法利益,此亦可參被上訴人於刑事另案中之陳述其授權上訴 人每月3萬元額度內不用報告等語,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中 顯包括上訴人用於支應兩造生活開銷之款項,而具有法律上 之原因。縱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亦於原審當庭表示捨棄 本件利息之請求;又縱其未捨棄利息請求,亦僅得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利息,就超過5年之利息亦已因罹於消 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元 ,及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分 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94年1月15日結婚,97年10月28日經法院裁 判離婚;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據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及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連續侵占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原審卷91至105頁);被上訴人對此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賠償損害137萬元本息,經彰化地院 以前案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37萬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同卷17至21頁)。嗣被上



訴人執前案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上 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經原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3465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同卷219至223頁);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下 稱另案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 並有相關判決書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述侵吞伊款項之所為,業經刑事、民事 判決確定,民事侵權賠償部分雖罹於時效,伊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侵權所獲利益137萬元本息等 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帳戶款項屬兩造合夥之財產,伊係 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順利領款以供家用,且係受其誘騙始在 偵、審中認罪,又其業於原審捨棄利息之請求,另利息起算 日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詞,資為抗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侵占、盜領其137 萬元而受有利益,是否有憑?上訴人所辯該款係兩造合夥財 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領取、部分用於家用等情,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37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若有 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捨棄利息之請求或利息應自 本件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有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 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 ,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 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 9條之不當得利;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 、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先後侵吞、盜領其款項 合計137萬等情,經彰化地院及本院刑事庭、民事庭分別以 系爭刑事認其犯連續侵占等罪、民事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7萬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 民事判決為據,為上訴人所無爭執,已如前述;考系爭刑事 及民事判決,均依刑事及民事之攻、防、辯、證程序審理而 為,未見有何不法之情事,基於調查重覆避免、證據共通之 精神,自得為本件認定之參考。而審諸被上訴人上開擅將上 訴人款項據為己有之所為,除對被上訴人財產造成侵權外, 衡情,其亦因此獲有利益,相對而言,被上訴人則為此致受 有損害,難謂被上訴人就其本件不當得利之主張未已為相當 之舉證。
五、雖上訴人對此抗辯伊所領之款項為兩造合夥之財產、94年4 月15日起至94年6月間因生產住在娘家無從提款、提款係經 被上訴人同意、款項用於家用、偵、審中係受被上訴人誘騙 而認罪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先後擅領、侵吞被上訴人本件合計137萬元款項一 情,業經系爭刑事、民事程序審、認明確並判決確定,業 詳述如前;刑事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一審程序中,雖否 認犯罪,並以兩人合開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提款作為家 用等詞置辯(原審卷96、97頁),但為檢察官及一審法院 所不採,經起訴並判決有罪後,其於上訴二審時,轉為坦 承犯罪(同卷91頁),有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可參;而民 事部分,雖因其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經一造辯論而判決 確定,然觀其於判決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表 示意見,判決後經合法送達又未於法定期間上訴以保權益 等不作為,衡情,非無已自認其實之意;而其乃係至刑事 二審審理時始表犯罪,已無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撤回 告訴之適用,自無所謂被上訴人以撤回告訴相誘而認罪之 情可言;況其就所稱款項係合夥財產、提領乃經被上訴人 同意、受誘騙而認罪等詞,並未見有何具體之舉證。上訴 人經系爭民、刑事判決確定後猶爭執其情,難認可採。(二)次查上訴人乃於94年4月15日回娘家、同年月29日生產、 產後在娘家坐月子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75、76頁)。然查原判決附表編號2、4及5至7等筆款項乃 上訴人存入或自被上訴人帳戶提款後存入其二林帳戶,為 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所坦白承認(原審卷96頁);而編號 1及3之存款與票款,亦係分別提款後存入或兌領存入上訴 人之二林與農會帳戶中,亦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同卷 94、95頁),是由該等款項均係存入上訴人帳戶以觀,當 係其所自為,始合乎常情;且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乃 交由上訴人所保管,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40、41頁), 並於刑事程序中及原審陳稱其乃將之放在辦公室抽屜內(



原審卷161頁),非不知其所在;而原判決附表所示提、 存時間,均非其生產之日,無以排除其未有自行或委由他 人代為提、存之可能,況其上開自承確係其個人所提、存 之款項中,其中編號2、4、7等筆之日期,係在其所辯在 娘家生產、坐月子期間,可見坐月子並未對其行動造成妨 害。是其此點所辯,亦乏其由。
(三)又查上開款項均係存入上訴人之帳戶,為上訴人所未否認 ,惟以係被上訴人所為(原審卷161、162頁)云云置辯, 然與其於刑事程序中坦認提、存被上訴人款項至其帳戶之 情有悖,並未見其就其改口及此異常辯詞之舉證,已非有 憑;且被上訴人雖未否認兩人共同生活時每月開銷約在3 萬元之譜等情(同卷154頁),然除票款外,審諸上訴人 乃將款項自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存入其帳戶內 ,數額則介於69,000元至368,800元間,而附表後4筆提款 ,更幾將被上訴人當時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僅留千元以下 之零頭(同卷100頁),以兩造當時甫結婚未久,復未見 有何特別支出必要之情,難認與日常生活所需相關;況上 訴人亦未就其所稱將款項用於家庭生活之舉證,故其此之 主張,也失所憑,無可信採。是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上訴人 本件侵吞其款項之舉,上訴人則未能就其係正當取得該等 款項為反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得,即堪採認 。
六、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原審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曾表 示更正本件利息之請求自「本案的判決日開始計算」等語, 指其業已捨棄利息之請求,固提出原法院當日法庭錄音為證 。惟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且關於言 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審當日筆錄之 內容,並無被上訴人該部分陳述之記載;但依上訴人所提原 法院當日法庭錄音之內容,雖於9分44秒時,有被上訴人該 等陳述之錄音,然此乃因原審詢其關於本件利息起算日而起 ,錄音中被上訴人對此回應尚非肯定,並表示需待其詢問其 律師後再表示意見,原審已據以完成筆錄之記載(原審卷12 2頁),故當其最後為請原法院能儘速裁判以免影響其執行 權益之情況下,再為前開表示時,原審乃諭其應待詢問律師 後再表示意見為宜,無非出於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到庭陳 述,以致未悉相關規定而所陳反覆,相對於上訴人而言,顯 居於法律上弱勢,有受公平待遇之必要始然,所為訴訟上指 揮及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法、失當,難謂上訴人此點所辯可



採。
七、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利息之起算,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且上訴人 乃自擅自提領被上訴人本件款項時,即負返還此部分不當利 得之義務,並自翌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故原審認以自起 訴時即108年11月26日回溯5年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5年期間之利息,予以准許,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應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尚非有理。另 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雖已完成,依民法第197條之規 定,賠償義務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於被害人,則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即屬 有憑。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37萬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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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