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560號
TCHV,109,上易,560,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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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李月春 
被上訴人  楊建立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即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770元及慰撫金4萬元,合計48,770元之本息部分) ,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 為論述。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減少工作能力損 失271,518元及慰撫金36萬元,除前述獲勝訴判決之慰撫金4 萬元外,其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而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 ,其中慰撫金部分為11萬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部分為19萬 元(見本院卷第11、43頁)。依此,上訴人未上訴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亦不為論述。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尾隨上訴人 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 水湳分社(下稱臺中二信水湳分社)櫃檯,查看上訴人辦理 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泉興福德祠管理委 員會(下稱泉興福德祠管委會)之款項存款事宜。嗣於存款 手續完成而該信用合作社行員將存簿歸還上訴人時,被上訴 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左手肘撞擊上訴人之胸部, 並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上訴人除受有已判決確定之醫療費用8,770元及慰撫 金4萬元損害外,並受有下列損害:
1.減少工作能力部分:上訴人受傷後,經醫師囑言宜休養半年 ,並於107年5月、9月、10月請假共計34日。而上訴人為保 險業務員,身體因此無法承受工作負擔,業績大幅減少。上 訴人於107年之年所得為543,045元,換算每月薪資為45,254 元,休養6個月,其數額為271,524元,再以7折計算減少工



作損失為190,067元,上訴人僅請求19萬元。 2.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在地方鄰里間之社會地位備受讚揚與肯 定,竟無端受被上訴人以肘擊胸,致上訴人之清白、名譽受 到嚴重傷害,使上訴人精神一再受有折磨、家人遭人非議, 因此請求慰撫金15萬元,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4萬元外,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11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 開損害。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提出之同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雖記載 宜休養約半年,但應自受傷當天起算半年,且宜休養約半年 係事後加註,應係臨訟編製,顯與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有無減 損無關。又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於106年、107年之收入所 得分別為537,219元、543,045元,兩者相差無幾,顯示其傷 勢輕微,上訴人並無減少工作能力。再者,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於107年3月間,上訴人所指請假時間分別為同年5月、9月 、10月,應與系爭傷害無關。
㈡否認被上訴人或身邊之人有在外為傷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詞, 且被上訴人在原審已當庭向上訴人道歉,並將原審判決之金 額加計利息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係違背誠信原則, 為權利濫用。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770元,及自 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 用(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本院卷第5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尾隨上訴人前往 臺中二信水湳分社櫃檯查看上訴人辦理泉興福德祠管委會之 款項存款事宜,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存入之款項僅為 21,946元,認尚有短缺78,000元之情形,先當面提出質疑, 嗣於存款手續完成而該信用合作社行員將存簿歸還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遂表示欲觀看存簿存款明細,遭上訴人拒絕後, 被上訴人為觀看存簿並阻擋上訴人拿取存簿,以左手肘撞擊



上訴人之胸部,並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 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 576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前胸疼痛之 傷勢,急診當時疼痛指數為4分,最輕時2分。 ㈣兩造不爭執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之附件即下 列所載檔案之勘驗內容:㈠檔名:臺中二信水湳分社監視器 錄影畫面「CH00-0000-00-00-00-00-00」,總時長1時0分2 秒,監視器畫面下方顯示時間自2018年3月22日10時00分00 秒始至同日10時59分59秒止。畫面自信用合作社櫃檯內部向 外拍攝,僅有影像沒有聲音。自畫面顯示時間10時43分48秒 開始勘驗。㈡檔名:證人○○○提供之手機拍攝畫面「0000 0000_104536.mp4」,畫面下方檔案時間總時長1分3秒,錄 影畫面未顯示時間。畫面自信用合作社櫃檯前方往櫃檯內拍 攝。
㈤上訴人於新光金控從事保險業務員職務,106年度收入所得 為537,219元,及107年度收入所得為543,045元。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尾隨 上訴人前往臺中二信水湳分社櫃檯,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 ,以左手肘撞擊上訴人之胸部,並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受 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係與有 過失(見本院卷第94頁)。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半年,所從事保險業務之 業績大幅減少,因此受有減少工作能力損失19萬元云云。而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查:
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7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於107年3月22日12時40分離院,出院後宜休養」( 見原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 ;另同濟中醫聯合診所在其原於108年1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上以手寫加註「宜休養約半年」(見附民卷第15頁、原 審卷第79頁),而該診所嗣於109年4月19日以函文向原審說 明:關於109年2月加註醫囑「宜休養半年」,是指自107年3 月22日起算之半年,並非從補註日109年2月起算,且該醫囑



是醫者對「患者建議應多休息,要調養約半年」之叮嚀,僅 此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所稱之「 休養」,應係指「休息調養」,相似詞為「療養、養息」, 此有教育部國語辭典重編本之解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頁),足見休養之目的僅為慢性調養身體,此與身體遭受嚴 重病痛,以致有立即性住院治療而須接受看護照顧之情形有 別,故尚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一詞,即認上 訴人有因系爭傷害而致長達半年無法工作之情事;況且,上 訴人僅受「胸壁挫傷」,於107年3月22日11時9分送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於當日12時40分即離院,足見其 傷勢係屬輕微,應不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因此,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半年,以致其保險業務之業績大 幅減少云云,衡諸常情,尚難認為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㈡上訴人雖以其於107年度共請假34日,因而主張其有半年無 法工作。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2月「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所示,其於107年度至12月止,累 計之年資假為14日、事假為10日、病假為7.5日、曠職為2.5 日(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年資假、事假及病假,是否係 因系爭傷害而請假,未見上訴人舉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且 依上訴人所受「胸壁挫傷」之傷勢,客觀上判斷,亦難認上 訴人有請年資假14日、事假10日、病假7.5日之必要。再者 ,上訴人之106年度收入所得為537,219元,107年度收入所 得為543,045元(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可見上訴人於107年 3月22日受傷後,其107年度收入並無減少之情事,上訴人所 稱其業績大幅減少,自無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須休養半年,所從事保險業務之業績大幅減少,因此受有 減少工作能力損失19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認。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在地方鄰里間之社會地位備受讚揚與肯定, 竟無端受被上訴人以肘擊胸,致上訴人之清白、名譽受到嚴 重傷害,家人遭人非議,因此請求慰撫金15萬元,除原審已 判決確定之4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萬元云云。惟所 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 而言,亦即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已遭貶損為斷。又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上訴人自陳其高中畢業,為保險業務員,名下有房屋 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413,100元,107年



度之所得5筆,給付總額543,045元,106年度之所得6筆,給 付總額537,219元;被上訴人自陳其高中畢業,現已退休, 名下有財產43筆,財產總額為7,309,035元,107年度之所得 3筆,給付總額384,163元,106年度之所得3筆,給付總額 383,707元;並斟酌系爭傷害事件係肇因於兩造對泉興福德 祠管委會存款事宜之爭執,但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無傷害 故意,可見其未反省侵害他人身體權之行為,因而考量上開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發生原因、上訴人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 4萬元為適當。本院審酌原審以上開情事酌定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慰撫金4萬元,核屬相當。
㈡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其無端受被上訴人以肘擊胸,致上訴人 之清白、名譽受到嚴重傷害,家人遭人非議,因此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慰撫金11萬元。然被上訴人係因質疑上訴人存入 泉興福德祠管委會帳戶之款項有所短少,且表示欲觀看存簿 存款明細而遭上訴人拒絕後,其為觀看存簿並阻擋上訴人拿 取存簿,始以左手肘撞擊上訴人之胸部(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可知此係因爭搶存簿而發生之單純傷害事件,與帶有性 騷擾意圖之襲胸行為有所不同,在場目睹事件經過之第三人 ,應不致於有上訴人係被性騷擾之連想,故難認上訴人有名 譽受損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稱其家人因此遭人非議,則屬 無稽之論。從而上訴人以前開情詞,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慰撫金11萬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 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 人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係屬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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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